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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与现代民法》 Diritto romano e diritto civile modern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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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别考察 俄罗斯联邦 一、法律史 苏联只是俄罗斯民族历史上的一个阶段。俄罗斯有文字记载的历史可追溯到9世纪末,其祖先是来自斯堪的那维亚的一个部落,他们于862年在基辅罗斯建立了统治。在这个时候,俄罗斯的成文法的历史就开始了。这个时期的重大历史事件之一是989年的俄罗斯改宗基督教――严格说来,是改宗基督教的东正教派。这意味着拜占庭法对这个国家的渗透。而拜占庭法就是罗马法。11世纪中期,产生了“罗斯真理”,它是统治者颁行的法规和习惯法的混合。经过了200多年的蒙古人的统治,俄罗斯才获得解放。16世纪,俄罗斯形成了中央集权的国家,国家的重心从基辅转移到莫斯科。莫斯科大公掌握了全部的国家权力,并开始了这个国家对外征服的历史。现在的从苏联分出去的独联体国家,如果不是全部的话,那么至少其中的多数,是由于这样的征服才在苏联建国后,或在二战前后成为这个国家的一部分的。随着帝国的形成,这个国家开始进行法典编纂。1497年颁布了“律书”,1550年颁布了“律书”的另一个版本;1649年颁布了了一个“法典”(又译为“会典”),该法典计25章,963条。18世纪,俄罗斯人民有了两位富有改革思想的君主,他们是彼得大帝和叶卡特琳娜二世,他们除了有兴趣进行其他方面的改革外,还有在立法上进行大规模改革的兴趣。前者打算采用一部瑞典式的法典;后者打算采用一部受自然法学派学说影响的法典,以至于一些欧洲的法学家跃跃欲试地想参与这一事业,这其中就有边沁。但两者的计划都没有付诸实施。而法典编纂的实现,是由后来的君主亚历山大一世在法国的榜样影响下形成决心,由其大臣斯佩兰斯基实施的。这些努力的结果是1832年诞生的《俄国法律汇编》(Svod Zakonov),它分为8个部分,15卷,共计42000条。在后来的版本中,其条文的数目还增加到100000条以上,它的三分之二的内容是关于公法的。按现代的观念,它不是真正的法典编纂(Codification),而是一个汇编(Consolidation)。可以认为它是法典编纂的一个准备。19世纪后半叶,亚历山大二世才在俄国进行了真正意义上的法典编纂,其成果是1903年的刑法典和1913年的民法典草案[6]。可以说,在社会主义制度建立之前,俄罗斯就是一个具有法典编纂的充分条件的国家。“俄国没有欧洲大陆国家那样齐全的法典,但为了有法典,它做好了一切准备”。[7] 二、民商法典的结构 1917年,十月革命一声炮响,开创了社会主义民商法及相关制度的生存空间,它引起了一场一场绵延几十年的社会主义民商法典编纂运动,并最终形成了一个新的法系――社会主义法系。当然,这个新的法系与前社会主义的法律遗产并非没有任何联系,事实上,在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连续性。苏俄首先为我们提供了这种连续性的实例。 十月革命后,新生的苏维埃政权于1922年制定了苏俄民法典,它是世界上第一部以社会主义为意识形态基础的民法典,产生在“新经济政策”的历史背景中。该法典共有436条,分为总则、物权、债和继承。显然可以看出,这一民法典的体系基本上是德国式的,因为在社会主义制度产生之前,德国的学说在沙俄有很大的影响[8],与后者在体系上的唯一区别是把家庭法从民法中分离出去了,1926年另立了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最早作出区分婚姻家庭关系与一般民事关系的理论努力的古典作家大概是孟德斯鸠,他把“家法”与民法并列,这里的“家法”,指家庭关系中的人身关系部分,他认为,“社会分为许多的家庭,需要特殊的管理”[9],因此“家法”需要独立;其次是黑格尔。他认为,如果“把婚姻理解为仅仅是民事契约,这种在康德那里也能看到的观念,同样是粗鲁的,因为根据这种观念,双方彼此任意地以个人为订约对象,婚姻也就降格为按照契约而相互利用的形式”[10]。确实,康德把婚姻理解为配偶双方“为了终身相互占有对方的性器官而产生的结合体”[11]。对这种观点,马克思作了“资产阶级撕下了笼罩在家庭关系上的温情脉脉的面纱,把一切都变成了金钱交换关系”的评论。