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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 —— 从罗马法到现代法
Marital Property System —— from Roman Law to Modern Law
王天辉
Wangtianhui
摘要 :本文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及婚姻家庭法的考察,研究了历史上自罗马法以来夫妻财产制度在典型大陆法系国家内容和形式上的变迁以及相互间的影响。在总结规律的基础上,对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制定新型夫妻财产制作出展望。
Abatract :By review the civil code and law of marriage from the continental law system country, the author investigate the change and interference of the marital property system in typical continental law system country in history, witch begin from Roman law. And on the basic of summing rules, show ideas about how to make up new system of the marital property system in our country.
关键词 :夫妻财产制 罗马法 民法典
Key words :marital property system ; Roman law ; civil code
引子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和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法律制度 . [1] 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有机统一,夫妻财产制是财产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制分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自中世纪后期资产阶级契约论兴起后,在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允许夫妻以书面的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此即所谓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没有对其选择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或其约定无效时,依照法律规定所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设置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在夫妻没有对其选择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或约定无效等情况下的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
各国确认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构成了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形态。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合并为共有财产,夫妻双方按共同共有原则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双方均独立管理自己的财产,只有在取得对方同意的条件下,一方才能处分整个夫妻财产,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夫妻财产的增值或减少,应当通过结算予以分配或继承。
夫妻财产制对夫妻双方权益的分配直接决定了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因而,各国立法莫不予以重视。从罗马法历经 2000 多年到现代法,夫妻财产从古代社会的普遍不承认,到近代资产阶级各国普遍确认夫妻财产制,从开始简单的夫妻财产制到日趋完善的夫妻财产制立法,总而言之,夫妻财产制度在内容和形式上都经历了沧桑巨变。
大陆法系夫妻财产制度沿革
一、罗马法时期:夫妻财产制的雏形
有学者认为,“罗马法中根本没有婚姻财产制度可言。” [2] 夫妻财产制度的设立是罗马法的继承者们 在继承罗马法上的一大变革, “一项更深刻、更重大的变化” 。 [3] 但是,虽然没有成文化的夫妻财产制度,罗马法中存在着鲜明特色的夫妻财产习惯法。这些习惯法与现代的夫妻财产制度相比有极大的区别,这在罗马法诸制度中是罕见的。一般认为,罗马法存在市民法上的夫妻财产制和万民法上的夫妻财产制。 [4]
市民法时期。所谓市民法,是罗马早期专门适用于罗马市民的法律。在市民法时期实行的是有夫权婚姻,在该婚姻制度下,夫妻之间实行的是统一财产制。该时期妻子出嫁后与娘家脱离法律上的亲属关系,成为夫家的家子 , 处在夫家的家长权下。妻子婚前婚后的一切财产都归丈夫所有,一切家庭费用由丈夫负担。在离婚时,虽然具有继承权(与其子女按照人数平均分配),但是丧失了对自己婚前财产的返还请求权。该时期的婚姻是宗教与世俗关系的结合。
万民法时期。《十二表法》后,罗马逐渐通行无夫权婚姻,该时期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出嫁女子不再处于夫家的家长权之下,而仍和未结婚一样,依旧处在其生父的家长权下。该时期妻子保持已有的财产权利,以及管理、处分财产的能力。在离婚时,对于其婚前财产,妻子可以要求返还。相比于市民法时期的婚姻是宗教与世俗的结合,万民法时期的婚姻已经完全变成了人事。万民法虽亦有流弊,但进步不小,妻子的财产权利增加,个人婚前财产得以保护,在家庭的地位得到了改善。但这还不够,善于法律制度设计的古罗马人以另外两项制度来体现他们心中对夫妻财产制度的理念 [5] :
