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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亚国家 曾经包括在苏联之内的中亚国家有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土库曼斯坦、塔吉克斯坦五国,它们不仅在地域上,而且在历史文化和宗教上,都有密切的联系。 这些国家目前所在的地区,大致相当于中国古代史上的“西域”,其居民都是《史记》、《汉书》中记载的乌孙、康居、奄蔡人的后裔[92],它们处在古代的丝路上,是东西方文化的交汇点,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这种地位一直保持到伽马发现了新的航线,海上交通取代了陆上交通前。从语言上看,它们都是讲突厥语系的语言的国家――因此它们被泛称为土耳其斯坦――与讲这种语言的其他国家和民族有广泛的联系。就国家而言,与它们发生联系的国家有土耳其等;就民族而言,在中国西部,存在每一个与上述国家同名的民族。 这个地区还是世界广泛流行的袄教的发源地,但在7-8世纪,伊斯兰教取代其他宗教取得了统治地位,并把这一局面维持到现在。由于这一因素,这些国家与伊斯兰世界具有广泛的联系并曾经适用伊斯兰法“瓦克夫”[93],并存在适用伊斯兰法的法院。 1336-1405年,铁木尔(Timur)曾经统一过这个地区,并为之制定了共同的法律规范(“铁木尔法典”)。铁木尔还取得了许多其他成就,导致了“铁木尔复兴”,使该地区的文明对世界的其他部分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从1860年至1990年,俄国人对这个地区维持了130年的统治。先是由沙皇俄国实现了对这个地区的征服;后来是由苏联继承了上述征服的成果。但这些国家对俄国人的反叛从来没有停止过,直到这些国家于1991年夏天先后宣布独立[94]。 15世纪晚期,在中亚的草原上建立起了哈萨克帝国;16世纪晚期,该帝国被分为东、西和中央三个游牧部落;1718年,这三个部落又重新统一起来;从1731到1742年,哈萨克的各个部落先后接受俄国的保护,由此开始了俄国人对哈萨克事务的干预。到1855年,哈萨克已经完全处在俄国的控制之下。次年,俄国设立了包罗我们正在研究的哈萨克斯坦的土耳其斯坦行省。在此之前,哈萨克人适用“阿达特”,即旧的习惯法。 18世纪末叶,现在的乌兹别克人、塔吉克人、吉尔吉斯人和土库曼人受布哈拉、基发、科干得三个汗国的统治。乌兹别克人是15世纪早期往南移居至特兰索克夏拉地区的;1747年,乌兹别克人的曼吉特王朝开始在布哈拉汗国中取得权力;1798年,又成立了以乌兹别克人、吉尔吉斯人为主的科干得汗国。土库曼人的一部分则曾经属于伊朗。这三个汗国在18世纪70年代先后被沙皇俄国征服或成为其被保护国[95]。 1917年,上述民族成立了土耳其斯坦联邦自治共和国;1918年,在俄国内战爆发后,在塔什干成立了土耳其斯坦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1919年,又出现了建立统一的土耳其斯坦苏维埃共和国的建议。在这一时期,土耳其斯坦是以独立国家的面目与外界发生联系的,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在塔什干派驻了使团。但在1920年,列宁设立的土耳其斯坦委员会提出把当时统一的上述国家按种族分为几个国家。 1920年是现在的中亚诸前苏联加盟共和国纷纷立国的一年。4月4日,在原先基发汗国的土地上,成立了科列兹姆人民共和国;8月26日,成立了哈萨克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该国的名称后来被更改为吉尔吉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10月6日,在布哈拉汗国的范围内,成立了布哈拉人民共和国。到1922年苏联成立时,土耳其斯坦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哈萨克)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已经成为苏联的一部分。 1923年,科列兹姆人民共和国被科列兹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所取代;1924年,布哈拉人民共和国也被同名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所取代。 1924年,发生了中亚苏维埃国家划界行动,它废除了土耳其斯坦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布哈拉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和科列兹姆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分别代之以土库曼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乌兹别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和塔吉克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作为乌兹别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的一部分)。