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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和谐社会的法学理论──调整论

 

蔡守秋

 

 

(以下文稿为蔡教授提供的讲稿。因为时间关系,在讲座中蔡教授仅就其主要部分展开了报告。经我们要求,蔡教授同意给予讲稿并且授权本网站登载。对蔡教授此等慷慨行为,深表谢意!)

引 言

建设和谐社会,需要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学理论。胡锦涛指出,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懈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新华网北京2005年2月19日电,胡锦涛总书记于2005年2月19日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

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人民,经过近一百年的艰苦奋斗,目前已经进入到一个建设和谐社会的新阶段,如何建设、促进和保障和谐社会,不但已经成为中国人民的热门话题,也已成为当代中国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 建设和谐社会的伟大实践,向包括法学界在内的理论界提出了“如何正确处理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实现人与人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任务和重要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可持续发展国家报告》(2002年)提出:“中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指导是:坚持以人为本,以人与自然和谐为主线,以发展经济为核心,以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为根本出发点,以科技和体制创新为突破口,全面推进经济、社会与人口、资源、环境的持续协调发展,不断提高综合国力,为在本世纪中叶基本实现现代化奠定坚实的基础”;“未来10年中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总体目标是:可持续发展的能力明显提高,国土资源开发趋于合理,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稳定低生育率水平,初步建成以资源节约、环境友好为基础的国民经济体系和公平、民主、文明与和谐的社会。”这是我国首次在国际社会提出的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文件。

2002年党的十六大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项重要目标。2003年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了科学发展观。胡锦涛在阐明科学发展观时指出,“协调发展……就是要……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可持续发展,就是要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实现经济发展和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坚持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要牢固树立人与自然相和谐的观念”。2004年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首次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概念,决定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正式列为中国共产党全面提高执政能力的五大能力之一。

胡锦涛总书记在阐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时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胡锦涛总书记于2005年2月19日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2005年9月6日,国家主席胡锦涛在会见第二十二届世界法律大会的部分代表的讲话中指出:“本届大会以‘法治与国际和谐社会’为主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法治是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人与人的和睦相处,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国家与国家的和平共处,都需要法治加以规范和维护。”

大家知道,传统法学或主流法理学仅仅重视和强调人与人的关系,认为人与自然的关系实质上或实际上是人与人的关系,可以用人与人的关系代替或取代人与自然的关系,只要处理好了人与人的关系,就可以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关系。而建设和谐社会的实践,以及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实践却告诉我们,人与人的关系不能代替人与自然的关系,除了处理好人与人的关系外,还要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样主流法理学就与中国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实践以及建设和谐社会的实践产生了一个尖锐的矛盾。社会实践,特别是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是促进新观念、新理论、新机制、新制度产生的土壤和动力。正是在这种建设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有关法律既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学理论即调整论,开始在法学界广泛传播并逐渐融入当代中国的主流法不理论。

一、有关调整论形成和讨论的基本情况

1999年,我承担了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的重点研究课题《环境资源法学理论体系研究》,在2002年年底完成了该课题的研究,油印了200多万字的研究成果。2003年9月,高等教育出版社正式出版了《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这一80万字的学术专著。2002年6月12日至14日,应张文显教授之邀,去吉林大学法学院法理学重点研究基地宣讲调整论,法律出版社于2003年11月出版的《法律思想的律动──当代法学名家演讲录》收录了这次学术讲演的内容即《人与自然的法学思维》。2003年12月13日至14日,福州大学举办的“东南法学论坛”研讨会专门围绕我的新著《调整论》进行了研讨,会上展开了粗浅而激烈的辩论。《光明日报》2004年1月13日专门作了报道蔡守秋教授欢迎辩论的态度,认为是教学方式和学术讨论方式的重要改革。新华社以《东南法学论坛:一场别开生面的法学论坛》专门报道了这场辩论。《东南学术》2004年第5期发表了一组有关调整论争鸣的文章,《新华文摘》2004年第23期转载了这一组文章 。

二、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

环境资源法是一个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环境资源法学是当代发展最为迅速的一门新兴、交叉学科。不少学者认为,是环境法引起了法律的第三次革命,推动了法律和法学的蓬勃和可持续发展。当代环境资源法和环境资源法学,从实践与理论两个方面向我国的主流法理学提出了挑战即反思与补充,其中对主流法学理论冲击最大、影响最广的是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

英国法理学家韦恩?莫里森在其所著《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一书中指出:“毫不奇怪,深受批判法学影响的话语使法律和经济学运动丑态百出” ;“在后现代主义的冲击下,法理学者们开始努力将他们的工作与更广阔的社会发展叙事(社会发展进程)联系起来”;“目前,我们如何看待法律变成了一种反思”。我们对法律的思考体现了后现代语境的模糊、失望、混乱和恐惧,包含于批判法学运动之中的对法律的异化后果的恐惧。法理学的任务就是为人们提供一种能够解释复杂法律现象并与之建立某种关系的手段,即为我们提供解释和重新解释法律现象的理论和方法。

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如下理论观点提出了反思与补充:1.主流法理学认为,法律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不能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调整论认为,法律应该、能够并可以调整好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可以成为法律的调整对象。2.主流法理学只研究法律中人与人的关系,千方百计地否定、回避、化解、轻视法律中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论研究法律中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专门面对、研究、分析、深化法律中人与自然的关系。3.主流法理学只研究法律中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否定、回避、不研究法律中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调整论既研究法律中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也研究法律中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4.主流法理学奉行“主、客二分法”的研究范式,坚持法律中的主体只能是人、永远是人、人不能成为法律中的客体,物只能是客体、永远是客体、物不能成为法律中的主体。调整论奉行“主、客一体化”的研究范式,认为人可以成为法律中的主体,在大部分情况下人是主体,但也可以成为法律中的客体;物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客体,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成为主体。5.主流法理学认为,现有的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理论完全能够解决环境资源法中的新问题,研究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研究法律中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没有积极意义和进步作用,甚至具有消极意义和有害作用。调整论认为,现有的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理论不能解决环境资源法中的新问题,研究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研究法律中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积极作用。6.主流法理学认为,“主、客二分法”完美无缺,研究提出“主、客一体化”的研究范式没有积极意义和进步作用,甚至具有消极意义和有害作用。调整论认为,“主、客二分法”有许多缺陷和弊病,研究提出“主、客一体化”的研究范式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积极作用。例如:杨立新教授认为,“从民法的基本方法论或者说民法的哲学立场观察,民法社会的基本构成结构,是人与物,这是市民社会的两种基本的物质表现形式,除此之外没有第三种物质形式的存在。其中,人在民法社会中处于主体地位,支配着整个世界;而物组成这个社会的基础,是民法社会的客体,人对物具有支配的权利,然后才能改造世界,推动社会的进步。……这就是一个民法的方法论问题,也就是民法哲学问题。因此,我们看待民法社会的时候,就要从主体、客体与内容等角度进行阐述,这也说明以民事法律关系来分析民法社会是最基本的方法。而这种关系也是建立在民法社会“人与物”的二元结构的基础之上的。即人是主体,物是客体,二者是支配关系。” 1990年《德国民法典》、1992年瑞士民法典规定“动物不是物”,动物不是things ,而是beings。《德国民法典》将原《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编中的第二章“物”更名为“物,动物”;在第90条中明确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 (请参看郑红、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1896年8月18日通过,2000年3月30日最近一次修改,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杨立新教授在清华大学环境资源与能源法研究中心举办的环境法论坛上,作了《关于建立法律物格的设想》的讲座,提出了“法律物格”的思想。他说: “我个人认为,该条文是想表明动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物,而是一种特殊的物。 ”2005年9月22日,我去重庆大学法学院作了关于“从动物不是物谈起──环境法与民法的对话”。我认为,“动物既不是物,也不是人,动物就是动物。《德国民法典》第90a条有关“动物不是物”的规定是民法(特别是大陆法系的民法)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性质的重大变革,它宣布了民法的一种新理念,突破了现代民法的‘人、物二分法’和‘主、客二分法’ 。 ” 德国法理学家阿图尔?考夫曼在其所著《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说》中指出:“后现代思想首先应该克服现代的两元论,即:主体与客体的分离” ;“当人们奉守主体、客体图式时,认识中的客体与主体是严格分开的”;“一个想要理解某种意义的人完全必然地将持先入之见,从而也首先将其自我带进理解过程。这样一种理解并不是对象性的(因为意义并非实质),但也不是主观的(而是反射的和取向于传统的,如同取向于情境一样)。相反,它始终是主体-客体同时并存。任何一种要把知性科学中的唯理性和知性个性分离开来的尝试,都是注定要失败的。”

