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未经许可擅自转载本站文章者,将被授予“学术臭虫”称号!

 

 

由侵害饲养动物引发的损害赔偿问题之思考

 

孙若麒

 

 

一、 问题的提出

在当今中国,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专家学者都指出,对于动物保护相关法律应尽快出台,使得自然人或者相关组织在处理动物保护引起的争议时有法可依。在这其中,饲养动物因为和人类接触最频繁,也最容易产生争议,既而又成为被关注的重中之重。根据我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一方面利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规范动物饲养人的饲养行为。另一方面,由于其采取“饲养动物”这一较为笼统的概念, 使得这一规定比较科学,它具有一定的抽象性而不必一一列举,即可以泛指那些具有食用价值的养殖类动物,也可以指宠物;而且它给出了“饲养的”这一定性因素,表明了动物与人类活动之间的关系,便于分析和理解。 [1]

然而, 与之相对的是,当侵权人侵害饲养动物时,又将如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遗憾的是, 目前还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我认为,尽管对于动物在民法上的地位尚有争议,但如果将饲养动物仅仅看作和参照一般的物界定赔偿金额,未能考虑其本质属性,容易导致饲养人和侵权人对于损害赔偿额度产生争议。在现实生活中,侵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打死饲养人的宠物,给饲养人造成巨大的心理痛苦,但最后得到赔偿的或许只是宠物本身的价值和有限的饲养费用,而置精神损害和长期的物质投入与不顾。又如,因看管不利给养殖单位的饲养动物造成巨大损失的,仅赔偿相同数量的动物或折合成现金,但未考虑养殖单位必将承担的利润损失。

“ 动物要么在畜养的食用动物的范畴之内,要么在这一范畴之外。非畜养和食用的动物是处于人与物之间的生灵,享有一定的由动物保护机构代为行使的权利。民事主体负有仁慈对待上述两类动物的义务。 ” [2] 通过这一观点,我认为,唯有从保护饲养动物的角度出发,平衡侵害人的侵权行为与饲养人的损失,才是解决这一赔偿问题的有效途径。

二、 侵害饲养动物之赔偿范围与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针对侵权行为的责任形式主要有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 [3] 而赔偿损失的范围与标准必定是争议的焦点。 王泽鉴 教授认为,当前侵权行为法所需要面对的重大问题有二:其一,如何防止或减少危害事故?其二,如何合理填补所生的损害? [4] 如果把这句话归入侵害饲养动物的损害赔偿问题之中,不妨比作如何减少动物遭侵害的行为以及如何弥补饲养人遭受的损失。据此,我认为,首先应该明确的是,侵害饲养动物虽然直接损害了动物的权利,但由于动物不可能直接支配金钱,因此赔偿的对象还在于饲养人,以求饲养人利用赔偿金救助和照看饲养动物,以及弥补其遭受物质和精神损失。其次,结合动物的特殊地位,侵害饲养动物的赔偿主要立足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弥补侵害饲养动物造成的直接损失。 根据对《民法通则》第 117 条规定的理解,破坏所有权人或占有人所有或占有之物,使之价值减少或者丧失,首先应承担的就是直接损失。而对直接损失的赔偿,一般应坚持全部赔偿原则。 [5] 所以,对于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不会有太多争议,即如造成饲养动物死亡的,应赔偿动物本身的价值,如造成饲养动物受不同程度的伤害,应承担救治费用。

由此可能会引发两个问题,其一,饲养动物的价值根据何种标准判断。动物的属性决定其价格难以标准化,例如家养宠物中,不同品种的宠物其价格可谓天壤之别。而食用养殖类动物的定价依据则更具专业性,比如种禽和肉禽外观并无多大区别,其价格却可能相差好几倍。更为另人困惑的是,不同季节和不同时期的饲养动物,其价值也会产生很大的波动。如果饲养动物具有特殊意义,其价值就更难以估量了。

针对这一问题,我认为还是要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依据有关标准寻求赔偿数额。也就是说,饲养人和侵权人如能够对于赔偿数额协商一致的,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即使明显高于或低于普通人认可的标准,也应承认其效力。如果双方当事人产生纠纷的,应根据分类标准拟定赔偿数额。例如,导致家养宠物受损害的,可以将宠物资料交由当地的宠物行业协会或保护协会,由其判断,以示公平。导致食用养殖类动物受损害的,也可以由各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客观地计算其损失价值。