1925年,吉尔吉斯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被更名为哈萨克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同年,又单独成立了塔吉克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1929年,它被更名为塔吉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1926年,成立了吉尔吉斯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至此,目前中亚五国的格局已经形成。但在1936年,卡拉卡尔巴克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被合并进乌兹别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同年,成立了哈萨克和吉尔吉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在上述五国归属于苏联后,它们像其他的苏联加盟共和国一样,先是适用苏俄民法典和其他的苏俄民商立法,废除了长期适用的伊斯兰法。在从1963到1965年的期间,又都根据196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乌兹别克共和国民法典有622条之多。哈萨克、塔吉克的民法典都规定了苏俄民法典中没有规定的无因管理问题。土库曼民法典则以独特的方式规定了未成年人问题[96]。 1991年夏天,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土库曼斯坦和乌兹别克斯坦分别宣布独立于苏联[97]。
哈萨克斯坦 一、法律史 在15世纪的“哈斯木汗法典”产生之前,哈萨克民族适用习惯法。在15-17世纪的期间,在哈萨克汗国内有比(指部落的头目)、苏丹和汗各自的法庭。比将一个案件判定后,如果当事人不服,可申诉至上一级法院,直至可汗为止。“哈斯木汗法典”是这个民族的第一个法典,是由汗国的统治者哈斯木汗根据自古相传的习惯法和人们的意愿,并结合当时的社会情况,在著名的比会议上制定的。它又被称为“哈斯木汗国名鉴”或“明显法律”。尽管制定这部法典时哈萨克民族已皈依伊斯兰教,但它并不是伊斯兰教义法,而更多地体现了古老的萨满教的观念。这部法典的主要内容包括:1,财产法,是有关牲畜、牧场、土地诉讼的规定;2、刑事法,是有关杀人、抢掠人口和牲畜、盗窃等刑事犯罪的处罚的规定;3、民事法,是有关婚丧、嫁娶等礼俗和庆典、节日的规定;4、兵役法,是有关组建军队、承担兵役义务的规定;5、使臣法,是关于挑选使臣的条件的规定,这些条件包括必须具有丰富的知识、熟悉各国情况、能言善辩、精通外交礼节等。 “哈斯木汗法典”适用100年后,至额什木汗统治时期(1598-1645年),又对“哈斯木汗法典”进行了补充,形成了“额什木汗习惯法”,也称为“古用法律”。17-18世纪的哈萨克的统治者头克汗(1680-1718年)为了适应已经变化了的社会政治和经济情况,对上述两部法典作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尤其是补充了伊斯兰教法的内容,形成了“七项法典”,又被称为“头克汗法典”,这部法典带有较浓厚的宗教色彩。至19世纪初,沙俄实际上已经侵占了哈萨克草原的大片土地,为了加强对哈萨克族的统治,俄国的伟大的法典编纂者、当时的西伯利亚总督斯佩兰斯基秉承沙皇的意旨,搜集哈萨克的习惯法、判例,并根据沙俄统治的需要进行某些补充,于1822年召集熟悉哈萨克汗国法典和习惯的巴依哈任拜等参加会议,制定了“西西伯利亚吉尔吉斯人法规”,并于1824年付诸实施。该《法规》共9章,208条。9章分别为:1、关于宗教崇拜;2、关于法院和法官;3、关于证据;4、关于杀人、伤残、战斗和侮辱;5、关于窝藏罪犯和纵容其逃跑;6、关于鸡奸(兽奸)、强奸和淫荡;7、关于勒索;8、关于窃盗;9、关于诉讼。这部法规主要是哈萨克族习惯法的汇集,尽管它是以沙俄的名义颁布的[98]。 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后,哈萨克斯坦于1963年12月28日制定了自己的第一部民法典,它是根据196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制定的,于1964年7月1日生效。在此之前,适用1926年的苏俄民法典以及其他苏俄民事立法。在这一中亚国家,民法学派的势力一直很强,在计划经济时代与经济法学派的斗争中,它至少维护了民法的外壳;从60年代早期开始,即对全苏的民法理论作出了独特的贡献。正因如此,苏联的解体和哈萨克斯坦的宣布独立只对这个国家的民事关系有很小的影响,1963年民法典完全得到维持。 东欧剧变后,1991年,哈萨克斯坦制定了“抵押法”;1993年制定了“租赁法”。此外还颁布了“所有权法”、“企业法”。这些民事立法试图改变1963年民法典中不适应新形势的规定。但1963年民法典对市场经济要求的不适应,由于1991年通过、1992年1月1日(此时苏联已不复存在)在全苏生效的民事立法纲要于1993年1月28日在哈萨克斯坦被采用而缓和了。