法国思想家德里达( 德里达《论精神,海德格尔与有关精神问题》(A),冯俊《后现代主义哲学讲演录》(C),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05页)更加尖锐地指出,“传统的‘二元对立’之所以必须被颠覆,是因为它构成了迄今为止一切社会等级制和暴戾统治的理论基础。作为一种策略,‘解构’在批判和摧毁‘二元对立’的同时,又建构和实现原有的、‘二元对立’所不可能控制的某种因素和新力量,造成彻底摆脱‘二元对立’后进行无止境的自由游戏的新局面。” 美国“后现代研究中心”主任大卫?雷?格里芬教授指出:“二元论自身证明了它很难从理论上得到坚持,尤其是当进化论观点为人们接受之后就更是这样”,“绝大多数现代科学家和哲学家都认为二元论是站不住脚的”。([美]大卫?雷?格里芬编、王成兵译的《后现代精神》一书,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220页)“主、客二分法”的主要弊病是将人与自然、主体与客体分割开来、对立起来,是将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主体和客体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绝对化。“如果我们认真解读马克思的文本的话,就会发现,马克思从未把人类社会与自然抽象地对立起来。”(俞吾金:《运用差异分析法研究马克思的学说》,《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研究》人大复印资料2005年第3期第19页)

马克思主义认为,“历史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察,可以把它划分为自然史和人类史。这两方面是密切相联的;只要有人存在,自然史和人类史就彼此相互制约” ;“过去的一切历史观不是完全忽视了历史的这一现实基础,就是把它仅仅看成与历史过程没有任何联系的附带因素。……这样就把人对自然的关系从历史中排除出去了,因而造成了自然界和历史之间的对立” ;“人作为自然的、肉体的、感性的、对象性的存在物,和动物一样,是受动的,受制约的和受限制的存在物” ;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人类主体“自身和自然界的一致,而那种把精神和物质,人类和自然、灵魂和肉体对立起来的荒谬的、反自然的观点,也就愈不能存在了” 。

三、调整论的三个层次和四个要点

在介绍主要观点之前,首先要明确《调整论》的论证思路或逻辑结构:《调整论》阐明了法律应不应该、能不能够以及如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这三个层次的问题。相对于上述三个层次的问题,《调整论》有四个要点。

第一个要点是:法律人是作为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总和的人。每一个具体的人、个体的人,既与其他人发生联系,也与自然(包括环境资源)发生联系,人的本质是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即人的社会性和自然性的统一;适当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条件、基础。

第二个要点是:个人主要通过其行为建立和变革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的行为可以分为对人的行为和对自然(非人物)的行为,人对人的行为形成人与人的关系,人对自然(非人物)的行为形成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律是规制人的行为的行为规则,并且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行为规则。法律既可以规定人对人的行为,也可以规定人对自然(非人物)的行为。因而法律既能够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能够调整人与自然(非人物)的关系。

第三个要点是:每个人只能通过自身与其他人的关系和自身与自然的关系中求生存、求发展、求利益、求幸福。人的一切行为的目的是追求最大的效益(包括经济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只有和谐的人与人的关系、和谐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才能提供最大的效益。人生的目的就在于人与人和谐相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即追求和谐的人与人的关系、和谐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人的行为的不朽动力。法律通过规制或变更人对人、人对自然的行为规则,或者规定或维护人与自然的资格、利益和状态,就可以调整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保障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促进人类生态系统即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个要点是:适应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和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需要,法律可以创制新的行为规则、权利、义务、法律制度,形成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新的调整机制,以建设、促进和保障人与人和谐相处、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和谐社会。

四、调整论的主要观点简介

1.何谓调整论

有关环境资源法既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又调整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的各种观点,称为环境资源法学的调整论,简称为调整论。从广义上讲,调整论是关于法律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物(包括环境、自然资源和大自然)的关系的各种观点的总称。调整论肯定并高度重视法律对人与人的关系的调整。但由于法学界对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不存在分歧,有关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理论已经相当丰富,所以调整论没有重述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理论观点。

调整论建立在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基础之上,强调法律在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同时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论的任何观点,都不能用于轻视、贬低人的作用,人与人的关系的作用,以及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意义和作用。

2.何谓人与自然的关系

调整论开辟了研究关系而不仅仅是研究主体或客体的理论即法律关系学。所谓关系,是指两个或数个事物或现象之间的相互联系、影响和作用。最简单的关系是由两个方面组成的两方面关系或双方关系,如丈夫与妻子的关系。在现实中的关系大多是多重关系或复合关系(如家庭关系包括父子关系、母女关系、夫妻关系、兄妹关系、兄弟关系等),但从研究角度看,最基本的关系或首先要研究的是双方关系。

可以将表示关系的词分为两类: 一类是明确表示什么与什么之间关系的词,如男女关系表示男人与女人之间的关系;二类是没有明确表示什么与什么的关系的词,这种关系词往往是多种关系的总称,如社会关系并不是指社与会的关系,有些人认为社会关系是指具有社会性的阶级关系、经济关系、物质关系、精神关系、财产关系、生产力关系的总称。双方关系问题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关系必须由两个方面组成,一个方面不能构成关系。第二,关系问题是与两个方面都有关的问题,或者说是涉及到两个方面发展或利益的问题。第三、处理关系问题必须考虑两个方面,解决关系矛盾必须遵循关系规律,所谓关系规律既不是一个方面的内部规律,也不是另一个方面的内部规律,而是两个方面之间的规律,两个方面之间的规律必然涉及两个方面的内部规律。人与自然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人与环境资源的关系,又称人与环境的关系、人环关系、人与物关系),是指人与自然之间的相互联系、影响和作用;由于人与自然的某种状态,包括运动状态和相对静止状态,必然反映人与自然的某种关系,因而人与自然的关系也指人与自然或“人与环境”这一综合体所呈现的各种状态。

从不同角度可以将现实生活中人与自然的关系归纳分类如下:时间关系;空间关系;生态关系;介质关系;因果关系;物质交流关系和利用关系;利益关系;带感情色彩的身份关系,如朋友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合同或契约关系、代理关系、信托关系等双向关系。从总体上看,人类和环境资源法努力追求的是人与自然的良好关系、协调关系、和谐关系和互利关系,人类和环境资源法尽量避免的是人与自然的恶劣关系、失调关系、冲突关系和互损关系。

人与自然关系的特点: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由人与自然这两个方面决定的关系;是伴随人和人类始终的一种客观存在的关系;是互为前提、互相影响的关系;人与自然关系的种类多样,许多关系属于人与自然的利益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在许多情况下是一种可以由人类通过各种方式、方法调整或协调的关系。

3.何谓法律调整

所谓法律调整,是指作为主体的法律影响、改变、协调(包括建立、产生、确认、赋与、作用、控制、改进、改善、消灭等)特定对象(包括人、人的行为、状态、关系、事项、工作和秩序等)的活动。因此,法律调整是从法的运作方面描述法的实现、法在生活中如何起作用的一个范畴。所谓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包括如下含义:

(1)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环境法对人与自然关系的作用,环境法只有通过其规定(即立法)和实施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法律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是指对人与自然的关系所施加的影响、改变和协调,包括确认、限制、改变、消灭、禁止、鼓励、提倡某种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法的一种作用或功能,是一种动态的过程。我们说环境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实际上是指环境法具有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作用,即环境法的调整主要是指法的作用、功能和运行机制。

(2 )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并没有否定环境法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调整包括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等各种方式,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主要指直接调整。

(3)说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既不是指大自然或物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也不是指环境法能够调整自然(环境资源)或自然过程。

(4)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调整人与环境资源的关系。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活动,包括合理开发利用、可持续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活动,包括环境资源管理活动。环境保护法就是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保护与被保护关系的法律。法律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就是法律规定人们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的行为规范,实际上就是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当谈到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时,环境法是主体,调整是一种特殊的行为,对象是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所发生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这时,并不存在人或物是主体或客体的问题;因为法律是主体,不宜将主体简单地理解为人,因为客体是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不能把人与人的关系理解为人、把人与自然的关系理解为物。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与人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对环境资源法或法律是主体的观点,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从语法上和逻辑上分析,当我们说“民法(或行政法、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时,这是一种主从宾结构,表示所属关系;当我们说“民法(或行政法、环境资源法)调整某种关系”时,这是一种主谓宾结构,表示主客关系;无论是主从宾结构、所属关系还是主谓宾结构、主客关系,都从语法上、逻辑上说明法律是主体。其次,法学理论中的法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人,法学界一直有将法律作为主体的观点。例如,所谓法治是指法的统治(rule of law) ,而不是指人用法律去统治(rule by law ),一些法学家反复强调:在专制国家,国王就是法律;在民主国家,法律就是国王。也就是说,法治的主体是法律而不是人或国王。关于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与人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我们可以用法治和人治这两个概念来类比。

说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决不是指环境法能够调整自然(环境资源)或自然过程;将环境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理解为调整自然(环境资源)或自然过程,正如将民法调整夫妻关系理解为民法调整妻子一样片面。同样,那种一提到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是人与自然的关系,或一提到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断定《调整论》主张由动植物或非人自然体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完全是一种强加于的臆想。你们为什么不向主流法理学提出如下问题:“为什么说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应该说人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当民法学或民法学者论及民法的调整对象时,例如论及民法调整买者与卖者的关系时,你们为什么不质问,不能说民法的调整对象是买者与卖者的关系,而应该说买者调整买者与卖者的关系。

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直接调整。所谓法律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法律直接规定或者法律直接授权有关行政机关或有关规范性文件直接规定人对环境资源的行为(简称人对自然行为、人对物行为或对自然行为、对物行为)或人与自然的关系,即法律直接规定或明确个人、单位和组织对环境资源能够做什么、不能够做什么、鼓励做什么、禁止做什么。例如:《拿破仑民法典》第55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不宜用法律的间接影响、间接调整或间接调整作用来定义法律的调整对象,那样会将民法与行政法、刑法,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搞乱。环境资源法学中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主要指有效调整,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各种方法、手段、工具引起人与自然关系向着对人和环境有利的方向变化,包括人与自然关系从混乱到有序、从失调到平衡、从有害到有利、从不好到好、从较好到很好、从不和谐到和谐等,即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是指促进、引起人与自然的关系向着好的、有利的方向变化的行为。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目的是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之所以将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确定为人与自然的关系,而不是确定为人或自然,这体现了人与自然共同体的科学认识。正如传统法学强调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是建立在人类共同体(即狭义的人类社会)的基础上一样,环境法学强调调整人与自然关系则是建立在人与自然共同体(即人类生态系统或广义的社会)的基础上。

4.环境法为什么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环境资源法律之所以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主要原因或理由是因为环境法律是人们的环境行为的行为规则。人们的行为既可以作用于人也可以作用于物(包括自然、环境、资源,下同);作用于人的行为可以影响(包括形成、维持和改变等,下同)人与人的关系,直接作用于人的行为除了直接影响人与人的关系外,还可能间接影响人与物的关系;作用于物的行为可以影响人与物的关系,直接作用于物的行为除了直接影响人与物的关系外,还可能间接影响人与人的关系。

在制定、改进并实施环境资源法的前后,人与自然的关系及与此相关的人与人的关系都会发生明显的变化,因而环境资源法的制定、改进并实施既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也能调整与此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行为科学认为,行为是指人在环境的作用下有目的的活动,是人和环境交互作用的产物和表现。 英国法学家迪亚斯将行为归结为“可受意志所控制的、与环境和结果发生联系的身体活动。”(R. W. M. Dias, Jurisprudence, Butterwords (5th edition), 1985. PP. 309.)法律中的人是由人的一系列行为构成的,人等于他自己的一连串行为。正如马克思指出的,“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6-17页。)法之产生、存在的初始动因是对人的行为的规范化。法律规范作为人的行为规范或行为规则,其主要功能和作用是规范人的行为,即法律规范规定人应该如何行动,包括禁止、限制和鼓励什么行为。所谓人的环境行为(环境资源行为的简称),是指作用或影响环境资源的各种人的行为或活动的简称,主要指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的各种活动或行为。显然,环境法律中的人的法律行为都与环境(包括社会环境和自然环境)和结果(包括人与人关系的变化和人与自然关系的变化)发生联系。 环境资源法律之所以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基于法律的目的、任务、作用和功能以及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可以为人调整的关系这一基本性质。环境资源法的目的、任务、作用和功能之一,就是保护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就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法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环境的关系,还因为在环境资源工作或环境保护活动中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环境的关系并不是水火不相容的、有你无我的关系,而是一种共存、互容、密不可分的关系,即凡是对环境有影响的人为活动都可能同时产生这两种关系。法律调整人、调整人的行为、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调整权利义务关系是四级概念,法律调整人≠调整人的行为≠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调整权利义务关系。 调整对象是人属于第一位概念,调整对象是人的行为属于第二位概念,调整对象是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属于第三位概念,调整对象是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第四位概念,从第一位概念到第四位概念是越来越具体。人包括人的行为和人的思想,调整人包括调整人的思想、行为、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物的关系等许多内容,因而调整人并不等于调整人的行为,也不等于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主流法理学的多数教材或著作之所以将法律的调整对象界定为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不是人,主要基于如下考虑:第一,只讲法律调整人,一是范围太宽,二是没有突出人的社会性;第二,说法律调整人,等于宣布人是调整对象即人是客体,这犯了“主、客二分法”中“人始终是主体,人始终不能成为客体”的错误;第三,说法律调整人与人的社会关系,既突出了人的社会性即一个人与其他人的联系,也避免了人成为客体的悖论,因为以民法为代表的主流法理学将权利、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归入“物”的范畴。 同理,调整人的行为也并不等于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因为人的行为既可以影响、作用其他人,也可以作用影响环境资源,人的行为可以形成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两种关系。主流法理学没有区分人与人的关系和权利义务的关系,表面上坚持法律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的定论,逻辑上得出法律关系是物与物的关系的悖论主流法理学关于法律关系理论和定义的另一个失误是将法律关系说成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根据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无论是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权利(义务)被界定为物(抽象物、无体物)而不是人;无论是权利与权利的关系、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还是义务与义务的关系,逻辑上都是指物与物的关系,而不是指人与人的关系;即使将“权利与权利的关系”改换成“人的权利与人的权利的关系”,“人的权利与人的权利的关系”也仍然指的是物与物的关系。因此,说“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实际上是说“法律关系是物与物的关系”,这比《调整论》说法律关系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更加离谱,与主流法学宣称的“法律仅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相距更远。这里必须指出,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指现实的社会关系,而不是指法律关系或法律权利义务关系,更不能以人与自然关系不是法律关系理论中的法律关系,而否定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例如,中国民法学会的副会长赵万一指出: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不是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关系,“作为规定权利义务内容的民法,是不能调整已经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的。因为后者已具有法律效力,而调整则是赋予某一社会关系法律效力”,“从马克思主义学说的观点看,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和上升为法律的财产关系,泾渭分明,决不容许混为一谈”,“我们认为,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指的是生产关系或经济关系”,“我国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本质含义,它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总是同物结合着,并且作为物出现’”,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123页)“我们的结论是:我国民法所调整的对象是人与人之间的平等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从逻辑上看,说法律调整对象是法律关系或是权利义务关系,等于是说法律的调整对象是法律,这是同义反复。

