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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诽谤之诉比较研究

 

郭志炜

 

诽谤之诉是名誉权的保护方式之一。中国法相较于英国法,对诽谤之诉有着明显不同的规定,本文即拟对中英两国在诽谤之诉问题上的做法展开对比分析与研究,以期对我国的相关立法或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关于诽谤之诉的分类

英国法认为,诽谤包括“文字诽谤”( Libel )和“口头诽谤”( Slander )两种情况。对于什么是文字诽谤和口头诽谤,并不存在精确的定义。一般而言,如果诽谤的表示是通过某种持久或固定的形式公开的,则构成文字诽谤;如果以瞬时性或暂时性的表达方式则为口头诽谤。 1 例如,在 1894 年的一个案件中,被告错误地将甲的蜡像放置在了一个名叫“恐怖屋”的陈列室里;甲认为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他的名誉,因而向法院提起诽谤之诉。法官认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也属于文字诽谤。 2 又如英国《戏剧法》规定,在戏剧表演中的对白,歌唱等表演都属于永久性表达。 3 又如通过磁带、磁盘等方式诽谤他人名誉的情形也是文字诽谤。 4

中国法对文字诽谤和口头诽谤没有区分,但是法理上若按照诽谤的方式来区分,也将诽谤分为“文字诽谤”和“口头诽谤”,但是其具体的界定标准,研究颇少。英国法对诽谤做出法定的分类,是由于诽谤不同的诽谤类型,举证责任也不同。文字诽谤属于自身可诉的侵权,也就是说原告无需证明具体的损害后果,但口头诽谤除特殊情况外,一律要求原告证明存在某种特别的损害事实。

二、关于诽谤的构成要件

2.1 诽谤性

被告实施了诽谤行为,是构成损害名誉侵权的基本要件,因此诽谤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诽谤性。在英国法下诽谤性的概念比我国要大,英国法将新闻报道失实、和文学作品使用素材不当等都纳入到诽谤的概念中;而我国对此却分别做出规定,将其并列为一种侵权形式。在英国法下,在判断某一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诽谤性是时只要考虑:( 1 )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换句话说就是,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使正常思维能力的一般社会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导致社会公众回避或疏远被告。 5 ( 2 )根据全部的言论和事实背景来进行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具有诽谤性。这一标准的意义在于,如果被告的言论从整体上看并没有构成对原告诽谤的话,原告不可以通过选择言论中表面上看来构成诽谤的某一部分来起诉被告。例如,某些情况下,尽管报纸的大标题在表面上看来是对甲名誉的侵犯,如果整篇文章的内容并没有任何诽谤的意思,该文章就不具有诽谤性。此时,即使少数只阅读标题的读者可能会对文章产生误解,甲也不能基于此种理由提起诽谤之诉。 6

以上两个标准就是英国法院在确定诽谤性时全部需要考虑的因素,故英国法下,诽谤行为的成立并不要求被告主观上具有恶意,在有的时候过失也有可能构成诽谤。 7 此与中国法相同,在认定诽谤是否是一种侵权行为时要考虑侵权人是否有主观过错。

2.2 针对性

所谓针对性,是指侵权人的诽谤行为必须涉及原告。所谓的涉及既可以是以直接的方式,也就是通过直接的指名道姓、显示影像、形象或照片的方式提及原告,也可以是间接的方式,即并没有直接指名行为的对象,但根据相应的事实,具有一般敏感性的读者可以合理地推到处被告所指的或所针对的是原告。 8

英国法院在判断被告的言论是否具有针对性时,经常会遇到一些特殊情况:

首先,如果在被告的言论中原本使用的是虚拟的名字,但碰巧与现实生活中的原告重名,原告因此认为被告对其构成诽谤而起诉,在这种情况下,中国法依旧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若受害人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那么法院支持受害人的诉请,但是英国法院认为是适用严格责任,为了更好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有一个案例 9 ,被告发表的一篇小说中有个虚拟的人物名叫“琼斯”,小说中包含有对“琼斯”的许多负面的描写和评论。家住新威尔士的原告也叫“琼斯”,他对被告提起了诽谤之诉,理由是,他的朋友们都认为被告小说中的“琼斯”就是原告本人。法院认为,尽管被告主观上并没有诽谤原告的故意,但根据案件的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小说中对“琼斯”的负面描写已经对原告“琼斯”的名誉构成了损害。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另一个案例中,被告发表了一份声明,其内容是:一位家住剑桥的 30 岁的男性甲被判处了重婚罪。该声明完全是真实的,但由于同样居住在剑桥的 30 岁的男性乙与甲重名重姓,乙认为被告的声明对其构成了诽谤而提起诉讼,法院基于同样的理由判决被告败诉。 10 在被告诽谤行为中没有具体指出某人的名字,但原告主张,由于其亲朋好友都认为该人就是原告本人,被告的言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在这种情况下,中英两国作法相同,举证责任都在原告一方。 11

其次,如果被告的言论是对某一类群体的诽谤(例如:“所有的律师都有势利眼”),那么该类群体中的个体可否以其自身的名义提起诽谤之诉?在处理这类案件是,中国法一般是从诽谤行为是否对群体中个体人格有损害的角度入手,作出判决。而按照英国的相关案例, 12 对这一问题的判断存在一些明确的规则,颇具启示意义:第一,通常情况下,当言论所指向的是某一类人数众多的群体时,该类群体中的个体是不能单独提起诽谤之诉的。第二,如果该言论中的某些部分的确是针对某些个体的,那么这些个体就有权提起诽谤之诉。第三,如果该言论涉及的群体人数比较少,但没有明确指名是谁,在此情况下,已有案例表明任何人都无诉权。 13

2.3 公开性

所谓公开性是指受害人在诽谤之诉中必须证明被告的言论至少已被除他之外的第三人得知。如果得知这一言论的只有原告本人,那么该言论就不具有公开性。在这一点上中英两国立法规定是一致的。举例来说,如甲将一封含有对乙诽谤性言论的信件寄给乙,乙不能对甲提起诽谤之诉,因为唯一有权看这封信的人只有甲本人,信中所包含的诽谤性言论不能满足关于公开性的要件。但是,如果诽谤性言论是在信件的封面上,乙就可以基于诽谤起诉甲,因为此时可以假定,有第三人(比如邮递员)读到过该封信中的诽谤性言论。

有时诽谤性材料即使已经公开,也不是被告的责任,英国法院往往按照以下标准裁定是否是被告的责任:( 1 )是否是被告意图范围内的公开;或( 2 )是否是被告可以合理预见的范围内的公开。 14 中国法按照过错原则认定被告责任时,一般也是按照上述标准。英国的判例能很好地说明上述标准的应用。如在 1915 年的一个案例中,被告将一封含有针对原告诽谤性言论的信件寄给原告。但被告由于疏忽忘记将信封口粘死;原告的管家在接到这封信后读到了信中的诽谤性言论。法院最终认定这种情况并不构成公开性。理由在于:通常情况下,管家并没有阅读主人信件的权力,本案中原告并不能预见到管家会阅读该信件,因此,管家的行为并不是被告邮寄信件的直接结果。 15 如夫妻之间进行日常沟通时涉及的对第三人的言论不能被认定为诽谤性言论,因为没有诽谤的意图。但又如信件本是寄给某位商人,其秘书读到了信件中关于该商人的诽谤性言论,此种行为就具有了公开性,因为寄送该信件的人有理由预见到,该商人的秘书会首先阅读信件。 16

中英两国对言论公开的方式要求也大致相同。言论公开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文字、图片、图像、肢体语言等等,实际公开言论的人也不一定是被告本人:当被告要求他人公开其言论时,只要被告应对这种公开行为负责,就满足了公开性要件的要求。除了主动公开的行为外,在某些情况下,被告被动的不作为也有可能构成对诽谤言论的公开。 17

