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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与现代民法》
Diritto romano e diritto civile moder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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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ngua latina giuridica

                 担保的独立合同之初探

                                   费安玲

序言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担保的制度价值始终是人们关注的焦点之一。如果从罗马法原始文献所记载的担保规范起算,人类社会将担保作为制度加以规范的历史已经长达二千余年,而且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迄今为止,其生命力始终不衰,且由于制度的完善而依然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物的担保,无论是抵押、质押还是留置等,由于债权人可以通过对担保物的直接处置来实现自己的利益,故使得债权人有着一种十分明显的安全感,这种安全感来自于担保物的可触摸性和可处置性(可以在市场上流通)。但是,在经济生活中,物的担保亦有两个明显的缺憾:第一,对于担保物而言,无论该物是否转移占有,担保关系中总有一方当事人必须承担担保物的保管责任[1]。如果提交担保物的一方负有保管责任而没有尽责导致物的灭失,则必须要提交新的担保物。如果是债权人承担担保物的保管责任而没有尽责导致担保物的灭失,则他亦必须承担物的灭失责任。第二,对于债权实现而言,鉴于担保物可能对债权人没有直接可用性,因此必须通过市场流转将其变为货币,在这种情况下,一旦担保物的市场流转比较缓慢,担保物的处置往往成为制约债权人利益及时得到实现的障碍。

相反,人的担保则没有上述问题。尽管人的担保所面临的重要问题是担保人的资格是否真正具备,但是一旦确认其资格,担保人则必须以自己的信用和财产来承担担保责任,这就是保证[2]。因此,如果说盖尤斯在他的《法学阶梯》中明确且较为系统地阐述了保证的理论和制度架构的话,则近现代担保法的保证理论与架构在此基础上更加走向完善,其制度功能始终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运作着,其作用是其他担保方式所不可替代的。

不过,在传统意义的担保理论中,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其最为突出的特征之一就是从属性,该特征强调:第一,担保关系的存在必须依附于某一主债关系之上。没有主债关系,担保关系便没有存在的可能性;第二,担保关系的法律效力完全受制于主债关系的法律效力。主债关系有效,担保关系有效,反之,主债关系无效,担保关系的效力亦荡然无存;第三,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担保的债权发生转移,则附在主债之上的担保亦随之转移。显然,担保关系的这个特征,完全体现了担保设定的目的和担保人的责任风险范围。

我们在肯定传统担保理论的巨大贡献和实务作用的同时,亦应当看到,在现代经济发展的今天,在国内国际贸易日渐繁荣的现在,债权人渴望获得法律的进一步呵护。因此,独立于主债关系之外的担保合同的理论随之产生,这就是“担保的独立合同”理论。

一、             担保的独立合同:学说与司法判决的贡献

担保的独立合同,是指由有代偿能力的机构以担保负有债务的第三人的给付为目的,根据受益人的简单请求即向其支付一定款项,同时放弃对担保受益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债之关系的存在性、有效性和可强制性的抗辩权的协议。在该合同中,所谓的有代偿能力的机构通常是指银行、保险公司或者其他担保公司。该合同又被称为“独立担保的合同”、“见索即付的担保合同”、“依简单请求即付款的担保合同”。

鉴于在该合同中担保人无需提交一定的物化财产,故而根据体系化理论,担保的独立合同被认为是人的担保之一种形式。但是,笔者认为它实质上是一种异化于传统保证形式的担保。其“异化”的表现我们将在后面进行分析。

担保的独立合同是在一般担保合同的基础上,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而产生的非典型合同。在欧洲,这种合同的法律效力被肯认,是通过不同方式进行的。

在英国法中,这种性质的合同被称为“第一要索保证”[3],英国法庭通过裁定的方式确认了“第一要索保证”的效力。英国法庭的裁定认为:当保证人与债权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一旦债权人以简单的请求要求保证人给付一定金额时,无需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存在瑕疵,保证人须依索付款。从而英国法庭的裁决肯认了“第一要索保证”具有自主性[4]