1 .嫁奁制,亦称嫁资制。罗马古代的嫁资是妻子或第三方对夫而为的赠与,既然是赠与,它的所有权就属于丈夫,所以婚后丈夫不负有返还的义务 。共和国末年,“无夫权婚姻”通行,此时,嫁资已变成妻子带到夫家补助家用的财产,不再和过去那样是对夫的赠与,因此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夫就负有返还嫁资的义务。女方在设定嫁资时常用要式口约订明男方在夫妻离婚时应返还女方一定数额的嫁资,谓之“妻财保证”。至优士丁尼时期,采取一系列措施保证嫁资的返还,甚至规定妻子对丈夫在嫁资以外的全部财产有法定抵押权,嫁资无论是在婚前还是婚后设定,都视为是结婚之日设定,这一规定破坏了担保债权不能优于被担保债权而成立以及抵押权的受偿规则。优士丁尼这些对妻子财产保护的措施,已经到了破坏男子信用的程度。
2 .婚娶赠与制度。共和国后期,无夫权婚姻盛行,如前所述,妻子不处在丈夫的夫权之下,因此在法律上跟丈夫没有宗亲关系,在丈夫死后,妻子没有继承权。婚娶赠与制度就是为了平衡夫妻财产关系,以弥补妻子交付嫁资而对丈夫却没有继承权的不公平状态。由丈夫或丈夫的家长设定,到优士丁尼时,明文规定,父母有为儿子设定“婚娶赠与”的义务,并且规定婚娶赠与必须与嫁资等额。也就是说,作为父母,你不仅要为女儿准备嫁妆,同时也要为儿媳准备同样多的一份“见面礼”。
嫁资制和婚娶赠与制度分别从家长和夫家的角度出发对女方财产权利予以保护,这种对女方保护的倾向性在优士丁尼当政时期表现的最为明显,如前所述,以至于到了破坏男子信用的程度。古罗马人可以说是穷尽智慧,以他们天才的法律创制才能体现心中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理念。
二、近现代夫妻财产制。
以公元 476 年西罗马的灭亡作为奴隶社会的结束,欧洲进入了漫长的中世纪,罗马法的火种也随之漫漫熄灭。及至中世纪后期,西欧各国资本主义经济在简单商品生产的基础上发展起来了。新兴的阶级兴奋地发现,罗马法的诸原则正是“在他们兴起时所需要,而在当地的习惯法中找不到的”, [6] 罗马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竟然比当时欧洲各国的经济制度还要先进的多。罗马法顺应时代的呼唤得以涅磐重生。这就是欧洲史上著名的“罗马法复兴运动”。
法国:夫妻财产制的第一次立法
在法国大革命之前,尽管在政治上久已统一,但法律并没做到统一。南部的成文法地区一直适用着《国法大全》;北部是习惯法地区,施行的是渊源于法国法律传统而经官方文件予以记录的一般习惯和地方习惯。 [7] 这种状况极不适应大革命后产生的政治和经济上的变革,因此,在拿破仑的直接影响下,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拿破仑法典》于 1804 年 3 月诞生。这是一部以盖尤斯的《法学阶梯》为蓝本的民法典,体现了罗马法和法国地方习惯法的融合。夫妻财产关系规定在该法典第三编第五章“夫妻财产契约与夫妻间的相互权利”中。该编分三节对夫妻财产作出了全面、系统的规定。第一节“通则”,规定了各种夫妻财产制下应遵循的一般性规则 ; 第二节“共同财产制”,是该章的中心章节,分为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和约定的共同财产制,并分别对两种财产制度下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共同财产制的解除等问题作了规定。在第三节,规定了与共同财产制度并行的奁产制。
《拿破仑法典》在继承和发展罗马法的基础上(如第三节奁产制即是对罗马法嫁奁制的完全继承),第一次以世俗契约的形式“为婚姻家庭立法”,实现了婚姻家庭关系的世俗化和法律化。在法典中,夫妻财产关系单独成章,共 194 条,占据法典总法条近 9% 强,夫妻财产制度在立法者心目中的地位可见一斑。依照法典第 1391 条第一款 “夫与妻得笼统表示依照共同财产制或奁产制结婚” 的规定,《拿破仑法典》确立了以共同财产制为中心,奁产制度并行的夫妻财产制。再依第1401条规定,"夫妻于结婚时所有的财产及于婚姻关系存续中因任何名义归属于夫妻的财产所产生的财产"都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拿破仑法典》实行的是婚后共同财产制。
在形式和实质上,《拿破仑法典》并未做到夫妻平等。虽然规定了夫妻可以自由选择夫妻财产制度,但又规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就应当适用法定的夫妻财产共同制度。(第 1140 条之规定)而按照后一种制度,丈夫不仅有权管理共同财产,而且就对第三人而言,他还有权作为共同财产的所有人,出卖、让与或抵押这些财产,而不以其妻作为当事人的一方。 [8] 并且对妇女权利有诸多限制。可以看出,《拿破仑法典》依旧确立了夫(父)作为一家之主的地位,妻子处于从属地位。相比于罗马法中的婚娶赠与制度、 嫁资制等制度对婚姻中夫妻财产权利的平衡, 《拿破仑法典》并未有更多制度上的进步。
德国:夫妻财产制的另一种立法选择
以严谨而著称的德意志民族自古以来就对形式上完备的罗马法情有独钟,主张继受罗马法。比之于法国对罗马法体系性、原则性的继受方式,德国对罗马法的继受是整体性的。编排体例采优士丁尼《学说汇纂》模式。在《德国民法典》 [9] 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内容规定在第四编“亲属法”的“婚姻”一章中,这一章在第六节设“婚姻财产制”一节,以 145 个条文三个小节对夫妻财产制作出了详细的规定。重视程度不亚于《拿破仑法典》。其第一小节“法定婚姻财产制”,规定了在德国法定的财产制为婚姻财产增值共有制 ; 第二小节“合同婚姻财产制”,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规定”,明确了婚姻双方有自由选择婚姻财产制的权利、限制 ; 第二部分是“婚姻财产分割”,规定开始分割婚姻财产的条件;第三部分是“婚姻财产共有制”,内容包括一般规定及夫妻对共有财产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小节“婚姻财产制登记簿”,规定了办理财产登记的相关程序。