三、关于诽谤之诉的抗辩理由

侵权法上的抗辩,指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使自己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实和理由。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者不完全成立。抗辩属于程序法范畴,法律赋予被告抗辩权利,既体现了程序公正,也是为了保证判决、裁定的公平合理。被告的抗辩,否定了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诽谤是将不存在的缺陷或其他子午须有的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扩散、传播出去,从而侵害了公民、法人名誉权的行为。由于诽谤侵害名誉权行为方式的特殊性,中国法规定法定的抗辩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等不适用于诽谤之诉纠纷案件。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对诽谤之诉规定特别明确的抗辩事由,仅能从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对名誉权的保护条款中,找出某些适用诽谤的抗辩权,如第三人过错,受害人同意等。

而英国法有诽谤之诉独有的抗辩事由,值得借鉴:

3.1 真实性的抗辩

如果被告能证明其言论是真实的,则其可成功地抗辩原告关于诽谤的指控。在这一抗辩的过程中,证明言论真实的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而不是由原告来证明被告的言论不是真实的。而且,被告必须根据所有相关的事实,实质性地证明其言论的真实性。即使对于其言论中包含的暗示性含义,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其真实性,那么其抗辩也不能成功。因此,被告是否能够成功地完成其抗辩取决于对事实的解释。

英国法对被告言论真实性证明的要求颇有启示意义,该要求是:被告的言论全部真实。被告的称述中有数个可分性的诽谤性的内容时,被告只有证明其陈述的每一项内容都是真实的才免责; 18 在数个不可分性的诽谤内容时,被告要证明其整体上是真实的。 19

3.2 合理性评论抗辩

合理性评论抗辩是言论自由权利的延伸,在保障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该抗辩的成立需要具备三个构成要件:

首先,被告要证明其评论涉及的是有关公共利益的事项。在 1969 年发生的一个案例中,法官在判决中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评论包含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社会公众对于评论中所涉及的事项享有法律上的利益,例如对政府或公共机构的评论。第二种情况是,评论中所涉及的事项受到公众的质疑或是公众的广泛关注,例如对知名艺人、体育事件的评论等。 20

其次,被告必须证明其评论具有事实上的根据,而不能是凭空捏造的。该问题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具体问题:( 1 )该抗辩适用的对象是评论而非事实。也就是说该抗辩针对某一评论,该评论是某项事实、观点或现象等所发表的意见、建议或看法。如果某一项陈述仅针对一项事实本身,则不适用合理性抗辩。( 2 )评论必须建筑于具体的事实之上,且该事实必须是真实的。例如,如果被告说“甲是贪污犯,因此不适合担任政府官员”,那么,被告要想作“合理评论”的抗辩,就需要证明“甲是贪污犯”这一事实,并且在此基础上再提供相关事实证明,对甲作出的“不适合担任政府官员”这一评论是合理的。

最后,被告还要证明其评论不是恶意的。很明显,如果被告的评论带有明显恶意的话,就不可能是合理的评论 21 。在 1999 年上议院的判例中更是确定了这一观点,其认为,所谓合理评论的标准是只要该观点是表达者所真诚相信的即可,故此,即使是其夸大的、固执的抑或是偏见的都是不相干的。 22

3.3 绝对特权的抗辩

绝对特权的抗辩是指:无论被告人陈述是否是真实的、是否处于恶意都无需承担责任。绝对特权的抗辩存在以下几种: 23

首先,英国上议院的议员对于履行职责所为的言论和行为享有绝对的特权,不被上议院以外的任何机构或法院诘问或是质疑。值得注意的是,上议院议员所为的和其身份和职责无关的陈述或行为不享受该抗辩。