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中,无论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还是《意大利民法典》,均以保证为“人的担保”制度的同质形式,并且有关保证制度的规范是相当周详的。例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均对保证的从属性给予明确规定(法国法第2011条、德国法第765条、第767条、意大利法第1936条、第1942条),关于主债的无效将导致保证无效的内容,在《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中规定的十分明确(法国法第2012条、意大利法第1939条),而关于保证人的抗辩权,被《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者们格外强调,同时在《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亦显著载明(德国法第768条、第770条、第771条、法国法第2022条、第2036条、意大利法第1945条)。由于这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格外强调主债的效力对保证效力的影响以及保证人的抗辩权,因此,在其民法典中并没有确认保证具有独立于主债之外的效力。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这些国家中,法学理论界的学说和司法实务界的判决对担保的独立合同视而不见。相反,在德国法学界,于《德国民法典》出现之前,学者们就已经著述讨论债权担保领域中例外担保的问题,如1886Stammler著的Der Garantievertrag(in Archiv fur civilistiche Praxis)[5]。即使是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后,亦在讨论这个问题,讨论者在研究《德国民法典》第768条时,注意到了保证(德Burgschaftsvertrag)与承担主债之债务允诺(德Schuldversprechen)之间的区别,如1888I Motive zu dem Entwurfe eines burgerlichen Gesetzbuches(II, Berlin-Leipzig, 1888, p.662)1898Ehrlich著的Das zwingende und nichtzwingende Recht im Burgerlichen GesetzhuchJena, 1898, p.30)等。正是在学说讨论的基础上,德国司法界接受了担保的独立合同的学说,吸收英美法中的“第一要索保证”的理论和国际贸易惯例,通过具体的判决确认了担保的独立合同(德Garantievetrag)的合法性[6]

在欧洲其他一些国家如法国、比利时、荷兰等,学者们同样注意到从属性担保(意garanzia accessoria, guarantee)与独立性担保(意garanzia autonoma, indemnity)之间的区别[7]

作为一种机制,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担保的独立合同都是一个新的问题。英国法官Denning1977年曾经明确强调:“履行担保,对我们来说是一种新事物。[8]”在法国,近二十年来担保的独立合同在实践中被广泛地使用[9]。在意大利学者的法学著作中,有关担保的独立合同的理论讨论是近二十年的事情。1978年意大利民商法学者G.B. Portale在其著作中首先对“担保的独立合同(il contratto autonomo di garanzia)”进行了学说性阐述[10],其后引起了民商法学界的讨论。意大利的学者们在讨论过程中,形成了一种占主流的见解,即伴随着国际贸易与意大利国内经济的发展,伴随着信贷技术的变革,要求在更大的空间和领域中使用“人的担保”,但是现有的法律规范对债权人的利益给予了较多的限制,因而需要确认“独立于主债关系的担保(意fideiussione automatica)”(有时是银行保证,有时是保险单,或者是具有类似担保主体性质的担保)效力的必要性[11]

学者们的学说被意大利司法判决所接受,甚至学者们对担保的独立合同所下的定义也被米兰法院1987430日的生效判决所重复[12]。事实上,“担保的独立合同”的理论不仅在判决术语中得到肯认而且在凡涉及这个问题的领域的实践中迅速传播。

意大利最高法院通过判决(1987101日第7341号判决)确定了下列原则:

第一,担保的独立合同是一种产生得以解除与被担保主债的任何关系之债,以及在这个基础上担保人根据受益人的简单请求即应当给予满足的独立合同,是有效的非典型合同。该合同中的担保人对被担保人履行的可能,没有抗辩权。在与其他人缔结的包括国际贸易在内的关系中,该合同的目的旨在保护相关利益人获得其利益。

第二,担保合同的独立性并不能产生使债权人获得两次给付的结果,也就是说,它不是对担保支付所产生的情况的确认,而是通过被担保主债的正确履行,通过补偿制度来实现公平。但是,被担保人所承担的正确履行主债的义务继续有效[13]

    我们注意到,在德国、意大利、法国等国家,担保的独立合同的有效性是在司法界接受了学说理论的基础上通过司法判决获得确认,相反在其民法典的立法中,并没有对此作出直接肯定。

在我国民法理论研究中,已有学者于上一世纪40年代对此进行一定的分析,例如梅仲协先生将这种合同称为“准保证契约(德Garantievertrag)”,他在分析这种渊源于德国民法学理论的“准保证契约”时认为,“准保证契约”不同于保证契约,因为,“在保证契约,保证人仅保证主债务人之支付能力,而在准保证契约,准保证就特定之事件,应独立负保证责任也。……盖于此情形,债权人因有准保证人之为保证,即使主债务人,对于此项支付,不负责任,但其债权,亦必获得清偿。”[14]