康德的观点尽管具有把被神化的婚姻人化――因为在基督教的理论中,婚姻是配偶双方在神面前订立的不可解除的誓约――的积极意义,反映了当时的人文主义思潮,但黑格尔不能接受这样的观点,在他看来,这样的设定抹杀了婚姻的伦理意义,因为“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12]。而所谓的“爱”,是“能够在没有仔细权衡与比较他人和自己需要的情况下满足邻人的需要”[13]。尽管黑格尔的理论相较于康德的理论,是一种更新的观点,但显然,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反映他的观点。在黑格尔之后,仍然存在把家庭法独立于民法的努力,其主张者是19世纪的意大利法学家皮萨内利。他也主张“把家庭法与私法法典分离开来,后者被理解为只涉及经济关系的法典”[14]。我们可以看出,皮萨内利的主张也没有成为意大利的立法实践。尽管黑格尔和皮萨内利都主张家庭法的特殊性,但他们的论据是不同的。皮萨内利的论据是家庭法不涉及经济关系,这是一种站不住脚的观点,因为家庭关系同时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部分。苏联成立前后,一直存在把民法的调整对象理解为商品货币关系的趋向在这种背景下,早在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问世之前,苏俄就于1918年制定了一部“户籍、家庭和监护法典”,这是世界上最早的家庭法摆脱民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模式[15],由此,上述理论家的主张终于成为立法实践,从此以后,身份法独立于民法典成为苏联民法模式的重要内容[16],这种模式影响了以后所有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的体例,即使在东欧巨变以后,这方面的影响也没有消除。但这种模式抹杀了家庭关系与财产关系在市民社会基础上的统一,忽略了民法与市民社会的联系,片面地把民法理解为调整经济关系的工具,是存在缺陷的。 苏俄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区别还在于物法与债法的排列顺序先后不同,即德国民法典把债法放在物权法之前;而苏俄民法典把物权法放在债法之前。在苏俄民法典中,规定了各种公司,如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等商法的规定,因此是世界上最早实行民商合一的法典之一[17],这也与民商分立的德国民法典不同[18]。 1961年苏联制定了民事立法纲要。它是为了统一苏联境内所有加盟共和国的民事立法而制定的。因为前苏联为联邦制国家,各加盟共和国都有自己的民事立法体系,此纲要是为了保证各加盟共和国之间立法上的协调。该纲要由序言和八章组成,共129条。这八章分别为总则、所有权、债权、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继承权、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的权利能力、外国民事法律、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的适用。这一结构为先后制定的各加盟共和国的民法典所采用。它的特点在于:取消了物权的概念,把物权缩减为所有权,这一广泛影响了前社会主义国家民法典的错误要到90年代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才得以纠正。但它也有积极的方面,那就是把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等知识产权整合到了民法典的体系中。我们知道,尽管早在1821年,在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中,就已经对各种知识产权作了详细的论述[19],但1897年的德国民法典并未包括关于知识产权的规定。196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作出这样的安排,是一个纯粹的进步。 1964年,苏俄根据上述纲要制定了苏俄民法典,它在诸苏联加盟共和国的民法典中具有典型意义。该民法典与1922年实行新经济政策的苏俄民法典相比,在有些方面发生退步。例如,该法典反映计划产品经济的要求,在总则中取消了1922年苏俄民法典关于私人机构是法人的规定;民法典第二编的名称由原来的物权改为所有权,取消了质权等他物权的规定;第三编债权中取消了关于各种公司的规定。