与此同时,还颁布了关于所有权、租赁、企业、抵押等方面的法律满足市场经济的要求。为了取得民事立法的统一性,哈萨克斯坦还是决定分两步制定新的民法典,首先制定第一部分;然后制定第二部分。该法典的第一部分于1994年12月27日由这个国家的最高苏维埃颁布,于1995年3月1日生效。该民法典的第二部分,在第一部分颁布时仍处在起草阶段,要在1995年或1996年后生效。目前我还没有得到这一部分颁布和生效的资料。 在新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哈萨克斯坦自己的民法学派的法学家起了关键的作用。但是,利用外国援助的可能性是很大的。这一民法典之第一部分的英译者W.E.Butler是英国的东欧法专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顾问(他同时还是俄罗斯联邦、白俄罗斯、吉尔吉斯斯坦、乌克兰、立陶宛、乌兹别克斯坦的顾问,欧盟关于独立国家法律改革联合特别工作组〖Joint Task Force〗的成员,参与了上述国家的法律改革和一些关键性的法律的起草),他可能参与了这一民法典的起草。另外,有意大利学者认为,哈萨克斯坦民法典摹仿了荷兰新民法典[99],可以设想有荷兰专家参与了这一法典的起草。 虽然在许多方面,哈萨克斯坦民法典与1994年10月21日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相似或相同――独联体国家是鼓励各国彼此之间的民事立法接近与和谐一致的――但在两者之间,仍存在许多关键的区别,最值得注意的区别表现在外国投资者取得法人资格的途径上和对土地和土地关系的处理上。关于第一个方面,哈萨克斯坦民法典只承认一系列的经济合伙;在第二个方面,哈萨克斯坦民法典不承认土地的私人所有权(但1995年的宪法改变了这种立场)。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哈萨克斯坦废除了其1991年的“抵押法”,以及1993年的“租赁法”。民法典没有规定的、而先前在哈萨克斯坦被登记的法人类型(“合资企业”――Joint Venture),必须在1998年1月1日之前把自己改造为民法典所承认的组织形式。而在民法典生效以后设立的经济组织,必须在1996年1月1日之前到司法部登记。这些作法,与吉尔吉斯斯坦的相应作法是一致的。 此外,1994年的民法典并未完全取代1963年民法典,后者的第224-565条,除非已被新的立法明示地废除或与之矛盾,依然保持效力。1991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的第75-170条,依然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有效。这些作法,反映了哈萨克斯坦立法者对历史的尊重。 饶有兴味的是,1995年3月6日,换言之,在哈萨克斯坦民法典生效后不到一周,该国的宪法法院裁定颁布这部民法典的最高苏维埃的选举过程是非法的,由此发生了这部民法典以及它颁布的所有的其他法律的合法性问题。这种情况迫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于1995年3月23日发布了一个命令,确认这一民法典为有效[100]。 二、民商法典的结构 哈萨克斯坦民法典的第一部分共分为三编(Section),24章,共405条。 第一编为一般规定。第1章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第2章,民事权利的主体,规定了公民和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合伙(包括完全合伙、康孟达合伙、有限合伙、附带责任合伙、合股公司和从属合伙)、生产合作社、国有企业、非商业组织;第3章,民事权利的客体;第4章,交易,相当于德国民法典中的“法律行为”,这是前苏联集团国家具有普遍性的一种规定;第5章,代理和代理权;第6章,期间的计算;第7章,时效。 第二编规定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第8章,所有权通则;第9章,经济管辖权;第10章,运作经营权;第11章,共有;第12章,共同经营合同(简单合伙);第13章,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取得;第14章,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终止;第15章,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保护。 第三编规定债法。第一分编,债的概念和发生根据;第16章,债的一般规定;第17章,债的履行;第18章,债的履行之担保,规定了违约金、抵押、保证和担保、定金等担保形式;第19章,债的当事人的变更;第20章,违反债的责任;第21章,债的终止。 第二分编,合同的一般规定。第22章,合同的概念和条件;第23章,合同的订立;第24章,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尚未颁布的民法典第二部分的设计结构为:第四编,著作权法;第五编,工业产权法;第六编,继承法;第七编,外国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律能力[101]。