在目前我国有关担保的立法中,法律对担保的独立合同并没有直接、明确地肯定其效力,根据《担保法》第20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感受到法律对保证人抗辩权的保护是十分关注的,而担保的独立合同的特征之一是保证人抗辩权的不得行使性,显然这与第20条的制定目的有一定的差距。如果对保证人的抗辩权加以限制,极为需要立法上的确认。不过,我们亦应当看到,从《担保法》第5条第一款规定的“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内容中,我们可以发现:在我国有关担保的立法中,我们既注意遵循渊源于罗马法[15]、法国法、德国法的传统担保理论所强调的担保的从属性,同时又为确定担保的独立合同的有效性预留了一定的余地。但是,我们十分有必要在理论上对担保的独立合同的特征、该合同与基础关系的关系、合同的主体限定、合同的法律效力等重要问题进行分析,以便于在法律上给担保的独立合同以应有的定位和保护。

    二、担保的独立合同与保证合同:相同及异化

担保的独立合同,仅存在于人的担保之中,而在物的担保之中,不存在担保的独立合同。因为在物的担保中,由于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给予担保,因此在担保责任承担的方式上,具有必然的对物的支配行为,即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依法对担保物施行具有支配性的处理,无论折价,还是变卖从中优先受偿。这是物权性担保权利的优势所在。但是作为担保的独立合同,其并不存在担保人直接提交可供支配的担保物的情况,而是以担保人的依托于财产之上的信用对被担保人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

    作为人的担保方式之一,担保的独立合同虽然源于传统的保证合同,不过,它是不同于保证合同的异化之产物。

(一)      担保的独立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关联

    说担保的独立合同源于传统的保证合同,是因为担保的独立合同与保证合同有着千丝万缕的渊源上的联系。这可以从两者的相同处不难看出:

一是合同担保的方式:均以担保人依托于财产实力的信用来保障债权人(受益人)利益的实现;二是合同的缔结主体:均是债权人(受益人)与提供依托于财产的信用担保人之间的协议;三是提供担保之人均有明确提供担保的意愿。需要注意的是,这点正是保证合同与担保的独立合同区别于其他担保方式的最为重要的主观要件上的凸现点。因为从事物的表面看来,凡带有给付标的物的合同、以连带责任方式履行债务的合同,均具有担保合同债务得以履行、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功能,不过,这仅是这些情形在客观结果上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效果,但是,这一效果并不能意味着这些情形就等同于担保,因为它们缺乏实施担保行为之人的主观意愿,尤其不能等同于“人的担保”,因为在“人的担保”中,格外强调担保人愿意提供担保的主观意愿之明确表示。

(二)      担保的独立合同对保证合同的“异化”

    说担保的独立合同是不同于保证合同的异化之产物,是因为传统保证合同在责任承担上分为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尤其后者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有当事人的明确约定,否则保证人有权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但这一现象显然不能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尤其是国际贸易的需求,它使得债权人的利益面临较大的风险。在这一背景下,担保的独立合同以其独有的特征游离于保证合同之外,在欧洲被不少国家以司法判决的形式确认了它的法律效力。

担保的独立合同异化于保证合同,主要通过下列独有特征体现出来:

特征之一:担保的独立合同的独立性

1,独立性的涵义。

在这里,“独立性”不同于保证合同的相对独立性,后者例如体现保证人独立人格的抗辩权的独立行使、保证人对主合同变更的独立意思表示以及保证合同的债务变更或消灭的独立性原因等[16]。在这里,所谓的“独立性”是指成立后的担保的独立合同,其合同本身的效力完全脱离了主债关系,法律规定的主债与保证关系的一般原则――“主债有效,保证合同有效,主债无效,保证合同无效”,对担保的独立合同没有约束力。

    从这个角度讲,担保的独立合同是对保证合同的从属性的否定。意大利米兰法院19851128日的一个裁决明确指出:“担保的独立合同不能适用于保证的规范,因为它不具有保证关系从属于主债的特征”[17]。意大利那波里上诉法院甚至在1982122日作出的判决中更加明确和直截了当地指出:如果在一个担保合同中缔结了“见索即付”的担保约款,那么该合同就是担保的独立合同,它具有解除与主关系的关联之功能。

2,独立性仅体现于担保人的责任承担与基础关系之间的关联上。

担保的独立合同涉及两类不同的关系:

一是基础关系,即发生于受益人和被担保人之间的关系。该关系是产生担保的独立合同的基础。不过,在该关系中,主体不宜被称作“债权人”和“债务人”,而是“受益人”和“被担保人”。受益人不能肯定是债权人,被担保人亦不能肯定是债务人,因为如果该基础关系并非真正是法律保护的债的关系,那么 “被担保利益实现的债权人”、“被担保债务履行的债务人” 也就无从存在。