5.法律调整哪些人与自然的关系

所谓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是指环境法所规定并通过其实施加以影响、作用和控制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律没有规定或没有发生实际影响、作用和控制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环境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指本来意义上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不一定与法律设定的或拟制的“人”和“自然”相吻合,也与某个法学家是否将其纳入法律关系的范畴无关。

环境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既具有不同于人与人的关系的特点,又具有不同于物与物的自然关系的特点。对各种不同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应该区别对待,具体分析研究其“相关性、对称性、可逆性、双向性”和相互性,不宜采用一个标准、一个模式。当代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几乎都可以纳入利益关系的范畴,不宜将利益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对立起来。

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可以纳入社会关系的范畴,不宜将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对立起来。社会关系是是多种关系(如家庭关系、生产关系、阶级关系、生产力关系、物质关系、财产关系等)的总称。由于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是经过法律规定和法律实施即人的社会活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所以可以将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视为一种社会关系或纳入社会关系的范畴。

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不是仅指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而是包括主体与主体之间、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各种关系,主要是指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环境资源法不能凭空创造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是对现实的人与自然关系的正当化、法定化,只有环境资源法所规定和控制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才是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

随着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危机的恶化,环境保护事业的发达,以及环境资源法制建设的发展,当今所有的环境资源法律或法规,都毫无例外地包含人与自然的关系、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律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多种多样,非常丰富。

一部良好的环境资源法律就是一张人与自然关系的关系网,就是一幅反映、描绘人与自然和谐共处关系的蓝图。环境资源法能否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与自然(包括动植物)是否成为主体无关,因为人与自然的关系可以是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不能将法律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仅仅理解为作为法律主体的自然和作为法律主体的人之间的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

那种一提到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认定法律必须将自然作为主体,则是一种“先验的定向”思维即认为法律所调整的关系只能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法律不能也不应该调整其他什么关系(特别是主客和客体之间)。正如物权中所指人对物的关系、技术规范中所指人与自然的关系,不一定是指主体间的关系一样,调整论中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也不一定是指主体之间的关系。目前有些反对环境资源法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人认为,说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就是意味着自然成为与人相同的主体,这既不符合主流法理学中对物关系论和技术规范论中“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自然关系”等概念的原意,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科学常识和调整论中的“人与自然关系”的原意。

6.环境资源法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是一个渐进的、不断发展的过程,应该与时俱进,应该通过评价不断改进法律调整什么类型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何时开始调整、以什么方式或机制调整,是有选择的、有取舍的,因时因地制宜的法律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但并不调整所有的人与人的关系。例如,法律调整夫妻关系不调整情人关系,法律不调整企业内部关系、党内关系、同学关系、老乡关系,这些关系由企业规章、党章党纪和乡规民约去调整)。

正如法律对人与人的关系的调整一样,法律不可能一下子调整所有的人与自然的关系,也没有必要调整一切人与自然的关系。不能因为现行法律没有调整某种人与自然的关系,或现行立法机关没有采纳某项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律、法规、法律制度、法律原则、法律理念、法律条款、立法建议或法律观点,而否定法律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过去已经调整的某种人与自然的关系,现在可以不进行法律调整;现在没有调整的,将来可以调整;现在正在调整的,将来可能不再调整;现在法律没有调整,或现在法学家存在不同意见,不等于以后不能调整。例如,对麻雀古今中外的法律就曾经予以多次调整。

据史书记载,普鲁士国王腓特列喜吃樱桃,他看到成群的麻雀在果园里啄食樱桃十分恼火,于1774年下令消灭麻雀。在举国上下围剿麻雀的情况下,不久麻雀便被捕杀殆尽,同时果园里的害虫也开始泛滥成灾。害虫吃光了树叶和果子,使樱桃园面临毁灭。国王只好下令不打麻雀,并从外地引进麻雀,才使害虫逐步得到抑制,果园恢复生机。

在1950年代,中国掀起了一场除“四害”(老鼠、麻雀、苍蝇、蚊子)的群众运动;加之1990年代在中国刮起的“吃雀风”,麻雀被大量捕杀,结果一度使得城市和村庄再也看不到麻雀的踪影。2000年8月1日,国家林业局把麻雀首次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但还没有成为重点保护动物。2002年重新修订的《湖南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首次把麻雀(学名为树麻雀)列入“重点保护动物名录”。

对人与老鼠的关系,法律不是不能进行调整,而是曾经经过多次调整。下面请看一篇《为老鼠辩护》的文章,在中世纪的欧洲,法律把老鼠当作和人类相平等的社会成员,对于它们糟蹋庄稼、扒墙盗洞、传染疾病的行为,非但不以杀灭的手段处理,反而设立动物法庭,指定老鼠的律师为其罪行辩护。

1480 年法国普罗旺斯省的农村,鼠灾非常严重,但农民们不敢杀死一只老鼠,而是联名向动物法庭提出了公诉。奥杰纳主教认为这是“民事诉讼”,便对此案进行了审理,除了起诉人之外,还有老鼠的律师巴?西亚利奈以及23 名法官出席。本来应由被告出庭,可是西亚利奈一开庭便指出:“被告无法出庭。因为第一,农村中的老鼠居住得太分散,无法接到出庭的通知;第二,它们都住在深穴暗洞中,通知也无法送到;第三,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便是被告如果要来出庭,则须穿过森林,翻过高山,通过河流和沼泽,而这中间的每一步都埋伏着可以使它们丧命的猫、猫头鹰、黄鼠狼等,所以它们根本不能出庭。”西亚利奈的辩护获得了成功,奥杰纳主教只好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听取了公诉人的公诉和证人的证词,而后做了一篇充满感情的判决。他庄严地在法庭上宣判道:“缺席的被告们,你们也是神的造物。大地是我的,也是你的;我本不希望加害于你,但你却巧取人们的财物,毁灭人们的葡萄园,盗走了人们的食物,一句话你夺走了人们的劳动果实。我陈述了你的罪状,祈求神的慈悲,告诉你应该去的地方,不要再在我们这里居住。”这个无可奈何“驱逐出境”的判决,立刻遭到西亚利奈的反对。他发表了热烈的演说:“这种判决不是公正的,法庭要尊重事实,就是说对老鼠不能一概而论,要确认每只老鼠和具体罪行,区别对待。”毫无疑问,这是根本做不到的,可是法庭又反驳不了他,结果这场官司不得不以老鼠的胜利而告终。西亚利奈一下出了名,成了为老鼠辩护的专家。

7.在对法律如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问题上,存在着各种不同的理论、观点、学说与主张,调整论构筑了一个新的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平台。

在对人与物或人与自然关系实施法律调整时,重视和强调法律调整人与财产的占有、支配关系的属于调整论中的稳健派,重视和强调法律调整人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关系的属于自然资源派,重视和强调法律调整人与自然资源的管理关系的属于管理学派,重视和强调法律调整人与环境的保护关系的属于环境保护学派,重视法律调整人与动物的仁慈主义关系的称为动物仁慈主义学派,重视和强调人与动物的平等关系的属于动物解放学派,重视和强调法律调整人与大自然的平等关系的属于大自然权利学派。

调整论将古今中外法律中规定的人与其占有物的关系、人与其支配财产的关系、人与其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的关系、人与其管理的环境资源的关系、人与其保护和改善的环境的关系、人与其驯养家养动物的关系,人与其加以人道主义或仁慈主义关怀的动物的关系、人与其尊重和平等对待的大自然的关系、人与其崇拜和景仰的自然之神(包括自然之父、大地之母)的关系,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这根绿色之线联结起来,形成了一个相互联系、依靠和补充的“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体系”。

