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首页
La prima pagina di questo sito
罗马法原始文献
Le fonti del diritto romano
罗马法论文
Articoli del diritto romano
《罗马法与现代民法》
Diritto romano e diritto civile moderno
法律拉丁语
Lingua latina giuridica

论编绘性地图作品的法律特征

费安玲  

 

    地图,是指根据一定的法则将地球以及其它天体间的现象进行综合分析以求建立起地球及其它天体与平面间的相互关系,并以专门的符号将其表现于不同载体之上的图形。就人类社会的生产与生活而言,地图发挥着其巨大的社会效应和经济效应;就人类社会的立法和司法而言,地图同样使法律负重而行,它不仅使已有着相当长的著作权立法和司法的国家仍然面临着许多的难题困扰,更使得如同我们这样一个著作权立法与司法史相当短暂的国家面临着一个又一个的大问号:地图作品是否可以完全类比于文字作品?地图作品到底有没有自己的特性?地图作品应定性为艺术作品还是“事实作品”?编绘性地图作品的独创表现在哪里?是否所有的地图都受法律保护或者仅仅部分地图受法律保护?对地图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如何与正当竞争相协调?等等。当我们面对着日趋量多类繁且源生渠道不断扩展的地图作品时,也就是有关地图作品的讼争渐剧之时。为此,我们有必要探讨一下地图作品的法律问题。本文仅就编绘性地图作品法律特征进行探讨,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目的。

    地图的一般含义在于强调它是在一定的数学法则基础上,通过一定的劳动将地球空间现象平面化并能进行复制的成品。编绘性地图是指根据各种制图资料在室内用不同的设备和方法编制印刷而成的成图。它不同于实测地图,后者根据大地测量和航测等,将凹凸起伏、纷繁复杂的地理实况信息表现为平面信息。因而,编绘性地图通常要具有下列共同特性:①系统性。即对地图所反映的事物间的几何空间关系以及所使用的符号、投影方法等都以系统化状态加以体现;②选择性。编绘性地图依特定目的仅显示一部分地理信息,故其所表现的对象要经过综合与取舍等筛选过程;③平面性。编性地图所表现的对象是从平面信息到平面信息,而不象实测地图那样是从实况信息到平面信息。编绘性地图的类型很多,如:依其内容不同分为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依比例尺的分类不同而分为大、中、小比例尺地图;依用途不同分为航图、教学图、工程技术图等。

    地图作品,则是一法律术语,其法律含义是:创造性地将地球上自然的或者人文的信息以特定的符号,并按一定的比例尺客观地表现于载体之上的智力劳动成果。从法律的角度而言,将地图分为实测地图和编绘性地图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类别划分,因为它决定了地图作品的原创性和派生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实施细则》第4条第十一项给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下的定义是:“指地图、线路图、解剖图等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图形或者模型”。基于该法定性定义,我们可清晰地看出:地图等图形作品具有不同于一般作品的特殊性,即:它是融科学性和独创性为一体的边缘性的作品。 因此,地图作品的法律特征是:

    一、以客观、真实和准确为内容的科学性。所谓科学性是指地图作品无论以何种形式进行表现,但是它在平面上所勾绘和标注的地理信息的相对位置应当是准确的或者是近似准确的。地图作品不同于其它作品。众所周知,一部地图作品,无论它属于何种分类,通常都要准确地或近似准确地勾绘和标注出下列必备的、标准的要素:①境界线:例如国界、省、直辖市、自治区、县(区)等界线;②水系线:主要的河流、湖泊、海洋等;③居民地:首都、直辖市、省和自治区的首府、县等;④交通线:主要的铁路、公路及道路的附属物(如重要桥梁等)。如果没有了这些必备要素,就不可能编制一部地图,例如某人要编绘一个以医院为主题的全国地图,如果没有了这些必备的要素,编绘者将何以绘制地图?使用者又将何以辨认出医院的相对位置?如果这些要素勾绘或标注得不准确、不真实,就失去了地图应有的科学性;在失去科学性、准确性、真实性的前提之下进行的地图创作也就失去了它存在的价值。当实测地图的作者们利用测量学、地理学、数学、电子学等科学知识和方法创造性地将实况要素变成平面要素后,地图作品的科学性便约束着任何从平面到平面的编制性地图,无论是何种专题地图,无论作者以何种表现形式来表示编制性地图作品必备的、标准的地理要素的线条勾绘或标注,无论作者采用何种投影方式制作平面地图,方位投影也好,圆锥投影也好,墨卡托投影也罢,高斯—克吕格投影也罢,无论作者如何设计经纬网的形状,但是,均不得改变这些必备要素在经纬网上的相对位置,这就如同无论怎样的地图都不得改变“北京:东经116°,北纬 39°”的相对位置一样。也就是说,改变了它,就根本谈不上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这就类似一部历史学著作,无论作者以何种方式进行表述,但是,对于历史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史料所载的其它事实等只能如实地反映,不能随意地虚构事实。因此,作者在国界线、省界线、主要的水系线、主要的交通线等线条的勾绘、重要的居民地的标注上以及有关反映事实的数字的标注上,不能也不应当随意地改变。日本著作权法以学术为立足点来强调地图等图形作品的科学性。《日本著作权法》第10条第六款以列举方式规定“地图和具有学术性质的图纸、图表、模型及其他图形著作物”是法律保护的作品。为此,无论是在日本学术界或是司法界都相当强调地图作品的学术性质。例如,日本学者加户守行认为,是否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地图作品要以其是否具有学术要素而非美的要素进行判断。东京地方法院1969年5月31日对一地图作品著作权案的判决也很强调这一点,该判例认为:地图“与其它作品不同,它是用事先规定的特定符号将地球上的全部或部分自然的或人类文化的各种情况按一定的比例尺客观地表现于某一物体的表面”[1]。当然,如果单纯地强调地图作品的学术性而忽略其或多或少存在着的美学性未免有些片面和一叶障目,但是从这一角度也反映出地图作品不同于可以随意想象和发挥的真正的美术作品,毕加索可以在同一平面上通过对人的五官的不规则的、失真的描绘而表达自己的思想和情感,但是地图作品的创作则必须要在准确、客观、真实的范围内进行,无论怎样变也跳出不了准确、客观、真实这一“如来佛的手掌”。

    二、以“三点合一”为内容的独创性。所谓独创性,根据人们已达成的共识,它的内含在于地图作品是创作者独立创作的结晶而非他人地图作品的翻制品。一部作品之所以被著作权法保护,其最关键的一点就在于它的独创性。但是我们应当如何认识地图作品的独创性?当实测地图的作者将凹凸不平、纷繁复杂的地理实况信息(即实况要素)通过科学方法创造性地表现于平面载体上使之成为平面要素时,这一智力劳动成果的创造性是不容忽略的,因为是实测地图的作者首先创造性地将地理实况信息变为平面信息,而且从一定意义上讲,他们使这些平面信息(如线条、数字等)的勾绘和标注具有了唯一性,尽管编绘性地图作品可以各种方式来表示自己的独创性,但是它对来自于原创性作品已勾绘的线条走向、居民地的标注等要素的相对位置不能进行随意想象化的勾绘。或许正因为如此,美国国会技术评价局 1986 年的一份文件将地图作品定性为“事实作品”,与“艺术作品”相对应(这反映出可任意发挥的作品与不可任意发挥的作品的区别)。不过,与之相反的定性是将地图当作图画作品或者艺术作品,例如迄今有效的英国 1956 年的一个判例(布兰怀特·波恩诉马德拉斯港口受托人案)就是这样定性的[2]。但是,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例多将地图列为不同于一般作品的科学类作品或者单列一类,如《德国著作权法》第 2 条规定:“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包括科学、技术种类个表现形式,如绘图、设计图、地图、草图、表格和立体表现形式”;《日本著作权法》第 10 条规定:“地图或具有学术性的图纸、图表、模型及其他图形著作物”;《俄罗斯民法典》第 475 条将“地理、地质图及其他类似挂图”单列一类;《法国著作权法》第 3 条则将地图作品称作同地理学、地形学、建筑学、科学有关的平面图、草图”;我国《著作权法》亦将地图作品进行单列。由此可见世界各国对地图的定性不一。那么,我们应当如何分析自实测地图派生而出的编绘性地图作品的独创性呢?

