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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死亡了吗?

方新军﹡

美国法学家格雷(Grey)曾发表了一篇名为“财产的解体”(The Disintergration of Property)的文章,[1]有人认为这篇文章与吉尔莫的那篇著名文章——“契约的死亡”一样,实际上是在宣告财产的死亡。[2]

在这篇文章中,格雷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了财产的解体问题。

首先,格雷探讨了财产(property)与物(things)之间的关系,他认为:“在以英文为母语的国家中,大多数人,包括大多数专家在他们并不专业的评论中,都认为财产(property)是被人所拥有的物(things)。”[3]但是“与此相反,现代的专家们所持有的财产权(property rights)理论,却倾向于分解所有权(ownership)的概念,并消除财产权(property rights)和物(things)之间的任何必然联系。”[4]因为财产权一定是存在于物上的权利的看法是经不起推敲的,“在现代资本主义的经济中大部分财产(property)是无形的(intangible),就财富(wealth)的普通形式而言:公司中的股票份额(shares of stock),债券(bonds),各种形式的商业票据(commercial paper),银行帐户(bank accounts),保险单(insurance policies),更不用说那些更加神秘的无形财富如商标(trademarks),专利(patents),著作权(copyrights),特许经营权(franchises)和商业信誉了(business goodwill)。”[5]因此,“我们(英美法系)已不再拥有包括简单的物品所有权和一般被称作财产权的各种各样的法律权利在内的统一的财产权概念。”[6]而“目前设计和操作发达资本主义经济的法律结构的专家们可以根本不用‘财产权’这个概念。”[7]

其次,格雷认为,就所有权(ownership)而言,“现代的专家们把统一的所有权概念分解为多少有些模糊的一束权利(a bundle of rights)。因此,一个物可能被一个以上的人所拥有,在这种情况下,物的每一个共同所有者所享有的特别的、有限的权利则成了关注的焦点。”[8]而物本身则成了一个可以被忽略的概念,因为“当一个物的完全拥有者开始出售他在物上的各项权利的时候,他究竟在哪一点上开始不再是物的所有者,而谁又拥有了这个物呢?就权利的内容而言,你可能会说各项权利的每一个拥有者都拥有物,或者你也可能会说没有任何人拥有物。……但这只是一个术语问题,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9]此处格雷实际上是采纳了霍菲尔德(Hohfeld)的理论。

第三,格雷认为,在18世纪末古典自由主义占上风的时候,把物的所有权当作财产权的概念在法律和政治理论家的概念体系中占有中心地位。这种财产权观念是当时经济现实的反映,因为前工业资本主义经济的大多数财富是自由民的房产、农民和小农场主的土地、手工业者的商店和工具等有形物。而且把物的所有权当作财产权的概念具有重要的意识形态功能。因为自由主义是一种反对封建主义的意识形态。封建主义的核心内容是土地占有的等级制度。对于处于上升阶段的资产阶级,财产权意味着农奴从封建领主下谋求解放的一种体制。另一方面,财产权又意味着个人对物质世界的部分的控制,它是自由和平等的象征。但是在现在的概念体系中,财产权已不再是关键的范畴,因为财产权的概念已经分解了。而且这种分解是理想化的市场经济运作的结果,除了极少的例外,成熟的资本主义的私法制度都可以被看作是简单所有权要素的自愿分解和重新组合,而这种重新组合所产生的新的权利结构,又促使律师和法院向财产的权利束概念前进,而不是固守物的所有权的概念。用权利束的概念替代财产的物的所有权概念的思想有一个最终的结论,即在法律和政治理论中财产权将不再是一个重要范畴。那些发展了权利束概念的法学现实主义者大体上都是有调节的、福利国家的支持者,他们发展权利束的概念,目的是要消除传统地依附于财产权身上的神圣光环。[10]

