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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盖尤斯·隆格因·卡斯托的遗嘱文本指定继承人用语的疑问、解答和启示

 

肖俊*

 

 

摘要:本文从流传至今的一个公元189年的罗马人遗嘱中指定继承人用语与盖尤斯《法学阶梯》的矛盾之处入手,通过比友皇帝的一个批复做出解释。由此反对通常学者们认为指定继承人用语的限制直到君士坦丁二世才废除的观点。在此基础上对皇帝的批复与制定法的关系以及罗马法上继承人资格与财产移转的关系提出新的观点。

关键词:指定继承人用语;批复;继承人资格

 

一、疑问

(一)罗马法上对指定继承人用语的限制

在罗马法的传统中,指定继承人是遗嘱中最为重要的行为。1因此市民法对于指定继承人的用语有着严格的规定。在罗马古代法时期,指定继承人时只限于用直接命令式。例如遗嘱只能用“某某作为我的继承人”。这种句子,稍有出入,则遗嘱无效。到了盖尤斯时期有所放宽,但仍然需要用与命令式相类似的语句来指定继承人,比如“我命令某某为我的继承人”。直到君士坦丁二世皇帝公元339年才废除了指定继承人用语的限制,从此可以用任何形式的语句来指定继承人都可以。2

(二)疑问

然而在《世界法系概览》一书第375页所记载的,一个退役老兵盖尤斯·隆格因·卡斯托的遗嘱文本上看,他在指定继承人时所使用的表达方式却与这些规定的格式大有出入。3盖尤斯·隆格因·卡斯托的遗嘱是在公元189年订立,而《法学阶梯》的作者盖尤斯是公元2世纪的人,从常理上看,卡斯托的遗嘱中指定继承人的用语应该能与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中的论述相符合,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1.盖尤斯对指定继承人用语的论述

G.2,117“设立继承人的要式程式是,‘提兹是我的继承人’;另一种程式也可被认为可行,即:‘我决定提兹是继承人。’不允许采用下列的程式:‘我希望提兹为继承人’以及‘我让提兹作继承人’。”

2.老兵卡斯托指定继承人用语

“我决定,让我超过30岁的奴隶玛塞拉和克莱奥帕塔恢复自由,而且,她们每人都将继承我的一半财产……”

3.矛盾焦点:是否以命令式明确规定继承人

在盖尤斯看来,指定继承人用语必须明确的规定“某人是继承人”或者“我决定某某是继承人”,然而在卡斯托的文本上看,却没有明确的“某人是继承人”这样的用语,只是通过规定某人继承了他的遗产,来确立继承人的方式。

 

二、解答

尽管矛盾看起来似乎很大,但答案却很简单。

(一)比友皇帝的批复

在D.28,5,1,5这个片断中,乌尔比安说道:“但是,如果写鲁齐乌斯继承人而没有补充‘是’,我们认为这样的情形多发生于口头指定而少见于书面指定。如果这样写:“鲁齐乌斯是”,或者只写“鲁齐乌斯”,我们认为同样有效。马尔切勒则谨慎地认为上述形式无效。但是,比友皇帝批复曰:“某人这样将遗产分配给继承人:一部分给他;其他部分给另一个人。”他没有增加“是继承人”地言词。这种指定有效。尤里安亦这样认为。4

从这个片断上看,比友皇帝的批复允许通过财产的分配来指定继承人。老兵卡斯托指定继承人用语几乎和这份批复的内容完全相似,没有使用“某某是继承人”这样的言词,而是直接说道“某某继承我的财产。”比友皇帝(Antninus Pius)在位年间是公元117年到公元138年,因此他的敕令对于这份公元189年的遗嘱有所影响这种推论是我们可以接受的。

(二)比友皇帝的批复和君士坦丁二世告示的比较

根据周枏的论述,在盖尤斯时期指定继承人用语仍然存在较大的限制,直到君士坦丁二世时期罗马法才废除了对指定继承人用语的限制。确实,从君士坦丁皇帝的两个告示上看,是他明确地废除了指定继承人用语的限制。

C.6,23,15pr.君士坦丁皇帝致民众:“因为过分拘泥于对形式规则的遵守而导致死者的遗嘱和最终遗嘱变成无效是不公道的。我们规定:当以直接命令式语句或者间接的形式指定继承人时,要消除这些不切实际的,对指定继承人没有必要遵循的特殊言词。”5