这一部分若得到完成,在结构上,哈萨克斯坦民法典将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极为接近。 显然,哈萨克斯坦民法典第一部分的结构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结构十分相似,这是该国接受以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为基础的示范民法典的结果。我们已经知道,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没有完全完成示范民法典的结构,我们对于尚未见到的哈萨克斯坦民法典的第二部分所期望知道的,就是它能否完成示范民法典的结构。 对于上述结构中所包含的内容,我们可以提出这样的问题:哪些是富有新意的;哪些是旧的? 关于第一个问题,我们可以找出如下的内容:1)在第2条关于“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的规定中,规定了所有权不可侵犯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这些典型的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民法原则都不见于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典;2)在第1条第3款,第2条第3款,第8条第3款,第10条第4款等条文中,都规定了保护环境、保护自然的内容,这是反映世纪之交人类面临环境危机,环境意识空前提高之现实的规定;3)第3条第3款规定了习惯是民法的渊源;第5条规定了类推适用;在不存在可以类推的法律的情况下,规定可以根据民事立法的原则和意识(Senses),以及诚信、合理和公正的要求作出判决,这样的民法渊源体制设计符合20世纪的立法潮流;4)在第14条关于公民的民事能力的内容中,规定了迁徙自由、住所自由和出入境自由、企业自由,这些权利通常被规定在宪法之中,而它们确实是自然人行使自己的民事能力的必要条件;5)在第10条中规定了生产者和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把消费者的权利提升到总则中非常具体地规定;6)第14条关于禁止滥用企业自由的规定,包括了反垄断和保护竞争的内容;7)采用民商合一体制,第21条规定了破产的一般问题 关于第二个问题,我们可以找出如下的内容:哈萨克斯坦民法典第9章规定的经济管辖权,就是国家以外的民事主体对国有企业的财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的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相当于传统意义上的经营权。可以说,对未被私有化的国有企业的经营而言,仍然实行传统的两权分离的模式。 三、土地所有权 1993年1月28日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18条第1款规定:“共和国公民有权成为财产所有者”,该条确认了私有财产的合法性;因此,第47条第1款规定了“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第45条规定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经济以多种形式的所有制为基础。国家保证所有所有制主体在法律面前平等。但是,第46条规定了“土地、矿藏、水源、动植物和其他自然资源仅属于国家所有”[102]。此条否定了土地私有的可能。作为对宪法的上述规定的具体化,哈萨克斯坦民法典第193条规定:“土地及其地下矿藏、水、动植物和其他自然资源排他地为共和国国家所有”。由这些规定可知,哈萨克斯坦不承认土地的私人所有权。但是私人可以享有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民法典第195条第2款规定:法律确保自然人和法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能。土地使用人要根据特别指定的目的使用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这样的规定,与越南土地立法的规定极为类似。 但是,1995年,哈萨克斯坦颁布了新宪法,它最终承认了土地私有权,这要导致对下位的法律的修改[103]。 四、国有企业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48条规定:“国家保障私人经营活动自由,保证对之实行保护和支持”[104]。此条表明该国允许私人企业的存在。虽然根据报道,哈萨克斯坦像俄罗斯、波兰、乌克兰和立陶宛一样,以私有化证券的方式实现了某些国有财产的私有化[105],但根据该国民法典的规定,国有企业仍然存在。 乌兹别克斯坦 一、法律史 在历史上,乌兹别克民族与哈萨克民族曾经存在过对立状态,因此,哈萨克的法律更多地保留了萨满教的影响,而乌兹别克人在皈依伊斯兰教后,实行的是伊斯兰教义法[106]。在乌兹别克斯坦作为前苏联的一个加盟共和国的时期,也曾根据1961年的苏俄民事立法纲要制定过自己的民法典。东欧剧变后,乌兹别克斯坦于1991年8月31日宣布独立于苏联,同年的12月29日,这一关于独立的决定得到了全民公决的认可。1990年10月31日,颁布了“所有权法”;1994年9月23日,“矿产资源法”;1991年2月15日,“商业公司(Business Undertaking)法”;1991年2月15日,“企业法”;1994年5月5日,“破产法”;1991年6月14日,“ 外国(External)经济活动法”; 1992年2月10日,“关于设立国家财产经营和私有化委员会的法律”;1994年5月5日,“外国投资和外国投资者活动保障法”;1994年,“商标和服务标志法”。 二、民商法典的结构