通过调整论,不仅过去被遗忘、被忽视的对物关系论、天赋人权观、技术规范论、法律拟制主体论、动物权利论和自然法理论等传统法学理论重新被派上了新的用途,新近提出的大自然权利论、人与地球签约观、人与自然和谐共处论、可持续发展论和环境保护论等获得了长足发展的理论支撑,而且传统的和新兴的法学理念开始形成一种与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的法学理论相媲美的法学理论。

调整论构筑了一个新的运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学理论平台,在这个平台上,法学家和法律工作者们可以综合运用当代新的自然科学理论、社会科学理论和法学理论,进行创新思维,拓展法的调整范围、功能和作用,进一步促进法学理论的革新、繁荣和发展。

无论你将自然(包括组成自然环境资源的各种要素)当作财产、权利客体、法益(利益)、介质、环境、资源、圣地和神物,还是将自然(包括组成自然环境资源的各种要素)视为敌人、征服(掠夺、统治)对象、管理(治理)对象、法律客体、朋友(伙伴)、父母子女、上帝神灵、法律主体,都表明人对自然(包括组成自然环境资源的各种要素)的某种态度,都形成某种人与自然的特定关系。

无论你从个人利益、单位利益、国家利益、人类利益出发,还是从动物利益、生物利益、生态利益、环境利益、人与自然的共同体利益出发,都表明你在权衡(或衡平)和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无论是人类中心主义、生物中心主义,还是生态中心主义,都是有关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主义。无论是乐观论、悲观论,还是科学发展观、可持续发展观,都是对待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和观点。

调整论和环境资源法一样,是为了促进全社会树立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环境法治观,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法治秩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环境法治观,是人类在历经20世纪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和资源危机后,在认真总结人与自然关系的经验与教训基础上,经过反复思索和实践形成的一种崭新的理念,代表了人类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最新认识,是可持续发展社会法制建设的思想基础之一。

不能因为在法律如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问题上存在各种不同主张、观点、学说、理论和学派,而否定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在如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问题上存在不同主张、观点、学说、理论和学派,是正常现象,是适应人与自然关系的多样性的人类文化多样性的表现。只有通过“有关法律如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不同主张、观点、学说、理论和学派的争鸣和相互补充,才能促进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观点和学说学派的发展和完善,才能更好地发挥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方面的功能和作用。

8.不宜用学者们概括的法律关系来否定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定关系

目前较为流行的法律关系理论是: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关系是社会关系即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社会关系,因而人与自然的关系过去不是、现在不是、将来也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人,法律关系只是主体和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人与人的关系,主体和客体或人与自然之间不能构成法律关系;法律只能调整法律关系即主体之间的人与人关系,由于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法律关系,因而法律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例如,《环境法学》之所以认为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是因为不能“把环境法律关系视为人与物的关系、人与环境要素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就法律关系本身来说,只能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人与人的关系”。(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2~33页。)王灿发教授也认为:“法调整的是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只有在人与人之间才能产生,人与动物之间、人与各种客体之间,都不可能产生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经过法律调整,成为法律关系……不管环境和人的关系如何联系紧密和重要,但它总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无法变成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无法变成法律关系,因为环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能像人那样,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王灿发:《环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页。)李爱年教授之所以反对环境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一个重要原因是“人与自然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李爱年:《环境保护法不能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学评论》2002年第3期,第75页。)

为了正确理解《调整论》关于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我们必须分析主流法理学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搞清楚何谓现实关系、法定关系、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何谓社会关系和自然关系,何谓人与人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我们可以共同分析主流法理学关于法律关系的如下几个定义。

定义之一:《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的定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99页) “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构成要素是:(1)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权利主体;(2)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权利和义务;(3)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简称为权利客体。……社会关系基本上可划分为两大类: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物质关系主要指生产关系,是人们在生产过程中的关系,构成社会的基础。思想关系是通过人的意识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生产关系的上层建筑。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关系,它由生产关系所决定。有的法律关系,如财产关系、买卖关系,比较直接地体现生产关系;有些法律关系, ……并不直接体现为生产关系。”

定义之二:《法学词典(增订版)》的定义(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617页)法律关系是指“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其构成要素:(1)权利主体;(2)权利与义务;(3)权利客体。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实际生活中的实现。只有当人们按法律规范规定结成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时,才构成法律关系。如男女双方按婚姻法规定结婚,就构成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是一种意志关系……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家庭婚姻等各种社会关系,是现实社会关系的思想形式。……社会主义法律关系……表现为人们之间的平等互助的同志式关系。”

定义之三:周永坤所著《法理学——全球视野》的定义(周永坤著:《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123页。) “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人与物,更不是物与物之间的关系。……物权虽然规定人对物享有的权利,但是法律关系中的权利是对其他人而言的,就法律关系中的物权内容而言,实质是人际关系,规定他人对物之所有人的义务。”

定义之四:王涌博士在所著《权利的结构》一文中的定义(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3页。) “所谓法律关系,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主体之间的规范性关系”;“法律关系具有三项基本要素,即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形式和法律关系所指向的行为”;“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然而,人们在认识和分析法律关系时常常忽略这一原则,走向歧途。例如,关于‘物权关系’的一种理论就是这种歧途的典型。……其实,物权的本质仍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非人与物的关系,不过物权所包含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物的所有权人与一切其他人之间的关系而已。”

概括起来,以民法为代表的主流法理学关于法律关系的理论主要存在如下缺陷:

(1)没有区别法律关系主体、法律权利主体和法律主体这三个概念。

曾世雄教授指出,民法以生活资源为本位(权利仅是生活资源的一种),生活资源包括权利、法益和自由资源,权利是民法提供完整保护的资源,法益是民法提供局部保护的资源,自由资源是纳入民法范畴但却不为民法所保护或民法对其放任自流的特定资源(如大海、大气等)。法律上的主体,是指依法律规定,享有或负担生活资源变动效果之实体;法律上的主体应该包括权利的主体、法益的主体和自由资源的主体等三种;权利的主体并不等于法律主体。(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2)没有区分社会关系中的物质关系(生产关系)、思想关系和法律关系,而且将财产关系归入思想关系(法律关系)欠妥。财产关系是思想关系吧?

(3)没有区分行为关系(或称现实关系)与思想关系(意志关系),将法律关系说成是思想关系,法律应该调整现实生活中实际关系,而不是调整思想关系。法律关系是思想关系、意志关系吗?正如张文显教授所指出的:“用形而上学的方法把法律关系死死地限定在意志关系的范畴内,把法律关系与社会关系之间形式与内容的辩证关系简单化为精神与物质的关系,致使法律成为脱离其内容的空壳。”(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5页。)周永坤教授也认为,“至于说法律关系是思想社会关系,这是容易引起误解的判断。……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周永坤著:《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2~123页。)

(4)混淆了法定关系与法律关系、现实关系与想象关系、原始关系与对原关系的侵权关系这三组概念,即用法律关系否定法定关系、用想象关系否定现实关系、用侵权关系模糊原始关系。以传统民法为代表的主流法理学的法律关系理论认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和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是合法行为,即行为的目的、动机等内容和行为的方式都要为法律所确认,不在为法律所禁止之列”(《法学词典(增订版)》的定义(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617页)

主流法理学的法律关系理论是一种狭义的或狭窄的法律关系理论,它仅包括法律权利(义务)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甚至仅仅指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合意行为或合同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它不包括:除法律权利主体之外的其他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法律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由物权行为,单方的自觉守法行为、违法行为、侵权行为、犯罪行为、行政命令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由法律考虑的行为或法律事件(如白痴、精神病人和动物的行为,洪水、火山、地震等自然灾害等)所引起的法律关系。狭义的法律关系理论即主流法理学的法律关系理论,只能是解释和解决法律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不能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关系理论,它不可能解释和解决法律规定的其他关系特别是人与自然的关系。