C.6,23,151. 君士坦丁皇帝致民众:“如果有人说‘我指定继承人’,或者‘我指定’,或者‘我想’,或者‘我指定’,或者‘我想’,或者‘我委托’或者‘我渴望’或者‘他是’,或者‘他将是’,这些都不重要。因为,当他决定继承人时,无论以何种语言及何种表达方式进行表述都将有效,只要通过该方式得以明确地表达出遗嘱人的意愿即可。至于语言的格式以及运用的是强有力的语言还是软弱无力和不连贯的语言,这都不是必要条件。”6

把它们与比友皇帝批复相比较,我们可以发现:

君士坦丁皇帝告示的重心在于消除语言的格式,明确规定各种的语言形式都可以用来表示继承人的确立;而比友皇帝的批复则是对事实状态的一种确认,不需要用“我决定”这样直接命令的语气,甚至不要出现“继承人”这样的语词,可以通过遗产分配的方式来指定继承人“继承”这样的词语。而这一时期,遗赠还存在着相当繁琐的格式,7所以以这种方式确定继承人并不会与遗赠等其他分配财产的行为相混淆。

君士坦丁皇帝的两个告示都发表于公元339年2月1日,然而比友皇帝在位时间是公元117年到公元138年,也就是说,在将近两百多年的时间里,尽管罗马法没有明确地废除制定继承人用语的各种繁琐而严格的规定,但是事实上,人们可以依据皇帝的批复,以实用而简洁的方式来指定继承人。

 

三、启示

虽然答案很简单,但是透露出信息的分量却不小。

(一)对于皇帝批复的重新认识

1.关于批复效力的通说:作为先例的批复

皇帝的谕令是罗马法的一个重要渊源。谕令有五种基本类型告示(edicta)、训示(mandata)、批复(rescripta)、裁决(decreta)和诏书(epistulae)。根据黄风的《罗马法词典》,“批复”是指君主应私人或执政官的请求,针对某一具体的法律问题做出答复;最初时,这种答复的约束力一般仅以具体案件为限,后来,一些体现着一般法律原则的批复对类似案件也同样具有指导作用。8格罗索认为批复只是涉及具体案件的解决,它们的出发点是现行法的适用,因此它的作用只是达到一种有权威的先例。9巴里则认为 “批复并不是判决,而是针对某一问题或者要求所做的书面回答。这样的问题或者要求既可能是由官员或公共机构提出的,也可能是由个人提出的。许多批复对私法不产生任何作用,但审判员和争讼人可以就案件所涉及的某一法律问题寻求裁决。10它与“告示”相比,明显缺乏制定法上的权威。“告示”是君主向全体或者部分臣民发布的一般规定。这种谕令与制定法有着最为密切的联系。11

2.具有成文法效力的批复

然而从公元189年盖尤斯·隆格因·卡斯托的遗嘱文本上,我们可以看到这一个批复的效力超越了个案,具有与制定法一样的权威,被人们自然而然的遵循,而不必依靠法官在审判对先例做出援引。事实上,这条批复在君士坦丁二世的告示之前,就已经改变了罗马人指定继承人的用语。

这种想法还可以从罗马法学家对法律渊源的分类中看出。帕比尼安在根据市民法和荣誉法的基本区别规则整理各种渊源时,把君主谕令同元老院决议一起列入市民法类别;这是因为这些渊源被等同于“法律”,而且君主有权把它们直接同市民法制度一起运用,而不是局限于象裁判官那样采用诉讼手段。12从这个角度上,帕比尼安认为无论哪一种谕令都具有成文法的效力。

这些批复对于严格遵循形式主义的市民法而言,有着直接的补充和完善作用,它们从不同角度思考公平和正义的原则,体现了“皇帝对于私法的最深刻和最正常的影响”,13从而给予罗马法发展以伟大的动力。

3.对于老兵遗嘱文本与盖尤斯论述相冲突的一个可能的答案

盖尤斯先是在G.1,2中说道:“罗马人民的法制产生于法律、平民会决议、元老院决议、君主谕令、有权发布告示者发布的告示、法学家的解答。”然后在G.1,5中对君主谕令做进一步的说明:“君主谕令是由皇帝通过裁决、或者告示或者诏书制定的。毫无疑问,它具有法律的效力,因为皇帝本人根据法律获得治权。”