不同于《拿破仑法典》的是、《德国民法典》确立了以分别财产制为中心的夫妻财产制度。第1363条第(2)款规定:“丈夫的财产和妻子的财产不成为婚姻双方的共同财产;此规定也适用于婚姻一方在结婚之后取得的财产。”第1364条规定:“婚姻的每一方独立管理其财产;但是各方在管理其财产时依照下列规定受到限制。”条文中定义的婚姻财产增值制本质上即为与《拿破仑法典》迥异的分别财产制。《拿破仑法典》规定的婚后共同财产制中形式上男女不平等的弊端得以纠正,对妇女权利的限制也减少。分别财产制的优点之一,是充分肯定了已婚妇女的个人财产权利,就反对夫权而言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就实际情况而言,妇女的经济收入大多低于男子,同时女方在家庭生活中往往承担着较多的义务,而在法律上男方仅负扶养责任,这就可能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所以说,《德国民法典》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尚未臻完善。
日本:东方特色的夫妻财产制
日本是亚洲第一个制定民法典的国家。《日本民法典》 [10] 以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 1888 年发表)为蓝本而制定,于 1898 年 7 月 16 日 正式施行。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内容规定在第四编“亲属”中。在该编第二章“婚姻”的第二节,以 8 个条文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规定,相比于《拿破仑法典》、《德国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制内容一百多条的规定,不能不说这是日本民法典的一大特点。该节分两目,第一目对夫妻财产制的适用原则、财产关系的变更、夫妻财产契约的对抗要件等作了规定;第二目为“法定财产制”,规定了婚姻费用的负担,日常家事债务的连带责任,以及特有财产的相关内容。
1898 年的日本民法典具有大量的男女不平等条款,歧视女性倾向严重。当然,这与该国的历史传统、社会习俗紧密相关:当时的日本刚从封建国改制过来。因此,制定后经过 30 多次的修改,特别是经过二战后 1947 年的修改,日本民法典焕然一新,男女两性的民事权利义务实现了彻底的平等。 [11]
根据日本民法典第 762 条规定,法典规定的是以婚后共同财产制为中心的夫妻财产制度。该条规定:“(一)夫妻一方于婚前所有的财产及婚姻中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为其特有财产;(二)夫妻间归属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共有。”与法国法相近。对于婚姻费用的分担,法典 760 条规定“夫妻应考虑各自的资产、收入及其他有关情事,分担婚姻费用”。这是一条具有人文关怀的规定,是为实现夫妻财产关系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有益探索。因为在传统上日本家庭是 “男主外、女主内”模式,如若要求夫妻平均分担婚姻费用,对女方实为不公。
苏联及东欧地区: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
在十月革命后,苏维埃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到 1926 年 11 月 19 日 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了《苏俄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这是一部具有社会主义烙印的婚姻家庭法,摆脱了婚姻家庭法自《拿破仑法典》以来对民法的依附,开创了婚姻家庭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历史先河。且这一立法体例深深地影响了东欧以及蒙古、中国等一系列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立法。
《苏俄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第十条规定:“结婚前属于各配偶者的财产仍属各自所有,结婚后经夫妻劳动所得的财产视为则视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如果对此一旦发生争执时,可由法院决定之。” [12] 由此可见,苏俄确立了以婚后共同财产制为原则的夫妻财产制度。这一规定一直延续到 1969 年颁布施行的《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 , 可见生命力之旺盛。《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二十条规定,“夫妻在婚姻期间获得的财产,是他们共同共有的财产。对于这些财产,夫妻有平等的占有、使用和处理的权利。” [13] 乌克兰亦以此为宗旨,规定“夫妻在婚姻期间经过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根据共有的原则认为属于夫妻所有,其他财产则为配偶者各自财产。” [14] 确立了劳动共同财产制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
如前所述,自德国法以来,夫妻财产制度开始对实质平等进行了探索。《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在这方面有很好的说明,法典第 20 条第 2 款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照顾子女,或因其他正当理由而没有独立的工资收入,对于上述财产,也同样享有平等的权利。” [15] 乌克兰同样规定:“妻担当家务及照料子女的劳动,在有关财产的权利关系上与丈夫取得生活资料的劳动同样看待”。 [16] 这些规定都是夫妻财产关系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有益探索与尝试。
