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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窗帘个体户陈文霞闹法省高院初受挫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闽民申字第923号


【编者按:2011年10月18日上午,在福建省高院举行了陈文霞请求再审名誉权案听证会。陈文霞带了两个老人来坐在听众席。在听证过程中,不时喧哗,我请求法官制止,得到同意。问法官他们为何人,答曰不知。听证会结束后,法官退场,两个老人也尾随而入。十多分钟后笑眯眯地出来。途径我身边,恶狠狠地说:你不是问我们是什么人吗?现在我告诉你,我们是纪委的。要是我是明朝人,我听到此语的感觉是他们在说我是锦衣卫的。然后招呼“小陈”一同离开。我服务法律界30多年,没有见过如此与当事人拉拉扯扯、旗帜鲜明地站在一边的“执纪律者”(真乎?假乎?呼吁中纪委在泉州、福建省两个纪委中查查此两人的违纪情事)。特记述之,以广读者之见闻。不过,这个裁定并未按两位“锦衣卫”的意见作出,看来福建高院的法官还是站在正义一边的。又记,此裁定书中提到的“原二审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的不当表述”,经查判决书原文,系“后面还有网友回复陈文霞通过性交易赚取钱财等”一语。】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文霞,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东海滨城马可波罗豪园C104。

委托代理人:吴涌盛,福建望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国栋,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厦大白城28号102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慧民,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厦大白城28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徐国栋,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厦大白城28号102室。

一审被告:北京博客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远天地A1-1105室。

法定代表人:李威,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陈文霞因与被申请人徐国栋、陈慧民、一审被告北京博客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民终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文霞申请再审称: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被申请人对自己在本案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并且,本案也不存在可以免除其举证责任的情形。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申请人是网上博文的发布者。原二审判决以内容上与申请人有所谓的利益关系,来定案涉博文的发表者是申请人,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逻辑上也是不成立的。2、申请人在原审答辩内容中包含针对博文内容的答辩,系作为一个博文内容所涉事实的知情者对事实的陈述与澄清,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据此推定申请人系博文的发表者。3、纵观本院及相关的事实及依据,案涉博文内容不存在捏造事实、造谣诽谤情形,并且,从侵权要件上看,以及发表博文的人对该判决结果的个人看法,并没有造成侵权,何况被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因该博文名誉受损。4、原二审判决在“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部分表述“后面还有网友回复……”等内容完全不实,且与本案无关,给申请人造成严重心理损伤。综上,原审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采用盖然性的优势证据标准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应予再审之情形,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徐国栋、陈慧民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裁断名誉权案件并非必需直接证据才能定案,在民事审判领域,间接证据只要构成证据锁链证明一案件事实,同样可以定案。二、答辩人提供的系列间接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完全可以证明讼争博文为陈文霞所写,其为何要求变更管辖、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等。三、讼争博文明显具有诽谤性。陈文霞出于把事情搞大的目的,采取泼污水战术,把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徐国栋也扯进来开骂,且不说陈文霞攻击陈慧民欠款不还、占据房产是否属实,陈文霞攻击徐国栋实施了陈文霞虚拟的恶劣行为,已经足以构成了诽谤。综上,陈文霞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此案关键是案涉博文的发表者能否认定为陈文霞。对该问题的认定,主要在于对该类案件证据证明标准的把握。由于网络技术的复杂性,对于网络名誉侵仅实施者的认定除了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外,还应从网络特点出发,对证据的证明力给予综合判断。本案中,徐国栋、陈慧民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初步指向了陈文霞是诉争博文的发表者,相关事实发生细节的描述足以使法官产生对该项证明事项内心确信,并产生部分举证责任转移至陈文霞的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陈文霞主张并非博文发表者,但未能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支持,所以,原二审法院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本案事实,并无明显不当。基于陈文霞为案涉博文的发表者认定的前提下,诉争博文的表述内容客观上造成了被申请人的名誉受损,据此,原审认定陈文霞为本案博文侵权的直接侵权人,负主要侵仅责任,亦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认可。综上,陈文霞关于举证责任问题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陈文霞主张的原二审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的不当表述导致其心理损伤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系引述当事人的表述,并非本院认定的内容,该引述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只是表述方式欠妥,但此不属于对原审判决提起再审的法定理由。因此,对陈文霞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文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文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林卫国
代理审判员:林文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章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孜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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