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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故乱翻书?

——对徐婧博士译注《最新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的观察

 

 

娄爱华

 

一、缘起

 

我于 2003 年年底翻译《路易斯安那民法典》,之所以要翻译这部法典,纯粹是为了学习。截至 2010 年法典最终出版,自认为这个学习的目的部分地达到了。在我之前,这部法典还有一个译本,即法律出版社于 2007 年出版的徐婧博士译注的《最新路易斯安那民法典》。在 2009 年春节前后,在我将稿件基本整理完毕后,我很惶恐地打开了徐婧博士的译稿。惶恐是因为担心,须知即使授业恩师徐国栋教授慨助我再出版一个译本,两个版本的类似也会让我感到尴尬和难堪。但匆匆扫过徐婧博士的译本后,我竟不知道要高兴还是难过,心中的感受颇为复杂。

徐婧博士的译本让我觉得自己的译本有出版价值的,这让我感到松了一口气,但徐婧博士的译稿,实在是将这部民法典弄得有些面目全非,作为熟悉这部民法典的人,我感到难过和愤怒。在和徐老师聊起徐婧博士译稿的问题后,徐师让我将我看到的问题整理一下,由他转发给相关人士,我将自己浏览看出的问题整理了大概几千字,后来此信石沉大海,至今也未收到什么回复。再后来《南方周末》小磊编辑向徐老师约学术批评的稿件,徐老师荐我一试,但终因我水平有限而夭折。

2010 年 6 月与徐老师一同去俄罗斯圣彼得堡大学开会,期间看到科凡诺夫教授与图佐夫教授一同办会共襄盛举,二人曾因俄文版《学说汇纂》的翻译问题打过跨国的笔战(至少在波兰也出版了二人的论战文章),但两个人如今为了俄罗斯的罗马法事业又座到了一起。我猜测可能是受了俄国人胸怀与雅量的触动,回国的途中,徐师叫我将这篇旧文再行整理,我暗想这恐怕也是为了我国的民法典翻译事业。

由于我的译本与徐婧博士的译本是市场上相互竞争的两个译本,我批评徐婧博士的译本,客观上就是变相地说自己的东西好,因而向读者将这件事情的来由说清还是有必要的。我与徐婧博士素未谋面,更没有任何过节,对其译本的评价,只是针对文本的就事论事。

 

二、译注还是译译?

 

徐婧博士的译著分为三个部分:条文编;资料编;解读编。第一部分是法典的主体,第二部分介绍《路易斯安那民法典》的历史,第三部分是经 徐婧 博士“专门研究”形成的几篇专论(见其译著后记)。其作品封面上标注的“译注”,其中“注”这个字,对应的恐怕是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内容,否则何以称“注”呢?

第二部分,也就是历史部分,是对杜兰法学院意 亚那布勒斯 ( A.N.Yiannopoulos )教授的法典序言所作的节译。逐一对照两篇文章的注释,结论是 徐婧 博士文中有的注释,教授的文中全都有,而且先后顺序一致, 徐婧 博士在文末的注释 2 :本文主要参照图伦大学比较法学教授 A.N.Yiannopoulos 的文章。这一表述恐怕不是很准确,“参照”和“翻译”是两回事,参照的目的是弄出自己的东西,而翻译的目的是帮人家弄人家的东西,以“参照”之名行“翻译”之实,恐怕并不可取。

2007 年 8 月业 师徐国栋 教授在北大出版社出版的《比较法视野中的民法典编纂(一)》,有意 亚那布勒斯 教授文章的中译本,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对一下两个汉语版本,自行判断一下徐婧博士的专论是“参照”的成分多点还是“翻译”的成分多点。而且,徐国栋教授的书是在徐婧博士的译著之前出版的。

第三部分,也就是五篇专论,均为以翻译代写作的作品。这五篇专论的文末均标注了本文主要参照××的×××文,按图索骥,找出五篇文章的英文版逐一对照,基本断定全都是此等文章的翻译或者节译!以 徐婧 博士的第一篇“专论“《路易斯安那民法上的合伙类型研究》为例。

这篇专论《路易斯安那民法上的合伙类型研究》的英文对应物为发表在 1971 年 2 月杜兰法律评论( Tulane Law Review )的文章 “Categories of Partnership in Louisiana” 。

