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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与现代民法》 Diritto romano e diritto civile modern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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捷克斯洛伐克(包括对分立后的捷克、斯洛伐克的说明) 一、法律史 该国由捷克、摩拉维亚和斯洛伐克三部分组成,前二者构成现在的捷克,它们曾经是日尔曼罗马帝国的一部分,该帝国被取消后,1804年,又成为奥地利帝国的一部分。该国的法律先是由西里尔(Cyril) 和梅塔丢斯(Methadius)从拜占庭引进的“人民的审判法”,系从拜占庭的Ekloga[140]翻译而来,但拜占庭的影响是短命的,罗马法和教会法进入了捷克。然而,君主的法典编纂工作遇到了害怕失去自己的特权的贵族的反对,因此,习惯法一直居于主导地位,并由等级会议的决定补充。这些决定和法院的判决一起被编成书,称之为Tabula terme。15世纪末,贵族们放弃了对法典编纂的反对。1500年采用了“波希米亚王国法学阶梯”。1535年,摩拉维亚的等级会议通过了一个类似的法律。1811年和1863年,捷克分别制定了自己的民法典和商法典。 斯洛伐克属于匈牙利法律文化区,1514年,伟大的法学家维尔波齐(Werboczy)为这一法律文化区完成了“三分作品”(Opus Tripertitum),它是一部匈牙利王国的习惯法的汇集,后来得到了议会和国王的批准,但没有被颁布为法律,法院由于其权威性,仍然适用之。1584年,王国的法律被收集在“匈牙利法律大全”中。1848年斯洛伐克开始适用奥地利普通民法典。1875年,斯洛伐克制定了自己的商法典。 1918年,上述三个地区取得了独立,成立了第一个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二战后,共产党掌权。1950年颁布了社会主义的民法典,同年制定了家庭法典,它们取代了1811年民法典和1862年商法典。1960年制定了第二部社会主义的宪法,引起了重新法典编纂。1963年制定了新的家庭法典,同年制定了民诉法典、国际贸易法典。1964年2月26日制定了新的民法典。该国最出风头的事情之一是1964年颁布的经济法典,它曾使很多经济法学派的学者心情激动,看到了曙光。事实上,它还废除了商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领域的地位。但我们马上可以看到,东欧剧变后,这个国家的商法又夺回了被经济法夺占的土地。 东欧巨变后, 捷克斯洛伐克于1992年11月25日颁布了“宪法”;1990年11月27日,“发明、工业设计、合理化建议法”;1988年11月8日,“商标法”; 1990年4月17日,“国营企业法”;1992年4月23日,“商品交换法”;1991年7月11日,“破产和清算法”;1991年1月30日,“经济竞争保护法”;1990年4月18日,“私人企业法”;1990年10月25日,“把某些财产的国家所有权转让给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的法律(小规模私有化法)”;1991年5月21日,“关于在土地和其他农业财产方面改变所有权关系的法律”;1991年2月26日,“关于转让国家财产给其他人的条件的法律(大规模私有化法)”;1992年1月1日,新的商法典生效。这一法典在捷克与斯洛伐克分立后,仍然适用于这两个国家。 1991年捷克与斯洛伐克分立后,捷克于1992年12月16日颁布了“宪法”;1991年7月11日,“破产和清算法”;1991年4月26日,“保险法”。斯洛伐克于1992年9月1日颁布了“宪法”;1994年7月8日颁布了“经济竞争保护法”。 二、民商法典的结构 1950年民法典包括6编,37章,共570条。第一编,基本原则;第二编,总则;第三编,物权;第四编,债;第五编,继承权;第六编,过渡的和最终的规定。这一结构除无亲属编外,非常符合德国民法典的结构。 取代1950年民法典的1964年民法典,包括序言、民法关系的原则和8编。 第一编,总则。 第二编,社会主义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 第三编,住宅、其他生活空间和地段的个人使用。 第四编,服务(包括了大部分合同)。 