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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ilology Is Hated.
——不是对指摘的指摘,而仅仅是商榷
高翔南
阅读即是第一遍翻译,而翻译又是第二遍翻译了。——伽德默尔
这绝对不是一篇辩护词。因为laoluo同学的说法从某种程度上来说都是对的,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也都是值得商榷的。思考是好的,批评也是好的。英国的法谚有云:“批判就是思考(To criticize is to think)”(Intrdoduction to Logic,Joseph)。鉴于这篇《商榷》的散文性质,所以各种引语的详细出处我就不全部标明了。
从伽德默尔的角度来说,任何文本(text)都是“不可翻译”的,一旦翻译必然会出现作者的“私人性”,即作者自己对于这件事的理解。从翻译学的角度来说,任何两种语言之间的互译,取决于翻译者本人对于目的语言(target language)和源语言(source language)的理解程度——也就是说,只有当翻译者本人对于目的语言和源语言都同样熟练的时候才可能进行双语的互译。语言(language)是一个语言学、逻辑学、心理学、历史学、哲学等等学科的学者的战场,各种学说都在此地进行交战,力图对人类的思维模式进行解释。尼采不是读哲学出生的,他真正的领域是语言学(philology),而不是哲学(philosophy),也难怪他后来疯了,他已经逐渐认为德国的语言结构是束缚自己脑子的枷锁。是啊,一个渴望狂野而不是自由的人永远都是在笼子里的(A man praying for wild is always in cage)。
这个问题很迷人,但是限于主题,无法展开。耶林说“法律的开端是语言”(the beginning of Law is Word)。在法律世界里,语言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律政俏佳人》里那位英明的教授也说:the law is one new language.(法律是一门新的语言)。
鉴于Laoluo同学的问题有点多,如果全部商榷的话就比较散而且不够深刻,为了保证回答的质量,最主要的问题会商榷得比较长,而不怎么重要的会商榷得比较短。首先,笔者和laoluo同学一样,属于“交换正义”派,但是笔者也深明“交换正义”本身的缺点(此处可以参考霍姆斯对于英美法关于quid pro quo【this for that】的解释,具体的名字我有点忘了,因为忘了写读书笔记);其次,对于在先译法笔者也是心存敬畏的,认为应当尊重在先译法,但是正如鲁迅先生所指出的“对于传统的愚忠恰恰是对传统的不忠!”(好激进的鲁迅);再次,关于法律是不是科学的问题上,我深知这个问题的分歧来自于哈耶克(hayek)的《科学的反革命——关于理性滥用的研究》并最终来自于西方世界奉为自由主义鼻祖之一的大卫休谟(Hume)的《关于人类道德的探索》一书。
关于Justice和Due
(1)render
首先,笔者特别建议看法律文件和法律书籍时不看《牛津高阶》,而选择一本比较好的法律字典。《牛津高阶》属于理解英文语言本身的很有用的笔者也很喜欢的工具,但不是理解法律的工具。
Render在我手边的barron的law dictionary(sixth edition)里的意思是:"to officially announce a decision,either orally in open court or by memorandum filed with the clerk."(p457)从字面本身来理解,announce本身似乎并没有表明任何“交换”的意图,或者说这样的意图很难从平白的字面解释出来。
Render在法学论文里经常会应用到的意思是“理解,翻译”,应用的形式多为它的名词化形式rendition。
但render最为著名的用法是在《圣经》里:Render unto Caesar the things that are Caesar's(给凯撒属于凯撒的)
所以,其实通读上文,将render理解为“分给”其实是没有太大的问题,并不能算是太超过文义射程(the literature shot)。
而且诸如“对价”“契约”的词的理解,由于我不明白是哪个词,所以没办法商榷。契约,简单的说似乎就是contract,但是还有covenant,accord,deed……所以我不太明白是哪一个。至于对价,我不知道是不是在讨论英美法的约因制度(consideration),还是我国民法通则里的等价有偿原则。
(2)due
Due 来自于古法语deü,并最终来自于拉丁语debitus。Debitus是debere的过去分词,意思是“欠(owe)”。
笔者个人也认为将其翻译为“法律情势”有太多的“私人性”,很难理解,确实有造词之嫌。但是,大部分的文本需要综合全文,乃至全书才能进行理解。莎士比亚曾经说:你不能只读文字,你要读出字里行间的东西。(you cannot just read the lines,you have to read between the lines)。
法律是科学吗?