英文版本的 138 个注释被精简为 25 个,但顺序与英文版本一致, 25 个注释与英文版本如下序号注释依次序一一对应:注释 7 , 9 , 12 , 14 , 15 , 16 , 17 , 18 , 21 , 23 , 28 , 36 , 46 , 47 , 61 , 62 , 70 , 83 , 88 , 98 , 116 , 123 , 130 , 134 , 137 。  

再看两文结构。中文的专论分为:一、引言;二、商事合伙;三、民事合伙;四、概括合伙;五、特殊合伙;六、康孟达合伙,下分(一)康孟达合伙概述,(二)康孟达合伙的设立,(三)康孟达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七、合营企业。

英文版本的结构为: Introduction; Commercial Partnership; Ordinary Partnership; Universal Partnership; Particular Partnership; Partnership in Commendam: Creation of the Partnership, Rights and Liabilities of the Partner in Commendam; Joint Venture 。

读者自可比较二者结构上一一对应的关系。  

再看一下两篇文章的头和尾。中文版专论的开头:《路易斯安那民法典》(以下简称 “ 民法典 ” )根据合伙从事交易的类型,将合伙划分为相互独立的两大类: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英文版的开头: The Louisiana Civil Code divides partnerships, depending upon the object of the business in which they are engaged, into two general and mutually exclusive categories, ordinary and commercial. 。

中文版的结尾:但是在立法机构或法院对此问题作出解决之前,建议将合营个人与合营企业合并诉讼。英文版的结尾: But until the legislature or courts resolve this question, joinder of both the individual venturers and the joint venture is advisable 。  

倘能通过精简的不改变顺序的注释,亦不改变文章首尾及基本结构,主要参照此等文章而成就自己通过“专门研究”形成的“几篇专论”(徐婧译作第 605 页译后记),着实让我惊讶不小。

 

三、错译举要

 

先就法典条文翻译部分取离奇之处三例:

法学经典名著被译为某某学院。 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的《法学阶梯》被译为“加伊乌斯学院”(第 497 页),离奇的是该译文后加注释“盖阿斯罗马法学家,其主要著作《罗马法典》是罗马法所依据的主要信息来源”,该注释尽管不准确:盖阿斯应为盖尤斯,《罗马法典》也应是《法学阶梯》,其作品也谈不上是“罗马法所依据的主要信息来源”。但既然知晓所谓“加伊乌斯”即“盖阿斯”,缘何不明白所谓“学院”即是其注释所说的“《罗马法典》”呢?又为何不将“加伊乌斯”直译为“盖阿斯”呢?

前立后破,自相矛盾。 “普通法体系所培养的律师倾向于将民事‘原因'等同于普通法上的‘对价'。二者绝不可同日而语。‘原因'是一个更为宽泛的概念,包括当事人承担债务的‘理由'。因此,‘原因'绝非‘对价'那么简单”(第 583 页)。此段无疑是至当之论,其所说原因即英文“ cause ”,对价即英文“ consideration ”。但恰在同一作品的法典正文中,被上述 583 页引文强调的区别于对价( consideration )的原因( cause )恰恰均被译为“对价”( consideration )的另一种中文译法“约因”(参看第 248 页至 249 页的十多处“约因”)。

马虎译事,难得糊涂。 看第 876 条译文:与前条所规定的两种类型的继承相对应,继承人也有两种类型:遗嘱继承人,又称为 legatees 。法定继承人,又称为 heirs 。(第 133 页)一般说来,保留英文原文的做法仅限于译者译不出或译文本身无法译的情形,且若不予翻译,应在整个译本中保持统一。但第 876 条中未译出的“ legatees ”和“ heirs ”,在英文版的《路易斯安那民法典》中,前者出现了 50 多次,后者出现了 170 多次,而在这些地方,中文版的《路易斯安那民法典》又给出了翻译。

