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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与法及其他

——《人性论与市民法》读后感

吴林彬

 

拿到徐国栋教授的这本新作,初一开卷,便觉耳目一新。用徐教授的话来说则是“在我的阅读范围之内”,将对人性与民法的关系问题以专著形式长篇研究的,本书还是首次。接下来不自觉地手不释卷,一口气将全书看完。掩卷沉思,似颇有所得,待欲下笔成文之际,却有似无话可说。故决定上网寻找一些灵感,不意竟发现奚懿君的《且从人性论说起——与《人性论与市民法》的作者徐国栋商榷的 10 个问题》 和倪娜 君的《和徐国栋的《市民法与人性论》对话》及《还从人性论说起——对《人性论与市民法》的另一种解读》两文。重结合 徐 教授的文本拜读之余,好辩之心顿起。且将浅薄之见写下以求教大方。

一、 作为法之根据的人性与不作为法之依据的人性

法乃是专门为人制定的行为规则。既如此,则必须首先了解人的属性问题。譬如要运输矿泉水,必先了解该运输对象具有液体属性方不致于闹像运输石头一般用绳子绑住了抬的笑话。法规制的人无一例外是社会人,规制非社会人的法是无法想象的。故作为法之根据的人性指的就是社会人的属性。在此点上,笔者颇赞 成奚懿 君的观点。

社会人的生物本体为自然意义上的人,两者分别为 倪娜 君所谓的“经过教化”和“本性”状态。对“本性”的研究属于心理学和生理学等学科的范畴。对此,莫里斯在《人类动物园》、 EO 威尔逊在《人的本性》、道金斯(?)在《自私的基因》等书中已经作了相当的揭示,比如上述学者一致指出人具有自私的本性等。但是,这些生物意义上的本性在社会状态中是否一直持续发展,其发展的程度如何,还是蜕变为其他属性等等问题尚有待研究。而且,按照威尔逊的观点,人的本性中也包含了利己和利他这样相互矛盾却同时并存的本性,在社会状态下,这些矛盾是如何发展变化的,其稳定的状态是什么等等,也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而这些又都与法的制定直接相关。古人云:“淮南为橘,淮北为枳”同样的本性在不同的环境下出现了巨大的效果差。反映在法上,橘子可口有价值,故淮南可能需要制定有关橘交易、防盗等法律,枳无此价值,故淮北就不需要这些法。这些法是否需要存在以及制定什么样的法,并不是从一粒种子的属性可以推断出来的。因此,作为法的根据的人性并不等于“人之初”的属性,虽然这二者有着相当的联系。

对于不作为法(或者可推广到行为规则?)的根据的人性比如从教育的角度,则面向的就是“人之初”状态,正如 倪娜 君转引的 张岱年 先生所言,其面对的对象是一个待进入社会的人。而法律所面对的恰恰是经过前者转化后的人即社会人。

在 倪娜 君与 奚懿 君看来, 徐国栋 教授将与市民法的人性定位在“人之初”状态时合适的,但都不同程度地对 徐 教授提出的“性命境人性论”表示怀疑。而在笔者看来,两君都误 解了徐 教授的真实意图。

历史上的人性定义都没有从法的根据的角度出发,直接定位在“人之初”状态。 但如前文所言,作为法的根据的人性其依据的乃是社会人状态。于是,在自然人与社会人之间就出现了一个断裂和分歧。解决这个问题有两种办法,其一是直接在人性的定义上加上一种专门服务于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社会人属性含义。其二是通过对既有名词的延展,在不损害既有名词定义的基础上实际上起到另换名庭的效果。前一种方法在笔者看来是个不负责任的做法。理由很简单,那就是如果随意给既有名词添加含义的话,这个名词也将最终不堪重负而丧失存在的价值。当然也可能起到意想不到的效果。比如美国学者或菲尔德教授,不堪忍受法学中一些基本的词汇如权利等的含混含义,经过艰苦努力,终于自创一套简洁话语提炼出八个基本用语从而将分析实证法学推上了一个新的高点。

笔者以为, 徐国栋 教授提出“性命境人性论”实际上是采用了后一种办法,在承认人性为“一切人都具有的属性”的传统含义前提下添加了一个“性命境”的限制,以达到“社会人的属性”的效果。当然,“境”的具体范围、性命境三者之间如何互动从而达到一个稳定的平衡态,这个平衡态时什么等等问题尚有很大的研究空间,同时也受到心理学尤其是社会心理学、行为心理学等学科研究进程的制约。此为后话。

二、其它

初见《人性论与市民法》这本书,讶于作者居然在封底采用“我自豪”“延展性研究”“我骄傲”“好的研究”等国内很少见的看起来并不谦虚的话语。丝毫没有“收到款子交不出货”的担心。细读之下,浅薄之心渐消,钦佩之情油然而生。作者广博引证资料和跨学科研究的能力已叫人羡慕不已。更可贵的是,人性与法的关系这一重大的基础性问题在作者的笔下,娓娓道来,深入浅出。读完以后,便觉长期以来一个隐隐约约的似清晰又模糊的观念在文本中得到了酣畅的表达。让人禁不住要感叹“是这样的呀”“就是这样的啊”。这正是名著风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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