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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与现代民法》 Diritto romano e diritto civile modern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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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兰 一、法律史 波兰的历史上充满苦难。1794年,波兰被第三次瓜分,它被从欧洲地图上抹掉了,其法律由征服者的法律所取代。到1918年独立时,作为被瓜分的遗产,波兰已经继承了5个法律体系,它们全部在波兰打上了自己的烙印。 中部波兰即华沙公国(后来又被称为Congress Kingdom)首先受到普鲁士法和奥地利法的影响,后来又受到法国民法典的影响;东部省份受《俄国法律汇编》的影响;西部省份先是由1794年的普鲁士法典调整。从1900年开始,由德国民法典调整。在但泽市1936年就有了自己的商法典;南部波兰被奥地利作为其1797年的法典草案的试验田,这个草案于1812年又由1811年的普通民法典所取代;南部的一个条形地带(Ting Strip)构成北匈牙利的一部分,在1922年之前适用匈牙利法。这种形势构成了法律的巴比伦之塔,并构成了对统一的波兰的法之统一性的挑战。1918年波兰独立后,第二年就设立了由著名法学家和实际工作者组成的法典编纂委员会。该委员会在行政法、刑法、刑诉和民诉上都取得了成就,但在民法的统一上却遇到了不少困难。但他们的工作产生了1924、1927年的民法典草案。1933年波兰制定了债法典;1934年有了商法典。 事实上,法国民法典在波兰有很大的影响,除了它是杰作的原因外,还因为波兰与法国向来有密切的联系。事实上,有资料表明,伟大的法国法学家弗朗索瓦·惹尼参加了波兰民法典的编订工作[133]。 波兰成为社会主义国家后,1945年颁布了“人法”;1946年颁布了“家庭法以及监护法”、“婚姻财产法”、“继承法”、“财产法”、“土地登记法”。同年还颁布了“民法通则”(General principle of civil law)。 1948年12月,新的法典编纂委员会提出了民法典草案。在家庭法上接受了苏联的模式,换言之,家庭法被安排得独立于民法典。修订后的民法典草案于1954年出版,包括总则、财产法、债、继承四编,共计857条。1960年完成了民法典第四草案,在这个草案中,又把家庭法包括进来,似乎是回归传统。 1961年完成了民法典第五草案,家庭法又被排除在民法典之外,这一部分在1964年成为家庭和监护法典,其他部分于同年成为民法典。在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进行了人人皆可参加的讨论。 二、民商法典的结构 1964年的波兰民法典共分为4编,共计1088条,于1964年4月23日颁布。[134] 第一编总则(第1条-第125条),规定了人、财产、法律行为、期间、消灭时效。 第二编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第126条-第352条),所谓的其他财产权,是永久的用益权、“有限的财产权”(用益、役权、抵押、住宅合作权等)和占有。 第三编债(第353条-第921条),规定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和各种合同。在关于合同的规定中,除买卖外,还规定了供应。 第四编继承(第922条-第1088条)。 东欧剧变后,1993年10月17日,颁布了“关于波兰共和国宪法与行政机关关系、地方政府的宪法法”;1994年2月14日,“版权法”;1988年12月23日,“经济活动法”;1990年7月13日,“国有企业私有化法”。 东欧剧变后的波兰仍然适用1964年的民法典,并复活了1933年的采用德国模式的旧商法典。 建立社会主义制度后,1934年的波兰商法典并未被完全废除 ,因为它在波兰处理与西方贸易伙伴的关系中有用。1964年的民法典原则上废除了旧商法典,但存在一些例外。具体来说,商法典中关于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和合股公司的规定,以及关于与上述公司有关的商号、代理和商业登记的规定被保持效力;而且,商法典中关于买卖的规定,以它们与对外贸易有关的部分为限,在作了某些改动后也保持效力。该商法典在1988、1990和1991年作了修改以满足私有化和私人企业的要求。东欧剧变后,该商法典被全面地恢复效力。 现在适用的波兰商法典的主要内容为,第一部份,导言,已被废除;第一编,商人;第1章,商人之定义;第2章,商业登记;第3章,商业名称;第4-5章,已被废除;第6章,对商人的代理权;第7-8章,已被废除;第9章,商业合伙。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与第三人的关系;第3节,合伙中的关系;第4节,商业合伙的解散和退出商业合伙;第5节,清算。 第10章,有限合伙。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与第三人的关系;第3节,有限合伙的内部关系;第4节,有限合伙的解散和退出有限合伙。 第11章,有限责任公司。第1节,公司之设立;第2节,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第3节,公司的机关;第4节,公司帐目;第5节,公司章程之修改;第6节,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第7节,股东之驱逐;第8节,公司之合并;第9节,民事和刑事责任。 第12章,合股公司。第1节,公司之成立;第2节,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第3节,公司的机关;第4节,公司的帐目;第5节,公司章程之修改;第6节,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第7节,公司的合并;第8节,民事和刑事责任。 第13章,合股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转化。 第二编,商行为。第1章,已被废除;第2章,财产权,第1-2节,已被废除;第3节,留置权。 第3章,债;第1节,一般规定。 该商法典共计531条。 三、土地所有权 1976年的波兰人民共和国宪法并未规定土地为国家专有。第12条规定国有土地是全民财产的客体之一,换言之,除了国有土地之外,还有其他所有制形式的土地。确实,同一宪法的第17条规定:“波兰人民共和国根据现行法律承认并保护农民、手工业者和家庭工业者的私有财产以及土地、建筑物与其他生产工具的继承权”[135]。根据统计资料,1984年的波兰,社会主义经济成分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只占79.8%[136],这是对上述法律规定的脚注。基于这种情况,甚至有的学者认为在社会主义时期的波兰,私有的或相对小规模的生产就占主导地位[137]。在这种体制背景下,相较于曾经实行土地的绝对国有制的前社会主义国家,波兰并无进行土地私有化的紧迫需要。因此,1997年的波兰宪法只对所有权问题作了中立的规定,即不再强调公有制财产的优越地位,而只对所有的财产提供同等的保护。据报道,相较于独联体国家,波兰的土地归属之形式问题的解决是由比私有化更广的选择决定的。在各种解决方式中,有把土地返还给其前所有人的方式,这种方式被发现为更容易接受。这样,前社会主义的传统和经济改革政策已经帮助波兰实现了私有化意义的土地所有权的转化[138]。 四、国有企业 1990年6月,波兰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第一个关于私有化的法律,规定首先把国有企业转化为由目前以私有化部形式出现的国库控制的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然后由有关方面准备让与被私有化的企业的计划。优先考虑的受让人是有利害关系的劳动者集体,它们将获得参与的股份。这一阶段的私有化的宗旨是尽可能地把股份分散化。1991年6月,私有化部提出了第二个总的私有化计划,在两年后这一计划才得以实行。根据这一计划,重点的考虑是设立数目有限的投资基金,它们是由国库以股份公司的形式设立的。第一阶段被私有化、被转化为股份公司的大约400个国有企业,根据有管辖权的部的提议把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各种各样的投资基金。每个公司的三分之一的股份被转让给一个投资基金;相当于27%的股份被转让给其他各种投资基金;15%-30%的股份在雇员中分派;其余的大约25%-10%的股份由国库掌握。同时,公民接受了私有化证券,他们可以凭借这些证券在政府授权的基金中取得参与股。另外,波兰还直接出售了一部分国有企业,买受人主要是外国资本[139]。通过这两种方式,波兰实现了国有企业的私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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