仔细看这个片断,我们发现,盖尤斯采取了列举的方式,提到了三种谕令:裁决、告示、诏书,却没有提到批复!也许正是因为他认为法的渊源不应该包括批复,因此对于指定继承人用语依然坚持古代的市民法,而对与他时代相近的规定熟视无睹。而后来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中则明确规定了,只要具有普遍性,皇帝以书信规定的任何事情,或在审理中决定的任何事情,或以告示命令的任何事情,就是法律。14

(二)对于传统罗马法继承理论的反思——关于罗马法上继承人资格和财产移转关系的理解

1.理论现状

通常我们都认为罗马法上的继承的中心是继承人资格的设定,而财产取得只是继承人资格取得的结果。比如彭梵得认为:“遗嘱只是一个形式的行为,而实质是对继承人资格的确定。”15遗产继承是取得继承人资格的必然结果。周枏先生也认为“遗嘱虽不以设定继承人为限,却是以设立继承人为主要目的的法律行为。”16事实上,大多数学者在谈论这一部分内容时都采取这种观点。

2.一种相反的观念:通过财产移转的方式决定继承人

但是从这份遗嘱的内容和比友皇帝的批复上看,我们似乎发现了一个相反的过程,并不是指定继承人,然后分配财产;而是只要确定了财产归谁继承,谁就是继承人。

这种通过财产移转以确定继承人的观念也体现在盖尤斯时期通行的两种遗嘱方式中。一种是称铜式遗嘱,一种是裁判官法遗嘱。前者通过要式买卖的方式,以移转所有权的方式确立继承人订;17后者则给予占有遗产经过一定时效获得所有权的准遗产继承人以正式的遗产的继承人的地位。18

3.这种观念的起源

尽管这样的推论与我们对罗马法的继承的常识有所不同的。但这种它却并非空穴来峰。我认为,比友皇帝的这份批复有着更为深远的历史渊源。正如格罗索所说的,早期罗马人对于遗产继承同时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念:一方面,人们清楚地看到继承人资格的那种价值和意义的起源,在罗马法遗产继承的进展中,这个意义一直保留着;另一方面,人们也明白另一个截然不同的早期观念,根据这种物质观念,遗产继承甚至被形容为一种有体物,是怎样共存下来的。19

因此,笔者以为,在遗嘱继承中,罗马人可以用财产移转的方式处分遗产,并由此设定继承人,正是后一种观念延伸发展的表现。

 

四 余论

这个遗嘱中存在着于我们的罗马法常识相悖的地方远不只指定继承人用语这一处。事实上,与这份遗嘱中同时存在正式指定继承人与遗产信托这一疑团相比,本文只是在尝试处理了一个很小的问题。徐老师尽力对这一遗嘱文本的种种疑惑做出解释,并栩栩如生地刻画出盖尤斯·隆格因·卡斯托的生平,实在让学生受益匪浅。

 

*厦门大学2002级研究生

1 G.2,229【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6页。以下引用盖尤斯片断皆同。

2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498页。

3 遗嘱文本见【美】约翰·H·威格莫尔:《世界法系概览》(上册),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第316页。

4 【意】斯奇巴尼编:《婚姻·家庭和遗产继承》,费安玲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5页。

5 同上书,第275页

6 【意】斯奇巴尼编:《婚姻·家庭和遗产继承》,费安玲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76页。

7 “但从前确实有四种遗赠:即指物遗赠、嘱令遗赠、容许遗赠和先取遗赠。而每一种遗赠都用某些确定的言辞指派,籍指标明各种遗赠。”参见I.2.20.2,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7页。以下引注同。

8 黄风编著:《罗马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9页。

9【意】朱赛佩·格罗索著:《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47页。

10【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

11 同上书,第17页。

12【意】朱赛佩·格罗索著:《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47页。

13 参见【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14 I.1.2.7

15【意】彼得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51页。

16 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年4版,第477页。

17 G2.102到G2.104

18 G.2.119到G.2.126

19 参见【意】朱赛佩·格罗索著:《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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