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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利民法典》序言:在智利、厄瓜多尔、哥伦比亚生效的安德雷斯·贝略民法典

                       桑德罗·斯契巴尼 徐国栋 译                                                                   

 

       1、智利共和国民法典于18551214日得到批准,并于185711日生效。它现在仍然有效。

       智利民法典的作者是拉丁美洲伟大的法学家和人文主义者安德雷斯·贝略,他能够把罗马法系理解为拉丁美洲统一的基础,并且提供了一部表达这种统一性的法典。事实上,安德雷斯·贝略的这一法典,经过极少的改动,也在1860年为厄瓜多尔所采用;就哥伦比亚而言,在这个国家曾经是一个邦联时,它于1858年采用了这一法典。后来,在形成了统一的哥伦比亚国家之后,它在1887年再次采用了这一法典。这部法典在经过了某些不拟在此处探讨的修改后,仍然在这3个国家有效。它在巴拿马也曾经被采用(在这个国家与哥伦比亚结成邦联时如此。在它从哥伦比亚分离后,于1916年废除了这一法典)。它还影响了其他的拉丁美洲的民法典,例如尼加拉瓜民法典(即这个国家的1871年民法典,它后来于1904年被废除);洪都拉斯民法典(这个国家的1880年民法典,它后来于1906年被废除)。此外,它还在单个规范、制度或制度群的更有限的规模上,影响了其他的拉丁美洲国家的民法典。

       2、在这部法典之前,在智利以及整个的拉丁美洲生效的法律制度,是在克里斯托夫·哥伦布于1492年到达美洲时,在西班牙的卡斯提利亚王国生效的法律制度,它凌驾于已经居住在美洲大陆上的诸民族之众多的、各种各样的习惯法之上。

       而这一法律制度主要由如下因素构成:

       1)在大学里被研究并在七章律中被采用的普通罗马法以及某些其他的法律;

       2)西班牙人为美洲领土制定的印地安人法,它们尤其涉及到公法的领域,且有时依地域之不同而不同;

       3)在欧洲人到达之前就居住在美洲大陆上的诸民族的习惯,按卡洛斯五世皇帝的宣告,这些习惯以它们不与基督教的原则相冲突为限,应继续适用于上述土著民族。

       普通罗马法处在建成统一的美洲大陆之基石的地位,而在这一大陆内部,某些地区的或人的差别和多元,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应该强调,拉丁美洲的法律制度建立在3个板块的基础上,这3个板块是:罗马法、伊比利亚法[1]和哥伦布到达美洲之前的地方习惯法。

       随着独立的实现,新生的拉美诸共和国首先通过了宪法,并大体上宣告了先前的法仍然有效,只有它们中与宪法原则相冲突的部分除外。随后通过的民法典(通常在取得独立后的几十年内制定)则代表了普通罗马法对拉丁美洲大陆之最终的、自发的征服。

       美洲的第一部民法典是路易斯安那民法典,路易斯安那后来被法国转让给美国,美国的制度限制了、但没有取消这一法典本身的存在。在拉丁美洲,第一部民法典是从法国获得独立的海地的1825年民法典。然后有18271829年的墨西哥的奥阿哈卡州(Oaxaca)的民法典,它只是在短期内存在[2]1830年的玻利维亚民法典(这一法典后来被废除,现在生效的是1976年民法典),表达了急剧地进行法典编纂的愿望,并与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模式有密切的联系。1841年的哥斯达黎加民法典也遵循了这一模式(它后来被废除,现在生效的是1886年民法典)。拉美人自主地拟定的民法典有如下这些:1851年的秘鲁民法典(它后来被废除,现在生效的是1984年民法典);再就是智利民法典;后来的重要的里程碑由如下的民法典构成:1862年的委内瑞拉民法典(它后来被废除,现行有效的是1942年民法典)、1868年的乌拉圭民法典(仍然有效)、1871年的阿根庭民法典(仍然有效,阿根庭民法典曾经在巴拉圭生效,直到1968年的巴拉圭新民法典把它废除)、1870年的墨西哥民法典(它后来被废除,现行有效的是1932年民法典)、1917年的巴西民法典(仍然有效)。

