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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本科生罗马私法考试模范卷
巨薇薇
一、名词解释
1. 法锁:债为法锁,约束我们根据我们城邦的法偿付某物。保罗定义其为约束我们对他人给、作、付某物。
2. 错债清偿:指某人因错误认识,误认为接受金钱者为债权人,而以清偿的意图为给付,偿付了债。这被认为是一种准契约,接受金钱者受债之约束,对要求给付之诉承担责任,以达到物归原主的目的。
3. 委任:是一种为了某人的利益而委托他人为偿付的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是无偿的行为。委任使为委任人摆脱债务人的地位,债权人从委任人处得到偿还。
4. 增加权:指共有一物的若干共同继承人的数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抛弃其物或遗产的份额,而使该份额按原比例由其他共有人或共同继承人享有的权利。
5. 自权人收养:自权人是不承受他人的主人权、家父权的人。收养人要满足以下条件:年过 60 且丧失生育能力;不具有诈取被收养人钱财的目的,被收养人必须是男性适婚人。收养人应大于被收养人一个完整的发育期,即 18 岁。
二、简述
1.取得时效
答:①取得时效是一种市民法上的制度,规定诚信地从非所有人,但被相信为所有人处买得物,或根据赠与或因其他正当原因收受物的人,根据不同种类的物,经过一段时间的占有,以时效取得该物。是一种取得财产权的方式。
②时间较短,是补正形式要件有缺陷的行为的法律制度。鼓励大家积极利用财产。
③该制度适用于人身法上,把人作为标的,自由人由于标的不够格,不能以时效取得;奴隶则可以,但圣物,安魂物或逃亡的奴隶不可以。
④被盗物,或以暴力占有的物,也不能以时效取得。
⑤物必须本身无缺陷。
⑥以人的身份作为标的,奴隶对自由人身份的长期占有取得此等身份。占有同居妇女妻子身份1年的,取得对她的夫权。
⑦主观诚信。
2.永佃权与地上权的关系
答:①永佃权是对土地的种植、耕种的权利。
②永佃契约不倾向于出租,也不倾向于出售。永佃权人对物的风险根据合同约定决定,未作约定时,由所有权人承担物的全部灭失,而就部分损失由佃户承担。由此可以看出永佃权与地上权的区别。
③永佃权人和地上权人虽都不是所有人,但两者其实并不完全重合,只是部分相同。
④永佃权和地上权的类似在于其都是一种使用、收益性质的权利,但并无所有权。不同在于损害风险的承担责任上。
三、论述
1.论罗马法中合同的分类
答:①《十二表法》中对合同类型规定为买卖、借贷、寄托、租赁几种合同,缺乏合同的一般术语和理论,显得简单粗糙。
②盖尤斯《法学阶梯》把合同分为实物契约、口头契约、文字契约、合意契约。4种合同间并没有明显的接续关系,各有其用。麻烦的形式要有报偿,简单的形式要付出代价。在实际运用上,与现代合同法差别不大。
③优士丁尼《法学阶梯》14~15 题不算单纯的合同法规定。而后分别论述了:多数债权人和债务人;奴隶的要式口约分类;要式口约分类;无效要式口约;保证人;文书之债;合意之债;买卖;租赁;合伙;委任。
(1)概括下来,有4种合同类型,为要物、言辞、文书、合意4种合同,按订立方式的不同区分合同类型,与现代民法按标的类型区分合同类型的做法形式对照。
(2)而要物合同包括消费借贷、使用借贷、寄托、质押。
(3)要式口约要么是无条件无期限的,要么是附期限的,要么是附条件的。
(4)合意合同则有买卖、租赁、合伙、委任。
综上所述,这些分类都表现了作者对四分法的热爱,但在文书契约中,根本没有这样的四分法的类型化,只被一笔带过。
④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将文书契约简化,但这似乎更难理解,这种简化与当时银行业发展不一致。并将侵权之债后移。
⑤由上可知,罗马的合同法并不发达。
2.罗马法中有无代理制度
答:罗马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代理制度,但在一些具体的文本中有一些相似的规定。
①罗马法在监护制度与保佐制度中有相关的规定。对于未适婚人,由于其年龄限制,规定了监护制度,以管理被监护人之事务。而保佐中,是为经营各种事务而设立的管理人,有精神病人的保佐,浪费人的保佐,未成年人的保佐,胎儿的保佐,破产财产的保佐。很明显,保佐比监护更具有代理制度的色彩。指定监护尤为明显。
②监护人的授权是必要的,由于被监护人在体力行为能力上存在不足,监护人的授权实为一种代理关系。在代理中,被代理人授权给代理人,由其进行某事务。
③在监护人受怀疑时,指定保佐人以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④委任中也有代理的一些色彩,如特事委任,替某人打官司,委任人与受委任人之间类似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关系。并且,委任人指示受任人按一定的分式进行行为,是代理制度中不允许代理人执行代理时超出授权范围的映射。
因而,不能说罗马法中完全没有代理制度,而是没有完整系统的规定,只是散见于各制度之中。
四、文本评释
2.I.1,1, 1 法学是对神和人的事务的认识、关于正义和不正义的科学。
答:这一片段是罗马人的法理学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其对法学的概括认识。
①“对神事和人事”的认识,说明罗马人对其生活的社会,认为是人神共存的社会,法律规定的是神和人的行为。
②对神事的理解:罗马前基督教时代,人们认为人与神共同生活,当时罗马法的很多神事在现在看来是人事,神事类似于民法中的人事关系,而人事类似于财产关系。神事包括:人,地方,时间,物。此定义来源于斯托亚学派对哲学的定义,体现了希腊哲学对罗马法的重大影响。
③神和人事务的统一在罗马法中表现明显,也反映了罗马人对宗教信仰的虔诚而坚定。如,在罗马法关于身份的类型中,除自由,市民,家族身份外,还有名誉和宗教身份,虽然这两种身份均未正式入册,但在一些具体规定中有反映,如罗马人婚姻的宗教性,基督徒不得与犹太人结婚等。
④“关于正义和不正义”的科学,说明了罗马人对正义的态度。I.1,1pr.正义是分给每个人以某权利的稳定的,普遍的态度。在第1题头段中便对正义的定义做出解释,可见正义在罗马法中的核心地位。
⑤正义是法的精神在罗马法中体现得淋漓尽致,西方法律的精神是“分”。所以应是分配的正义,固法包括了善法和恶法。而中国研究正义则是晚近的事。
⑥罗马法将法学定位为科学,最早确立了法学的地位,是符合规律的,客观的,稳定的,可以被人们长期遵守和执行的制度。稳固了法不可动摇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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