中国:多种理念碰撞的结晶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立法可以追溯到 20 世纪初。清末 1911 年,《大清民律草案》起草完成。受邻国日本影响,采德国例,这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民法典草案。草案尚未施行即夭折,但其立法体例却对以后的北洋政府立法、中华民国立法奠定了基础。 1930 年 12 月 6 日 ,国民政府在《大清民律草案》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华民国民法典》。该法典在夫妻财产关系上规定,妇女没有独立财产,夫妻联合财产和共同财产均由夫管理,由妻之原有财产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权归属于夫。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妻在家庭财产方面只是一个“旁观者”的角色,丈夫对家庭财产拥有绝对所有权。
新中国成立后, 1950 年 4 月 13 日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受苏联影响,我国将婚姻法单独作为一个部门法(当前中国正在如火如荼进行的民法典的编撰,各小组提交的草案中无一例外地为婚姻法留有位置,可以预见的是,新制定的民法典将正式标志着婚姻家庭法向民法的回归)。随着经济、社会的巨大变化,该法已经不适应现实状况,我国遂于 1980 年 9 月通过和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于 2001 年 4 月 28 日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的决定》修正。婚姻法共分为六章,共 51 条,有关夫妻财产的内容主要规定在第三章“家庭关系”中,主要集中在条文的 17 、 18 、 19 条。第 17 条规定了婚后财产共同制,明确哪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8 条罗列了共同财产的例外,明确规定某些财产归夫妻个人所有; 19 条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度,允许夫妻双方以书面的形式对财产关系予以约定。可见我国实行的是以婚后共同财产制度为主的夫妻财产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我国之所以选择婚后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跟我国传统文化、历史沿革息息相关。几千年的“男尊女卑”的观念决定了女方在家庭中无财产权利可言,因此,共同财产制成为不二选择。并且,分别财产制划分夫妻各自财产的做法与东方文化中“家”之强调统一之观念格格不入。
小结
一、考察夫妻财产制历史沿革的结论。
本文对大陆法系夫妻财产制度的研究,主要以罗马法—法国民法典 - 受法国民法典影响地区;罗马法 - 德国民法典 - 受德国民法典影响地区为两条主线;以民法典及其他婚姻家庭立法为载体。虽然作为现代法学基础的罗马法没有直接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规定,但无可否认的是,当今的夫妻财产制度以罗马法为滥觞。市民法时期的统一财产制,万民法时期的分别财产制是当今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的雏形, 嫁奁制更为法国民法典直接继承。伴随着法德民法典的传播,其制定的夫妻财产制影响范围及至包括我国在内的欧洲、拉美、非洲以及亚洲的众多国家。罗马法的传播过程也就是法律的理性化过程,而法律理性化的成果之一,就是表现在形式理性上的法典化。 [17] 法典这一载体使各国夫妻财产制立法自罗马法以来都内在地保持着共同性。当然,民法作为调整市民社会的法,具有强烈的“土著属性”。民法是特定的历史文化传统而逐渐形成的价值理性与形式理性的统一。婚姻家庭法更是一个地区家庭伦理道德取向的集中反映,受自身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其他思想、文化因素的影响,各国在婚姻财产立法内容和形式上表现出差异。
无论从世界范围还是一个国家内部的夫妻财产制的演变来看,夫妻财产制的演变过程,都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过程。婚姻最初是一种被理解为神事与人事结合的制度,丈夫在家庭中拥有绝对的地位和权力;法国大革命时期,契约论的兴起促使夫妻财产制度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契约内在包含的“平等、意思自治”等因素反映在夫妻财产制度上,就是婚姻的逐渐世俗化,民事婚姻开始成为主流。在契约论下,夫妻之间作为平等的主体自然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夫妻财产制的演变是夫妻之间关系从不平等 - 形式平等 - 实质平等的过程。女方在家庭中的地位经历了基本无权利 - 形式上的平等权利 - 实质上的平等权利的变迁。拿破仑法典虽然将婚姻视为契约,实现了婚姻的世俗化,但男女在形式和实质上都未做到平等。一个世纪后的《德国民法典》确立了分别财产制度并在形式上规定了夫妻之间具有平等的地位,纠正了拿破仑法典的缺陷,但实际情况而言,并未做到实质的平等。及至晚近,世界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和妇女的觉醒极大地推动了夫妻财产制度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过渡。立法者尝试以人文关怀的制度设计体现对夫妻财产的平衡,进一步实现夫妻之间的实质平等。而且这种尝试商在进行下去。如我国于 2001 年在新修订婚姻法时,增加了离婚过错方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便是其中之一。