其二,为救治受伤动物的各项费用应依据何种标准。由于我国对于动物的治疗方式并没有明确的准则,因此可以参照致人伤害的财产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和对司法实践的总结,致人伤害的财产赔偿内容主要包括医疗费和与医疗有关的费用以及各项工具费用。 [6] 因此,结合饲养动物的特点,损害赔偿的范围除了救治饲养动物的基本医疗费用外,还主要包括为使其尽量恢复至受侵害前状态的各项费用,如营养费,工具费用等。然而,这一赔偿范围也应仅限于由于救治动物支出的直接费用。其他人力费用,如照看动物的误工费等,由于难以计算且范围过大,侵权人可不承担。

第二,弥补侵害饲养动物造成的间接损失。 我国《民法通则》第 117 条第 3 款规定,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赔偿损失。目前普遍采取的做法是对这一规定宽泛解释,即“赔偿间接损失,并不在于侵权行为的方式和损害的权利种类,而在于受害人确因侵权行为而丧失了可得到的利益。” [7] 根据这一说法的理解,我认为对于侵害饲养动物造成的间接损失应限于养殖个体户或单位的利润损失或违约损失,因为饲养宠物的目的在于建立相互的情感而非任何财产目的。这部分利润损失也必须满足三个特点:

其一,损失必须发生于侵权行为之后。如果侵害行为之前已产生的损失,则有饲养人自行承担。并且损失必须具备可区别性,如果饲养人遭受的利润损失并不必然是由侵权行为造成或者与其他损失混为一谈,则侵权人可以对这一部分损失免责。

其二,损失必须是可以计算和预见的。这里的可计算性并不要求必须精确到何种程度,而是必须可以用金钱弥补,以区别精神损失。可预见性则要求损失和侵权行为必须在一定的逻辑范围内,不可无限扩展,从而避免侵权人的负担过重。

其四,动物饲养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应采取措施避免进一步的损失。如饲养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损失加剧的,例如明知遭受损失后产量减少还签订供销合同,导致无法供应而违约,诸如此类由饲养人引起的损失,也有饲养人自行承担。

这里便引发一个问题,侵害饲养动物遭受最直接损害的是动物本身,如果还要弥补饲养人的各方面间接损失,特别是利润损失时,是否有悖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补偿原则?我认为,对于间接损害的赔偿还应持肯定态度。因为饲养动物,特别是大规模饲养动物的行为主要目的还是获得商业利益,表面上直接受侵害的是饲养动物本身,但其背后却很明显是饲养人的利益损失。如果因侵害人的行为导致利益之损失无法补偿时,无疑将使侵害人承担的责任过轻,这样反而违反了补偿原则的内涵。

第三,精神损失。 通过立法理念的变化和对精神损害赔偿客体的考察,可见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呈现由限制到放松的趋势,最终目标应当是对全部人身权的侵害,凡造成精神损害的,均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侵害财产权,造成精神损害赔偿重大者,亦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8]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虽然饲养动物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特定纪念物品,但由于其和饲养人的亲密关系和部分人格特征,对于饲养人应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具备可行性的。在今日的欧洲,对饲养动物的情感价值问题已产生诸多争议与处理意见,一个动物体受到伤害或遭到破坏,它们的市场价值很小,但对所有权人或者其他个人的幸福却有重大意义。 [9] 在现实生活中,不少人和自己的宠物相处多年甚至可谓相依为命,他们愿意将自己的宠物当作儿女、兄弟姐妹一样看待,如果他们的宠物遭到侵害而不给予任何精神损害赔偿,无疑是对人和动物莫大的不公!

然而,针对侵害饲养动物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应划定严格的标准:

其一,精神损害赔偿应限于能够使饲养人精神受损害的饲养动物。也就是说,应限于宠物遭受的损害,食用类饲养动物具有商品性,而且可替代性强且饲养人的损失可以通过赔偿间接损失加以弥补,一般不应对饲养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其二,精神损害赔偿应限于宠物遭侵害致死、重伤或失踪的情况,因为宠物也可以像人一样接受宠物医院的治疗,若能够基本恢复到受侵害之前的状态,则侵害人可以不赔偿精神损失,而仅赔偿救治和营养等各项费用。

其三,饲养人应负责举证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因为精神损害必须建立在饲养人对于饲养动物的情感基础之上,正如国外民法典所规定的那样,属于权利人特别钟爱之物。 [10] 并且,饲养人的精神痛苦应是宠物受侵害而直接造成。

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我认为应主要参考如下几点:

其一,宠物本身的价值,以及照看、喂养宠物的人力财力成本。因为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程度极其不统一,而人力和财力成本和损害程度成正比,既符合人之常情,也有利于平衡双方利益。

