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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与现代民法》 Diritto romano e diritto civile modern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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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 一、法律史 1206年,统一的蒙古国家在成吉思汗的领导下建立起来,在这个世纪,蒙古人曾经建立过幅员辽阔的帝国。在欧洲许多国家的历史叙述中,都少不了蒙古的征服这一章。中国也曾是这一帝国的一部分,中国历史上的元朝时期,即为这一段历史的表现。1368年,元朝被朱元章推翻,蒙古人撤出中国,蒙古走向衰落。1634年,在清朝统治时期,中国人取得了对内蒙古的查哈尔的控制;1691年,清朝对喀尔喀或东蒙古进行统治;1757年,清朝征服了西蒙古的大部分。这种状况一致延续到1911年的辛亥革命,从蒙古人的角度言,是年爆发了所谓的“人民革命”[222]。 从法律史的角度看,蒙古的法律经过了四个发展阶段。在成吉思汗统一蒙古诸部前,流行分裂的封建-僧侣的规则。各游牧部落之间维持松散的联系,实行特别的被称之为“约孙”的习惯法。“约孙”的含义为“道理”、“规矩”、“缘故”,它反映了与蒙古的游牧经济密切相联的世代相传的规则。此为第一阶段;1206年,成吉思汗统一了蒙古诸部,成文的“札撒”取代了不成文的习惯法,它是由成吉思汗于1206年口头颁布的。1210年和1218年,又经忽里勒台两次增补。1225年,成吉思汗从西域返回蒙古,谕令用畏吾文把有关的札撒和律令记载在卷帙上,这些卷帙后被称为“札萨大典”(the Great Yassa)[223],它至高无上,成吉思汗训令其子孙须世代遵循,不得更改。就内容而言,“大札撒”分为总纲、国际法、政府军队及行政(包括刑法、民法及商法)三个部分。它是蒙古帝国的根本大法,它的产生,是基于建立和控制帝国的需要。鉴于帝国的扩张,成吉思汗又在“大札撒”中加入了国际交往、政治、军事、行政、民法、商法、刑法、训言等内容。“大札撒”是在原有习惯法的基础上经过整理、增补而制定的一部新法。由于蒙古人当时使用畏吾文的时间不长,整个札撒的结构并不十分严谨和系统。目前国内学者已将其内容整理汇编成174条。此为蒙古法制的第二阶段;随着蒙古人与外部世界接触范围的日益扩大,其他外来文化的影响,他们自身生活环境、生活方式的改变以及由此而来的意识形态上的变化,迅速地动摇了“大札撒”的权威地位。在元朝太宗朝时,迅速地采用金朝的制度,将从前对“大札撒”的绝对信从,一变为遵从金朝的“泰和律”。至世祖朝,禁用“泰和律”,颁行了“至元新格”。至于各汗国,例如钦查汗国在别儿哥汗时代,以及伊儿汗国到合赞汗时,都已采用伊斯兰教法。此为“大札撒”成为历史概念的蒙古法制的第三阶段。 蒙古帝国解体后,在蒙古人民中产生过许多法典,1709年,制定了“喀尔喀尤拉姆(Khalkha Juram)法”;1789年和1815年,以上述法律为基础编订了法典,它们有16世纪下半叶的“图门汉法典”和“阿勒坦汗法典”、17世纪的“旧察津毕其格”和“卫拉特法典”。蒙古归服满清后,又产生了“喀尔喀法典”,其中包括17或18世纪满清在外蒙古适用的“喀尔喀吉鲁姆(Khalka Djirum)”,它是一部手写的汇编。“蒙古律例”和“理藩院则例”则是康熙皇帝于1691年在多洛诺(Dolonnor)会议上制定的调整中国的殖民地事务和管辖权问题的皇帝立法 ,它们是满清适用于蒙古地区的特别法规,与其说它们是蒙古法典,不如说它们是“大清律”的一个分支[224]――这些法律适用了200年,直到1891年。1911年的辛亥革命后,蒙古根据喇嘛教主的僧侣政治规则独立。在1919年中国重新占领蒙古之后,这个国家出现了地下的社会主义运动,并产生了将蒙古法律统一化、体系化和合理化的要求。1919年,产生了系统地汇编蒙古法律为64卷并加以评注的计划,但只完成了34卷,人民革命的爆发使这一工作流产[225]。 辛亥革命的爆发,使蒙古获得了独立于中国的机会。但蒙古人民共和国的正式成立,是1924年11月26日的事,这一事业获得了苏联的支持,此后该国一直从属于苏联集团。由于蒙古的法律传统极为东方化并比较落后,建立起与苏联的联系,对于蒙古来说,在法律的形式方面要进行欧化;在法律的内容方面,要进行现代化。为了得到这两方面的成果,法典编纂是便当的工具。是故,在东欧剧变之前,蒙古人民共和国已经制定过两部民法典(该国采用民商合一体制,不存在独立的商法部门)。1927年产生了一部“民法汇编”,它显然称不上法典。第一部民法典是在1952年5月27日颁布的,它后来被1963年2月9日颁布的民法典所取代,该法典深受苏联民事立法的影响。从结构上看,该法典共分为九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财产法;第三章,债的一般规则;第四章,债的种类;第五章,版权,第六章,专利;第七章,由发现产生的权利;第八章,继承法;第九章,国际私法。共计407条[226]。 东欧剧变后,蒙古也受到了影响。1989年12月,蒙古爆发了学生和知识分子的示威,乌兰巴托的中央广场上坐满了绝食的知识分子,他们要求废除命令经济和一党制,采取市场经济和多元政治。蒙古人民革命党领导的政府没有派出坦克,也没有对这些异议者开枪,而是对他们的正当要求作出了让步。于是,1990年7月,举行了蒙古史上的第一次自由选举,产生了新的呼拉尔[227]。从此以后,该国在亚洲开发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其他国际机构的帮助下推行市场经济和政治多元化的改革。1992年颁布了新的“宪法”。为了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蒙古还先后颁布了“破产法”、“银行法”、“消费者保护法”、“海关法”、“外国投资法”、“劳动法”、“禁止不公平竞争法”、“矿产法”等民商法规[228]。