但是格雷的上述分析是否有道理呢?而且作为一个英美法系的法学家,格雷所提出的问题在大陆法系是否也同样存在呢?我们还是来作一个一一对应的分析。

一、财产与物的关系

正如道那休(Donahue)在一篇几乎是与格雷针锋相对的文章中所指出的那样,在宣称财产死亡之前,我们首先还是应该明确一下什么是财产,否则难免有自说自话的嫌疑。[11]在英美法系,财产的概念也许还没到象海神普洛透斯的脸那样变幻无常的地步,但至少它也象苏州园林的构造一样,具有移步换景的效果,它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意义。格雷在文中也是在财产(property)和财产权(property rights)这两个意义上使用财产一词,实际上这与英美法对财产的理解有关,作为一名英美法的学者,格雷不可能脱离英美法这个语境来讨论问题。英国的《牛津法律大辞典》对“property”这个词条是这样解释的,“严格地讲,这个术语用来指财产所有权,法律规范规定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情形便是如此。此外,这个术语也被人们更经常地在转换了的意义上使用,这时它是指所有权的客体,即指所有物,例如,在‘财产市场’和‘一件称心如意的财产’这样的词语中,财产这个术语就是指所有权的客体。在前一种意义上,财产权是指存在于任何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的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和其它与财产有关的权利。”[12]我们也可以对上述解释作个总结,即在事实描述的意义上,财产指的是财产权的客体;而在法律意义上财产则指的是财产权本身。由于格雷本篇论文的题目是“The Disintergration of Property”,那么问题就来了,如果格雷是在财产权的意义上使用“property”一词,那么他就是在讨论财产权的解体问题;如果他是在财产权的客体的意义上使用“property”一词,那么他就是在讨论财产权客体的解体问题。当然从文中的内容来看,格雷实际上是在讨论财产权的解体问题。

从词源学的角度来讲,英文“property”一词可能是直接来自于拉丁文“proprietas”或者是间接地通过法文“propriete”来自拉丁文“proprietas”,[13]这个拉丁文意味着“特定的自然物或物的性质”(the peculiar nature or quality of thing)和“所有权”(ownership)。而这个拉丁文自身又来自于另一个拉丁文形容词“proprius”,这个词同时适用于“物理的物”(physical things)和“抽象意义上的性质”(qualities meaning),它的意思是“自己的”(own)或“特别的”(peculiar),正好与“他人的”(拉丁文alienus, 英文another’s)、“普通的”(拉丁文communis, 英文common)的意思相对。而这个拉丁文形容词自身的词源学根据则并不确定,但它很可能与体现在拉丁文中的“pro”、“prae”、“prope”,希腊文中的“pro”、“prin”以及闪族语中的“pra”这些印欧语系的词根有关,而所有这些词根都有一个核心的意思,即“在…之前”(in front of, before)、“与…有关”(close to)、“代表…,为了…的利益”(on behalf of)。道那休因此推论说,“如果认为财产一词在成为法律术语之前,就已经有了将一个人或一个物从一群人或其它物中区分出来的意思,想必不会有什么大错。”[14]那么我们也可以进一步得出结论,即财产一词在最原初的意义上是个人的特别的物品的意思,而且基于对早期人类认识水平的判断,这种特别的物也只能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有体物,也就是说它是在事实描述的意义上使用的,财产一词在开始的时候不可能有财产权的意思。这也与法学发展的历史相符,因为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早期都是从诉讼的角度考虑问题,而不是从权利的角度考虑问题。[15]同时,我们还可以作出另一个判断,因为只有特别的物才成为财产,所以物的外延比财产的外延大,财产只是物的一个部分,只有对人有效用,并具有稀缺性的物才是财产。但是当我们认为只是对人有用的物才是法律上的物时,财产与物的外延就重合了。

等到权利概念出现以后,我们也只能说建立在财产上的权利是财产权,而财产又是对人有用的有体物,所以建立在对人有用的有体物上的权利,就是财产权。如果是这样理解的话,那么财产和财产权之间的区别就是非常清楚的,即财产是财产权的客体,而财产权是建立在财产上的权利。但是为什么到了后来财产与财产权又混淆在一起了呢?我认为这与英美法对财产的分类有关。