但是,1961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所达成的上述进步,也反映在这部民法典中。大体而言,1964年苏俄民法典遵循了本世纪30--60年代在苏联形成的所有制的单一化和行政命令化的经济管理体制以及产品经济思潮,不可避免地导致取消一系列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制度。 1991年5月31日,前苏联最高苏维埃通过了新的民事立法纲要,该纲要与1961年的民事立法纲要有一定的区别,分为7编,共170条。这7编分别为总则;所有权和他物权;债权;著作权;在生产中利用发明和其他创作成果的权利;继承权;外国公民和法人的权利能力、外国国家和国际条约的民法适用[20]。可以说,这一纲要的结构与1961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相比,重大的区别在于新的民事立法纲要恢复了为计划经济的民法体制所取消的他物权的地位,并对知识产权作了相对概括化的规定。但这一纲要没有来得及为各加盟共和国遵循制定自己的民法典,苏联便解体了。尽管如此,我们在下文将会看到,这一纲要的某些部分,仍然在俄罗斯联邦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有效。 上面提到的两个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就是所谓的苏联民法典模式,它具有我们已经提到的优点和缺点。下面我们将看到,这种模式对于东欧剧变后的许多前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典,仍保持影响。 苏联的解体是戈尔巴乔夫于1985年出任苏共中央总书记始进行的全面改革引发的。改革的推行造成环境的宽松化,这样,各种积累多年的矛盾终于爆发出来,在苏联内部造成了离心力的加强。各加盟共和国由于历史的和现实的原因,纷纷提出了独立的要求。1990年,二战中被吞并的波罗的海三小国爱沙尼亚、立陶宛和拉托维亚率先宣布独立于苏联。1991年,又有6个加盟共和国宣布独立。同年12月26日,苏联最高苏维埃宣布苏联在法律上终止存在,原来的苏俄改名为俄罗斯联邦。1993年12月,俄罗斯联邦宪法生效,该宪法第1条规定:“俄罗斯将是一个共和政体的民主的、联邦的法治国家”。第8条规定:“(1)经济空间的统一、货物、服务和金融资源的自由流动、对竞争和任何经济活动的自由的支持,在俄罗斯联邦将受到保障。(2)在俄罗斯联邦,私人的、国家的、市的和其他形式的所有权将得到承认,并享受同等的保护”。第9条规定:“在俄罗斯联邦,作为居住在其各自领土上的人民的活动和生活的基础的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将得到利用和保护。(2)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可以为私人、国家、市所有或采取其他形式的所有权”。该宪法还特别注重私有财产权。第35条规定:“私有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每个人都有权拥有为其所有的财产,有权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占有、使用和支配其财产。除法院判决外,任何人的私有财产不可被剥夺。为了国家需要强行没收财产只能在预先作出等价补偿的情况下进行。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第36条规定:“公民和他们的联合体有权拥有作为私有财产的土地。实现占有、利用和支配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是其所有者的自由和权利,但以不损害环境、不侵犯他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为限。使用土地的条件和程序根据联邦法律加以规定”。这些根本性规定,放弃了社会主义的旗号,放弃了单一的公有制,确立了市场经济在主体和客体上的根本前提。 