二.夫妻财产制的发展展望。 世界各国确认的法定夫妻 财产制中,以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度最为普遍。国情不同,历史传统不同,两者孰优孰劣,难以区分。共同财产制度体现了家庭作为一个整体的特点,符合婚姻生活共同体的本质特征,有利于保障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往往是妻方)的权益,实现夫妻家庭地位事实上的平等。但是,夫妻之间的一切财产都归共同所有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抹杀了夫妻财产来源的多 途径性,以及某些财产的人身属性,对极端平等的追求可能导致的却是实质上的不平等。分别财产制是夫妻别产主义的产物,夫妻各自拥有财产,共同承担家庭生活的费用。是历史上妇女地位上升的一个里程碑标志。但是,在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特别是东方国家看来,分别财产制违背了婚姻成立的宗旨,夫妻关系被物质化。远离了传统观念上的夫妻道德标准。
鉴于以上原因,各国在确定各自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时,已抛弃了单纯确立共同财产制或分别财产制的做法,而是使两者互相交叉,吸收,融合,夫妻财产制呈现类型多样化的趋势。如 1999 年制定的《澳门民法典》 [18] 确立了取得财产分享制作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所谓取得财产分享制,即是在承认夫妻双方对现在及将来之一切财产都保留有所有权及收益权,即在承认个人财产的基础上,抛弃了分别财产制下夫妻财产之“井水不犯河水”的弊端,加入共同财产制的因素,对在适用该制度期间所增加财产的所有权予以限制,赋予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增加较少的一方拥有差额请求权。作为一部于 21 世纪之交制定的民法典,澳门民法典中的某些制度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新世纪的发展动态,夫妻财产制度的设计就是其中之一。再如台湾地区 2002 年“修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即为以“所得分配制”为法定财产制,取代以前的联合财产制。“所谓所得分配制,是以分别财产制为基础,但为了克服分别财产制带来的不能兼顾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质与和谐、保护家庭主妇不同的缺陷,又有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规定,因而又称为改良式分别财产制或限制式分别财产制。” [19]
夫妻财产制度应该体现平衡利益的功能,实现制度上的创新。笔者认为,在我国,受历史传统、民众接受程度等因素的影响,应确立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为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因为该制度在我国行之有效并被广泛接受;另外,对分别属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做出例外规定;同时,规定尽可能多的夫妻财产制类型,在当事人未选用一般共同财产制时,作为供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导向性的制度类型,如劳动所得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财产增值制、限定财产制、财产分享制等夫妻财产制度, [20] 为当事人意思自治提供尽可能多的选择机会。
参考文献:
[1] 杨大文著 《亲属法》 [M] 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141 页。
[2] 美 艾伦 沃森 著 李静冰 姚新华译 《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 [M]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 年版 第 3 页。
[3] 同上,第 246 页。
[4] 谢邦宇著 《罗马法自学考试大纲》 [M]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0 年版 第 34 页
[5] 参见 : 周枏 著 《罗马法原论 上》 [M] 商务印书馆 2004 年版 第 202-220 页
[6] 马克思恩格斯著《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M] 人民出版社 1965 年版 第 36 卷第 169 页
[7] 李浩培等译 《拿破仑法典》 [M] 商务印书馆 1997 年版 第 1 页
[8] 同上,第 6 页
[9] 参见:郑冲 贾红梅 译 《德国民法典》 [M] 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
[10] 参见:王书江译 《日本民法典》 [M]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年版
[11] 同上 第 5 页
[12] 北京政法学院民法教研室编《外国婚姻家庭法典选编》 [M]1981 版 第 255 页
[13] 同上 第 209 页
[14] 法学教材编辑部“婚姻法”编写组编 《婚姻立法资料选编》 [M] 法律出版社 1985 年版 第 298 页
[15] 同 [13]
[16] 同 [14]
[17] 同 [2] 第 262 页
[18] 参见:赵秉志 总编 《澳门民法典》 [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
[19] 许莉著 “两性平等的新里程碑 - 我国台湾地区新修正夫妻财产制度述评”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J] 2005 年第一期 第 35 页
[20] 徐国栋 主编 《绿色民法典》 [M]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4 年版 第 193-19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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