在英美法上,“根据诉讼请求的结果而把财产分为实产(real property)和属人财产(personal property),实产是可请求返还特定物的财产,而属人财产则是可请求给予损害赔偿的财产。由于历史上一个偶然事件所致,土地在英格兰是唯一可请求特定返还的财产,所以土地便逐渐被认为是实产。在事关动产诉讼的场合,被告人既可以返还有关的动产,也可以给付损害赔偿金,所以动产便被认为是属人财产。……而属人财产又被进一步划分为诉讼上的财产和占有上的财产,前者是指只能通过诉讼来请求或予以强制执行的财产;后者则是指可以通过占有而取得的财产。”[16]而英国法学家劳森认为“诉体物(诉讼上的财产)一词最先应用于债务,唯此才是完全恰当的。它表明了这样一种事实,如果A欠B 100镑,除了A自愿偿还之外, A能够收回这笔款的唯一方式只能是对B提起诉讼。……现在,这一术语已被扩展到所有其它的无体财产,诸如专利和版权。如果将上述区分(占有物和诉体物)表述为有体物和无体物,这在事实上也许更恰当一些。”[17]我认为恰恰是英美法的诉体物概念包括权利,从而导致财产与财产权的混淆。因为这表明英美法未能了解明确区分权利与权利的客体的重要性。很有意思的是,与大陆法系几乎水火不容的英美法几乎重走了罗马法的原路,因为在罗马法中也存在权利与权利客体不分的问题。在罗马法中,物也被分为有体物和无体物,而无体物也是包括权利的。但是等到德国民法典明确界定了物权,并将物权的客体界定为有体物时,大陆法系已经走出了这个误区。

我们再回到格雷的问题上来。格雷反驳了财产权与物之间的必然联系,论据是在现代资本主义的经济中大部分财产,例如债券、商标、专利、著作权等都是无形的。但问题是英美法中的诉体物不是已经包含了上述这些无形的权利了吗?如果按照英美法系关于诉体物的定义,只要是能通过诉讼来请求或予以强制执行的的权利都是诉体物的话,那么诉体物就几乎是个无所不包的口袋,只要是权利就都可以往里面装。因此无论出现什么样的新类型的权利(不能强制执行的人身权除外),财产权与物之间都不会出现矛盾。如果真是这样的话,那么格雷的所谓财产权的解体就是一个伪问题。但问题并不这么简单,格雷实际上发现了这样一个问题。因为在知识产权这些与有体物无关的权利,以及股权、基金这些第二层次的权利出现之前,英美财产法起初只是调整与有体物有关的问题,虽然也有所谓诉体物的概念,但诉体物中所包括的权利也只是建立在有体物上的权利,这只是一个权利与权利客体不分的问题,在并不追求体系化的英美法系,这个问题还没到非解决不可的地步。因此英美财产法虽然以财产为名,但事实上只是调整有体物的财产法,而且由于权利与权利客体不分,它们把基于有体物财产权而产生的债权也一并纳入有体物财产权的范围,而这只是物权与债权不分的表现。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对人有用的财产已远非有体物所能涵盖,人类的思维成果等无形利益日益显示出重要性。如果将与有体物无关的知识产权,以及基于有体物的财产权和无体物的财产权而产生的第二层次的权利,如债权、股权等一并纳入以调整有体物为己任的财产法,就会出现调整方法的不相容性,即调整有体物财产权的规则并不能用来调整上述新出现的权利,因为这些权利的性质与有体物财产权的性质完全不同。所以,格雷的问题实际上是这样的,由于新类型的财产出现,原先财产与有体物的外延完全重合的状况已经一去不复返了,因为对人有用的东西并不只限于有体物,所以财产的外延比对人有用的有体物的外延要大。但是建立在有体物之上的权利仍然占据了财产法的名头,那么问题就来了,即这些新出现的财产权如何归类。解决的办法只有两个,即合并或分立。首先考虑合并,既然都是财产权,那么将新出现的财产权纳入原有的财产法中应该没有什么疑义,但问题是原先的财产法的规则只是用来调整有体物上的权利,对这些新类型的权利不适用。因此只好考虑将这些新类型的权利单独规定,但如此一来,有体物上的权利独占财产权的名声就不合理了,所以财产权要解体。用格雷自己的话说就是:“我们(英美法系)已不再拥有包括简单的物品所有权和一般被称作财产权的各种各样的法律权利在内的统一的财产权概念。”[18]实际上统一的财产权的概念还是存在的,我们只要把财产概念的外延扩大一下就可以了,真正的问题是我们没有一个内在统一的调整整个财产权法的法律规则。正因为从技术意义上来讲,财产权是一个空泛的概念,所以“目前设计和操作发达资本主义经济的法律结构的专家们可以根本不用‘财产权’这个概念。”[19]联系到前段时间在我国出现的究竟是制定物权法还是财产权法的争论,答案也就不言自明了。