       所有这些法典,表达了独立的愿望和把罗马法本土化的愿望,在拉丁美洲,在法律制度维持持久的统一的范围内,罗马法就这样成功地在自主地编纂法典的活动中取得了中心地位。罗马文化与拉丁美洲的联系是不言自明的,历史界有4个罗马之说。在君士坦丁皇帝在拜占庭建立了帝国的第二首都之后,君士坦丁堡成了新罗马或第二个罗马。伴随着拜占庭帝国的衰落和俄罗斯帝国的兴起,俄国人在对外关系中自称为罗马人,他们的帝国成了第3个罗马;在俄国人之后,巴西人把自己的祖国称为第4个罗马。一位主张巴西独立的爱国者说到过“美洲的罗马”,而更晚近的时候,这种确认由一个文化史学家迪·理贝依罗重新提起:“我们是新罗马”。

       3、智利民法典的作者安德雷斯·贝略[3],于17811129日生于委内瑞拉的一个原籍卡纳里耶(Canarie)岛的家庭,乃父是律师、财政部的官员。这个家庭是谦卑的和富有文化教养的。安德雷斯·贝略于1800年结束了中学阶段的学习,并开始受法律方面的教育。他在加拉加斯认识了正在委内瑞拉进行其探险的德国科学家A.冯·洪堡;他学习了法语,后来又学了英语。他当过私人教师,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他当过西蒙·玻利瓦尔的私人教师,这个学生后来成了拉丁美洲的解放者。在结束学习之前,他很可能在一个公共机构中受雇。在独立运动中,安德雷斯·贝略开始承担更大的责任,1810年,他与玻利瓦尔一道被派到伦敦当很可能进行与英国政府的谈判的代表团的成员。后来他留在了伦敦,而这一逗留比预料的要长得多,达20年之久。在伦敦的时期,是进行研究、智力活动和外交活动的时期,也是各种各样的家庭事件的时期(他结了婚,又成了鳏夫,回国再婚),在某些时期,他为经济上的困难所苦。1829年,安德雷斯·贝略被智利政府邀请到这个国家来,他接受了这一邀请。在智利,他担任了责任重大的职务,他是参议员、外交部法律顾问、他创立的新的智利大学的教师,然后成了该校的第一任校长。他是各种知识领域的著作的作者,而在这些领域,他都以不同寻常的能力取得了成就:他写了一本拉丁语语法、一本为美洲人使用的卡斯提利亚语[4]语法、一部理智哲学的作品、许多诗歌,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一部罗马法著作、民法典草案、一部国际法著作,以及无数的论文和短论[5]。他于18651015日逝世。他被公正地认为是拉丁美洲的文化上的独立之父[6],恰如他的学生是美洲政治上的独立之父。

       4、在法的领域,安德雷斯·贝略的著作的研究对象是罗马法[7]、国际法[8]和民法典[9]

       在美洲取得独立后,也是上个世纪在欧洲出现了主流性的历史法学派之后,一些人坚持各个国家的“祖国法”与罗马法之间有一种冲突。而安德雷斯·贝略明确地采取了偏向于罗马法的立场,他肯定在罗马法中有指导和调节所有的法的原则,罗马法为大学中培养法学家之方案的设计和制定法典提供了依据。

       他的罗马法著作是小型的要点性的教科书,它表达了作者把罗马法作为有条不紊地、严谨地研究法的根据的观念。有资料表明,在教学中,他在《学说汇纂》和罗马学学者之著作的帮助下,发展了其一系列简略的要点。而人们完全可以说,其主要的罗马学著作是民法典草案。

       在独立后的智利,就现行立法进行的争论,不仅涉及到实际上已经失去意义的规范,例如,家庭方面的规范和遗产继承的特权方面的规范,限制不动产之流转的规范等等,而且涉及到已经累积起来的规范(尤其在上个世纪增长起来的西班牙法律;印地安人法和地方法)的庞杂,以及消除这种庞杂的体系化简单化之方法的阙如。