在作为前苏联的一个共和国的时期,乌兹别克斯坦根据1961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独立后颁布的一系列民商立法已实质性地改变了这一民法典的许多规定。目前乌兹别克斯坦已制定了一部新民法典[107]。 三、土地所有权 从经济统计资料来看,乌兹别克斯坦是承认私人土地所有权的,因为到1995年底,乌兹别克斯坦已经有14000个私人农场,占据着该国近11%的可耕地[108]。 四、国有企业 1992年2月10日,乌兹别克斯坦颁布了“关于设立国家财产经营和私有化委员会的法律”,通过这一法律工具,乌兹别克斯坦基本上实现了国有企业的私有化。到1995年底,占国有企业总数的96%的60000家小型企业已经被私有化或被出租给工人集体,它们多属于零售业、消费者服务业、餐饮业和地方工业。占国有企业总数约20%的2300家大中型企业也已被私有化。1995年10月,该国的卡里莫夫总统又宣布了群众性私有化的计划,预定在1996年内,使国民生产总值的60%来自私人经济成分,并把3000个国有企业转化为公司,它们的51%的股份将被出售给经营性质相同的行业;30%的股份出售给私人投资基金。但战略性的经济部门,诸如能源、燃料和黄金矿,将暂时不被作为私有化的对象[109]。 吉尔吉斯斯坦 一、法律史 东欧剧变后,吉尔吉斯斯坦于1991年12月20日颁布了“关于非国有化、私有化和企业家地位的一般原则的法律”;1991年4月18日,“外国经济活动法”; 1994年,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总统颁布了“关于深化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土地改革的各项措施的命令”;1995年,颁布了“关于给予全体农村居民的土地份额和财产份额的决定”。综合性的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体现为于1996年11月全面生效的该国的新民法典[110]。事实上,该民法典的第一部分是在1996年7月1日生效的,该部分为财产权、契约关系以及内国和外国公司的商业活动建立了成文法的基础。民法典的第二部分是关于契约、运输、经营特许(Franchising)、信托和房地产(Estate)、银行和金融、知识产权、国际私法和其他商业问题的。该民法典经报道的最后修订发生在1997年6月26日。 二、民商法典的结构 关于这一中亚的前社会主义国家的新民法典,我除了在国际互联网上查到的关于这一法典生效的消息和该法典的主要作者之一铁米尔贝克·杰宁巴耶夫(Temirbek Kenenbaev)和受世界银行委托主持吉尔吉斯斯坦的法律改革计划的美国律师斯括特·霍尔顿(Scott Horton)合写的一篇介绍文章[111]外,只有极少的其他资料,尤其是没有吉尔吉斯斯坦民法典本身,因此,在这一小节中,我除了介绍这一民法典的被上述作者认为重要的内容,甚至不能介绍这一民法典的条文数目和基本结构。 显然,在前苏联集团国家采用的民法典草案的产生模式中,吉尔吉斯斯坦采用的是吸收外援的模式,外援的提供者是世界银行,也许还包括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前者是一个经常以接受某种体制为条件为有关国家提供援助的国际组织;后者在东欧剧变之后,已成为一个以向前苏联集团国家提供法律模式为自己的任务之一的组织[112]。可以肯定的是,吉尔吉斯斯坦民法典的制定,像格鲁吉亚一样,还取得了德国法学家的技术援助[113]。制定这一法典的目的,在于为建立市场经济提供广泛的法律基础,它只是一个总的法律框架,在该法典中确定的权利和法律关系的贯彻,还有赖于后来的法律、条令和法规加以具体化。 从交易的角度看,吉尔吉斯斯坦民法典为商业生活确立了契约自由和结社自由的法律基础。任何职业或企业活动,诸如制造、贸易、行纪服务、银行活动和保险活动,都可以根据本法典实施。上面的内容从传统的观点看,都是属于商法的。根据新民法典对这些内容的包含,可以认为吉尔吉斯斯坦民法典是民商合一的,像蒙古民法典一样,未考虑为独立的商法典留下余地。 尽管人们认为吉尔吉斯斯坦在新独立的国家(NIS[114])中,在经济改革和创新方面居于前列,但新民法典仍然承认并规定了国有企业,这样的企业不能自主地经营,它们的经营活动要取得国家的许可。这样,这些企业的大部分决策要经过国家批准的属性,不可避免地要导致部长们、国务委员会和政治团体对它们的决策过程的干预。为了避免这样的危险并吸取前苏联时期的教训,民法典规定了这样的解毒剂:除非有明示的立法授权,禁止国家干预私人的商业关系。更为可虑的是,吉尔吉斯斯坦的国有和市有企业,并不拥有自己的资产,这是一个与市场经济国家的作法具有重要意义的背离,它将影响吉尔吉斯斯坦与西方国家的企业进行交易。上面的两个例子证明,在吉尔吉斯斯坦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尽管有西方专家的参与,但他们的影响也非无所不及。 