因此德国人是明智的,他们认识到“一个人的财产包括这个人的物以及有金钱价值的权利。而就具体问题而言,并非一切旨在调整财产的法律规定都是一般无异的,因此对财产无法作出某种概括性的定义。对财产规定概括性的法律后果也是无意义的,特别是并不存在维护财产整体性的理由。”[20]也就是说德国人认识到建立在有体物上的权利并不是财产权的全部,同时由于财产的种类繁多,建立在其上的权利的性质也不可能完全一致,而且基于人类理性的有限性,今后还可能出现如今人们不可能认识到的新种类的财产,所以就财产的整体进行立法是不可能的。因此,德国人退而求其次,将建立在有体物上的权利称之为物权,同时在物权领域不再出现无体物的概念,从而使得物权与债权得以区分。而英美人原先所谓的财产法,实际相当与德国人的物权与债权的组合,与德国人缜密的思维相比,英美人的思维显得十足的幼稚和混乱。所以英国法学家劳森在其所著的《财产法》的结尾写到:“如果可以找到法学家按照大陆法学家的方式来全面审视财产法的话,英国的财产法肯定会安排得更好一些,有些制度也会得到大大的完善。然而,遗憾的是,我们的法学家却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21]

二、霍菲尔德的权利分析理论是否是解决英美财产法困境的万能钥匙?

格雷在论证财产与物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的过程中,反复提到了“权利束”的理论,这实际上是美国法学家霍菲尔德的首创,但问题是霍菲尔德的理论能否彻底解决英美财产法的困境呢?为搞清楚问题的由来,我们有必要了解霍菲尔德理论的产生背景,以及他究竟是要解决什么问题。

实际上霍菲尔德的理论是在批判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的财产概念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布莱克斯通将财产定义为对物的绝对的支配,在这个定义中财产的物质属性和对物的绝对支配是必不可少的内容。布莱克斯通一方面将财产等同于物,比如有形的遗产(土地)是物,而把无形的遗产(权利)加以具体化,使它们被看作物;另一方面他有时又不把财产等同于物,而把它等同于支配物的权利。[22]实际上这说明了两个问题,第一,在布莱克斯通所处的时代,财产还只局限于对人有用的有体物,或者是虽然出现了有体物之外的财产,但还未引起法学家们的重视;第二,布莱克斯通还是未能区分权利与权利客体这两个概念,虽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他采纳了罗马法的有体物与无体物的概念,但布莱克斯通曾是一名僧侣,他通晓罗马法,在对英国土生土长的法律材料进行分类和整理时,不排除他使用了罗马法的某些概念和思想方法。[23]因此,“在布莱克斯通时代,法院宣称保护对物的所有,如果所拥有的不是有形的物,而是无形的传统或是对行动的选择权,那么就模拟出未来所拥有的物。”[24]“(而这样做的)结果是使人们产生一种直觉,即财产的概念必然要取决于物的性质,并且既然把一些物看作是财产权的对象,就可以确定地推导出所有者对物的控制权。财产定义的直觉的不可避免性,使财产的概念合法化了。”[25]但是到了十九世纪,“法庭不断地遇到这样的案件,保护当事人的无形财富要比保护有形的物更重要,不管动机和依据如何,法庭经常发现,只保护有形的物,而不保护无形财富对促进生产不利,在许多场合,要保护的根本不是什么物。”[26]显然布莱克斯通的理论已不能使人信服。首先提出批评的是杰利米·边沁(Jeremy Bentham),他在其《立法原理》一书中指出:“根据自然法则,财产是在诉讼中受到法律保护的,从物中获取利益的期待(expectation)。”[27]这样边沁就打破了财产与物之间的直接对应关系,而使“财产变成了基于物而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8]但边沁在考虑财产概念时仍然未能完全脱离物的羁绊,因为他所提出的期待仍然是基于物而产生的期待。