二是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担保关系。

就上述两种关系而言,担保人与受益人的担保关系虽然产生于基础关系,但是,在担保人的义务承担上,则完全独立于基础关系之外,不受担保关系从属于基础关系的一般规则约束。只要有担保关系,则担保人无论基础关系是否有效,均必须根据受益人的请求履行给付行为,哪怕是受益人仅是提出了一个简单的并且没有证明基础关系有效性的请求。

    特征之二:担保人抗辩权的不得行使性

担保的独立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就意味着担保人放弃了一般担保关系所存在着的抗辩权的行使,他根据受益人的简单请求即必须支付且是毫无保留地支付确定数额。显然,这完全不同于保证合同。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根据保证约款,有权在支付之前实施抗辩权。当然,完整的解释应当是:如果通过“见索即付”的约款,担保人与受益人双方明确缔结了一个真正的和确实的担保的独立合同;与此同时,担保的独立合同的缔结即表明担保人所享有的一般担保关系中的抗辩权已被限制而不得行使,但是该限制应当没有超逾担保的范围。因为,依担保的独立合同之独立性,其确认的仅是担保人就担保关系受制于基础关系而对抗受益人的权利受到限制。在意大利司法判决中,将这一特征称为“无条件担保”[18]

应当说,即使是在担保的独立合同中,担保人同样也有一般担保合同所具有的抗辩权,例如先诉抗辩权、主债务无效抗辩权或者突然发生的履行不能抗辩权等,但是,由于担保的独立合同的独立性所使然,导致担保人不能行使自己的抗辩权,而是必须依受益人的“简单请求(意a semplice richiesta)”、“简单通知(意a semplice avviso)”,无抗辩地(意senza eccezioni)支付约款。它同时产生了另一个效果:豁免了受益人请求支付的法定举证这一前提条件。

但是,在担保的独立合同中,担保人抗辩权的不得行使性不是完全绝对的,当确认受益人有诈欺恶意时,担保人依然得以行使其抗辩权。

特征之三:表明担保合同独立性的约款的明示性

划分担保的独立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关键,是合同中是否有双方当事人确认担保合同独立性的明确约款。在实务中,表明担保合同独立性的约款的表达方式有许多,但是其核心内容中必须要有诸如“一经债权人(受益人)提出请求,保证人即应当依约定向请求人履行支付义务”,或者“如果受益人完成某项义务,保证人即担保履行付款义务”等明确保证人负有“见索即付”或者“第一要索保证”的约款。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第一,表明担保合同独立性的条款完全是双方当事人约定而成。在英美法国家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有关担保的独立合同的规范中,在国际商会制定的《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中,将担保合同的独立性的确认交给合同当事人解决[19]。第二,表明担保合同独立性的约款应当是明示,而非默示,人们不应当通过推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进行判断。如果有关担保合同独立性的约款不十分明确,则应当视同没有约款。

    特征之四:担保的独立合同具有非典型合同性   

保证合同是一种典型合同,即在法律上确定了一定的名称和规则的合同。但是,担保的独立合同则是一种非典型合同,该合同在法律上尚未被确定一定的名称和规则,而是由合同的当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确定合同独立性的具体内容。因此,担保的独立合同与保证合同适用的是不同的规范。

意大利米兰法院1986109日的一个判决[20]就担保的独立合同的非典型性重申了这样一个结论:

“属于担保的独立合同的范围内‘担保人的履行’,不能用典型保证的规范来确认,因为担保人放弃了法律所肯认的保证人的优势,他所承担的是类似于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的独立责任。”

担保的独立合同的性质具有“类似于不可撤销信用证”的见解,不仅是意大利司法界的看法,在英国,法官亦持有同样的见解[21]

三、担保的独立合同的表现形式

担保的独立合同在经济活动中运用的越来越多,尤其是在国际贸易中。这种担保合同在供给担保(英bid bond or guarantee, garanzia di offerta)、履行担保(英performance bond or guarantee, garanzia di buona esecuzione)、偿还款项担保(英repaiment bond or guarantee, garanzia di rimborso)以及投标保证等担保活动中均可存在。本文仅试对经济活动中两种比较典型的担保的独立合同表现形式进行分析:见索即付的银行保证和保证保险。应当说明的是,尽管它们被赋予“保证的外表”,但是,其实质上已经有别于传统保证。

(一)见索即付的银行保证(first demand guarantee

银行保证又称银行保函、银行保证书。是指银行应申请人或者委托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出的一种无条件或者有条件的保证文件,保证当受益人按保函规定完成了某种特定义务时,担保人将履行其保函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所谓的“见索即付(意la garanzia a prima richiesta)”就是指提供保证的银行根据受益人提出的请求,要无条件地付款。其实质上是对已有的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保证人抗辩权的限制。