最为重要的是,蒙古于1994年11月1日颁布了极为接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和哈萨克斯坦民法典的新民法典。 二、民商法典的结构 1994年蒙古民法典,从结构上来看,分为7编(Part),58章,共计436条。 第一编,总则(General principles)。第1章,通则;第2章,公民和法人(在法人部分,规定了公司、合伙和合作社);第3章,交易,相当于德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第4章,代理和授权;第5章,民法中的期间。 第二编,财产法。第6章,通则;第7章,土地所有权和其他与土地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第8章,公寓所有权和其他与公寓相关的财产权;第9章,所有权的发生和终止;第10章,蒙古公民的私人财产权;第11章,公共财产;第12章,外国公民、法人、外国和国际组织的财产;第13章,所有权的保障,民事保护。 第三编,债的一般原则。第14章,债的发生及其履行,其中规定了拍卖;第15章,补救,规定了违约金、抵押、定金、保证和担保[229];第16章,在我收集的这一法典中阙如;第17章,不履行债的责任;第18章,债的终止。 第四编,合同责任。第一分编,与财产、智力成果和财产权转让给他人所有相关的合同责任。第19章,买卖合同;第20章,商事,规定了商事合同;第21章,赠与;第22章,能源和其他资源的供应;第23章,借贷。第二分编,与财产、智力成果转让给他人占有和使用相关的合同责任。第24章,财产租赁(Hire);第25章,公寓的租赁;第26章,财产的融资租赁(Lease);第27章,无对价地使用财产;第28章,智力成果的使用。 第三分编,以工作合同为根据的债。第29章,工作的履行;第30章,建筑工作的履行;第31章,设计工作的履行;第32章,研究、测试和建筑工作的履行;第33章,创造性工作的履行。第四分编,与提供服务相关的合同责任。第36章,运送;第37章,代理关系;第38章,居间;第39章,行纪;第40章,寄托;第41章,扶养;第42章,保险。第五分编,赊销和偿付责任。第43章,偿付;第44章,银行存款;第45章,借贷。第六分编,其他合同责任。第46章,合作经营,实际上是关于合伙的规定;第47章,悬赏。 第五编,非契约责任。第48章,侵权之债;第49章,为拯救他人财产所致损害的恢复;第50章,无因取得财产及其占有之债。 第六编,继承权。第51章,通则;第52章,法定继承;第53章,遗嘱继承;第54章,遗产的接受和拒绝;第55章,在继承之遗产的数量的增加;第56章,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之债务的责任;第57章,在继承之财产的保护。 第七编,国际私法。第58章,外国公民、无国籍人和外国企业的民事能力,外国法和国际条约的适用。 可以看出,蒙古民法典的结构,基本上是1991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之结构的改进型。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已完成部分相比较,它更为完整地实现了上述结构。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法典像其他前苏联集团国家的民法典一样,也未包括家庭法的内容。 上述民法典被明文记载为是一个“修订版”,它是1963年民法典的修订版呢,还是一个在东欧剧变发生后在1994年以前制定的一个新民法典的修订版?我倾向于后一种可能。显然,该法典无论在条文数目上,还是在基本结构上,都与1963年蒙古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颇为不同。在内容上,我们可以把1994年民法典的条文与1963年民法典的条文进行一番比较:根据巴维尔·波卡的报告,1963年民法典第59条规定:“社会主义财产是蒙古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秩序的神圣不可侵犯的基础”;第60条规定:社会主义财产分为国家财产、合作社财产以及工会及其他公共组织的财产[230]。而在1994年的民法典中,第59条和第60条分别是关于代理人的授权证书和授权的形式的。从立法精神来看,1994年的民法典已无任何“社会主义财产”的字样,而是强调各种财产的平等。因此,1994年蒙古民法典是一部新的、竭力满足市场经济的要求的民法典。 尽管蒙古民法典的模式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式的,但在该法典的制定过程中,曾利用了美国专家的帮助[231]。 三、土地所有权 在社会主义时期,蒙古实行土地国有制,全国土地为国家财产,即全民的财产,农牧业合作社有权长期免费地使用国有土地[232]。东欧剧变后,蒙古实行私有化,土地可以成为私人的财产。1994年蒙古民法典第87条第4款明确地规定了私人的土地所有权[233]。 四、国有企业 在社会主义时期,国有企业在蒙古经济中居于垄断地位;由于实现了农牧业的集体化,农牧民都在合作社内工作。1990-1992年,蒙古在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采用了“休克疗法”,政府提出了范围广泛的私有化计划。在工业方面,政府发行了私有化证券,人们可以用它购买以前属于国家所有的企业的股份;在农业方面,则解散了过去的集体农业企业,允许牧民拥有自己的牲畜。但休克疗法的实施效果欠佳。1992年,蒙古人民革命党在呼拉尔取得多数席位后,放慢了向市场经济过渡和私有化的步子,终止了休克疗法。但对小企业的私有化继续进行,而对大型公司的私有化缓行了。1996年,民主同盟通过选举取代人民革命党执政,又开展了私有化运动,其主要目标是实现大型国家企业、城市土地和住房的私人所有,并制定了法律来加快所有权转化的过程[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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