       安德雷斯·贝略接受了罗马法的指导和他所受的罗马法教育的指导,他的这些指导来自《法学阶梯》,该书为他提供了进行简单化和体系化的模式;这些指导也来自《学说汇纂》,该书为他提供了一份进行精细区分、深化处理和阐述方式的巨大遗产,而这些技巧是在一个内在一致的体系中表现出来的。这一基地又为他提供了确定人法的第一位的建构性原则的坐标,这些原则应该是制定所有的法的指南,而在这些原则的作用下,平等的图景才有可能变成现实。这一基地也为他提供了由古罗马法学家确定或设计的解决问题之方案的全部财富,他把这一财富与实践结合起来,而这种实践,是他在罗马法的指导下,在对既有的各种各样的民法典(它们全都是以罗马法为基础的)进行的科学比较中、在对更公正的法律解决方案的寻求中归纳出来的。

       指出作为一个历史学家的安德雷斯·贝略强调对各种人民、国家和地区的经济、气候和文化之特点进行研究的重要性,是饶有兴味的。作为一个语言学家,他致力于维护独立中诞生的诸新共和国与西班牙在语言上的统一,并为此目的写作了一部西班牙语语法,这部语法收录的语法现象,从最古老的以西班牙语写作的诗歌,到这种语言在美洲正在发展的最新的特殊用法,无所不包。作为法学家,他以罗马法为自己的根据地,并同样把罗马法看作是以批判的精神发展为美洲大陆的独立所必要的法律解决方法的根据地[10]

       5、安德雷斯·贝略的民法典分为4编,并遵循优士丁尼之《法学阶梯》的顺序,在这一方面,它比法国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还要忠实,后两者是两个新近的伟大模式[11]

       安德雷斯·贝略的民法典以关于一般的法律的问题和对法律的解释问题的序题开头。在这个序题中,《学说汇纂》的关于法律的题(D.1,3)和关于词语的意思的题(D.50,16)之模式的影响,是绝对明显的,这一模式也为七章律和路易斯安那民法典所遵循。对由专业术语统率的内在合体系性的注重,使得安德雷斯·贝略没有制定一个总则(在不同的草案中,我们得到了这个事实的遗迹:安德雷斯·贝略考虑了制定一个尤其要规定法律行为总则的可能性,但他后来没有实现这一设想)。

       关于法的渊源,要指出的是安德雷斯·贝略倾向于承认习惯法,他在其草案中曾经规定了一个承认习惯性法律之效力的条文,但这个条款被草案修订委员会本身改掉了(经修改的条文是本民法典的第2[12])。相较于安德雷斯·贝略的条文,智利民法典第2条遵循了一个不那么符合罗马法的方向[13],并在法的产生问题上更趋向于肯定国家的排他控制权。这一路线尤其严重损害了在哥伦布到达美洲之前的土著人的习惯法,这种习惯法由于上面已经说到的卡洛斯五世的规定,已经被部分地保留下来。

       关于法律的解释,有意思的事实是规定了“立法的一般精神和自然衡平”(第24条)。关于这些词语的意思,了解安德雷斯·贝略认为衡平就是自然理性,是重要的,这种自然理性,在作为成文理性的《民法大全》中所包含的法律的一般原则中得到具体化。

       接下来是关于人法和家庭法的第一编;关于物法的第二编;关于遗产继承法的第三编;关于债与合同法的第四编,如同人们所看到的,《法学阶梯》的第二部分,即关于“物”(有体物与无体物)的部分,被极为忠实地遵循,并像盖尤斯《法学阶梯》的2196297387388225[14]一样,以及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一样,把关于物权的部分,关于继承的部分和关于债的部分分开规定。

       这里不是一一考究这一法典的许多可以作有意思的深入探讨之要点的地方。

       如下的规定必须被肯定为这部民法典所提供的第一个典范:不论是智利人还是外国人,都可以取得并享有为民法典所承认的权利(第57条),这是使拉丁美洲法具有特性的遵循了普通罗马法的伟大原则之一[15],而在欧洲国家的民法典中,还要求外交互惠或立法互惠(法国民法典第11条;奥地利民法典第33条;只有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3条超越了这种规定,但后来的1942年民法典序题中的第16条又恢复了这种规定)。