有学者认为见索即付银行保证的性质“几乎是见票即付本票”[22]。该说从见索即付银行保证所产生的义务角度进行分析,认为:见索即付银行保证和其他类型的凭要求即付保证,与其说是保证合同,不如说是本票。换言之,实际上等于见票即付本票,只要受益人提出的要求是诚实的,银行必须付款。由于银行很难证明付款要求是否诚实,所以凡是要求表面上符合保证的规定,银行就应当付款[23]

笔者认为,尽管“本票说”从银行义务的角度而言有一定道理,但是,如果没有将银行保证置于合同的高度进行考察,就很难进行准确的定位判断。因为从合同法律关系上看,见索即付银行保证实际上是旨在对他人给付行为提供担保的合同法律关系之体现,其基本点有三:一是在与主债关系的关联上。见索即付银行保证是渊源于某一个主债关系,同时又在担保人义务履行上独立于主债关系;二是在合意上。见索即付银行保证所体现的合意,不是银行与一般谈判对手的合意,而是银行与一个主债关系中的债权人(受益人)之间达成的合意,根据该合意,银行承诺将使主债关系中的受益人利益获得保障;三是在目的上。作为合同行为,见索即付银行保证的作出,其目的完全是为了对主债关系中的债务人给付行为提供担保。

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尤其是国际贸易活动中,过去曾经被人们所信赖的商业信用已经“风光不再”。在许多大额交易中,商业信用往往被交易相对方拒绝接受,公司保函已经不再被作为一种有效的保证,为了使得债权人在经济活动中能够获得更大的交易安全感,银行信用便逐渐替代了商业信用,在投标、履约、预付款、买方付款、贷款、租赁、建设工程承包等许多经济活动领域中,既消除了交易双方的不安全感,又保证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法律所面临的任务是如何规范银行信用活动所带来的法律问题。在这里,我们不可避免地面临着必须将银行保证合同区分为两种不同性质:一般保证合同关系和担保的独立合同关系。

如何认定具有担保的独立合同性质的银行保证?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担保立法中,我们可以借鉴国际惯例对银行保证是否构成独立性合同给予确认。即在银行保证中包含当事人这样的意思表示,即可以认定该银行保证为担保的独立合同:

第一,强调银行的付款义务并不取决于、或者并不受制于被担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的存在性或有效性;

第二,作为担保人,银行放弃基本关系的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拒付权和抗辩权,要求银行履行保证义务的受益人无须提供被担保人未履行义务的证据,等。这些权利的放弃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即可。

第三,在意思表达的方式有这样的表述:“独立担保书”、“见索即付担保书”、“一索即付”、“首索即付”、“无条件地付款”等等。[24]

(二)保证保险(意assicurazione fideiussione, polizza fideiussoria

保证保险是指由保险企业提供的保证。实质上,它是根据投保人的请求,由保险企业与投保人之间就保险企业提供保证的事宜所达成的合意。故而又称为保证保险合同。

由于保证保险合同不是在民法或者合同法或者担保法中规定的,所以具有非典型担保合同性质。保证保险合同负载了当事人的合意。

当然,关于保证保险的性质是保险之一种还是担保合同之一种,学者们多有不同主张。保险业界的学者多主张保证保险是保险业务之一种,其考察的视角亦完全是保险业务的范围。而在法学界,则多认为保证保险的性质不是保险,而是担保之一种。甚至在法院的司法判例中亦确认了这一观点。例如1985126日意大利最高法院第385号判决认为:“至于与保险企业缔结的保证保险,实质上具有担保性质,其目的不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是担保主合同的债的履行利益。所以它是担保合同而不是保险合同[25]。”198647日米兰法院的判决认为:“保证保险不是保险,而是一个担保的非典型合同”[26]

我国台湾亦有学者归纳了保证保险不是保险的观点[27],这些观点将保证保险与普通保险相比较,认为保证保险具有其不属于保险的四个基本理由:

一是当事人。保证保险具有三方当事人――担保人,即保险人;被担保人,即义务人;权利人,即受益人。权利人(债权人)和义务人(被担保人)均可作为投保人。而普通保险仅有两方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

二是义务类型的约束力。保证保险对被担保人所负有的义务之履行,有约束效力。普通保险多被保险人并无任何拘束,且加以适当之保障。

三是损失的预想。在确实保证中并无预想的损失,保费乃是利用保证公司的名义的手续费。而普通保险非但有预想的损失,而且据以为保费计算的根据。

四是返还义务。保证保险中的被担保人,对担保人(保险公司)给付权利人的补偿,有偿还的义务。而普通保险的被保险人,不无任何返还的责任。

    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根据被担保人(义务人)的要求向权利人提供自己的以财产为基础的信用担保,确保当被担保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证保险合同是以保险人出立的保证书来作为体现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方式。该合同的格式条款性质并不影响合意的体现。