另外,俄罗斯还于1990年11月颁布了“土地改革法”;1990年12月24日颁布了“所有权法”,同年还颁布了“国家企业和市企业私有化法”;1992年7月,颁布了“最高苏维埃关于调整实现经济改革时期的民事关系的法令”;1991年6月,颁布了“关于私有化的法律”;1992年5月,颁布了“抵押法”;1992年9月,“商业标记法”;1992年9月,“软件保护法”、“专利法”;1992年12月,“企业和企业活动法”;1991年12月,“商业登记法”;1990年12月,“部长会议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条例”;1992年6月,“消费合作社法”;1991年6月,“最高苏维埃主席关于信用证的法令”;1992年2月,“证券交易所法”;1992年11月,“关于保险活动的法律”、“企业破产法”;1991年3月,“竞争保护法”;1992年2月,“消费者保护法”;1990年11月,“土地改革法”;1991年4月,“土地法典”;1992年2月,“地下资源法”;1991年12月,“环境保护法”;1991年7月,“外国投资法”。[21] 上述立法极大地改变了1964年苏俄民法典的规定,该民法典基本上只有债法继续有效,新法律相较于民法典,具有优先的效力,这导致民事立法丧失法典法的性质。而且,新的立法在许多方面并不是相互一致的。更加可虑的是,“新的民主议会在法律方面都是极端外行的,但是不到万不得已又不愿请专家们帮助。其结果便是立法的水平极低,致使立法往往包括着没有经过周密考虑的、法盲式的,有时简直是荒谬的规定”[22]。为了改变这种状况,获得法律体系上的一致,有必要进行新的法典编纂。于是,1991年12月8日苏联正式解体后,为了适应新的体制的需要,俄罗斯联邦在很短的时间内制定了新的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分为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共4编,计1109条。1994年10月21日,俄罗斯国家杜马通过了《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第一部分,1994年11月30日,叶利钦总统颁布总统令,宣布民法典的第一部分于1995年1月1日起生效。1995年12月22日,俄罗斯国家杜马通过了民法典的第二部分,并于1996年3月1日起生效。1997年4月15日,修改和补充了上述《俄罗斯民法典》。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23]的结构为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第一部分包括3编(Section),共29章,453条。 第一编为总则。这一编又分为三个分编。 第一分编为基本条款。第1章,民事立法。本章中,规定了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为民事关系的参加者平等; 财产不受侵犯;契约自由;禁止随意干预他人私事;必须无阻碍地行使民事权利;保证恢复被损害的权利;诉讼辩护等。此外规定了民事立法调整的关系,仍然把财产关系以及与人身有关的非财产关系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显得极为陈旧落后。具体而言,民法规定民事流转参加者的法律地位、财产权利及其他物权、著作权的产生及实施方法的原理、调整契约和其他债权。作为反面规定,民事立法不适用于行政性的或其他政府机构的财产关系,包括税务及其他金融关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为民法所调整的“与人身有关的非财产关系”的具体体现,该法典的第8章有关于“非物质财富及其保护”的规定。所谓的“非物质财富”,指生命和健康、人格、人身、名誉、荣誉、私生活、迁徙自由权、选择住宅和生活地权、姓名权、著作权、其他非财产权以及其他法律赋予公民的不能让渡和转让的非物质权利。就对这种权利的保护,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保障措施。第2章,规定了民事权利义务的发生以及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 第二分编为人。第3章,公民(自然人);第4章,法人。本章中规定了经济合伙和公司。具体而言,包括完全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公司、附带(Additional)责任公司、 合股公司(Joint Stock)、附带和从属的公司、生产合作社、国家和市的单式(Unitary)企业、非商业组织等。第5章,俄罗斯联邦的参与,以俄罗斯联邦主体和市的形式参与由民事立法调整的关系。 第三分编为民事权利的客体。第6章,一般规定。该章第130条规定,宇宙飞船和海洋船舶、人造太空物体,也是不动产;第132条规定:“整个企业作为一个财产公司,是不动产”;业务和商业秘密被列为民事权利的客体。第7章,商业文件和证券;第8章,非物质利益及其保护。 第四分编为交易[24](Transactions)和代理。“交易”,相当于德国法中的法律行为。