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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私法示范卷之三
王志希
一、名词解释
1 .代奴是指奴隶的奴隶,属于奴隶的特有产。在优帝《法学阶梯》 2,20,17 中,当奴隶是被遗赠物,代奴是从物。这说明遗赠物的主物灭亡,不导致从物的消失。同时,代奴的存在说明奴隶也享有一定的权利。
2 .外邦不是现代意义的外国,它是指罗马的行省,即罗马向外殖民拓展时所开拓的殖民地,可分为元老院行省与皇帝行省。外邦中的人即行省民,在外邦中适用万民法而不适用市民法。
3 .特留份制度产生于法尔奇迪亚法,是对遗赠自由的限制。它指在遗赠自己的财产时,不许遗赠超过全部财产的十二分之九,即需为被指定的继承人保留 1/4 的份额。
4 .遗嘱能力为积极的与消极的。消极的遗嘱能力是被动接受遗嘱继承的能力。有此能力的人分别是家子、奴隶、遗腹子等,尽管如奴隶无积极之遗嘱能力。
5 .皇库与国库不同。国库中的财产相当于国家财产,而皇库实际上指的是“皇帝的库”,其财产具半公半私的性质。“ Fiscus ”也同时是“财政”一词英文的词源。皇库的物是不可以被以时效取得的。
二、简述
1 .罗马法中奴隶的地位 :
1.1 在罗马法中,根据自然法,一切人自始都是生来自由人;只是根据万民法才有了奴隶制度( I.1,3,2 )。
1.2 一方面,奴隶是物,是权利之客体,可以被出卖、赠予、继承等。
1.3 但是另一方面,罗马法又有众多规定是授予奴隶以权利的。
(1)《法学阶梯》第 1 卷第 5 题中,奴隶可以被以各种方式解放;
(2) I.1,6,1 :奴隶具有消极的遗嘱能力;另有如 I.2,14pr. 之规定。
(3) I.1,11,12 :奴隶具有消极的收养能力;
(4) I.1,14,1 :奴隶具有消极的监护能力;
(5) I.1,8,2 :奴隶有权不被无由地杀死;
(6) I.1,17pr. :奴隶也是家庭成员之一;
(7) I.2,20,17 :奴隶也拥有特有产——代奴;
1.4 总之,在罗马法中,奴隶不只是“会说话的工具”;也拥有不少权利,甚至有可能享有高度自由。
2 .罗马法中胎儿的法律地位:
2.1 在优帝《法学阶梯》中,有诸多关于胎儿法律地位的问题。
2.2 分述如下 :
(1) I.1,13,4 与 I.1,14,5 :胎儿可以被指定监护人;
(2) I.2,13,1 :胎儿也必须被指定为继承人或被剥夺继承权,否则遗嘱可能会被打破。另, I.2,19,4 :胎儿也有消极的遗嘱能力;
(3) I.2,16,4 :胎儿可被指定补充继承人;
(4) I.2,18,2 :胎儿也可以提起遗嘱不合义务之诉;
(5) I.2,20,28 :他人的胎儿也可被指定为继承人。
三、论述(四选二)
1 .罗马法中的有利于军人原则
1.1 罗马法中,军人被作为一群特殊的群体来看待;优帝《法学阶梯》有不少利于军人之原则。容分述之。
1.2 有利于军人原则在《法学阶梯》中的体现:
(1) I.1,25pr. 在战争中失去的军人子女“虽死犹生”,故军人子也算为生存的子女,有助于军人的家父豁免监护或保佐的职务。
(2) I.1,25,14 :军人在服兵役期间豁免监护或保法。
(3) I.2,9,1 :处于家父权下的子女取得的财产为其家父所取得,但是作为卑亲属的军人在服兵役期间取得的军营特有产例外。
(4)第二卷第 11 题:整题是关于军人订立遗嘱之法律规定,是阵前遗嘱的变种,其中规定了军人订立遗嘱程式的简化( I.2,11pr. )、军人可订立非书面遗嘱( I.2,11,1 )、军人所需遗嘱能力的降低( I.2,11,2 )、军人在服兵役前订立不符法律之遗嘱可能视为军人的新遗嘱( I.2,11,4 )、人格变更对于军人的例外( I.2,11,5 )。
(5) I.2,12pr. :处于尊亲权力下的军人可就他们在军营中的所得订立遗嘱。
(6) I.2,13,6 :军人的紧急遗嘱如未指名剥夺子女之继承权,其遗嘱之效力可被拯救 .
(7) I.2,19,6 :士兵可以撤销对于自己不利之遗产的接受。
4 .论解放
4.1 罗马法之中,自由的身份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规定,因着此规定之故,可将人分为自由人与奴隶。奴隶是指丧失自由人身份的人。但奴隶身份有可能被终止,其方式即罗马法规定的解放。
4.2 解放的定义:一种赠与合同。该合同之标的是自由。
4.3 解放的方式,在市民法中有三:
(1)诉请解放:它表现为一种事先串通好的诉讼。即由释奴人在执法官面前为某个奴隶声请自由,而奴隶的主人对此不提出异议,然后由执法官对释奴人的上述声明予以认可。
(2)登记解放:即在进行人口登记时,经主人同意,将奴隶登记为自由人。
(3)遗嘱解放:即主人在遗嘱中宣布解放自己的奴隶并将其设立为继承人。
4.4 解放的方式,在裁判官中有三:
(1)当着朋友面解放:即主人当着所信任的见证人之面表示对一奴隶之解放。
(2)通过书信解放:即主人在写给他人书信中表达解放一奴隶之意愿。
(3)在宴席中释放:即主人在举行宴席时当着客人的面解放一奴隶。
4.5 被解放的奴隶叫解放自由人,原本他有三种类型:罗马市民、拉丁人、降服人;然优帝时,他赠与所有的解放自由人以罗马市民权( I.1,5,3 )。
4.6 解放的限制:
(1)为诈欺债权人进行解放,无效。( I.1,6pr. )
(2)小于 25 岁的主人不能实施解放,除非以执杖之方式( I.1,6,4 )
4.7 解放后果:
解放奴隶之人称为恩主,他对解放自由人仍有一定权利。
(1)解放自由人对恩主有一定服从义务,不可随便对其提起诉讼;
(2)对恩主有一定的劳作义务与财产义务;
(3)恩主对解放自由人的遗产有某种法定继承权。
四、文本评释
I.2,2,2
(1)此段是关于无体物的定义与描述,该文本来自盖尤斯,是他首先提出了无体物的概念。
(2)定义:有无体物不同,有体物指不可触摸的物。
(3)来源:在希腊哲学中,德谟克利特认为所有感觉均可归结于触觉,这是采用了“原子论”的观念。
(4)定义之后,该文本对无体物作了限缩,即并非所有形上物均为无体物,无体物包括遗产、用益权与债权等。这里区为法学上的无体物与非法学的无体物。是对无体物所作的穷尽性定义。
(5)这里,无体物包括了权利,如继承权,用益权与债权。这混淆了权利与权利之标的关系。因此,盖尤斯的“物法”体系大于现代之“物权法”,这是他为了构建自己人、物、讼三分法律体系之需要。
(6)后人把债权、继承权等从物权中区分,复活了以前萨宾——谢沃拉的“继承法、人法、物法、债法”四分法体系。而显然,萨宾——谢沃拉体系比盖尤斯的体系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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