法律是不是科学的问题是个宏大理论(grand theory)。哈耶克的书,以及卡尔波普的书已经激起太多的法律人对于“科学”一词的敌意了。我们这些敌意者普遍认为:1.无知是重要的。2.社会是演进式的,而且这种演进模式和文明的进化模式我们都是不知道的,就像哈耶克经常引用的亚当斯密的市场的“看不见的手”。
对于法律并非是科学的观点,大致来自于《科学的反革命》关于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分歧,意味着我们研究的并不是客观的物,而是存在于我们大脑中的“主观物”。大卫休谟的观点更为激进,他说:社会科学的研究主题是什么?我们的研究主题是人性本身。因此,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应当严格分开。
宏大命题的问题在于缺乏科学的“可证伪性”(真不幸,可证伪性还是卡尔波普自己提出的观点)。举例而言:1.我说我知道文明的发展模式。对方可以回答:你没有意识到自己的无知,所以你的错的。2.我说我不知道文明的发展模式。对方可以回答:你看,我说你不知道吧?他又对了。——事情就会变成,任何一个主张“无知”的人在某种程度上说,都是无敌的。所以也难怪苏格拉底这位自称“我唯一所知就是我一无所知”的人,在雅典城“打遍雅典无敌手”。
因此,其实对于将法律理解为“科学”的想法,并不需要如此耿耿于怀,它只是解释的一种。不将法律理解为科学的一种,难道理解成迷信吗?信仰?宗教?(这三者都是体现“无知”的)。实物化的做法其实是目的论(teleology)的一个分支想法,但是目的论并非是全盘皆错的。比如,卡尔波普也表示,尽管不赞同大规模的社会改造,但是对于分散社会改造(piecemeal social engineering)也是表示支持的。
英语与汉语、戒条与原则、万民法与国际法
英语与汉语的问题实在不是个法律问题。英语是拼音文字(phonetic language),而汉语是象形文字(photographic language)……如果这样讨论起来,那就没完没了,而且缺乏对真正专家的尊敬,会让英语和汉语专家抱臂旁观和冷笑。
关于laoluo这个问题:先就逻辑上说,既然A已经被当做了B的“始祖”,A怎么会与B不同质呢?
这个问题并不是个逻辑问题。猴子据说也是人类的“始祖”(只是个观点罢了)。再举例来说,奴隶制(slavery)是最早形式的雇佣关系,但是它和现代的雇佣关系是截然区别的,很难说奴隶制是与现代雇佣关系具有“同质性”的。(此雇佣关系的观点来自于F.J.Stimson,Labor in Its Relationship with Law,New York,Charles Scribners Sons,1895)
最后,对于laoluo同学对于法学界“普遍性问题”的感慨,笔者表示,确实有很多“普遍性的问题”,就是因为有太多“普遍性的问题”可能才让徐老师这样一位不太具有“普遍性”的人显得如此特立独行。其实纷纷攘攘,无外乎是人们逃不出“名利”二字的羁绊,但即便是古罗马的西塞罗,也迢迢而至德尔斐(Delphi)神庙询问:如何才能让我获得不朽的声名(how can I get immortal fame?),神庙回答了他。(参见 The Delphi Oracle:Its Early History ,Influence and Fall)
批评是好的,思考也是好的。我们唯独要注意的是不要把自己的观点置于被批判的观点之上,自认为自己才是真理,所以发动革命,以取代别人的观点。尼采说:那些与诸魔搏斗的人,小心自己变成魔鬼!
以上仅仅是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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