(5)没有认真考虑法律关系三要素与法律关系的逻辑联系

主流法理学一方面将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作为法律关系的三大要素,另一方面又将法律关系仅仅说成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就是说法律关系可以不考虑客体物的存在、主体人和客体物之间的关系,这在逻辑上是不能自圆其说的。

按照该法律关系的定义,其逻辑结论应该是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只包括权利主体(即人)这一个要素。同时,该定义也产生了一个逻辑问题,在上述法律关系三要素中,作者将人与人的关系(即主体与主体的关系)定义为法律关系,那么人与物(即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就是什么关系呢?显然,该定义根本没有考虑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即人与物的关系。王涌博士看到了主流法理学关于法律关系三要素理论和权利义务关系理论的缺陷和内在矛盾,为了排除或回避法律中人与物的关系,他提出了新的法律关系定义和法律关系三要素理论,“所谓法律关系,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主体之间的规范性关系”;“法律关系具有三项基本要素,即法律关系的主体、法律关系的形式和法律关系所指向的行为”。这里已经看不到“物”的影子,而代之以“规范性关系”和“法律关系的形式”等模糊性“新名词”。(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3页。)

我建议大家思考如下问题:在法律关系理论上,为什么存在“法律关系四要素说”(即认为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权利、义务组成)、“大三要素说”(主体、法律关系内容和法律关系客体组成)、“小三要素说”(主体、权利、义务组成)、“二要素说”(权利、义务组成)等各种不同的学说和理论主张?。为什么迄今为此,我国法学界既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关系概念,也没有形成严密的(即理论与实践统一的、符合语义学规则和逻辑的)部门法学的法律关系概念?

(6)没有区分真实的人与自然的关系和法律拟制的人与自然的关系。

主流法理学为了否定和回避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事实,不惜将现实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拟制为“人与人的关系”。例如,王涌博士一方面坚持法律关系只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又认为,“这里,所谓‘人’,是法律上的人,即法律主体。……法律上的人并不一定仅仅就是我国法律上的自然人与法人两种,一些国家的古代法律曾经将神庙和动物也拟制为法律主体,在分析法学的观念中,这也是法律上的人,因为法律上的人不同于社会学和生物学上的人,它的本质特征在于法律的拟制,它只因法律的拟制而产生,而不因其他”。(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5页。)

《调整论》所指法律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真实的人与自然的关系,认为改变人与自然的名称并不能否定人与自然关系的真实,法律将动物拟制为人(即法律拟制)实际上是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一种方式,而不是否定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7)没有区分人与人的关系和权利义务的关系,表面上坚持法律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的定论,逻辑上得出法律关系是物与物的关系的悖论。

主流法理学关于法律关系理论和定义的另一个失误是将法律关系说成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大陆法系的法学理论,无论是法国民法典还是德国民法典,权利(义务)被界定为物(抽象物、无体物)而不是人;无论是权利与权利的关系、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还是义务与义务的关系,逻辑上都是指物与物的关系,而不是指人与人的关系;即使将“权利与权利的关系”改换成“人的权利与人的权利的关系”,“人的权利与人的权利的关系”也仍然指的是物与物的关系。例如,从逻辑上分析,张三哥(某男)的狗与李四娘(某女)的狗的关系不等于张三哥与李四娘的关系即人与人的关系,张三哥的公狗与李四娘的母狗之间发生关系更不等于张三哥与李四娘之间发生了关系。

因此,说“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实际上是说“法律关系是物与物的关系”,这比《调整论》说法律关系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更加离谱,与主流法学宣称的“法律仅调整人与人的关系”相距更远。调整论认为,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资源法所规定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资源法能否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是否被传统法律关系理论认可为法律关系无关,即使目前某些法学家不承认法律规定的人与自然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也不能否认现实法制实践中人与自然关系的存在,更不意味着环境资源法不能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调整论》认为,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由环境资源法的规定和实施所确认、形成、变更和消灭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或者说是指由环境资源法律规定、控制(又称规制)的行为(即环境资源法律行为,简称环境法律行为)所形成的人与人的关系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资源法作用于“社会和自然这一综合体”、环境资源法从静态到动态的过程和结果,是包括环境资源法律秩序在内的环境资源法律价值得以表现和实现的形式。

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以环境法律行为为起点分析主体、客体和内容,将行为的发起者作为主体,将行为指向或作用的对象作为客体,将行为本身(包括权利义务)作为法律关系的内容,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法律关系的范畴,重视主体和客体之间的关系。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在环境资源法律框架范围内由具体法律行为所形成的一种广义的法律关系。

广义的法律关系包括:法律主体与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法律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由民事行为、行政行为、刑事行为、诉讼行为等法律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由合法行为、自觉守法行为、双方合意行为、单方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由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由违法行为、侵权行为、犯罪行为、行政命令行为引起的法律关系;由法律规范的行为和法律考虑的行为和法律事件(如精神病人和动物的行为,火山爆发、地震等自然灾害)等所引起的法律关系。广义的法律关系理论即调整论的法律关系理论,是科学解释和解决法律调整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新的法律关系理论。

调整论认为,要区别法定关系与法律关系、现实关系与想象关系、原始关系与侵权关系这三组概念,主张法律关系向法定关系接近、想象关系与现实关系脱钩、侵权关系与原始关系分开。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资源法规定的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关系即法定关系;法律关系是一个专门术语,法律关系理论中的“法律关系”概念是对法律规定、控制的各种关系即法定关系的选择、概括和理论抽象,法律关系概念中的关系是法学家对各种法定关系的选择与取舍,不等于法律、法律现象和法律案例中存在的各种关系。

现实关系是指现行法律规定和实施中存在的关系,例如现行的物权关系,就是主体人对物的占有关系或占有状态;想象的物权关系是指现行的物权关系在将来或今后可能发生、但目前并没有发生的关系和状态。调整论认为,在分析具体的法律关系时,不能把想象的关系当作现实的关系,而应该将想象关系与现实关系脱钩,这样才能抓住法律关系的本质与特征。

原始关系是指法律规定的关系即法律规定的初始状态,例如法律规定的债权关系、物权关系;对原关系的侵权关系是因为原始关系的存在,有可能发生的因侵犯原始关系而形成的侵权关系,包括行政侵权和民事侵权,例如因阻碍和侵犯物权所有人占有其物、债权所有人交易其物所形成的侵权关系。调整论主张,应该将原始关系与侵权关系分开。如果在界定原始关系时,引入侵权关系,就会搞乱原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得出“物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一定的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关系包括因侵权产生的行政关系、刑事关系”的结论即“人对物的关系,实质上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结论;就会得出债权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债权关系包括因侵犯债权行为而产生的行政关系、刑事关系”的结论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平等主体关系,实质上反映的是民事主体与侵权行政机关的不平等的行政关系”的结论。

按照此等逻辑,还可以得出“国际法表面上看是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国际关系,实质或实际上是调整国内人与人之间的国内关系”的结论。

9.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方法与机制。

人类可以通过各种工具和方法调整(包括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正如人类可以通过各种工具和方法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一样。

从组织制度出发,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方法和机制主要有如下三种:

(1)行政调整机制,即通过国家(政府)组织或行政当局,以行政机制、行政手段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行政调整机制的主体部分是指令性控制手段(CACs)。理想的政府调整机制是“善政”(good government)。

(2)市场调整机制,即通过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组织(主要指非国家营利组织),以市场机制或市场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理想的市场调整机制是自由公平竞争的自由市场。