保证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1、担保人――保险公司,2、被担保人――进行投保的基础关系中的债务人,3、受益人――是基础关系中的债权人,也是要求被担保人投保其自身信用风险的权利人。此外,保险公司为了减少自己的风险,往往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即由其他人向保险公司保证该被担保人履行其义务的法律行为),这样,在保证保险中可能还涉及到反担保人。

保证保险合同是随着商业信用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最早产生的保证保险是诚实保证保险,它首先出现于约18世纪末或19世纪初,最初只是由一些个人、商行或银行办理。稍后出现的是合同担保;1852~1853年,英国几家保险公司试图开办合同担保业务,但因缺乏足够规模的资本而没有成功。1901年,美国马里兰州的诚实存款公司在英国首次提供合同担保。随后,英国的几家保险公司也开办了该业务,1914年诚实存款公司从欧洲撤回,几家英国的保险公司则开辟了欧洲合同担保业务市场。目前,国际上有相当多的一般保险公司和专业性保险公司纷纷根据投保人的请求而缔结保证保险合同。

在我国,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目前保险公司开办了一些保证保险业务,主要有国内工程履约险、对外承包工程的投标、履约和供货保证保险、品质量保证保险、住房贷款保证保险、汽车贷款保险、雇员忠诚保险等。对于这些保证保险方式,通常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依照合意中当事人旨在以担保的独立性实现被担保人利益的意思表示,确定该保证保险具有担保的独立合同的性质。当然,哪些构成担保的独立合同,尚需要一定的时间进行给予深入研究。

四、担保的独立合同之效力

无论是银行保证或者是保证保险,一旦被确认为具有担保的独立合同性质,便将产生下列效力:

1、受益人付款请求权的独立存在。在被担保人没有履行基础关系的义务时,受益人得依与银行或者保险公司之间缔结的担保的独立合同(即见索即付的银行保证或者据以担保的独立合同)有关约定,行使其付款请求权,而无须提交证明其基础关系合法性或请求权有效性的证据。

2、受益人应当向银行或者保险公司提交合同约定的付款简单请求单证或者约定的其他文件。无论是简单的请求单证或者是其他约定的文件,均表明受益人享有付款请求权。

    3、银行或者保险公司享有反担保请求权。反担保请求权具有预防性救济权性质,提供独立性担保的银行,为避免在自己承担担保责任后因被担保人不履行义务导致自己的利益损失,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我国《担保法》明确允许反担保的设立:“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4、银行或者保险公司享有追索权。尽管在担保的独立合同中,见索即付的银行或者保险公司承担了付款义务,但是,银行或者保险公司并非是以主债务人的身份承担义务的,因此,一旦银行或者保险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便享有对主债务人或者被保证人的追索权,即有权向主债务人或者被保险人进行追索。就这点而言,是见索即付银行保证和具有担保的独立合同性质的保证保险被定位于担保合同的判断基础之一,其担保合同的性质不是一般性保证合同,而是独立的担保合同。同时,我们必须注意的是,如果基本关系存在瑕疵,就意味着受益人实质上无权从银行或者从保险公司获得款项的支付,只不过由于担保的独立性合同属性使得银行或者保险公司必须见索即付。但是,对于受益人获得的利益必须被追回。就见索即付的银行保证而言,与一般保证合同不同的是,不是由银行,而是由被担保的债务人向受益人实施追索,因为银行已经反担保的设立维护了自己的权益。

5、担保人的抗辩权。鉴于担保的独立合同存在着不同于保证合同的非典型合同之本质,故担保人(通常是一家银行或者一家保险公司)在约款中明示自己承担担保人义务的同时,也就意味着他放弃了对抗主债关系的抗辩权。如果发现主债关系是无效的,由被担保的债务人而非担保人提起不当取得的诉讼。而担保人通常通过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并以此实现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也就是说,在没有义务的(因为主合同是无效的,或者因为主债务人的义务已经被履行)的担保人实施了支付后,债务人有义务追索“贪婪者(accipiens)”的不当得利[28]。正是由于与一般保证合同相比较而言,担保的独立合同中的担保人不得行使其在一般保证合同中享有的抗辩权,因此,学说上将担保的独立合同称为“无抗辩权的担保合同”。