在其他方面,吉尔吉斯斯坦民法典都尽力向西方国家看齐。民法典规定了西方通行的公司和其他商业组织形式。公司分为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两种形式的合股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子公司和从属性的公司。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母公司要直接地或间接地对其拥有全部股份的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如果母公司对从属性的公司享有支配性的利益,也要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民法典确定公司之间责任的标准是西方国家所常见的,甚至在有的方面比西欧国家步子迈得更大。其他商业组织形式有合伙和生产合作社。当然还有上面已经提到的国有和市有企业。 但吉尔吉斯斯坦民法典不承认“合资企业(Joint Venture)”为一种独立的企业形式,而这种企业形式,在前苏联集团国家普遍得到承认。已经存在的合资企业要根据民法典的要求重新制定章程并重新登记。新民法典规定司法部是唯一办理企业设立手续的机构,而在民法典诞生之前,商业企业的登记,可以由外国投资委员会、地方行政机关和特别经济区办理,造成了一些混乱。司法部及其地方机构现在无权基于其主观标准判断是否应设立一个公司,他们只是简单地确认法人已根据法律和遵循法律的要求的设立文件设立了。这一改革无疑是市场经济取向的。
三、土地所有权 在作为前苏联的一个加盟共和国的时期,吉尔吉斯斯坦实行与苏联一样的绝对的土地国有制。集体农庄和国营农场等社会化大生产在农业中居于主导地位。从苏联独立后,由于总的历史潮流,该国也进行了私有化改革。1991年底,政府通过了一项“将国有财产和其他形式的财产分散化和私有化的决定”。这个决定在没有各种相应条件(物质技术的和财政的)保证的情况下,将大型的专门化的生产分割开来,组织成所谓的农民经济或农场主经济。在1991年-1993年的期间,有1.67万人获得了土地使用权。在这里必须强调一点:由于吉尔吉斯斯坦的宪法规定土地归国家所有,并且不许转为私有财产,因此只可以供公民和法人使用。所以,吉尔吉斯斯坦在土地问题上的“私有化”,不是授予私有化的参加者对土地的所有权,而是授予他们对土地的使用权。但是,这一阶段的私有化改革出现了许多问题。可以说,吉尔吉斯斯坦的农业改革是在没有经过充分研究、没有经科学论证的计划和可以依据的先进经验的情况下开始的。在实施各项改造时缺少综合考虑,更多的是急于把农业企业的土地和各种物资迅速地分下去,并在此基础上组织起农民经济,至于如何建立合作社、股份公司及它们的连锁组织等,没有得到充分的考虑。然而,由于许多客观原因,这些农民经济和农场主经济在发展农业和增加农产品方面,至今也未给人们带来期待的、可以感觉得到的贡献。具体而言,发生了如下的问题:首先,许多国营农场和集体农庄在缺少应有的审计的情况下被私有化了,许多过去的农庄庄员和农场工人成了失业者;其次,被私有化的土地失去了在集体经济时期的物资供应条件。物资供应部门为了追求高利润,人为地、大幅度地提高了农用工业品的价格。动力设备、农业技术、肥料和农药等的价格提高了1500~2000倍之多,而农产品的价格仅提高了150~200倍。在这种条件下,已经私有化的土地,由于高昂的工业品价格造成耕作成本上升,许多得不到耕种,由此导致了生产的滑坡和部分农业劳动者的转产。由于这样的消极后果,1995年的牲畜数量与1990年相比,羊、大牲畜、马匹分别减少了51%、24%、4%;生猪减少了2.6倍;家禽则减少了15.2倍。在大田作物方面,1994年谷物等大田作物的总产量下降了25%至41%。这种状况,使人反思小私有经济的利弊问题。许多学者和专家认为,现时尚不能同声肯定小私有经济就一定会优越于大的集体经济,因为即使在许多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工农业生产的集中化也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过程,大生产的优越性无可争议。 在这种背景下,吉尔吉斯斯坦政府调整了农业改革的战略,进行了第二阶段的农业改革。确定的改革目标是:形成一种有序的、合乎社会目标的市场经济,并给予农业商品生产者以完全的经济上和经营上的自主权,将国有财产分散化和私有化,为农业生产者创造竞争环境和市场配套设施。政府认为,农业改革的最重要措施是土地改革,这一改革将使农村居民获得土地并自由地支配这些土地的实际权利,包括向他人出卖这些土地的权利,逐步形成土地市场。为此,1994年2月24日,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总统颁布了“关于深化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土地改革的各项措施的命令”;1995年,还颁布了“关于给予全体农村居民的土地份额和财产份额的决定”,以此为工具实现各种国有农业企业的私有化。根据1994年2月24日的总统命令,农村居民都有权获得一份自己的农业用地(除了国家土地基金和放牧用地基金的土地之外),他们无偿地取得被一次性地发放的土地。对于这样的土地,他们作为使用权人加以占有。他们有权将土地用于互易、出卖、遗产继承、抵押以及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期限是49年,即到2042年12月31日为止。