       再者,第102条关于婚姻的定义肯定是富有意味的,它毫不含糊地采用了婚姻契约说[16]。尽管就配偶间的财产关系规定的夫妻合伙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但它也可以被相反的约定排除(第1718条),与在先的法国民法典(第1387条及以后各条)规定的财产制进行比较,或者与由意大利民法典(第159条及以后各条)采用的新近的夫妻合伙制进行比较,它们是相似的,但并不相同。

       在安德雷斯·贝略的民法典提供的诸多典范中,人们可以指出其所有权的概念的典范[17]。第582条为所有权确定了两个限制:法律的限制和他人权利的限制。法国民法典第544条没有作这样的规定,它只规定了法律的限制。后来的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903条也是这样规定的。

       再者,就对水的役权而言(第860[18]及以后各条),我们正在考察的智利民法典以原创性的方式强调水的使用应该总是以公共利益为依据,这种利益与水所流经的土地之所有人的利益并存(第834条及以后各条)[19],并一步一步地规定了强制性的导水役权以之为基础的各种必要条件。在对这一问题的调整(第870条及以后各条[20])上,安德雷斯·贝略遵循撒丁民法典的模式[21]以回应如果实行水资源的私有制将受到侵害的各种需要,这些需要也以某种方式出现在关于国有财产的第589条及以后各条中,而且也出现在上文中提到的所有权的定义中(强制性役权问题,后来在意大利民法典第1032条及以后各条中得到了发展)[22]

       其他极有教益的典范还有:转移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罗马法规则得到了保留,根据这样的规则,特殊的原因行为是必要的(第670条和第675条)[23],仅仅具有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和第1138条或意大利民法典第1321条和1325条规定的合意作为原因,是不够的;仅仅具有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的抽象行为,也是不够的。

       在债的发生根据方面,第1437条利用并以自主的方式发展了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J.3,13)以及莫特斯丁的阐述(D.44,7,52pr.),并在这一方面进行了改组,这样,它克服了法国民法典的部分漏洞(第1370条)[24]。在尊重盖尤斯在D.44,7,1pr.中所作论述――后来人们把这一论述与意大利的1942年民法典第1173条的规定联系起来――的前提下[25] ,该条保留了契约与自愿行为之间的区分[26],同时以一种绝对饶有兴味的方式把自愿行为确定在学理的和体系的框架中。

       在对私人自治的限制问题上,安德雷斯·贝略选择了4个方面的限制措施:法律、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第1461条),并增加了智利的公法的限制措施(第1462条),他在罗马法关于法律和善良风俗的限制性规定之外[27],吸收了由法国民法典(第6条)采用的关于公共秩序的规定。

       在行为的无效方面(第1681条及以后各条),安德雷斯·贝略的民法典把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区分开来,然后确定了可以由法官宣告前一种行为无效的规则,仅可由当事人宣告后一种行为无效的规则;一切利害关系人都可对前一种行为,而不可对后一种行为主张无效的规则;前一种行为的缺陷不可通过当事人的批准而补正的规则,后一种行为的缺陷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批准予以补正的规则;前一种行为不可由于时间的经过而完成时效(除非是超过了30[28])的规则;后一种行为可以由于时间的经过而完成时效的规则。通过对这一问题的上述处理,安德雷斯·贝略的民法典把自己与法国民法典区分开来,它比德国民法典更早地制定了这样的规则,要归因于罗马法[29]的影响。

       在非常损失规则问题上,通过自主地发展罗马法上的非常损失制度(优士丁尼《法典》C.4,44,2 8[30]),安德雷斯·贝略的法典不仅使这一规则惠及买受人,而且也惠及出卖人(第1888条及以后各条),这是对作为保护契约中较弱的一方当事人之措施的有利于债务人之原则进行确切的根本解释的结果。这一制度的精神在后来的条文中也为关于借贷利息的规定,尤其是对关于限制利息的规定提供了启示,第2206条规定利息不得超过通常利率的一半。