真正使得物在财产法中变得不必要的是霍菲尔德,与边沁一样,他也认为财产(财产权)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人与物的关系。与布莱克斯通坚持认为,不论财产是物还是支配物的权利,财产只有在与某种物相联系时才能够存在的观点相反,霍菲尔德反对财产与有形物哪怕是很微小的联系,他认为,不管有没有有形的物作为权利的对象,财产都是存在的。“由于所有的合法利益都是无形的,由或多或少的一系列抽象的、受限制的法律关系所构成,因此与此相反的布莱克斯通的理论只能导致错误……。”[29]同时霍菲尔德还反对用所谓“支配”这样空泛的用语把可能存在于财产所有者和其他人之间的复杂的法律关系混在一起的倾向。由此,霍菲尔德提出了一个分析新财产概念的表格,这个表格由8个范畴组成,即权利(right)、无权利(absence of right)、特权(privilege)、义务(duty)、权力(power)、无权力(disability)、豁免(immunity)、责任(liability)。这些范畴既可以被定义为相互对立,也可以被定义为相互关联。霍菲尔德认为这8个范畴是法律的最起码的一般决定要素,任何法律关系都是用上述8个要素的一定组合来表示的。一个人拥有财产,就是说这个所有者具有一系列的权利、特权以及豁免;一个人如果不拥有财产,那么相对于所有者来说,他就是无权利、无权力,只承担义务和责任。霍菲尔德把财产分解为各个组成部分,从而证明财产并不意味着任何权力的固定的和绝对的组合。[30]

虽然霍菲尔德的理论提出以后,批评的声音也是不绝于耳,[31]但我们必须承认,霍菲尔德的理论对分析权利的性质,尤其是对分析因为权利的分解和重组而形成的一些新类型权利的性质是非常有用的。对于大陆法系来说,霍菲尔德的理论也有重大的借鉴意义,例如对于大陆法系的物权概念,我们如果将其界定为对物的支配力,显然与布莱克斯通的概念一样显得过于空泛;如果我们将其具体列举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四项权能,则又显得过于僵化,而霍菲尔德的理论将会有助于我们做更精细的分析。但是霍菲尔德的理论也存在两个致命的缺陷,第一,霍菲尔德的理论对财产权的分类几乎没有任何帮助,因为他完全忽视权利客体的重要性,财产确实并非只有物来构成,但反对财产权与物哪怕只有最微小的联系则无论如何是走得太远了。物本身只是一个事实的描述概念,它并不能说明与其有关的权利的内容,但它可以将建立在其上的权利与建立在其它客体上的权利区分开来,如果这种区分是有必要的话。但是按照霍菲尔德的观点,将财产定义为任何有价值的利益,而不区分这些利益究竟是因何种客体而产生,那么财产权就可以被笼统地称之为利益权。也许按照霍菲尔德的理论可以对各种利益权作出分析,但可以肯定的是,他所提出的8个范畴的组合方式在各种利益权之间必定是不同的,那么问题就是这些不同的利益权究竟是放在一个统一的财产权法中进行调整,还是根据具体组合方式的不同而进行分别的调整,霍菲尔德的理论不能回答这个问题。有意思的是,霍菲尔德在权利的内容上反对布莱克斯通用“支配”这样空泛的用语,但他自己在权利的客体上却使用了“利益”这种同样空泛的语词。因此,霍菲尔德理论的主要贡献在于,它能够在动态上,也就是说在权利的行使方式上对权利作仔细的分析。如果按照大陆法系的语言,它能够对支配权、请求权以及形成权作出更仔细的说明,但是霍菲尔德的理论对权利在静态上的分类,也就是说对权利究竟是建立在何种客体之上无法提供有用的说明。第二,如果象霍菲尔德那样将财产认为是任何有价值的利益,那么财产在逻辑上就没有停顿点了,这将使任何有价值的利益都潜在地可能成为财产权的对象。正如一家美国法院所指出的那样:“这里用的财产这个词,已包括了一切有价值的权利和利益,因此不论在何种程度上,哪怕是在很小的程度上剥夺一个人的权利和利益,也构成了对他的财产的剥夺。”[32]财产概念的如此膨胀,一方面导致了财产概念的“帝国主义”倾向,另一方面也使得财产这个词发展到了无意义的境地。因为一旦财产权包括所有的权利,那么人们就不能用它来把一种权利与其它权利相区别,这样财产权作为一种法律范畴的意义就消失了;同时随着被当作财产来保护的利益越来越多,如果我们只是把它们笼统地纳入所谓的财产法来调整,而又不对它们进行恰当的分类,是不能解决问题的。正如万德威尔德所指出的那样,“把商业秘密当作财产并不能决定它应受保护的程度。”[33]说到底这还是一个权利的分类问题。