先看“ legatee ”的译文,在第 190 条中被译为受遗赠人,在第 588 条中被译为受赠人,在第 609 条中被译为风马牛不相及的立遗嘱人,在第 936 条中被译为继承人。加上前述第 876 条,在法典出现“ legatee ”的最初的五次,译本就给出了 5 种意义有别的不同译法!无疑,其中只有一种译法是对的。再看“ heirs ”的译文,在第 51 条中被译为继承人,在第 241 条中被译为遗产,在第 627 条、第 628 条、第 734 条中被译为继承人。在法典前 1000 条的范围内,除去上述第 876 条未译出之外,可以说上列条文中“ heir ”的译文全都是错的,而译者恰恰又在第 876 条中给出了正确的意思,即“法定继承人”。此种错乱景象,实在有些让人眼花缭乱。

除了上文提到的三处翻译问题,我在浏览徐婧博士翻译的《路易斯安那民法典》时,发现了徐婧博士不少仍有待商榷的地方。为求论述较有条理,我将这些地方编号处理如下:

1 )监督监护人被译为次监护人

徐婧博士译作第 1 卷第 8 编第 6 节的节名为“次监护人”,原文是 undertutor ,实际上是负责监督监护人的监护人。法学中一般理解的“次”,如主债务人次债务人,是某人不能承担责任时承担责任的替补者。“次“这种译法根本不能反映英文的愿意,诉诸徐婧博士翻译的条文,第 278 条的英文条文如下:

Art.278. Liability concerning minor's legal mortgage.

The undertutor who fails or neglects to cause to be inscribed in the manner required by law, the evidence of the minor's legal mortgage against his tutor, shall be liable for all the damages which the minor may sustain in consequence of such failure or neglect; and this claim for damages shall not be prescribed so long as the minor's right of action exists against his tutor.

徐婧博士的中文翻译如下:

第 278 条 未成年人法定抵押的相关责任

次监护人疏于按法律规定的方式登记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所提供的法定抵押将用来赔偿未成年人因此种疏忽而遭受的损失;这一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在未成年人取得对监护人的诉权之时起算。

大胆的翻译让人惊叹,首先看标题,“涉及未成年人法定抵押的责任”被译为“未成年人法定抵押的相关责任”,责任主体搞错了,原本是监督监护人要承担责任,译文却显示未成年人要承担责任。法条正文中,按 徐婧 博士的译法,原文中监督监护人的责任由监护人承担了,呜呼,两个错译错的都不一致,条文名给人的感觉是未成年人要承担责任,正文是监护人承担责任。最后一句 徐婧 博士恐怕也没有理解,原文说的是只要未成年人对其监护人的诉权存在,对其监督监护人诉请损害赔偿的权利就不因时效消灭, 徐婧 博士的翻译谈的却是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问题。

2 )人身被译为家人

第 1 卷第 9 编的编名翻译让人吃惊:无能力照顾家人和财产的人。看所辖内容,是禁治产的有关规定,那编名显然应该是无能力照顾人身和财产的人,查看英文,果然是 Persons unable to care for their persons or property 。

3 )法律行为被译为司法行为

第 395 条 作出司法行为的能力

完全禁治产人无做出司法行为的能力。限制禁治产人作出有关其财产或个人事务的司法行为的,如果司法判决已为其设定监护人,则该限制禁治产人无作出该行为的能力,本法典第 1482 条或作出禁治产的司法判决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徐婧博士翻译的这一条文引起了我特别的注意:作为私人的禁治产人什么时候和“司法行为”搭上边了?其次是所谓的个人事务,我怀疑是人身事务。查看英文原文:

Art 395.  Capacity to make juridical acts

A full interdict lacks capacity to make a juridical act. A limited interdict lacks capacity to make a juridical act pertaining to the property or aspects of personal care that the judgment of limited interdiction places under the authority of his curator, except as provided in article 1482 or in the judgment of limited interdiction.

原来“司法行为”乃是响当当的“法律行为”,个人事务原来是“人身照看方面”。这样的翻译让人感叹,如果站在译者的角度考虑,这样的译法简直匪夷所思:为什么 personal 不能再翻译成与“家人”相关的词汇时,不怀疑一下自己一直翻译的双入双出的“财产与家人”是否是错了?