       在契约责任方面,第1547条提供了一个对罗马法以“过错”、“意外事件”、“不可抗力”(D.50,17,23[31])等范畴为基础的规则进行简明再现的典范,并避免了法国民法典第11471148条的不确切,这两个条文取消了关于“过错”的规定,而采用了“原因”的规定,这后一个概念并不能很好地与“意外事件”的规定和“不可抗力”的规定相协调(这种不确切甚至仍然保留在意大利民法典第1218条中)。

       在违约金条款方面,第1539条中有关于减少违约金的规定,该条的原文为:“债务人仅履行主债务的一部且该部分为债权人受领时,他将有权按比例地减少为主债务之不履行规定的违约金”。 D.2,11,9,1也规定:“如果某人以一个要式口约允诺为几个奴隶的缘故出庭,拉贝奥说,就算只有其中一个奴隶未出庭,确实要给付全部的违约金,因为所有的奴隶都没有出庭,是推定的事实。但如果为每一个奴隶的出庭按比例地提供了违约金,则被根据上述要式口约起诉的人可以利用诈欺的抗辩”。我们可以看出第1539条与D.2,11,9,1之间的联系。就同一问题,法国民法典第1231条的规定是这样的:“主债务已经一部履行者,审判员可以酌量减少违约金”。第1539条的用语为债务人“有权”减少违约金,按照反面解释,这种情况下的债权人负有减少违约金的义务;而法国民法典第1539条的用语为审判员“可以”减少违约金。显然,相较于法国民法典,安德雷斯·贝略的法典更好地保护了债务人。关于这一问题,也可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1374条,它规定:“契约不仅在载明的情况下,并且在所有根据法律、或者在没有法律时根据惯例和公平的情况下,均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尽管这一规定比较概括,但实际上是涵盖第1539条所涉之情况的。值得注意的是,法国民法典通过197579日第75597号法律的修改,已经吸收了安德雷斯·贝略的上述解决方法。经修改的条文是这样的:“如债务已部分履行,法官得按债权人自部分履行所取得的利息的比率减少约定的违约金,但不妨碍执行第1152条的规定。一切相反的规定应视为未予订定”。

    在选择之债问题上,对于所有的选择之债的标的由于债务人的过错而灭失的情况,第1504条第2 款以利益均衡和足够明确的方式对争议点进行调整(法国民法典第1193条第2 款、德国民法典第265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90条第1 款和D.46,3,95,1[32]也有这方面的规定)。

       在附解除约款的简约[33]方面,第1879条采用了一种合乎时宜的附解除约款简约,它以原创性的方式允许债务人在24小时内对迟延履行进行补救,并更倾向于保护债务人(在这一方面,它不同于法国民法典第1656条;德国民法典第360条)。

       在连带之债和基于连带之债的代位权[34]方面,第1522条以明确和绝对有意味的方式表明了其罗马法来源。

       2304条-2313条把准契约与财产共有联系起来的作法,填补了法国民法典的一个漏洞[35]

       作为对安德雷斯·贝略的法典提供的最后一个富有意义的典范的分析,指出在占有的保护方面,第916条、第918条、第920条第921条和第928条规定了回复占有之诉和请求停止妨碍占有之诉,并填补了法国民法典在这一方面的一个漏洞,是饶有兴味的;以同样的方式填补了这一漏洞的例子有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694条和第695条)。应该强调的是,在法国,学者们也求助于普通罗马法填补了这一漏洞。普通罗马法[36]不仅为规范的产生确定了方向,而且也为漏洞之填补确定了方向,它是使读解和比较各种民法典成为可能的基础,它也是使超越纯粹的描述而寻找到解决问题之方法的事理,然后选择更好的解决方法成为可能的基础。

