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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度罗马私法试卷单题模范之
罗马法中奴隶的地位
林园合
下面从法律上的地位和事实上的地位两个角度谈:
Ⅰ .奴隶的法律地位
①罗马法对奴隶法律地位的界定存在矛盾,“根据市民法的规则,奴隶什么都不是。但是,根据自然法,情况并非如此。因为,根据属于自然法的规则,一切人都是平等的。”乌尔比安的这段话中,奴隶与其它主体均被称为“人”;不过,在这里使用的是“ homo ”,从这个术语的意义理解,奴隶与拥有市民法“人格”的自由人是相同的。可是优士丁尼在 I.1,16,4 中又说奴隶“ nullun caput habuit ”,也就是说奴隶既不是 persona 也不是 caput 。因此,奴隶又不具有人格,仅仅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种特殊的“物”。
②同时,这种特殊的物可为主人获得权利,又受到法律的人身保护,主人对奴隶进行“过度残忍”的惩罚,将受到乃至刑事上的处罚,或至少是被迫出卖奴隶,奴隶在被过度残忍地对待时,是可以到皇帝塑像下寻求庇护的。在这一有限的范围内,可以说奴隶已经变成了“权利的主体”。最终,在优士丁尼时代,主人只被允许对奴隶进行合理的惩罚。
Ⅱ .奴隶的事实地位
奴隶的事实地位根据每个奴隶自己的能力(也就是他的价值)和主人的特点而有着极大的差异。一方面,有些奴隶被安排从事大规模的奴隶劳动,生活悲惨不人道;另一方面,有些奴隶受过上等教育,可以当医生、教师或私人秘书,并且接受自由人的待遇,许多这样的奴隶还从事贸易活动,或者充任其主人的财产经营人。特有产制度的存在也使奴隶在事实上拥有自己的财产。
可见,罗马的奴隶并非马克思所说的那样血淋淋,有相当于家庭成员的地位,亦有一定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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