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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翻译、校对过程中的几点体会 徐国栋 非常感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邀请我参加这么一个会议。我想发言的题目是法学翻译和校对过程中的几点体会。 近两年来,我看了4部民法典的译稿,就是阿尔及利亚民法典、越南民法典、蒙古民法典,还有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然后我自己也从拉丁文、从意大利文、从英文翻译过一些东西。在这些工作的过程中间发现有一些问题,我想利用这个珍贵的机会能够提出来跟大家商讨,得到大家的指教。 第一个问题就是在法条翻译中间“得”字的用法,就是“得到”的“得”。我们知道,这个“得”在中文中就是“可以”的意思;“不得”就是“不可以”,“得”就是“可以”。但是我发现,这个“得”字在中文的法条翻译中极为滥用。西文中的法律规范有几个表达形式:一个是“可以”,一个是“应当”,一个是“必须”,在中文中往往都译成“得”。真是“万千气象,一‘得’了之”,所以我现在一看到这个“得”字就非常反感,它把原文全都混淆了。后来找了一下这样做的根由,在哪里呢?大概就是从李浩培先生他们翻译的《法国民法典》,商务出的那个版本,从那里来的。因为一个从来没有翻译经验的人,他想学习怎么翻译的时候往往就参考这个译本,然后就一“得”到底,到处都是“得”。所以我觉得大家一定要慎重地用这个“得”字,只用它翻译以“可以”做动词的规范,其他两种规范的翻译不能使用它。 第二个问题要讲的,就是克服中文法律术语的贫乏问题。方教授讲的引起我很多的共鸣。我们进行法律翻译的过程也是一个丰富中文法律词汇的过程。应该说,通过多年的翻译校对实践,我得出一个基本的结论:就是中文是法律术语相对贫乏的一种语言,这个跟我们搞法制的历史不长也有关系。我举一些例子来说明此点。 第一个例子就是继承与遗赠的种概念。继承和遗赠有一个共同点,就是立遗嘱人把一份财产给另外一个人。那么这些在西方都有一个种概念,拉丁文叫做relinquere、英文叫leave,我们把它翻做“遗留”。在其他的西班牙语、意大利语里面都有这样的种概念。这是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就是期限、条件和负担的种概念。这个种概念在中文中间也是没有的。我们知道这个词在英文里面叫modality,西班牙文叫modalidad,它统指条件和期限。在我们中文中本来在条件和期限之上就没有一个种概念,我们有的时候把它翻译成法律行为的负担。但是我们知道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它里面就提出了一个法律行为的负担问题。实际上就是说,我给你一种财产,但是附加一定的条件,要用这个财产做某事。但是实际上,modality这个词也是一个哲学术语,恰恰就是从亚里士多德开始一直到康德所用的十二个范畴中间的一个,就是叫“样态”。所以我现在经手校对的民法典,我统统把它改成样态。我也希望大家能够接受这个译法。 第三个问题就是说有一个叫作pure、pure and simple,这个词怎么译?它在拉丁文里面叫做pure,中文意思就是“纯粹的”。那么实际上它的意思指与附有条件、附有期限相对的一种状态,一般说翻作“绝对”比较好。这个概念在我们中文里也是没有的。 第四个例子,我讲一下“赠与”跟“遗赠”之上的种概念。“赠与”跟“遗赠”都是无偿的,都是无偿地把一份财产移转到另外一个人,其实在英文里面有一个种概念,就是在1966年由勒内·达维德起草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它里面就用了种概念liberality。我们看到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译者薛军比较好地把它译作“施舍”,这是一个尝试性的译法,我也提出来跟大家探讨。把这些译法确定下来,就可以使我们中文的法律术语得到丰富。 第五个问题就是“监护人”和“保佐人”的种概念问题。“监护人”和“保佐人”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受某种委托照管他人的事物。那么这个种概念怎么译?在智利民法典里面,在西班牙文里面,它有一个比较好的种概念,就是“Guardatore”。智利民法典的译者徐涤宇就把它译成“保护人”,我觉得这个译法可以采纳。 第六个问题就是good faith的译法问题。good faith就是“善意”、“诚信”。我们注意到贺卫方教授、张志铭教授他们翻译的《法律与革命》里面对这个词就一词两译,有的时候把它译作“诚信”,作为原则谈论的时候这么译;但对物权关系中使用的这个词,就把它译作“善意”。实际上,在德语、德国法制以外的国家,都是采用“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的区分,就是说,债法里面的“诚信”叫做“客观诚信”,它是讲的人的一种行为;而在物权法里面,在取得时效中间的good faith也是一种诚信,叫“主观诚信”,它表明人的一种无害于他人的心理状态,这两者是同义的。