第9章,交易;第10章,代理、代理权。 第五分编为期间、时效。第11章,期间的计算;第12章,诉讼时效。 第二编是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第13章,一般规定;第14章,所有权的取得;第15章,所有权的终止;第16章,共有;第17章,对土地中的物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第18章,对作住宅用的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第19章,经营管理权(The right of economic management)、运作管理权(The right of operative administration);第20章,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保护。 第三编是债法总则。这一编也分为两个分编。第一分编,关于债的一般规定。第21章,债的定义和债的当事人;第22章,债的履行;第23章,债的履行之保证,规定了违约金、抵押、留置(Withholding)、保证、银行担保、定金等担保手段;第24章,债的当事人的变更,规定了债权和债务的移转;第25章,违反债的责任;第26章,债的终止。 第二分编为关于合同的一般规定。第27章,合同的定义和条款;第28章,合同的缔结;第29章,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部分仅包括一编,即第四编,为债的各种类型。第30章,买卖;第31章,互易;第32章,赠与;第33章,年金和终身扶养;第34章,不动产租赁;第35章,对作住房之用的不动产之租赁;第36章,物的无偿使用;第37章,承揽;第38章,科学研究、试验设计、技术工作之履行;第39章,有报酬地提供劳务;第40章,运送;第41章,承揽运送(Freight forwarding);第42章,借贷和贷款;第43章,保理;第44章,银行存款;第45章,银行帐户;第46章,结算(Payment);第47章,寄托;第48章,保险;第49章,委任;第50章,无因管理;第51章,行纪(Commission agency);第52章,代办;第53章,委托管理财产[25];第54章,特许经营(Franchising)[26];第55章,简单合伙;第56章,奖赏的公开允诺;第57章,公开的竞争;第58章,射幸合同[27];第59章,致人损害所生之债;第60章,不当得利所生之债。 俄罗斯民法典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分别于1995年1月1日和1996年3月1日生效后,俄罗斯国家杜马随后对这两个部分都进行了一些修改和补充。例如,1995年1月15日,也就是法典的第一部分生效后的15天,俄罗斯国家杜马对民法典第一部分第64条第1款进行了如下补充:“吸收公民资金的银行或其他贷款机构,在清算时,应首先满足对吸收公民资金的银行或贷款机构有债权的公民的要求”。1996年7月8日,俄罗斯国家杜马又分别对第855条第2款和第185第4款进行了修改和补充。这些情况说明了快速制定的民法典的缺乏稳定性。 显然可以看出,新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基本结构是总则、物权、债权(分为债的一般和债法分则)。这种结构与两个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的结构相比,很为不同,取消了各种知识产权单独作为编的地位;没有规定继承权和国际私法。这种结构与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结构倒比较接近。可以说,新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所包括的内容,都是建立新的社会经济体制所急需的,似乎俄罗斯的立法者在制定这一民法典时,采用了急用的先制定,不急用的缓制定的立场。正是由于这种选择,才有了制定这部民法典的高速度[28]。但它可能要付出相应的代价,从某种意义上说,新的俄罗斯民法典是一部不完整的法典,因为法典编纂的本来意义就是追求立法的全面性与综合性。事实上,新的民法典对于民事关系的调整,是与一些旧的民事立法文件相配合进行的。也就是说,1990年6月12日苏俄国家主权宣言发布后通过的民事立法文件中未被新民法典施行法宣布为失效的部分,仍然有效;1991年民事立法纲要,除了新民法典已有规定的部分和违反俄罗斯联邦宪法以及1990年6月12日后通过的立法的规范外,仍然有效;此外,1964年苏俄民法典,除了序言、第一编、第二编和第三编第一章关于“债的一般规定”的部分外,仍然有效[29]。