     6、由徐涤宇研究师[37]完成的对安德雷斯·贝略的法典的翻译工作,是一项绝对重要和有用的工作。徐涤宇在波哥大一年的学习和研究居留期间从事这一工作,他受到了哥伦比亚开放大学的接待,而这一工作是在由罗马第二大学(TOR VERGATA)罗马法教研室协调与推动的学术活动的框架内进行的。翻译工作由徐涤宇研究师独自完成,并由他独立承担责任,但翻译得到了徐国栋教授的指导。在阅读这一法典的方法上,以把它与已经被翻译成中文的《民法大全选译》、盖尤斯《法学阶梯》和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等原始文献一并阅读为宜。

       必须对徐涤宇就他已经完成的工作表示祝贺,他把一部罗马法系和拉丁美洲最好的法典之一放到了中国法学家的手中,这是一部极有实践意义和象征意义的作品。安德雷斯·贝略曾坚持罗马法要得到研究,在这样的研究中,罗马法可以从在其被运用的过程中粘染的污点中得到净化,而对罗马法的这样的运用,可能是在违背其保护人的宗旨的情况下进行的。为了从罗马法中抽象出原则,人们应以批判的洞察力来研究罗马法,正如古罗马法学家彭波尼所说的,它应该每日每时地得到优化(D.1,2,2,13)。我相信,翻译拉丁美洲文化上的解放者安德雷斯·贝略的这一在智利、厄瓜多尔和哥伦比亚现行有效的法典,可以建造一座在太平洋的两岸间进行法的理解的桥梁。

 

                                                                     

                                                 罗马第二大学(TOR VERGATA)罗马法教授

                                                                      桑德罗·斯契巴尼

 

                                                                     19986月于罗马

 

 

                                                               (徐国栋译)

 



[1] 伊比利亚是西班牙和葡萄牙所处的半岛。伊比利亚法为西班牙法之意。――译者

[2] 关于奥阿哈卡州民法典的详细资料,参见尤里·冈萨雷斯·罗尔丹:《墨西哥私法的法典编纂》,徐国栋译,载《民商法论丛》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92页。

[3] 参考R.卡尔德拉:《安德雷斯·贝略》,加拉加斯第1版,1935年(有许多版本和译本)。

[4] 即西班牙语。――译者

[5] 安德雷斯·贝略的著作已全部出版,为M..L.Amunategui主编的《安德雷斯·贝略大师全集》,共15卷,圣地亚哥,智利;后来其著作又被重新出版,为R.Caldera主编的《全集》,共26卷,加拉加斯,1948年(为了纪念安德雷斯·贝略诞生两百周年,这一版本于1981年在加拉加斯被重印)。

[6] 关于安德雷斯·贝略这个人物及其著作,人们进行了许多的研究。为了纪念他诞生两百周年,在加拉加斯召开了4个重要的国际会议,在19801982年的期间,这些会议的论文集先后在加拉加斯出版。

[7] 参考H.阿尼什·埃斯宾多拉:《安德雷斯·贝略及其罗马法著作》,圣地亚哥,1983年。

[8] 参考F.姆里约·鲁别拉:《安德雷斯·贝略:生命的历程及一部著作的历程》,加拉加斯,1986年。

[9] 参考A.古斯曼·布里托:《法典编纂者安德雷斯·贝略》,第2卷,圣地亚哥,1982年。

[10] 关于安德雷斯·贝略的法学著作,已经在罗马和智利的圣地亚哥各召开了一次国际会议。这两个会议的论文集被出版为:《安德雷斯·贝略与拉丁美洲法》,国际会议论文集,罗马,1981年;加拉加斯,1987年。国际会议论文集:《安德雷斯·贝略与法律》,圣地亚哥,1982年。

[11] 就法典的表述顺序问题之一般,参见桑德罗·斯契巴尼:《法学方法论和某些对罗马法和现代法典的思考》,该文由丁玫译成中文并发表于《比较法研究》第8卷,1994年,第205216页,以及上述作者为《意大利民法典》所写的序言,该法典由费安玲和丁玫译成了中文,1997年于北京出版。