但是,任何情况均非绝对。笔者认为,担保的独立合同所约束的担保人抗辩权,是指担保人对基础关系的是否存在、其存在是否合法及被担保人对担保人所享有的抗辩权。这些抗辩权在担保的独立合同中不得行使。然而,这并非意味着担保的独立合同中的担保人绝对不得行使其抗辩权。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下列两种情况下,担保人依然享有抗辩权:第一种情况是由于受益人所提交的文件不符合约定;第二种情况是受益人有诈欺行为。

就第一种情况而言,如果受益人不能提交相关文件证明其付款请求权的存在时,担保人当然有权给予抗辩和拒绝。

就第二种情况而言,如果有证据表明“主”债权人有滥用约款或者有明显的恶意诈欺行为时,担保人抗辩权的行使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因为,在注意给债权人以保护,尤其是在国际商事活动领域中,以免使担保的目的不能实现的同时,也必须注意防止“主“债权人的滥用和诈欺行为。这是法律保护任何一个社会普通成员所必须寻求的利益衡平。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亦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也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主”债权人不能也不应当滥用担保合同独立性的约款,利用保证人不得行使保证合同抗辩权的机会谋求不当利益,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正确地行使其权利。与此同时,如果有明确证据证明债权人显然有恶意诈欺,则保证人可以甚至应当拒绝支付,例如已经履行支付义务的债务人所出具的文件或者有明显的证据表明主债关系被取消时,保证人可以拒绝支付。

在欧盟国家的判决中,强调诈欺行为必须具有明显恶意性:

在意大利的判决中,坚持认为强调“诈欺是明显的”这一点是必要的[29]

在英国的判例中,对诈欺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的要求十分严格。如果诈欺的主要内容被担保银行所了解并得到一定的证实,则担保不应当被遵守[30]。荷兰、比利时有关担保的独立合同的判决亦作出类似规定[31] 德国的判决认为:当有“明确的证据(德liquides Beweismittel)”表明受益人的诈欺行为时,担保银行不予支付。

奥地利最高法院认为:在涉及商业利益时,诈欺行为应当是明显的并有明确的证据证实,在该情形下银行不承担担保的责任。

法国的判决亦无不同,要求必须证实受益人有着明显的诈欺,从而导致担保人得以免除支付责任[32]

    故而,担保的独立合同中的保证人,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享有对抗“主”债权人滥用或者欺骗恶意的抗辩权。

五、             担保的独立合同制度价值与我国担保立法的完善

由上述分析可知,担保的独立合同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实现,促进社会交易安全的维护,但是,另一方面,也存在着一个不可忽视的事实,即增加了保证人如银行、保险公司的担保风险。因此,对担保的独立合同仅从在立法上,尤其仅从特别法上进行考察是不够的,需要从整个担保法以及民商法的整个体系上去考察这个问题方可给我们更多的启迪。

担保的独立合同是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深层次保障的一种法律制度,它通过确立独立于一般担保规则之外的特殊规范,使得国内与国际贸易活动中的债权人利益获得更加有效的保护,同时通过该制度的较为完善的制度架构,使得担保人的风险同样被控制在其可承受的范围内,即该制度的架构的效果能够达到既保护了权利人的权益,又使得义务归落于应当承担者的身上,简言之,“权归应得者,责归义务人”。

担保的独立合同产生于上一世纪的欧美发达国家,且首先是有相当多的实务运作情况发生,而后通过司法判例给予解决,而非首先在立法条款中给予肯认与调整。尽管对于担保的独立合同的理论争鸣依然相当热烈,但是不容质疑的是,担保的独立合同在欧美发达国家中出现得相当多,促进了这些国家的国内外贸易的发展,它与传统的担保法律规范共同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

从一定意义上讲,担保的独立合同与一个社会的经济发展环境是相辅相成的,即当一个社会的经济发展到较为发达的程度时,就迫切需要更为便利的实现债权人权益的方式和途径,而担保的独立合同恰恰可以具有适用这一需要功能,故它通过提高经济活动主体的信用度,进一步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完善经济活动的信用环境,即具有较好的经济信用环境的社会,为担保的独立合同的出现和作用的发挥提供了基础,而担保的独立合同反过来又为社会经济信用环境的进一步完善提供法律制度上的保障。但是如果一个社会自身的经济信用环境较为恶劣,诚实信用在一定程度上仅仅表现为纸面上文字而没有完全落实在经济生活的实践中时,担保的独立合同是很难发挥其作用的。因为对于担保人而言,这个风险似乎过大了一些,可能超过了担保人的利益安全限度之外。