(3)非行政非市场调整机制,又称社会调整机制、治理机制和第三种调整机制。它与传统的第一种调整机制(行政机制)和第二种调整机制(市场机制)不同,它以非营利、非统治手段的治理为特征,以各种公共的或私人的个人和机构的合作和协调为特征,主要适用于公民社会或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即非政府非营利组织(Non-Governmental、Non-Profit Organizations)。理想的治理机制称为“善治”(或良治,good governance)。

法律调整机制,是指由法律调整主体、调整对象、调整行为(包括调整方法和调整过程)结合起来的整个系统的内部结构、内在联系和运作方式的统一,主要指法律对其调整对象实施影响、实现其调整功能的运作原理和运作方式。法律调整的方法,是指法律对其调整对象施加影响的办法、方式、手段、工具和类型的总称,它是法律调整机制的主要组成部分,法律调整机制是各种法律调整方法的集合或整合,是对各种法律调整方法运作的动态反映、系统控制。

环境资源法的调整机制,是指由环境资源法律调整主体、调整对象、调整行为(包括调整方法和调整过程)结合起来的整个系统的内部结构、内在联系和运作方式的统一,主要指环境资源法律对其调整对象(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及与环境资源有关的人与人的关系)实施影响、实现其调整功能的运作原理和运作方式。它包括其他法律部门的相关调整机制和环境资源专门法所特有的调整机制即生态化调整机制。运用生态化方法,目前环境资源法已经形成一整套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主要包括:环境资源调查(监测、监视、勘查、普查、抽查等)机制;环境资源信息显示(报告、统计、公告、牌示乖)机制;环境资源问题预防机制(包括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功能分区和预警);环境资源行为机制(对环境资源行为的禁止、允许、行政要求、行为规范等);环境资源整治机制(治理、恢复等);环境资源补偿(赔偿)机制;环境资源行为奖惩机制;环境资源法律责任机制;环境资源行为监督(包括议会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和其他社会监督)、管理机制;环境资源公众参与机制等。

10.调整论采用新的“主、客一体化”研究范式

“范式”(Paradigm)是美国科学哲学家、科学历史主义者托马斯?库恩(Thomas.S.Kuhn,1922~)最早提出来的一个新概念。目前范式这一概念已经超过库恩的原意,或已被赋予多种含义。

一般而言,范式表示某一学科共同体(即该学科的专家学者所组成的集团)所共有的信念、传统、价值标准、基本理论观念和研究方法,包括世界观、认识论、方法论、价值观、道德观、理论背景和理论框架。通俗地说,范式就是指研究、讨论问题的共同规范和指导思想。范式的主要功能和意义是形成学科研究的内聚力,促进学科研究的常规化、系统化和群体化,通过新旧范式的更替实现科学理论的变革和学科的革命化。(请参看[美] T.S.库恩著,李宝恒、纪树立译:《科学革命的结构》(中译本),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80年版,第9~16页,第91~92页。)近现代科学、近现代工业社会的研究范式是以笛卡尔、培根和牛顿为代表的“主、客二分法”。这是近现代民法的根基,也是以传统民法为代表的主流法理学的研究范式。“主、客二分法”范式包括“人、物二分法”、“心、身二分法”和“人与人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二分法”。

其基本含义如下:(1)将整个世界截然划分为人与物、人类社会与自然界、主体与客体这两大部分,不承认或不研究介于人与物、人类社会与自然界、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其他东西(例如将主体与客体联系起来的物质、因素、条件或力,介于人与物之间的高等动物、上帝等因素),不重视主体与客体、人与物之间的相互联系、转化和统一。(2)将人截然划分为人的心(心灵、思想、精神、意志)和人的身(身体)这两个方面,不重视人心和人身之间的相互联系、转化和统一,不承认或不研究介于人心和人身之间的其他东西(如人的语言、行为等)。(3)将所有关系截然划分为人与人的关系和物与物的关系这两种关系,不承认或千方百计地化解介于人与人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之间的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4)认为人是主体,人永远是主体,人不能是客体;物是客体,物永远是客体,物不能成为主体。(5)认为人是第一性的,物是第二性的;人的心(心灵、思想、精神或意志)形成物并决定物。(6)认为人有内在价值和意志自由,有法律主体资格或法律主体地位、享有法律权利并承担法律义务;物没有内在价值和意志自由,物没有法律主体资格、法律主体地位、没有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7)认为人与人的关系决定人与物的关系,人与物的关系只能通过人与人的关系来体现和运作。

德国法理学家阿图尔?考夫曼在其所著《后现代法哲学──告别演说》中指出:“后现代思想首先应该克服现代的两元论,即:主体与客体的分离” ;“当人们奉守主体、客体图式时,认识中的客体与主体是严格分开的”;“一个想要理解某种意义的人完全必然地将持先入之见,从而也首先将其自我带进理解过程。这样一种理解并不是对象性的(因为意义并非实质),但也不是主观的(而是反射的和取向于传统的,如同取向于情境一样)。相反,它始终是主体-客体同时并存。任何一种要把知性科学中的唯理性和知性个性分离开来的尝试,都是注定要失败的。”

法国思想家德里达( 德里达《论精神,海德格尔与有关精神问题》(A),冯俊《后现代主义哲学讲演录》(C),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05页)更加尖锐地指出,“传统的‘二元对立’之所以必须被颠覆,是因为它构成了迄今为止一切社会等级制和暴戾统治的理论基础。作为一种策略,‘解构’在批判和摧毁‘二元对立’的同时,又建构和实现原有的、‘二元对立’所不可能控制的某种因素和新力量,造成彻底摆脱‘二元对立’后进行无止境的自由游戏的新局面。”

美国“后现代研究中心”主任大卫?雷?格里芬教授指出:“二元论自身证明了它很难从理论上得到坚持,尤其是当进化论观点为人们接受之后就更是这样”,“绝大多数现代科学家和哲学家都认为二元论是站不住脚的”。([美]大卫?雷?格里芬编、王成兵译的《后现代精神》一书,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220页)

环境资源法学或调整论奉行“主、客一体化”的研究范式,即整体论世界观或生态世界观范式,又称“人与自然关系和人与人关系相结合”的环境资源法学研究范式,这种研究范式反映了环境资源法学所特有的世界观、价值观、伦理观、认识论和方法论,构成了环境资源法学的基本理论的基础。

所谓“主、客一体化”,是指将主体与客体或者主观与客观这两者联系起来、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考虑。“主、客一体化”就是综合的(全面的、辩证的)考虑主体与客体的问题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即“既关注人,又关注物,并且将人与物联系起来;既研究人与人的关系,又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并且将研究人与人的关系和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结合起来”。

“主、客一体化”研究范式的要点如下:(1)可以将整个世界或者法律世界相对划分为主体与客体,但注意和重视它们的相互联系、转化和统一。可以讲人与物这两个方面,但不要绝对地认为除了人与物就没有其他什么,也不要将人等同于主体.物等同于客体,大千世界是纷繁复杂的,在人与物之间还存在其他东西或事物,人可以成为客体,物也可以成为主体。(2)可以将人相对划分为人的心(心灵、思想、精神、意志)和人的身(身体)这两个方面,但注意和重视它们的相互联系、转化和统一。(3)主张从两种关系(人与人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扩展为三种关系,即人与人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和人与物的关系(或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三种关系,并注意和重视它们的相互联系和作用。认为人与自然关系的变化可以同时影响人与人的关系和物与物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与人与人的关系同时存在的关系,这两种关系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甚至互为中介。(4)认为从本源上看,自然界是第一性的,人是第二性的,人由自然界产生;人的身体决定并形成人的心(思想、灵魂、精神或意志)。同时承认和重视人对自然的重要作用和影响,人的心(思想、灵魂、精神或意志)对人的身体的重要影响和作用;重视和承认人与自然、人心与人身的统一。