[12] 该条规定:“习惯并不构成法,法律赋予习惯以法律效力的情况除外”。――译者

[13] 关于习惯法在罗马法中的作用,参考D.1,3,32及以次,该片断被收入在由黄风翻译的《民法大全选译·正义与法》中,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年年版,第62页及以次。

[14] 参考盖尤斯《法学阶梯》第4卷,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年版,第80页及以次;第112页及以次。

[15] 关于拉美国家立法中优待外国人的特色,参见埃尔维拉·门德斯·张:《拉丁美洲法典关于投资者及外国人之规定的比较研究》,肖崇明译,载《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译者

[16] 关于罗马法中婚姻的概念,参见D.23,2,1pr。载《民法大全选译·婚姻》,费安玲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页。

[17] 关于罗马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参见《民法大全选译·物与物权》,范怀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及以次。

[18] 该条在1989年版的智利民法典中,已被废除。――译者

[19] 1989年版的智利民法典中,这些条文都已经被废除。――译者

[20] 这些条文,除第870条本身外,都已经被废止。――译者

[21] 撒丁民法典颁布于1837年,它是一部受法国民法典影响的、由萨沃亚的卡尔洛·阿尔贝尔托制定的民法典。在贝略起草的智利民法典立法理由书中,他明确地承认在水的役权之规定方面直接从撒丁民法典取得了榜样。撒丁民法典第538条明确规定:“河流、水流、海岸、由上述水体占据或放弃的地方、港口、小湾、海滩……都属于王室的公产”。这是反映更充分地利用自然资源、便于灌溉的要求的规定。参见简·萨维诺·佩内·维达里:《简述在水资源问题上智利民法典与撒丁民法典的关联》,载《安德雷斯·贝略与拉丁美洲法》,贝略家族,加拉加斯,1987年,第427及以次页。――译者

[22] 关于罗马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参见D.8,1,1,载《民法大全选译·物与物权》,范怀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0页及以次。关于通行权而非导水权的强制性役权第一个范例,参见D.11,7,12pr.上引书,第133页。

[23] 关于交付,参见D.41,1,9,3。关于交付中的原因,参见D.41,1,31pr。载《民法大全选译·物与物权》,范怀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3页及以次,第58页。

[24] 法国民法典第1370条规定了合意、法律规定和侵权行为三种债的发生根据。在智利民法典第1437条中,规定了合意、自愿行为、侵权行为、法律规定四种债的发生根据。为法国民法典忽略的“自愿行为”被智利民法典规定了,因此说第1437条“克服了法国民法典的部分漏洞”。――译者

[25] 参见《民法大全选译·契约之债》(第一分册),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页及以次。

[26] 自愿行为是接受遗产或遗赠的行为,以及所有的准契约(如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其特征为单方行为产生约束双方当事人的债。契约不同,它是双方行为产生约束双方的债。――译者

[27] 参见D.1,3,29;D.22,1,5。载《民法大全选译·法律行为》,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1页。

[28] 1683条规定的这一时效期间已经被1968101日的第16.952号法律第1条修改为10年。――译者

[29] 关于罗马法在这方面的规定,参见《民法大全选译·法律行为》,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177页。

[30] 参见《民法大全选译·契约之债》(第一分册),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页及以次。

[31] 参见《民法大全选译·契约之债》(第一分册),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65166页。

[32] 参见《民法大全选译·契约之债》(第一分册),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9100页。

[33] 参见D.18,3,1D.18,3,2及以次,载《民法大全选译·契约之债》(第二分册),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9页及以次。

[34] 参见D.45,2,11,1,载《民法大全选译·契约之债》(第一分册),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5页及以次。

[35] 参见D.10,3,2pr。载《民法大全选译·物与物权》,范怀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8页。

[36] 参见D.43,16,1pr.。载《民法大全选译·物与物权》,范怀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8页及以次。

[37] 原文为Ricercatore,意思是“进行研究的人”,相当于中国的讲师。不可翻译为“研究员”,因为中国的研究员与教授同级。我之所以把这个名词翻译成“研究师”而不是“讲师”,是为了体现原文所包含的重视研究的精神。重视讲授的“讲师”一语不足以反映这种精神。――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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