第五编,发生于其他法律行为的权利和义务(民事救济和其他合同)。 第六编,损害和不当得利的责任。 第七编,个人所有的财产的遗产继承。 第八编,总结性条款。整个的民法典共计510条,每条都很长。 该民法典在1991年经过了修订。修订的程度如何,不详。它很可能仍适用于现在的捷克和斯洛伐克。 1992年的新商法典共4编,775条。 第一编( Title)、一般规定。第一分编(Part),基本条款。第1章,引导性规定;第2章,企业和商业资产;第3章,商业名称;第4章,商行为;第5章,商业秘密。 第二分编,外国人的商行为。第1章,基本规定;第2章,外国财产参与捷克斯洛伐克的合法企业;第3章,在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国个人的财产利益之保护;第4章,外国合法企业的所在地迁入捷克斯洛伐克。 第三分编,商业登记。 第四分编,商业帐目惯例(Practice )。 第五分编,经济竞争。第1章,经济竞争之参与;第2章,不公平竞争;第3章,制止不公平竞争的法律措施。 第二编,商业公司和合作社。第一分编,商业公司。第1章,一般规定;第2章,普通商业合伙;第3章,有限合伙;第4章,有限责任公司;第5章,合股公司。 第二分编,合作社。第1章,基本规定;第2章,成员资格的开始与终止;第3章,合作社的机关;第4章,年度资产负债表和年度报告;第5章,合作社的解散和清算。 第三编,商业债务。第一分编,一般规定。第1章,法律调整的对象及其性质;第2章,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第3章,关于缔结合同的规定;第4章,缔结将来的合同的协议;第5章,调整连带之债和共有权利的规定;第6章,债之担保;第7章,以履行解除债务;第8章,关于债因不履行而终止的规定;第9章,关于抵销的规定;第10章,违反合同之债及其后果;第11章,时效。 第二分编,关于商业合同关系的特别规定。第1章,买卖合同;第2章,涉及到买卖合同的协议;第3章,涉及到商业企业之买卖的合同;第4章,涉及到被租赁物之买卖的合同;第5章,信用合同;第6章,关于工业产权标的的许可证协议;第7章,关于寄托物的合同;第8章,仓储合同;第9章,劳动合同;第10章,代理合同;第11章,行纪合同;第12章,检测合同;第13章,承揽运送合同;第14章,运送合同;第15章,关于租赁运输工具的合同;第16章,关于运行运输工具的合同;第17章,经纪合同;第18章,商业代理合同;第19章,隐名合伙合同;第20章,关于开具信用证的合同;第21章,委托银行收账的合同;第22章,保管证券或其他有价值的物品的合同;第23章,现金帐户合同;第24章,储蓄帐户合同;第25章,旅行支票;第26章,赔偿之允诺。 第三分编,关于国际贸易中的合同关系的特别规定。第1章,调整对象;第2章,一般规定;第3章,特别处置。 第四编,共同规定、过渡性规定和最终规定。 三、土地所有权 1991年5月颁布的“土地所有权关系改变法”的立法目的为“重新确认土地私有原则,减轻1948-1989年在共产主义体制下侵犯私人财产的后果,返还被没收的财产”。受到过侵害的人,有权要求返还财产;返还不可行的,有权得到赔偿。被返还的土地可以自有、出卖或出租,但不能转让给无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国有土地由单行法设立的特别土地基金管理。根据该法,土地私有获得了承认。 四、国有企业 1990年10月颁布的“小私有化法”第2条规定,所有权转让的客体是从事服务业、商业和农业生产的国有企业的动产和不动产。第4条规定了对国有企业进行私有化的形式是拍卖。第2条规定上述企业只可卖给本国人。第16条规定:如果经营单位在1990年10月1日前根据企业和租赁协议被使用的,可不经拍卖出售上述企业。第17条规定买受人可以再转让所购得的企业;第20条规定拍卖上述企业的收入将转入为共和国授权的特别帐户;第21条规定:除非是为了适用本法,两年内不得使用这一帐户上的钱;第22条规定,劳动(雇佣)关系不受本法影响。 国家管理私有化进程并由其私有化部发布实施私有化的细则。 1991年2月颁布的“大规模私有化法”,规定私有化的客体是国有企业、外贸公司、国有银行、国有保险公司和其他国家机构的财产。买受人可以是外国的法人和自然人。私有化计划由发起人(Founder)提出,用投资券(Investment coups)、私有化券的方式实现私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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