土地的最后占有者有延长新的使用权的优先权。1995年11月,总统又颁布了一项命令,规定把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延长到99年。被发放的土地必须用来生产农产品。根据1994年的规定,土地只准许出卖给现行的或过去的农业经济的成员。但从1995年1月1日起,这样的土地被准许出卖给吉尔吉斯斯坦的任何公民。 每个公民应得到的土地份额,由农业和土地改革村委会根据各家庭成员数量确定,并经区级国家行政部门批准。关于对每户发放农地的标准,根据土地的集约化程度决定。集约化程度高的土地,每户的土地份额不得超过20公顷;集约化程度中等的,不得超过25公顷;山地饲养用地,不得超过30公顷。以前取得了超过平均份额之土地的公民,要向农业和土地改革村委会缴纳赔偿金。村委会对每个公民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证书可以转为遗产,可以出卖,可以抵押给银行。但所有这一切,都要经村委会和区的土地规划局的同意,在公证处的监督下进行。为了确定地籍,在现在的国家土地规划局的基础上建立了从国家级到村委会级的土地登记站。就牧场而言,不能按份额加以分割,而只能租赁。25%的农业用地(牧场除外)构成国家的土地基金,它们被用来组织各类国有股份制经济,如种子繁育、农业试验等。这些经济都采用租赁经营形式。 上述措施基本上实现了农地在吉尔吉斯斯坦意义上的“私有化”。但小农经济并不是该国的农业改革的目的。在分割以前的农业企业的基础上形成的农民经济,可以自愿地组织成联合体或合作社;或把整个的企业或其部分改组为上市的股份公司。只对那些被公认为破了产的经济,才把它们的财产拍卖给其他的生产者。 鉴于第一阶段私有化的教训,对社会文化设施、各类加工厂、汽车库、石油供应站,还有各种水利设施(抽水站、灌溉和立式排水设施、昼夜调节的蓄水池、人造水库等),以及公共使用的物质技术手段,不实行私有化,而是把它们留在村委会,由公民按集资的方式利用。对国家具有特殊意义的农业企业,如种子繁育基地、畜牧良种场和站、教学试验和试验经济,也不实行私有化,而是把它们改造为保留其财产和土地被专门化使用的国有股份制企业。为工农业综合体服务的农业化学、技术和兽医企业或组织,也要被改造为由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粮食部持控制股的国有股份公司。 经过这样的改革,吉尔吉斯斯坦形成了多种所有制的农业经济,它们是集体农庄、国营农场、合作社、农民经济和农场主经济等。这种改革并不强调要更快地发展农场主经济,而是要对现存的农场主经济给予经济上的支持,建立起大型的商品性的农场主经济,并且不把农场主经济与集体的、国有的经济对立起来,相反,要保障它们之间的最恰当的结合。这样的从计划体制到市场体制的改革的道路将是漫长的,按专家的意见,需要15~20年的时间才能完成确定的改革目标[115]。 四、国有企业 1991年12月20日,吉尔吉斯斯坦颁布了“关于非国有化、私有化和企业家地位的一般原则的法律”,通过这一法律,实现了该国之国有企业的私有化。到1995年初,工业中的国有制企业只剩下29%,其产值占48%,就业人数为42%。商业、公共饮食业和服务行业则几乎全部私有化或股份化了[116]。 土库曼斯坦 一、法律史
东欧剧变后,1992年,土库曼斯坦颁布了“宪法和执行程序法”,以便确认新的社会经济形势。像其他前苏联加盟共和国一样,这个国家也掀起了私有化浪潮,为此,人们于1992年2月19日颁布了“土库曼斯坦境内财产的非国家化和私有化法”。人们也希望通过吸引外资来改善国家的经济状况,因此,1992年1月27日和1992年5月19日,分别颁布了“外国在土库曼斯坦境内的经济活动法”、“外国投资法”和“关于土库曼斯坦发展果园和绿化工作的法令”。1991年11月12日,颁布了“经济程序法典”。上面的立法清单,标出了这个国家在脱离苏联后立法活动的基本走向。 1992年,土库曼斯坦加入了欧安会,实行中立政策,尽管该国仍然是独联体的成员,但与西方的联系在日益加强,同时十分注意发展与伊斯兰国家的关系。这也表明了伊斯兰教在该国的复苏,其领导人在讲话中经常说“感谢真主”,尽管他曾经是共产党员。 二、民商法典的结构 1998年3月26日,土库曼斯坦通过了新的民法典。在所有前苏联加盟共和国的民法典中,这一民法典可能是最新的。但是,关于这一民法典的资料,我只有通过国际互联网获得的1998年4月1日英国广播公司的一篇报道[117]。这篇报道为我们提供了下列信息:第一,这一法典是在欧洲专家的帮助下在欧盟的TACIS计划[118]的框架内起草的,它被用作这个国家的经济宪法。显然,在民法典草案的产生途径上,土库曼斯坦走了利用外援之路;第二,制定民法典的目的,在于为调整市场关系、保护消费者的权利、调整财产关系和保险问题提供法律框架; 同时具有改善投资环境的目的;第三,在这一民法典通过之后,土库曼斯坦人民被给予45天的时间讨论新民法典,设立了一个专门委员会考虑人民提出的建议和意见,以此体现土库曼斯坦确实在民主化进程上取得了进步。该法典的英译本于1999年由荷兰的Kluwer出版社出版[119]。 三、土地所有权 在作为前苏联的一个加盟共和国的时期,土库曼根据1977年苏联宪法实行土地的绝对国有制。对这种体制的后果,该国总统尼亚佐夫作了如下的说明:“没有黄金的人不能成为首饰匠,而没有土地的人不能成为农民”,但是,70年的集体所有制经历,使农民丧失了一切。所有的东西都成了国家的、集体农庄的财产。贫穷的农民除了自己一双能够干活的手和劳动能力之外,归自己支配的东西几乎一无所有。