这样,就形成了俄罗斯的主要民事立法出自多门的景观。我们可以指望,在俄罗斯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到位以后,这部民法典将面临修订或重订,以图整合全部现行有效的民法渊源。这样做是非常必要的,但它对于法律的稳定性不利。上述结构也可以说是不完整的德国民法典式的结构。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以两个民事立法纲要为内容的苏联民法典模式,尽管对几乎所有的前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典都产生了影响,而这种影响在东欧剧变后也没有消除,但这种模式的开创者俄罗斯本身,却把它放弃了。当然,如果俄罗斯民法典的制定到第二部分为止,我们可以说上面的话。但如果按照原来的立法计划把第四编以后的各编制定出来,则我必须修改上述评论。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意大利学者认为,俄罗斯民法典的第二部分并不是其最后一部分[30]。 1999年10月5至8日,还是在北京友谊宾馆,举行了第二次罗马法大会,俄罗斯海参崴大学的谢甫琴科教授和我都是与会者。我从他知道,我们见面时,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三部分的起草已经完成,正在等待国家杜马通过。而当时杜马正忙于选举,无暇讨论这一法律。尽管如此,这一包括了知识产权、继承和国际私法的第三部分有可能在最近的将来问世,使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成为一部完整的民法典。 除民法典的制定外,俄罗斯还保持着社会主义制度时期的民法体系的延续性,根据新的形势提出了修订家庭法典的问题,1994年制定了家庭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纲要草案,它成为制定新的家庭法典的基础。在吸收和整理了自1969年家庭法典以来的革新和法院判决的草案的最后一稿中,承认了适应私有化形势的家庭企业的法律地位[31]。 值得注意的是,新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是独联体国家的“示范民法典”的基础。该示范民法典是由俄罗斯和独联体大多数其他成员国的民法学家组成的专家小组在1994年9月起草的,并且在独联体成员国议会大会的范围内被推荐给各国采用。它已被乌克兰、哈萨克斯坦、白俄罗斯和前苏联其他大多数加盟共和国的民法典制定者们用来作为其新民法典的基础[32]。这一示范民法典的第一部分包括三编:第一编,总则;第二编,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第三编,债之一般,共包括447个条文[33]。可以设想,这一示范民法典大致相当于前苏联的民事立法纲要,由于其存在,独联体国家的民法典如果十分相似,就不是什么奇怪的事情了。 无论如何,俄罗斯民法典是俄罗斯在几十年的摸索中的最新归宿,是俄罗斯民法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经过多年的选择与比较,俄罗斯终于在走向市场经济的探索中发现了民法发展的真正的起点与原则。该法典实现了向德国模式的回归,并开始了国际化的进程。 这部民法典是以莫斯科大学法律系主任兼民法教研室主任E.A.苏哈诺夫教授为首的6位俄罗斯教授为主起草的[34],这是一个由学者而不是由行政官员组成的起草班子。在它的制定过程中,有包括荷兰[35]、美国、德国、意大利等国的20多位外国专家参加了起草[36]。苏哈诺夫教授也承认:“以通过统一的、综合性法律这种形式进行民事立法的编纂,传统上是那些以罗马私法的结构和传统为其民法基础的国家的特点。这种情况使得人们在起草和进行编纂工作时可以广泛相互借鉴法律调整的经验,而起草俄罗斯新民法典时的情况正是如此”[37]。此语或许可以证明在俄罗斯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利用了外援。 三、土地所有权