    地图等图形作品,由于它具有的准确、真实地反映客观实在的科学性是进行创作的前提条件,这就使得它的独创性范围十分有限;同时由于地图等图形作品在其行业发展过程中,对标记符号等形成了一定的行规或约定俗成的表示方式,故而,使人们对这些图形作品在视觉上常有一种或多或少似曾相识的感觉;更因为政府必须进行的一些公法行为,使得地图作品的独创显然不同与其它作品。比如国家有关于公开出版的地图的国界画法的规定。1976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第 6号文件明确指出:“公开出版的地图,国界线应严格按地图出版社(指中国地图出版社,引用者注)最新出版的地图绘制,界线位置要力求准确。”1980年《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地图上有关我国国界线的画法,公开地图应当严格按照地图出版社最新出版的地图绘制。”1984年国测发第 094号文件对国界、省界的画法原则和1990年国家测绘局第204号文件又再次重申了这一基本精神。尽管如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对地图等图形作品的解释以及地图作品的特性,本人认为地图等图形作品的独创性由下列三点共同构成:

    1.整体构思的表现形式;无疑,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不是构思等思想,而是这些构思的表现形式。联合国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阿帕德·鲍格胥先生认为:“受法律保护的必须是作者自己创作的,必须体现作者劳动的独创性,但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不需要对作品进行想象力、创造性或质量检查”[3]。地图等图形作品不同于一般的文字作品,它融线条、颜色、文字、数字等表现形式为一个整体。作为科学性的作品,它要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作为图形作品,一部公开出版的好的图形作品,通常又要具有一定的美观性,以使读者得到视觉上的美的感受。因此,根据美学的基本原理,根据行业制图惯例,任何人都要可以将允许随意移动的地理要素表示形式,如地名位置的表示、铁路线的名称表示等放置他认为最佳的位置上,并同他选择的适宜的比例尺、经纬网的形状组合在一起,形成一个完整的整体,将这一整套构思通过线条、颜色、文字、数字等在载体上加以表现,其独创性是显而易见的。

    2.要素的综合取舍,如境界线、水系线、交通线、居民地勾绘与标注的取舍。鉴于除实测地图作者外其他人极少能有实测能力的特点,编绘性作品基本上是利用前人的研究成果和已有的测绘资料而形成的新的作品,但是,如何根据前人已有的研究成果和有关的资料,如何将其表示于地图之上,根据特定目的应选取哪些要素,舍弃哪些要素等等,编绘性地图作品的作者有着自己独到的思考,这恰恰是作者的独创性所在之重要的一点。日本学者们认为,绘制的地图能否成为新的作品,标准是其取舍、选择是否有独到的考虑。日本东京地方法院 1969 年 5 月 31 日的一个判决也认为,在前人地图的基础上进行加工和改编的编绘性地图的绘制者将现有材料作为资料,参考这些资料,“应用自己的学识和经验等,根据其用途,按照一定的比例尺,为将各种素材适用于其目的进行取舍和选择,将之编辑,结合于一定物体的表面,即属于具有区别于其它类似作品的独创性。”[4]

    3.要素的表现形式,如颜色、各种要素长短、宽窄等表示方式、标记的表示等。联合国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阿帕德·鲍格胥先生对此有过明确的论述:“绘制地图和平面图需要技术、劳动和选择能力。地图的绘制者必须尊重地理事实:他不能把一百公里的距离跟五十公里的距离化成一个样子。但是在忠实于地理事实的范围内,对于地图用什么样的表现形式最好,如何表现国界线和国内地区界线,如何表示村庄和城镇,如何表示山脉、河流和沼泽,绘制者可以选择各种方法”。[5]所以,运用各种方法确定相宜的表现形式是作品的独创性之一。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要求其全部表现形式都必须具有新颖性或者是前所未有性。作者完全可以使用行业上已确定的带有一定通用性的符号。

    上述三者相辅相承,形成一个整体,共同构成了编绘性地图作品的独创性。

 

    综上所述,地图作品的法律特征表面看来似与其它作品相同,但是,其内涵却相当独特,故而对其进行一定的分析将对如何保护地图作品是有意义的。

 

 

                                                   (写作于1994年12月)

 

 

 

 

 

 

 

 

 

 

 

 

 

 

 

 

 

 

 

_

 



[1] 参阅:[日]半田正夫等著《著作权法50讲》,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07页

[2] 参阅:郑成思著《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 43 页

[3] 参阅:《版权讲座》第一讲,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印,1982,第6页

[4] 参阅:[日]半田正夫等著《著作权法50讲》,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13页

[5] 参阅:同3


声明:站内文章均仅供个人研究之用,如有侵权,请权利人来信告知
   站内未注明作者之文章均为原创,如要使用或转载请来信告知

建议使用800*600分辨率,以达到最佳浏览效果
前期统计IP计数2320,新计数从2002年4月15日开始运行。

Copyrihgt(c)2002 All Rights Reserved
罗马法教研室 厦门大学法学院 罗马法研究所 版权所有
Institute of Roman Law, Law School, Xiamen Univers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