在这种意义上,只能把这样的农民叫作短工[120]。 该国从苏联独立后,实施了“十年顺遂”计划,新农村政策是这一计划的一部分。它的核心是“使农民成为真正的主人,应该使他们有权拥有土地、水、技术设备、肥料。一句话,就是把被剥夺的东西还给农民和畜牧人员,给他们以行动的自由。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农民才能保障生产更多的农产品”[121]。因此,法律开始承认个人可以拥有农地和不动产。土库曼斯坦农民耕种的不超过50公顷的荒地,可以转为私人所有。不过,拥有这种土地的人无权出售、赠送和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也给予愿意在土地上劳动并生产产品的职员土地。但是,如果已经归私人所有的土地在两年的期间内不耕种或利用该土地干其他的事情,土地将被剥夺。为了发展副业的目的,别墅、花园、住宅占用的土地被转交土库曼斯坦的居民私有[122]。但据西方的报道,该国实际上只有100个私人农民。除了所有权的途径外,土库曼斯坦还以租赁的途径产生私人农民。这个国家的许多可耕地被租给了适格的农民,但尽管租赁者的子女可以继承土地,这样的农民却无权出卖土地。大型的国有的和集体的农场仍然统治着这个国家的农业和乡村生活[123]。 四、国有企业 1992年2月19日,这个国家颁布了“土库曼斯坦境内财产的非国家化和私有化法”,开始了这个国家的私有化进程。该法要求把10%的国有企业私有化,允许设立6000个小企业。但大中型企业的公开拍卖被推迟了。1996-1997年,为私有化实行的关键时期,每个部必须把15%的所属企业列入有待私有化的企业清单。总计有800个企业被私有化。群众性私有化计划和私有化证券体制是为330人以上的较大型企业准备的。尽管计划十分宏伟,却只有服务行业完全实现了私有化。总的来说,土库曼斯坦的经济仍然紧紧地掌握在政府的手中。对于这个国家极为重要的能源工业、棉花工业,土库曼斯坦并无意使之私有化[124]。 塔吉克斯坦 一、法律史 东欧剧变后,该国于1994年11月6日颁布了反映新的社会经济制度的“宪法”。在此之前,于1990年12月5日颁布过“关于在塔吉克斯坦境内的财产的法律”;1991年2月21日,“银行和银行活动法”。1992年6月,“破产法”;1995年,“关于破产企业的识别的法令”。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该国还制定过“私人企业保护法”和“关于扶持小企业的法令”。 在独联体国家中,塔吉克斯坦从命令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是缓慢的。这一结果可以归结为许多的原因,诸如传统的贸易渠道的丧失、自然灾害、内战、失去持续了70年的来自苏联的输入等。尽管如此,塔吉克斯坦政府仍然锐意改革,制定了分三步走的改革计划,以图把自己的经济改造为市场经济。在改革中,法律始终是被运用的工具[125]。 二、民商法典的结构 塔吉克斯坦的新民法典的第一部分,凡487条,于1999年6月30日生效。第二部分凡637条,于1999年11月12日生效。两部分共计1124条,共分为4编56章。第一编是总则;第二编是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第三编是债法;第四编是责任的具体类型,其内容是具体合同和侵权行为[126]。显然这一结构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7编制结构有很大区别。事实上,塔吉克斯坦也无义务受独联体国家示范民法典结构的约束,因为它没有加入这一区域法律合作组织。塔吉克斯坦民法典是美国国际发展协助局和荷兰莱顿大学联合协助制定的。另外,塔吉克斯坦于1998年11月12日颁布了家庭法典,表明这个国家仍然采用把家庭法制定得独立于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塔吉克斯坦民法典第1条规定:本法典调整所有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责任和合同关系、这些关系以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意思自治为特点。(2)家庭、劳动、土地关系、与自然的关系和保护周围环境的关系,被排除在本法典的调整对象之外。 三、土地所有权 在作为前苏联的一个加盟共和国的时期,塔吉克斯坦根据1977年的苏联宪法实行土地的绝对国有制。目前的塔吉克斯坦,似乎尚不承认土地的私人所有权,农民只能租得土地,出租人应该是国家。塔吉克斯坦农业改革的目标是把足够的土地租给农民,解散全部的集体农庄,把它们转化为个人或私人农民小组经营的农场,被租赁的土地允许农民继承。同时,塔吉克斯坦也面临给予从前被剥夺土地的农民以公平的赔偿的问题[127]。 四、国有企业 东欧剧变后,1997年之前,塔吉克斯坦已把大部分国有小企业私有化,并且把11%的中小企业私有化。在多数情况下,政府拥有被私有化的企业的40%以上的股份。1997年,塔吉克斯坦又制定了以加快私有化的步伐、培育证券市场为目的的计划,它要求在是年的9月1日之前把大中型国有企业转化为合股公司[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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