作为一个英语的译者,我们见到一个good faith,在这个场合译成“诚信”,在那个场合译成“善意”,我们都习以为常了,实际上这是不对的,应该都译成“诚信”。所以现在在我编的杂志和论文集里、在我校对的民法典里面,我毫不客气地把所有的“善意”改成了“诚信”,请大家以后注意这么一个情况。 第七个问题就是细分一些相近的概念的问题。你像在拉丁文里面,一个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就叫做无效。如果它本来有效,后来由于发生某种事由使它无效了,这个情况叫做“打破”。我看我们在中文里面没有这个概念的区分,一律是无效;或者我们顶多在理论分析里面把它翻译成“自始无效”,或者是“事后无效”。这些都是问题。 另外还有第八个问题,就是civil这个词的翻译问题。Civil这个词要想理解好,可是要真正把西方法哲学史研究好了才行。它是从希腊以来一直讨论的一个问题,是跟“自然”相对立的一个概念,从根本来讲就是“人为”的意思,但是在《法学词典》的修订版上我们并没有反映出这个词的这个意思。像civil interest,我们把它翻成“法定孳息”,这是很对的;翻译成人为的孳息,跟自然的孳息相对应,也是对的。 最后讲“名从主人”原则贯彻的问题。我们中国人接受西方法学最早是通过英文,所以英文的很多译音就成了现在很多法学专名的译音。但是现在我们对于西方文化的吸收多元化了,从意大利语、从德语、从其他的一些语言我们都接受到了一些更加脱离了中间环节的原始资料,但我们的译名都没有改过来。你比如说“Justinian”,这个词我就觉得它不宜于译成“查士丁尼”,这是根据英文的译音。现在我们知道该名字在拉丁文中的发音是“优士丁尼”。因此,我觉得还是形成一个统一的用词,把它翻成“优士丁尼”比较好。 第二个例子,我们讲的Hadrianus这个人。哈德良这个名字里的“H”在拉丁语中永远不发音,是个哑音,所以按照拉丁语读的话,是“阿得里亚鲁斯”,但是我们多年来把它翻成哈德良,“亚得里亚海”这个词跟它是一个词,我们就译对了。我建议还是按名从主的原则,把它翻成阿得里亚鲁斯,时间长了我们就习惯了。 第三个例子是一个著名的罗马法学家,叫Scaevola。我们通过英文翻译把它翻做“斯凯沃拉”,他是个非常有名的法学家,其名字在拉丁文中的意思就是“左撇子”。他们祖先出过一个伟大的英雄,在敌人围困的时候,他们去行刺敌人的国王;然后敌人在拷打他要求他臣服,他说你不用拷打了,我自己把我自己的一只手烧掉。他就当着敌人的面把自己的右手烧掉了,后来成为左撇子,它实际上是一个绰号,是左撇子的意思。现在我看到不光是我把它翻译成“谢沃拉”,最近看到刘家安翻译的《民法大全选译·买卖合同》,也不把它翻译成“斯凯沃拉”了,译成“夏沃拉”了,而我把它翻成“谢沃拉”,我觉得应该统一一下。 另外还想讲两点关于译名的问题。 第一是法与法律的关系问题。在西方语言里面,法与法律是严格区分的,英文、意大利语、德语等都是一样,但中文不怎么分。从我们近代的翻译史可以看出,翻译界对中文法律术语的形成有很大的影响。如果我们在翻译上搞清楚了,对我们法律用语的精确化也会有推动作用。 第二是普通法问题。人们一般认为普通法只有英国有,实际上,在欧洲大陆各国都有普通法,它指跨国的一种习惯法、学者法。范教授、贺卫方都认为“普通法”的译名不合适,陈老师又把它翻成“共同法”。我不知道你们的理由是什么,我认为“普通法”和“共同法”这两个词没有什么区别,实际上是一回事。正确的翻译取决于研究,而普通法形成的时期恰恰是我国的外国法制史研究的一个空白,在中世纪之前、之后研究得都好,但恰恰是共同法形成的中世纪这一段的研究非常薄弱。惟有伯尔曼的《法律与革命》对共同法产生的原因做了最好的研究,讲得再清楚不过了。 现在讲结论。我们现在正在进行一个巨大的工作,那么我们提醒大家注意,德国人在制定他们的民法典之前做了一个必要的辅助工作,就是编一本词典,把一些术语确定下来,然后大家共同遵守。我觉得我们今天上午的发言有个共同的话题:在我们在开展这个庞大的翻译工作前,是不是大家要商量一下术语的统一问题;否则这个一个译法、那个一个译法,不能形成一套丛书内部译名的统一。不妨可以这样设想:我们至少在这一套丛书的范围之内,来酝酿在中国的一般的法律翻译的范围之内形成一个统一的译名体系。 最后要说明的是,我们这些搞点翻译的人,应该有一个联络的手段。就是说你比如象有的时候我们为了一个什么葡萄牙文的词,愁得不得了,有的一些同行又为了一个拉丁文的词愁得不得了,其实双方都可以互相帮助,是吧。我倒是建议能不能建立一个网站,大家遇到了术语的翻译难题的时候,就发帖子上去求助,能解决问题的人回帖子答复,问题就轻易地解决了。比如,在拉丁术语的翻译上,大家有什么问题,问我们肯定很乐意,因为正好挠到我们的痒处了。这是一个建议。另外听任老师讲,这是法学翻译史上一个空前的聚会,将来不会绝后,能不能形成一个标准化的规范,像示范法一样,对一些译名做一个建议稿,不断地开会,一稿一稿不断地修订、完善。我们要是形成共识,对以后还是会有影响的,逐渐地把英语的译名统一起来。其他语种也一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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