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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年本科生罗马私法考试单题模范卷(简述和论述)

 

一 . 简述

取得时效(林佳霖)

取得时效是指诚信地从非所有人,但被相信为所有人者买得物,或根据赠予或因其他正当原因收受物的人,如果该物为动产,在任何地方都是在一年内,如果是不动产,在两年内,但以在意大利的土地为限,取得该物,以免物的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这是市民法上对取得时效的规定,是补正形式要件有缺陷的行为的法律制度。万民法上也有类似的制度,谓长期占有,是利用被所有人忽视的物质资源的制度。现代的取得时效是两种制度的结合,鼓励人们充分利用物质资源,因此规定了较长的取得时效期间。

 

二 . 论述

1.罗马法中有无代理制度(林晓彩)

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并未专门规定“代理制度”,但是在个别细微之处我们还是能够发现优帝对“代理“的态度:

1)I.2,9,5 关于财产取得方式的规定中有这样一句话:“通过家外人不能取得任何物”。即不能通过他人之行为得对物的占有,由此可见,此处排斥代理。

2)I.3,19,12 关于要式口约的有效条件中规定:“在不在场的人之间缔结的口头之债,同样无效”,可见此外亦排斥合理代理。

3)I.3,19,12 强调“任何人不能为他人订要式口约”亦是排斥代理之体现。

4)I.3,19,20 却出现了排斥代理之例外情形——法定代理之允许。

“如果某人为他享有利益的他人订立要式口约,已决定要式口约有效”,这里主要适用的是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所为代理的情形,首在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综上,罗马法中无代理制度。

 

2.罗马法中有无代理制度(申学进)

罗马法中有无代理制度,本人认为是有的,以下从占有的代理和诉讼的代理来论证。

1)占有的代理。代理占有是万民法中的制度,即指占有的取得与保存,由他人代理。具体说,占有的心素存在于占有人本人方面,占有的体素则存在于代理人方面,代理占有这个特别的代理行为在帝政初期普遍开展。其理论依据:代理人以持有人名义为本人的计算而管领他人之物。代理占有的取得和丧失主要取决于持有人与占有人法律关系;持有人具备体素;占有人具备心素三个方面的条件。

2)诉讼代理。万民法初期,即程式诉讼时期,债权移转能够以诉讼代理人的方式实现之。即债权人将债权的行使移转至第三人,或称副债权人(adstipulatore),使之以诉讼代理人的名义追诉债务人。这较之于“更新”形式下的移转更为灵活。因为依此方式,债权的转移可以不受债务人的限制,原债权和原债权的担保仍然存在。但根据委任的性质,受让人的权利却在让与人死亡或丧失主体资格的情况下有丧失的可能,最初还有撤销委任的可能。

通过以上两例的分析,我认为在罗马法中是有代理制度。

 

3.论罗马法中合同的分类(申学进)

罗马法关于合同种类的划分,不仅为其本身划定了各种合同关系的范畴,而且也为后世法律提供了基本依据或模式。在大陆法国家的民事法律中,几乎没有哪个国家的民事法律在合同的种类方面突破罗马法模式。这足以证明罗马法合同理论的发达和完备。除了罗马法要式口约和文书契约的分类不再具备实际意义外,罗马法关于要物契约和诺成契约的划分与理论差不多完全为近现代法律承袭。如要物契约中的消费借贷,使用借贷、寄托、质权契约等;诺成契约中的买卖、租赁、合伙、委任等均在近现代民法中存在。不仅如此,无名契约中的行纪;准契约中的无因管理和各种不当得利的规定等等,也几乎无例外地为近现代民法所承袭。

综上,无论是在基本理论还是基本制度方面,罗马合同法对后世民法的影响都是极为深刻普遍的。以致可以说,近现代合同法大体上不过是罗马合同法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翻版而已。

(罗马法中合同大体可分为:口头契约、文书契约、要物契约、合意契约、无名契约、简约、准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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