在前苏联时期,俄罗斯实行土地国有制。这种制度产生于社会主义革命的最初阶段。1917年11月8日,苏维埃政权颁布了“土地法令”,该法令由全俄工兵代表苏维埃第二次会议通过。宣布废除土地私有制,规定土地、森林、矿藏、水流为国有;没收地主、皇室、寺院、教堂的土地,连同耕畜、农具、庄园建筑和一切附属物,一律交给乡土地委员会和县农民代表苏维埃支配。这是苏维埃政权的第一个土地立法文件,它奠定了苏维埃国家土地政策的基础[38],为尔后的各部苏联宪法所承袭,例如,1977年的苏联宪法第11条规定:“土地及其矿藏、水流、森林,均全部为国家财产”,此条是关于土地的绝对国有制的规定。至于国家以外的集体和个人,对土地只能享有使用权。就集体农庄与土地的关系而言,同一宪法的第12条规定:“集体农庄占有的土地归该集体农庄无代价和无限期地使用”。就个人与土地的关系而言,第13条规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拨供经营副业(包括饲养牲畜和家禽)、果园业、菜园业用的以及供个人住宅建设用的土地可归公民使用。公民必须合理地使用拨给他们的土地”[39]。这些规定,构成苏联土地制度的主要内容,广泛地影响了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土地立法;并建立了一个理论“禁忌”:如果取消土地国有制,就意味着离经叛道。至于这种离经叛道的结果是否为积极的,是人们在意识形态的纯洁性之后考虑或根本不予考虑的问题。 苏联解体后,在前社会主义国家广泛地掀起了私有化浪潮。从政治上看,私有化是对曾经长期实行的社会主义制度的放弃;从经济上看,是为了完成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变的一个步骤,要旨在于建立或培育完备的要素市场。私有化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是打破土地国有制的神话,把单一的土地国有制改造为多元的土地所有制,承认除国家外,集体和个人也可作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尤其是承认私人可以拥有土地;其二是把被长期的历史经验证明为经营不善的国有企业私有化。其三是实现住房的私有化。私有化的上述三个基本环节,其基本精神是否定对基本生产资料进行垄断的国有制。 在俄罗斯,土地的私有化经历了比较复杂的过程。1990年11月,俄罗斯颁布了“土地改革法”,该法承认国有农业企业的劳动者或农业合作社的劳动者,有在企业授予的土地上建立私人农业企业的权利,但这些劳动者对于被授予的土地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并且他们在被授予土地后的10年内不得出售其对土地的权利;如果他们在10年后出售其权利,国家享有优先购买权。后来,俄罗斯总统颁布了一个法令减少了对转让土地的限制。直到1993年的1767号法令才承认作农业使用的土地的自由交易的财货的性质[40]。这些实践于1993年上升为俄罗斯联邦宪法的条文。第9条规定:“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可以为私人、国家、市所有或采取其他形式的所有权”。第36条第1款规定:“公民及其团体有权拥有作为私人财产的土地”。1994年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又把上述宪法规定具体化了。第260条(关于土地所有权的通则)规定:“(1)对地块享有所有权的人,有权将之出卖、赠与、抵押或租出,以及进行其他处分,只要有关的土地依据法律不被禁止或限制流转”。第261条规定:“(1)除非法律有相反的规定,对地块的所有权将扩展至地表(或土地)层并包括处在地块范围内的水流以及处在其中的森林和植物;(2)地块的所有人将有权根据其自由裁量使用处在该地块表面之上和之下的一切物,关于地下资源的法律、关于空间的法律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且不得侵害他人的权利”。第260条第2款规定:“农用土地或用作其他目的的土地,它为其他目的的使用是否受到限制,将根据法律以及法律规定的程序确定。被授予的对这样的土地的地块使用权,可以在其目的确定的范围内行使”。由此可见,俄罗斯一方面规定了土地所有权的自由性;另一方面,也规定了土地所有权的目的性,换言之,为特定目的授予的土地,原则上不得用于其他目的。这是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其他的限制还有环境保护的限制和他人的合法利益的限制。因为第209条第3款规定:“其流转为法律允许的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将由其所有人自由地行使,但不得引起对环境的损害和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41] 但在俄罗斯,外国人不得作为私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42]。这样的规定在前苏联集团国家的土地立法中广泛存在。