“主、客一体化”研究范式在法学上的体现如下:(1)认为法律既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也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认为人的行为既可以直接作用于其他人,也可以直接作用于物或自然(环境资源),人的行为既可以形成人与人的关系,也可以形成人与自然的关系。(2)认为法律关系和法定关系既反映人与人的关系,也反映人与自然的关系。主张将法定关系(即法律规定的关系)与法律关系区别开来、联系起来,法律关系应该向法定关系靠拢。(3)认为在法定关系、法律案件和法律控制的活动中,人主要是主体,经常是主体,但人也可以成为客体;物主要是、经常是客体,但在某些法律或情况下也可以是主体。(4)认为人有内在价值和意志自由,有法律主体资格、法律主体地位、享有法律权利并承担法律义务;大自然特别是高级动物也有内在价值和自身目的,也可以有法律地位、法律主体资格甚至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11.调整论走综合法学的道路

统一法学,也称综合法学或一体化法学(Intergrative Jurisprudence),是美国法学家杰罗姆?霍尔(Jerome Holl)于20世纪40年代提出,旨在推动各主要法学派“溶合”,建立“适当法理学”的法学运动。

自20世纪50年代起,博登海默积极响应,加入建立统一法理学的运动,成为美国统一法学的代表人物。他认为,法律是一张复杂的网,主要由秩序和正义两大要素组成,法律实施要靠理性和经验。(请参看何勤华主编:《二十世纪百位法律家》中的第13位“美国统一法学的代表人物博登海默”,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4∽75页。)朱丽叶丝?斯通(J. Stone),澳大利亚著名法理学家,于1946年发表了《法的范围和功能》一书,是20世纪40年代以来推动各个主要法学流派溶合的“一体化法学”运动的杰出代表人物。他倡导三个“统一”:法学研究方法(包括分析法学、社会法学和自然法学派等的研究方法)的统一;法的概念的统一;法的价值(包括秩序、正义、效益、自由和民主等价值)的统一。(请参看何勤华主编:《二十世纪百位法律家》中的第70位“一体化法不运动的倡导者:澳大利亚法学家斯通”,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9页。)

环境资源法学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理论在整个法学基本理论的基础上得以发展,并从其他法学分科吸取合理成分。它创造性运用阶级分析法、经济分析法、历史分析法、价值分析法、实证分析法等传统法学分析方法,积极采用生态学方法和其他自然科学方法。它试图将现有的自然法学、分析法学、历史法学、法律社会学、法律经济学等相关理论、可取观点和有益成分统一起来,避免陷入单一学说、单一理论、单一方法、单一要素的窘境,力求走综合性法学、统一法学的道路。但是调整论决不等于历史上的自然法学理论、统一法学理论或一体化法学运动,也不是自然法学理论、统一法学理论或一体化法学运动的翻版、照搬或改头换面,它是以往各种法学理论在人类面临环境资源问题和生态危机、进入生态社会和可持续发展时期的改进、变革、创新和新的综合。

12.研究法律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研究法律中主体与客体的关系的意义与作用

五、调整论是扬弃主流法学理论,吸收法律和法学中最新成果的产物

(一)调整论吸收了当代环境资源法律的最新成果

1.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了人与自然的关系、人对自然的影响与作用、人与自然的和谐、环境权等内容。《美国环境教育法》(1970年)规定:“在本法中,‘环境教育’是指关于人与其自然环境和人造环境之间的关系的教育过程,包括人口、环境污染、资源分布和消耗、资源保护、资源和环境的开发技术和经济效果,以及城市和农村开发计划,同整个人类环境之间的相互关系。”

2.1971年2月签订的《国际湿地公约》申明,国际环境保护法“承认人类同其环境的相互依存关系”。

3.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强调“人类必须利用知识在同自然合作的情况下建设一个较好的环境”,即提出了“人与自然合作”的观点。

4.198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自然宪章》强调“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尊重大自然”。

5.1990年《德国民法典》、1992年瑞士民法典规定“动物不是物”,动物不是things ,而是beings。

6. 1991年《俄罗斯环境保护法》将“调整社会与自然的关系”作为环境法的首要任务 。

7.1988年发表的《我们共同的未来》及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宣言》确立了“人与自然和谐”的可持续发展观

8.1998年《哥斯达尼加生物多样性法》第9条“普遍权利”第1款明确规定:“尊重所有的生命形式。所有生物都有生存的权利,而与其是否有实在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无关。”

9.德国联邦议会(众议院)于2002年5月17日,以543票赞成(19票反对、15票弃权)通过了对德国宪法(又称为德国基本法,1949年5月23日通过)的修订,修订后的德国宪法第20a条规定:“为了后代的利益,国家负有保护生命和动物的自然基础的责任。”德国国内法学界和国际社会普遍认为,该宪法条款确认了动物的宪法权利,使德国成为承认动物的宪法权利的第一个欧盟国家。

10.2002年,《全球法官会议关于法律的作用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强调:“我们一致认为,……将联合国《千年宣言》中提出的……尊重大自然……等共同价值观变成行动,将上述人类价值观融入现代文明。”

11 . 2003年6月25日,法国政府内阁会议通过了关于《环境宪章》的宪法草案。该《环境宪章》规定,人人都有权利在平衡和有利于健康的环境中生存;人人都有义务避免损害环境,凡是对环境造成破坏的都应该依法偿付,即谁破坏谁赔偿。法国总统希拉克在政府内阁会议通过这一宪法草案后指出,这是一次具有历史意义的进步,它将环境权奉为至高无上,与1789年通过的政治和民事权,以及1946年通过的经济和社会权具有同等地位。

12.欧洲议会和欧洲委员会于2004年3月10日在布鲁塞尔通过了(一说在2003年5月14日,欧盟议会通过)《欧洲议会和欧洲委员会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2004年3月10日在布鲁塞尔通过)(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with regard to the prevention and remedying of environmental damage,Brussels, 10 March 2004),该指令共有21条,包括6个附件。

该指令中的环境损害(environmental damage)是指对保护物种、自然栖息地、水和土地的损害,自然资源也是指保护物种、自然栖息地、水和土地。也就是说,污染者不但要对有关人员和财产进行赔偿,还得为遭受污染损害的自然环境进行赔偿。《欧洲理事会(the Council of Europe)关于对环境有危险的活动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1993年6月21日于罗加诺),简称《罗加诺公约》有类似规定。

(二)调整论吸收了国内外法学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

1 .调整论吸收了当代环境资源法学的一系列新的理论观点,即支持调整论的新的环境法理论观点例如:环境法的基本理念(环境正义、环境公平、环境安全、环境秩序、环境民主、环境价值、环境效益、人与自然的和谐,尊重自然、保护环境的理念);环境法的新的研究范式(后现代主义法学、徐国栋);环境法的权利观、义务观、主体论(生态人理论)、客体论,特别是动物权利论或大自然权利论;新的法律关系理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如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原则;环境法的基本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犯罪理论、环境民事责任理论、环境行政指导理论等。

2.吸收了中国国内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 江山的法学理论。张明楷的刑法理论、法益论。 徐国栋的绿色民法典。2004年3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了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

3.吸收了中国环境资源工作领域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成果 江泽民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8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提出,“要促进人和自然的协调与和谐”。 2004年3月10日胡锦涛同志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全面论述人与自然关系的重要性,提出“要牢固树立人与自然相和谐的观念”。国家环境保护局、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全国环境宣传教育行动纲领(1996年-2010年)》是我国第一个提倡、推广全民环境道德的长期规划。在2002年6月5日世界环境日这一天,中国高等教育出版社正式发行了由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中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中国国家教育部组织实施的《环境伦理学》一书。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2004年7月28日,中宣部部长刘云山同志对7月14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同志有关加强环境意识教育的信作出批示,要求把引导未成年人树立生态环境道德观和价值观作为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为此,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4年8月6日发出了《关于加强未成年人生态环境道德观和价值观教育的通知》,要求"各级环保部门要抓住机遇,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环境教育工作,全面推进环保系统精神文明建设。'一把手'要亲自抓,把加强未成年人环境道德建设纳入环保中心工作统一部署,全盘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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