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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理论的新发展述评

——以债法为中心

 

方新军

 

 

从纯粹的技术意义上来讲,债法是民法中最为复杂的一个部门。正所谓“债法通而民法通”。打个形象的比喻,债法就像一个口袋,只要第一层次的支配权能够流动起来,它们就必然要受到债法的调整。一个社会的发展速度越快,人们相互之间的陌生人性越强,债法的体系就会越庞大,债法的内容就会越复杂。本文试图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探讨债法理论的新发展。

 

一、宏观方面——以债法的优先地位为中心

 

拉德布鲁赫曾经这样说,物权是起点和目的,而债权只是桥梁。如果说这样的表述对于工业革命前相对静止的社会还有解释力的话,那么它对于现今社会来说则是不恰当的,因为如今在很多时候债权本身成为了目的,债权再也不是物权的侍女,她甚至于在和物权的较量中取得了优先地位。这种现象我们可以称之为“财产的债权化”。

“财产的债权化”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财产惟有与债权相结合,甚至可以说是依赖于债权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因为在一个相对静止的社会里,财产的使用价值居于核心地位,债权只不过是发挥财产使用价值的一个媒介而已。土地不过是租与他人耕种,动产不过是借与他人使用,金钱不过是贷与他人消费。但是工业革命之后,情况已然大改,资本家正是通过租赁地主的土地,购买动产设备 ( 或是租赁 ) 然后与雇佣合同相结合,此时物的所有人地位已难谓优越。资本家通过债权关系达到了控制人的目的,进而也实现了自身财富的最大化。其次,财产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分离也进一步促进了“财产的债权化”。现代社会已不满足于仅仅利用财产的使用价值,在不影响财产的使用价值的情况下充分发挥财产的交换价值是现代民法的目标。而这一目标是通过债权来实现的。以不动产——土地为例,在德国就出现了这样的制度,即土地所有权人在自己或许可他人使用土地的同时,在土地上设一个土地负担,然后再作成土地证券而流通;以商品为例,在于商品可以通过作成仓单而流通,在运商品可通过作成提单而流通。

总之,如果说在近代以前相对静止的社会里,人们是通过取得所有权和用益物权而达到使用财产的目的,那么如今的人们在很多时候只是以债权为目的,如果说我们是生活在一个动态的权利网络中,那么这个网络就是以债权为中心组织起来的。

 

二、微观方面——以债的发生、变更和消取为中心

 

1、债的发生原因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的发生原因包括合同、侵权、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但是如今缔约过失和单方允诺也被能认为是新的债的发生原因。

就具体的合同种类来观察,新近制定的民法典比传统民法典中包括的种类要多的多。概括言之,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类型: (1) 以服务为中心的合同群的扩张,这又可以区分为以休闲服务为中心的合同群和以金融服务为中心的合同群。前者包括旅游合同,分时使用度假设施合同、旅馆住宿合同等,后者包括保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信用卡合同等。 (2) 以脑力劳动为基础的合同群的扩张。根据美国社会学家丹尼尔·贝尔的理论,如今的社会已进入后工业社会,虽然中国与西方社会不同,但也可以认为是一个工业社会和后工业社会的混合体。后工业社会的一个典型特征是脑力劳动者在社会中居于支配地位,这也使得以脑力劳动为基础的承揽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等日渐增多, (3) 由于新类型权利的出现而导致的合同种类的扩张。在传统民法中,由于第一层次的财产权只是建立在有体物上的物权,因此整个合同分别主要就是围绕着物权的移转和许可他人使用而展开 ( 另外就是以提供劳务而展开 ) 。但是随着第一层次权利类型的增加,合同种类也日益扩张,这表现在由于知识产权的出现而导致的新合同种类的增加,由于新类型人格权 ( 肖像权、名称权、商誉权、隐私权 ) 的出现而导致的新合同种类的增加,由于新财产权 ( 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财产权,如广播电视频道的使用权,某类商品的特许营销权、公共设施的使用权,特定人群接受国家资助的权利等 ) 的出现而导致的新合同种类类的增加。 (4) 由于混合合同的出现 ( 如特许经营合同、信用卡合同、保理合同等 ) 而导致的新合同各种类的增加等。

就侵权的类型来观察,一方面是由于主体的因素而导致的新侵权类型的出现,如专家责任、雇主责任等,另一方面是由于技术进步所导致的新侵权类型的出现,如高度危险作业种类的扩张,不可称量物侵害等。

 

2 、债的变更

 

债的变更理论的发展,主要集中债权让与制度上。自罗马法以降,债权让与制度经历了绝对不可让与——变通让与——以债权人为中心的让与——以受让人为中心的让与——兼顾债权人、受让人、第三人、债务人等多方主体的让与等阶段。

上述制度的变迁反映了以下几个趋势:首先是,债权让与制度的设计目的就是为了让债权尽可能地流动起来,这集中体现为两点:一是迅捷,二是安全。债权让与的迅捷主要是通过债权的证券化,或者说是有形化来实现的。因为债权是无形的,因此传统上债权让与只有通过通知债务人而生效,但这将导致债权让与速度的减慢,而债权的证券化则可以通过背书与单纯的交付而转让,同时,这也可以简化由于债权让与通知带来的复杂问题。债权让与的安全则主要是通过采纳债权让与行为无因性理论来解决;另一方面对于债权额较大的也可通过登记制度来解决,这一点在“联合国应收帐款转让公约”中有体现。其次是,债权让与制度的设计应兼顾多方主体的利益,让与的迅捷主要对债权人有利,通知或登记的强调主要对第三人和受让人有利,最新的变化则是对债务人利益的强调,原先传统理论认为债权让与只是债权人的单纯变更而已,对于债务人而言并不会增加负担,这实际上是一个误解。因为实际情况非常复杂,例如履行地点可能会改变,履行方式 ( 如支付的币种 ) 可能会改变,簿记登记的改变等都会给债务人增加负担。因此最新的理论发展是要注意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至少应使债务人不因债权让与而增加负担,这一趋势也反映在最新的“联合国应收帐款转让公约”中。

 

3 、债的消灭

 

尽可能地促使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成立的合同的履行,有助于一个国家经济的发展。表现在民法的债权制度中,就是尽可能使债的消灭原因的条件放宽,如合同解除和抵销条件的放宽就是一个例证,另外债的履行方式的多样化也是一个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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