其二,宠物与饲养人的感情基础。就和人与人之间的感情相类似,人和宠物相处的时间越长,感情越深厚,一旦宠物遭到损害的痛苦就越大。

其三,侵权人的侵害行为严重程度。如果侵害人存有恶意或者手段恶劣的,应加重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反之,如果侵害人是处于过失导师宠物伤亡的,应减轻其赔偿数额。

其四,双方的经济状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对宠物的认可程度。在任何一种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方案中,双方的经济状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都是对赔偿数额具有重大影响的因为,因此不必赘述。然而,不同地区对于宠物的认可程度却是不可忽视的环节。简言之,在倡导动物保护并且法制建设相对完善的地区,由于宠物的地位受到重视,一旦遭到侵害,也可推定饲养人的精神痛苦相对较深。

侵害饲养动物这一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除了一般侵权行为常见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和受害人原因之外,还应包括为保护居民利益不受侵犯的公务行为。例如在“禽流感”期间,上海地区大规模扑杀可疑飞禽,又如为防止狂犬病发生治理无证家犬。因为当人类的生命健康受到威胁时,动物必须做出必要的牺牲。对此遭受的损失政府可以给予补偿,而不存在各种形式的损害赔偿问题。

在几年前的上海市曾发生这样一起案例,一居民用气枪将一羽信鸽射落并导致信鸽死亡。而信鸽的饲养人要求该居民赔偿数十万元,原因是此信鸽曾多次参加飞行比赛并获奖,被射落时也是正参加飞行比赛的归途中,其数十万元的价值完全可以得到证明和认可。针对此案,我认为该居民应赔偿信鸽的实际价值。尽管此信鸽的实际价值出乎常人预料,但是,信鸽飞行比赛作为国际认可的竞赛项目,侵权人射杀信鸽时应该对该行为可能引起的后果以及信鸽的价值有充分的认识。因此,应该赔偿给饲养人该信鸽的可估算价值。鉴于其残忍的杀害受保护动物的恶劣行为和饲养人付出的巨大心血,如果饲养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也应予支持。但是,赔偿的范围基本应以以上两点为限。其他损失,如信鸽可能为饲养人带来更多的奖金和荣誉,该信鸽的增值可能性等,侵害人可以不赔偿。

三、 小结

综上所述,我认为,侵害饲养动物的赔偿以及饲养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在立法上尚有很大的余地。我国的民事立法既然创设了饲养动物这一概念,就应该对其以及饲养人的权利义务全面规范,避免受保护的对象过于狭隘。而且,由于饲养动物的地位之特殊,价值之难以判断,也需要法官根据案情自由裁量,不可过于刻板地寻找法条按部就班。在不逾越法律法规限度的前提下,应加大赔偿力度,在最大程度弥补饲养人的各项损失。

由于侵害饲养动物而面临高额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不是侵权人、饲养人和立法者的初始目的。然而现实情况却另我们认识到,动物的有效保护不能仅仅依靠人们道德上的自我约束,还需要以严格的法律要求人们约束自己侵害饲养动物的行为。最终使整个社会达到 “人人怀悲悯之仁心、绝除一切暴戾妄残之习性之目的,进而获至吾人与天地万物和平、和谐、和乐共处之至高至美之善境!” [11] 同时,以保护动物的视角对饲养动物遭受侵害时的损害赔偿问题立法,也将使我们拥有向善之本性,使我国的法制建设更趋和谐!


[1]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张新宝 著,载于中国民商法网, 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2511

[2] 《绿色民法典草案》,徐国栋 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4 年 5 月第一版,序编第 24 条。

[3] 参见《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4] 《侵权行为法(一):基本理论 ? 一般侵权行为》,王泽鉴 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 7 月第 1 版,第 4 页。

[5] 《民法》,魏振瀛 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年 9 月第一版,第 724 页。

[6] 同上,第 726 页。

[7] 同上,第 724 页。

[8] 参见《侵权法论》(下册),杨立新 著,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690 — 691 页。

[9] 《论物的损坏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联—一种功能主义的诠释》,常鹏翱 著, 载于中国民商法网,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1697

[10] 参见 《奥地利民法典》第 1331 条。

[11] 同脚注 2

声明:站内文章均仅供个人研究之用,如有侵权,请权利人来信告知

站内未注明作者之文章均为原创,如要使用或转载请来信告知

 

前期统计IP计数2320,新计数从2003年11月3日开始运行。

 

Copyright 2004 Institute of Roman Law, Law School, Xiamen University. Active ingredients: XHTML 1.0, CSS 2.0 .
网页设计者信箱:jojobear_905@hotmail.com
网站管理员信箱:romanlaw@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