4 )公有与共有不分

第 2 卷第 4 编第 3 章第 2 节的节名“公有围墙”令我惊讶,“公有围墙”,难道路易斯安那州政府要免费为大家建围墙?看看该节的内容,发现应该是“共有”。

5 )更新被译为变更

第 3 卷第 3 编第 6 章第 3 节,节名为债的“更新”( Novation ),相同的词在解读篇第四章《路易斯安那民法上的债的“变更”》被译为“变更“(参见 徐婧 博士著作第 581 页)。如此不同的两个译法同处在一部译本中,我不得不怀疑这两个部分的作者是不是一个人。而“变更”与“更新”的差别,即使不能判若云泥,也不能算小吧。

6 )准侵权被译为过失侵权

第 3 卷第 5 编第 3 章,“侵权和准侵权( offenses and quasi offenses )”被错译成“侵权行为和过失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和过失侵权根本不构成能够并列的两个术语,侵权行为是过失侵权的上位概念,如此译法,着实有些得过且过的感觉。

7 )预卖合同被译为销售合同

第 3 卷第 7 编第 14 章第 2 节,“预卖合同( contract to sell )”被莫名其妙地翻译成“销售合同”,说莫名其妙,是因为该节处在第 14 章“买卖预约”之下,这一章专门出现一节讨论“销售合同”焉能显得不奇怪?

8) 误信的婚姻被译为事实婚

第 96 条,误信的( putative )婚姻被错译为事实婚。我国读者理解的事实婚,指的是没登记的婚姻,可以说是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而误信的婚姻指的是一方诚信缔结法定无效婚姻的情形,仍产生若干的有效婚姻的效力。二者是风牛马不相及的两个事物,错误地翻译,只能导致读者错误的理解,同时将《路易斯安那民法典》将“误信”这一术语用于人法的特点抹掉,译介法典传播新知的使命也就就此夭折。

9 )圣婚被译为契约婚姻

第 102 条,圣婚( covenant marriage )被错译为契约婚姻,《路易斯安那民法典》采婚姻合同说,所有的婚姻都是“契约婚”,这一译法根本不能体现 covenant marriage 的特点。圣婚在三个方面区别于其它婚姻,婚前强制进行婚姻咨询,婚前宣言表明尽最大努力维持婚姻,最后还要约定过错离婚和无过错离婚的具体情形。圣婚是维持婚姻稳定性的方式,错以为契约婚则丝毫不能反映其特点。

10 )竞价转让被译为合法行为

第 336 条,竞价转让( licitation )被错译为合法行为。竞价转让指地位相同的多人间转让物的一种方式,合法行为的译法实在是宽泛地失了边际。

11 )自愿开放被译为捐赠

第 455 条,英美法术语自愿开放( dedication )被错译为捐赠。自愿开放指私人表示愿意公众使用自己的财产,但可对此等使用限定时间或地点。自愿开放是不放弃所有权的,捐赠是要放弃所有权的。两者的差别巨大,万万不能发生的错译偏偏发生了。

12 )反向占有人被译为相反所有权人

第 481 条,反向占有人( adverse possessor )被错译为相反所有权人。姑且不论反向占有人仅仅是占有人,而非所有权人,仅看“相反所有权人”这一根本不知所谓的表达,就应看到译法有问题。

13 )交付被译为惯例

第 722 条,交付( tradition )被错译为惯例。 Tradition 这个源自拉丁文 traditio 的法语词译不出来似乎无可厚非,但译者看着自己的译文不觉得奇怪么:需役地所有权人对权利的转让行为和对权利行使权的转让行为构成惯例。我很怀疑译者本人是否能理解自己的译文,如果不能理解,又怎么敢拿出来让大家理解。

14 )公犯被译为违法行为

第 3103 条,公犯( public offense )被错译为违法行为,此条区分公私犯(犯罪与侵权),从而区别仲裁效力范围的努力,因此而无法体现。本条的本意是说,在犯罪的场合,受害人与施害人间的仲裁,并不影响公诉机关的追诉。错译以后,此种意思已不知所踪了。

 

四、结语

 

在重新整理这篇短文时,我常常纠结于自己写这篇文章的理由。我想起安徒生的童话和王小波的散文,那个指摘人家没穿衣服的小朋友并不知道自己为什么要说那句石破天惊的话,但沉默的大多数,确切地、聪明地、会心地知道自己为什么选择沉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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