就我国现实经济生活而言,我们的经济发展速度是相当可观的,同时我们的立法与司法制度的完善亦是更加令人鼓舞,因此,在我国的实务中,已经出现了担保的独立合同,尽管所涉及的范围还是相当有限,同时我们对于担保的独立合同的理论研究十分不足,使得它的功能的发挥相当有限,但是笔者认为,为了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构筑一个良好的经济信用的环境,我们需要对这个制度加以理论上的研究和立法上的探讨。具体而言,我们应当根据我国经济发展的未来需要,将《担保法》第5条第一款规定的“……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进一步细化,对担保的独立合同给予明确的肯认,同时对该合同的要件、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

 

                            (完成于200011月)

 

 



[1] 参阅:《担保法》第51条第一款,第69条第一款

[2] 表面看来是保证人用自己的信誉作担保,但是实质上保证人依然是以自己的财产进行担保,因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无物质基础的信誉是不可靠的。因此,所谓人的担保实质上依然具有财产担保基础。参阅: Francesco Galgano  Diritto Civile e Commerciale  p. 427. CEMAD 1993

[3] 参阅:何美欢著《香港担保法》(上册),第14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4] 同上

[5] Fulvio Masropaolo  I CONTRATTI AUTONOMI DI GARANZIA  p.116  G. GIAPPICHELLI  1994

[6] Francesco Galgano  Diritto Civile e Commerciale  p. 443   CEMAD 1993

[7] Fulvio Mastropaolo  I CONTRATTI AUTONOMI DI GARANZIA  p.116  G. GIAPPICHELLI  1994

[8] 参阅:沈达明编著《法国、德国担保法》,第65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9] 前揭书第6页。

[10] G.B. Portale, Fidejussione e Garantievertrag nella prassi bancaria, in Le operazioni bancarie, II, Milano, 1978, p. 1043

[11] Portale G.B., 1978; Sesta M. 1985; Angelici C. 1985; Bonelli, 1987; Mastropaolo, 1989; Galgano, 1993; Bianca 1994; Bozzi, 1999; ecc.

[12] Sesta Michele   LE GARANZIE ATIPICHE   p. 456    CEDAM    1988

[13] 前揭书, 459页-第460

[14] 梅仲协著《民法要义》,第50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15] 保证的最初形式是“人的自我担保(意autogaranzie personali)”,它渊源于罗马法。“债务人为确保债务的履行而自己提供担保的情形可以说渊源于罗马人的constitutum debiti proprii。那个时候该行为不是标准的行为,而是特殊的“支付允诺“行为,在一定的期限内实施。”根据拉贝奥的观点,(D 13532),在那个时候已经有了由constitutum产生的担保的独立性。

现代学者认为,从法律技术的角度讲,“人的担保就是第三人提供担保。该担保的特性并非来自于用以担保的财产,而是来自于第三人的介入(intervento)。”关于这个问题,不仅可以从法学理论中、从功能的思考中进行考察,而且还可以从历史的演进中进行考察。

[16] 参阅:费安玲著《论保证人抗辩权》一文,《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第17

[17] In Le Societa’, 1986, p. 385, con nota di R.Rordof

[18] 意大利米兰法院1986922日的判决,Banca Borsa Tit. Cred., II, 1987, p. 331

[19] 参阅:杨玉熹著《传统与变革:保证法律制度原理探析》, 第二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大会论文。

[20] Banca Borsa Tit. Cred., II, 1987, p. 333

[21] 沈达明编著《法国、德国担保法》第68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22] 前揭书同页

[23] 参阅:沈达命、郑淑君编著《英法银行业务法》第87页,中信出版社,1992年版;沈达明编著《法国、德国担保法》第68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24] 此部分参考了《国际担保书统一法(初稿)》的内容

[25] Banca Borsa Tir. Cred., 1986, II, p. 140

[26] Bancaria, 1987, p.52, con nota di E. Gabrielli

[27] 袁宗蔚著《保险学――危险与保险》,第619页,三民书局1994年版

[28] Francesco Galgano  Diritto Civile e Commerciale  p. 444   CEMAD 1993

[29] 1979423日埃米里亚上诉法院的判决、19801117日米兰上诉法院的判决;Fulvio Mastropaolo  I CONTRATTI AUTONOMI DI GARANZIA  p.382  G. GIAPPICHELLI  1994

[30] Fulvio Mastropaolo  I CONTRATTI AUTONOMI DI GARANZIA  p.383  G. GIAPPICHELLI  1994

[31] 前揭书第384

[32] 前揭书第3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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