三、传统财产权概念的瓦解是否侵蚀了资本主义的道德基础

格雷在论证了财产权与物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并指出用权利束的概念来代替财产的物的所有权概念之后,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即传统的财产权概念瓦解了,而这种瓦解侵蚀了资本主义的道德基础。因为“资本主义被其朋友和敌人共同表述为建立在存在和保护私人财产权基础上的一种制度。”[34]这种财产权在提出之初无论是基于洛克的“劳动说”,还是基于康德的“占有说”,实际上指的都是有体物财产权,而这种财产权观念也是当时经济现实的反映。有体物财产权的直观性,使得财产权成为一种本能的道德权利,而这也成为资本主义战胜封建主义的无穷动力。但如今统一的财产权概念不存在了,而这“意味着在简单物品所有权的道德观点背后的强有力的直观,将不再能顺利地转化为资本主义经济的法律制度,这种情况只是发生在私人财产权是一种明确的统一的概念时。”[35]

但我认为,传统财产权概念的瓦解非但没有侵蚀了资本主义的道德基础,反而增加了其内涵。因为财产的种类增加了,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范围也就扩大了。正如美国的国父们在制定宪法时没有考虑到以后还会有空军,因此只授予国会建立海军与陆军一样,18世纪的古典自由主义思想家们如果考虑到今后还会出现如此众多的财产,他们也一定会提出保护有体物以外的财产权。传统财产权概念的瓦解只是使得有体物财产权不再占据中心地位,甚至于可以说有体物财产权已不再是财富的主要来源。一方面,人的体力和智力已成了财富的重要来源,对泰森这样四肢发达、头脑简单的人来说,他可以凭借自己的一身蛮力而拥有上亿美元的资产;而对于曾经上无片瓦,下无寸土的穷学生比尔·盖茨来说,他可以凭借自己的智力成为世界首富。虽然在法学中有所谓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分类,但两者的界限并没有想象的那么大,两者的区别更多的是价值判断的结果。以知识产权为例,虽然我们一般将其界定为财产权的一种,但其本质上却是对人的智力活动的一种保护,因此有学者提出应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36]所以,如果说早期的资本主义的法律还是以保护财产权为中心的话,那么如今的法律已转向对人的自由的保护。另一方面,与先前的社会以静态的使用财产为主相比,如今的社会已更多的考虑财产的增值,这就导致了原先的第一层次的权利如物权、知识产权甚至于人身权的重组,一些新类型的权利,如股权、基金、特许经营权等应运而生,同时债权的内容和结构也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而且可以预见新种类的财产权还将不断涌现。人们再也不是生活在静态的权利结构中,而是生活在一个越来越复杂的权利网络中。而且由于财富来源的多元性,也使得资本主义的社会阶层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原先那种资本家和工人的简单两分法已不能准确描述资本主义的社会现实。正如格雷所指出的那样,“在传统的财产权概念崩溃时,传统的马克思主义也遇到了新课题。”[37]

财产权确实是解体了,但这只是以有体物为中心的财产权的解体。财产权不会死亡,而且随着新种类的财产不断涌现,它必将呈现出更加迷人的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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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大学法学院讲师、厦门大学法学院2002级博士生。

[1] Grey, The Disintergration of Property, J. Pennock & J. Chapman eds ., Nomos No.22,1980. 中译文参见[美]托马斯·C·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高新军译,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年第5期。

[2] Donahue, The Future of The Concept of Property Predicted From its Past, see Charles Donahue, Thomas E. Kauper, Peter W. Martin, “Csses and Msterials on Property an Introduction to The Concept and The Institution” Third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 1993. p.112.