其次,在司法程序与准司法程序中相关人员所发表的言论享有绝对的特权,可以用来对抗诽谤之诉中原告的主张。这些人员包括法官、陪审团、辩护律师、双方当事人和证人等。而且,在司法程序中制作的书面文件中的内容也在该特权的范围内。

最后,行政官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其他行政官员所发表的言论也享有绝对的特权,也可以用来对抗诽谤之诉中原告的主张。然而,对于是否应将这一特权限制在一定级别以上的行政官员中这一问题,英国法院至今仍然存在很大争论。

3.4 相对特权的抗辩

相对特权的抗辩系指在符合法律要求或规定的条件下,相关陈述即使是不真实的,被告也可免于承担责任。与绝对特权的抗辩不同的是,该抗辩可因被告之恶意而告失败,故被称为相对特权的抗辩。

判断被告是否具有恶意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一般而言,如果被告并不真心相信其所发表的言论,法院就会认为被告具有恶意,因此不能作相对特权的抗辩。 24 在一个案例中,原告和被告通过朋友甲的介绍成为了生意伙伴,但双方的关系随后由于多种原因而变坏。被告写信给甲,在信中指责原告是个没有商业道德的生意人。原告因此对被告提起诽谤之诉。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相对特权的抗辩。审理该案的法官认为:被告给朋友甲写信指责原告的行为本身是不必要的,而且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写信时充满了愤怒,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具有主观恶意,不能主张相对特权的抗辩。 25

相对特权抗辩的一般分为有四种,他们是:( 1 )享有相对特权抗辩的报道和陈述,如对国会程序的报道,又如对公开进行司法程序的报道;( 2 )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所为的陈述;( 3 )基于法律上、道德上或是社会上的义务发表案件所涉及的陈述,如家庭成员或朋友告知某人其未婚对象行为不端,又如船长在航行日志中记载船员的一切擅离职守行为;( 4 )为特定的合法利益所为的陈述,如房客向房主抱怨其所雇的维修工行为不检点,又如为保护自己名誉写信给拍卖人以保护自己的财产利益。 26

在相对规则的抗辩运用过程中存在如下例外:( 1 )紧急情况的例外。如某人从他人处得知当地幼儿园一名保育员系一名恋童癖患者,该人即使不相信但是为了谨慎起见仍将此事转告幼儿园负责人 27 ;( 2 )被告滥用抗辩权的例外。被告尽管相信其陈述是真实的,但其为该陈述的目的不是为了上文四种抗辩权的需要,而是处于自己不良目的或动机,则属于滥用抗辩权,应丧失抗辩权。 28

3.5 无辜传播者抗辩

在损害名誉之诉中,对损害名誉的陈述或信息的每一个新的传播或公开都构成一个独立的新诉因,如作者将一篇文字寄给杂志或出版社构成一次公开或传播,而随后出版社发行出版该文字、印刷厂印刷该文字、零售商贩卖都构成独立的公开和传播都构成新的诉因。为了防止责任的不合理扩大,英国法确立了针对传播者适用的无辜传播者抗辩。

传播者抗辩针对的对象是印刷者、销售者、展览者、贩卖者、图书馆、搬运者、电影处理人员、不能控制称述内容的直播者和互联网网站等。 29

传播者抗辩的适用条件是:( 1 )传播者对传播物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措施;( 2 )传播者并不知道且也无理由相信其行为会引起或有助于一项损害名誉的陈述之公开。 30

3.6 已提出补救建议的抗辩

根据 1996 年的《损害名誉法》的规定,在被告人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其行为已经损害了向对方名誉时,可以引用该抗辩。

适用该抗辩的形式条件是:( 1 )已提出的补救建议必须符合: a. 采用书面形式; b. 必须明确表示补救建议是根据 1996 年《损害名誉法》的规定作出; c. 必须表明建议是否是附条件的建议。( 2 )所做的补救行为若为更正声明或道歉必须是公开的方式做出。