四、国有企业 俄罗斯的国有企业的私有化开始于苏联解体之前,通过1990年8月的总统命令,制定了苏联关于非国家化和私有化的立法纲要,这个时候的私有化采用了“非国家化”这一比较中性的名号,它意味着国家的社会主义财产的转化不等于把对它们的控制权移转到私人的手中。到1991年7月,俄罗斯通过了国家财产和市财产私有化的法律。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进行私有化的主要法律根据是1991年7月3日颁布的“关于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国家企业和市企业私有化的法律”,由于人民代表大会和总统的干预,该法后来经过了修改,于1992年6月重新颁布。该法把私有化定义为对国家财产和市财产的各种性质的取得,这些取得包括取得整个的企业或其一部分、取得参与权或非物质财产。供居住的不动产、土地和重要的文化财产,明示地被排除在私有化的对象之外,它们是特别法的调整对象。该法还规定了由行政部门提出的私有化的年度计划。根据该法设立了两个联邦性的负责实现经济转化的机构:国家财产管理全国委员会和联邦国家财产基金。前者负责组织联邦所属企业的私有化;后者负责转让活动。根据1991年法律的原来设计,解散企业的提议权应由企业根据其内部产生的私有化委员会的决定行使,但这样的安排不利于快速进行私有化。因此,政府分别在1992年和1994年制定了私有化计划,开始运用加快私有化进度的机制,为某些名单上的企业规定了强制性的私有化日程表。1992年的私有化计划还规定了一系列的转让方式,它们包括直接出售企业、公开拍卖企业的参与份额或企业的一部分。这一工作由国家财产管理全国委员会负责。 俄罗斯的私有化可分为大私有化和小私有化。1992年开始主要对商业、服务行业及小型工业、运输和建筑行业进行私有化,此为小私有化。它的主要方式是商业投标、公开拍卖、赎买和直接出售。小私有化到1993年底已基本结束,有70%的小企业以此实现了私有化。到1996年1月1日,这一比例进一步提高到了84.3%。对大中型企业的所有制和经营机制进行改造,为大私有化,大私有化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是证券化私有化阶段。它的特点是政府通过发放私有化证券无偿地将国有财产转让给公民,然后再逐步将大部分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具体分三步走。一是在1992年9月以前用主动和强制的方法将部分大中型国有企业改造成开放性股份公司;二是在1992年10月-12月向每个公民发放面值为1万卢布的私有化证券,让公民把它们作为投资的资本;三是从1993年开始要求有条件上市的公司的股票都要上市,供公民用私有化证券购买,私有化证券的持有人可以参与有关的企业。 第二阶段是现金私有化阶段。该阶段的目的在于实现对生产资料的归属权的转化后,再集中在大众手中的被私有化的资源为资本和投资。作为这种政策实施的结果,15%-20%的被私有化的企业的股份通过由公民掌握的私有化证券由投资基金取得了;而60%-70%的股份被提供给了企业的劳动者集体[43]。这一阶段的特点是不再允许使用私有化证券购买国有企业的股票,而用现金手段直接按现行市场价格通过股票市场进行交易。这种作法是最接近国外通行方式的[44]。 尽管有上述私有化的浪潮,俄罗斯不对直接关系国家安全和稳定的企业实行私有化,约400家军工企业被包括在不搞私有化的企业的范围内。另外,对2800家具有战略意义的企业暂缓私有化。因此,俄罗斯仍然保留了部分国家和市的单式(Unitary)企业,这一点在新的民法典中明示地加以体现,第4章第4节(第113-115条)即属关于这类企业的规定。所谓的单式企业,即“所有人没有分配给它财产所有权的商业组织”。这里提到的所有人,正如第4节的标题所提示的,是国家或市。单式企业的财产是不可分的,不可以通过股份加以分配,甚至不可以在企业的工人间加以分配。在单式企业中,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或市;经济管辖权或运作经营权属于企业(第113条)。我们看到,经营权这一极为古老的、与旧的经济体制密切相联的概念,在新民法典中仍保留下来,我们有机会观察它能保留多久。 在1992年俄罗斯实施大规模私有化之前,95%的企业属于国有和国营企业,经过5年的改革,国有企业的产值已经下降到整个国内产值的30%左右,这种变化是私有化的成果[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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