[3] Charles Donahue, Thomas E. Kauper, Peter W. Martin, op cit, p.107.

[4] Charles Donahue, Thomas E. Kauper, Peter W. Martin, op cit, p.107_108.

[5] Charles Donahue, Thomas E. Kauper, Peter W. Martin, op cit, p.108.

[6] [美]托马斯·C·格雷,前引文,第25页。

[7] [美]托马斯·C·格雷,前引文,第23页。

[8] Charles Donahue, Thomas E. Kauper, Peter W. Martin, op cit, p.108.

[9] Charles Donahue, Thomas E. Kauper, Peter W. Martin, op cit, p.108.

[10] 参见[美]托马斯·C·格雷,前引文,第26页。

[11] See Charles Donahue, Thomas E. Kauper, Peter W. Martin, op cit, p.112_113.

[12]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29页。

[13] 直到16世纪,“Property”一词在英国只在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令状中使用,而律师则都用拉丁文或法文来表述财产。See The Oxford English Dicttionary, Oxford: Clarendon, 1933, p.1471.

[14] Donahue, The Future of The Concept of Property Predicted From its Past, see Charles Donahue, Thomas E. Kauper, Peter W. Martin, op cit, p.114.

[15] 据西方学者考证,“直至中世纪结束前夕,任何古代或中世纪的语言里都不曾有过可以准确第译成我们所谓‘权利’的词句。”Alasdair Macintyre , After Virtue : A Study in Moral Theory , London : Duckworth , 1981 , p.67. 转引自[英]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5页。

[16] [英]戴维·M·沃克,前引书,第729页。

[17] [英]劳森、拉登:《财产法》,施天涛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页。

[18] [美]托马斯·C·格雷,前引文,第25页。

[19] [美]托马斯·C·格雷,前引文,第23页。

[20] [德] 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89页。

[21] [英]劳森、拉登,前引书,第232页。

[22] 参见[美]肯尼斯·万德威尔德:“十九世纪的新财产:现代财产概念的发展”,王战强译,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5年第1期,第39页。

[23] 参见[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0页。

[24] [美]肯尼斯·万德威尔德,前引文,第37页。

[25] [美]肯尼斯·万德威尔德,前引文,第36页。

[26] [美]肯尼斯·万德威尔德,前引文,第37页。

[27] Roger A. Cunningham, William B. Stoebuck, Dale A. Whitman, “The Law of Property”, Second Edition. West Publishing1993, p.1.

[28] Roger A. Cunningham, William B. Stoebuck, Dale A. Whitman, op.cit, p.3.

[29] [美]肯尼斯·万德威尔德,前引文,第39页。

[30] 参见[美]肯尼斯·万德威尔德,前引文,第39页。

[31] 例如有学者指出,“权利、特权、权力”等概念显然比“豁免”的概念更有助于人们理解财产法;霍菲尔德并未能清楚地解释存在于“特权”和“权力”这两个概念之间的界限;是“义务”而不是“无权利”与“特权”更有关联,而“豁免”与“无权利”也面临着同样的批评;而且一个人处于“无权利”的状态,并不仅仅因为缺乏“权力”,也有可能因为存在“义务”等等。See Roger A. Cunningham, William B. Stoebuck, Dale A. Whitman, op.cit, p.5_6.

[32] [美]肯尼斯·万德威尔德,前引文,第40页。

[33] [美]肯尼斯·万德威尔德,前引文,第40页。

[34] [美]托马斯·C·格雷,前引文,第24页。

[35] [美]托马斯·C·格雷,前引文,第25页。

[36] [美]奥德丽·R·查普曼:《将知识产权视为人权:与第15条第1款第3项有关的义务》,载《版权公报》2001年第3期,国家版权局。

[37] [美]托马斯·C·格雷,前引文,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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