适用该抗辩的内容条件是:( 1 )应对相关陈述进行适当的修正;( 2 )对受损害的相对方进行充分的道歉;( 3 )支付或意欲支付一定的赔偿金。 31

四、关于诽谤之诉的救济措施

中国法下,诽谤之诉没有独有的救济措施,根据侵权责任形式的规定,诽谤之诉的救济措施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和赔偿精神损失。可见中国诽谤之诉的救济措施主要是起到补偿的作用。

在英国侵权法上的诽谤之诉中,法官通常会给予原告三种救济措施:命令被告对其行为给予适当的纠正;命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裁定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在第三种救济措施中,如果法官认为,被告在发表诽谤性言论之前就已经预计到,其通过发表该诽谤性言论所获得的收入多于日后可能被判处的损害赔偿金,那么法官可以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裁定,以此起到惩罚被告和警示他人的作用。 32 另外,如果在诽谤性言论发表之前,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该言论具备诽谤之诉的构成要件,那么,原告可以申请法院作出禁令,禁止被告发表该诽谤性言论。

五、 结束语

总之,英国侵权法上的诽谤之诉的目标是在保护个人名誉和保护言论自由之间找到适当的平衡点。这种平衡点总是随着社会的变化和经济的发展而得到调整,新的机制也被不断地创造出来以适应社会的变化从而实现这种平衡。在我们国家的现实生活中,也存在着诸多的有关诽谤的纠纷,这也是我国侵权行为法起草过程中不容忽视的一环。因此,参考和借鉴西方侵权法,包括英国侵权法上相关制度,对于建立和完善我国法律在这一领域的相关制度,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然,我们在借鉴英国法的作法之时,不能忽视英美法与大陆法天然的区别。

  1. 1  胡雪梅 . 英国侵权法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年 3 月版 .P275

    2  Monson v. Tussauds Ltd ( 1894 ) . QB 671

    3  Theatres Act 1968

    4 胡雪梅 . 英国侵权法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年 3 月版 .P275

    5 胡雪梅 . 英国侵权法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年 3 月版 .P273

    6  Charleston v. News Group Newspapers (1995) 2 All ER 313

    7  Youssoupoff v. Metro - Goldwyn - Mayer Pictures Ltd ( 1934 ) 50 TLR 581.

    8 胡雪梅 . 英国侵权法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年 3 月版 .P276

    9  Hulton & Co v. Jones (1910) AC 20

    10  Newstead v. London Express Newspapers Ltd (1940) 1 KB 377

    11  Morgan v. Odhams Press Ltd (1971) 1 WLR 1239

    12  Knupffer v. London Express Newspaper Ltd (1944) AC 116

    13 Michael A.Jones , Textbook on Torts ,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 2002, p.557

    14 胡雪梅 . 英国侵权法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年 3 月版 .P278

    15  Huth v. Hutn (1915) 3 KB 32

    16 胡雪梅 . 英国侵权法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年 3 月版 .P278

    17 Byrne v. Deane (1937) 1 KB 818.

    18 Defamation Act 1952, Article 5

    19  [1972] 3 ALL ER 497, CA

    20  London Artists Ltd v. Littler (1969) 2 All ER 193.

    21  Thomas v. Bradbury , Agnew & Co Ltd (1906) 2 KB 627

    22  Per Lord Nicholls, p.615

    23  胡雪梅 . 英国侵权法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年 3 月版 .P281-282

    24  Horrocks v. Lowe (1974) 2 WLR 282.

    25  Angel v. H Bushel Ltd (1968) 1 QB 813.

    26  胡雪梅 . 英国侵权法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年 3 月版 .P282-287

    27 John Murphy, Street on Torts, Oxford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515

    28  胡雪梅 . 英国侵权法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年 3 月版 .P286

    29  Defamation Act 1996 Article 1

    30  同上

    31  胡雪梅 . 英国侵权法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年 3 月版 .P292

    32  Cassell v. Co Ltd v. Broome (1972) AC 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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