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与财产的关系问题讨论始末记

徐国栋 [i]

  以下将发表 4 篇与尹田“无财产即无人格”一文的商榷文章以及一篇尹田的回应文章。为何产生这场争鸣?话还得从 2001 年说起。是年也,我写了“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一文,从民法的调整对象的角度把民法的全部内容分解为人身关系法和财产关系法两大板块,从民法典的结构设计出发,把主张人前物后的主张称之为新人文主义,把相反的主张称之为物文主义。我认为,物文主义统治我国民法学界多年,它以一种财产法化的民法理解为依据,牺牲和舍弃了民法的人身法成分,而且未看到民法的这部分内容对其财产法内容的前提功能,因而是错误的。此文发表后,反应有三,其一,大多数的沉默;其二,权威学者的采纳,例如,最近王利明、杨立新、张新宝 3 教授合写的《民法学》 [ii] 在其民法调整对象理论部分就吸收了其中的观点。其三,一些学者的反对,其中又分为“非能力派”和“能力派”两个支系。前者深为我触动了他们长期习惯的理论而烦恼,但又无能力著文反驳,只能在私下里发出理论“嘀咕”( “这样说合适吗”?“年轻到底气盛呀!”);后者有能力把自己的反对意见形诸文字。他们只有两人。其一,粱慧星教授,他的反驳文字比较短,只有一句话,而且采用的是疑问句式而非论证句式:“ 一个毫无财产,一文不名的人,连生存都难以维持,能算是真正的人吗? ” [iii] 为了这一句话,我写了长达 1.7 万字的“ 认真地评论穷人非真人说 ” [iv] 进行批驳,至今未见有人对此文进行再批驳。其二就是尹田,他在《法学家》今年第 3 期上发表了“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国民法上广义财产理论的现代启示”一文,借着介绍法国法学家奥布里和罗的广义财产理论的机会不指名地、非专门地批驳了我的上述主张。说我将“人”与“财产”绝对对立,贬低财产权为“低等级”的权利,抹煞了财产权服务于人身权的功能。他提出要排除对被斥责为物文主义的畏惧,理直气壮地把保护财产放在民法的第一位。此文长达 1.5 万字,超越了“理论嘀咕”的范畴,进入了真正的理论争鸣的层次,我遇到了一个真正的对手,像共产国际的代表李德同志见到列阵而来的第五次围剿大军那样欢欣鼓舞。但欣喜之余细读此文,发现有许多事实与观点错误。彼时也,我著文反驳的心手都为事务所缠。正当此时,在意大利留学的薛军从网上读到了尹田的文章,马上著文反驳并寄给我。我深感痛快,将此文传递给亲近弟子们看,并感慨道,薛军为我旧部, 8 千公里之外尚能承袭且维护师说;尔等在 8 米、 80 米、 800 米之内却袖手旁观,是何居心耶!?诸弟子感奋,遂纷纷击鼓榷尹焉,于是有了崔栓林和杨垠红将在下面发表的文字。私淑弟子曾健龙也为师分谤,写了下面的批驳尹田文字。值得一提的是,崔栓林的博士论文就是写私法中人格的分化与扩张问题,对人格问题有较多的积累,因此,尹田的观点,在他的摇撼下震动得最厉害。

  如果像拳击比赛一样计算交手双方的命中点,在我看来,尹教授身上的“白点”按其回应文章的回应顺序有如下列:第一,把财产和人格的概念巫术化,财产一会是能给主体带来利益的物;一会是权利义务的总和;一会是单纯的请求权(请注意,这样就把债权与物权一锅煮了);人格则一会是“主体性要素”;一会是“权利的总和”,一会是“人的一般的法律地位”,这两个概念在空中飞旋,让我们像看尹田家乡的川剧的绝活变脸一样的眼花缭乱,尹田就是收放自如地使用这种种不同含义上的标的概念达到戏剧性的效果的(为薛军、崔栓林、曾健龙共同击中);第二,“无财产即无人格”的命题假定所有的民事主体都是财产活动的参加者,薛军指出了社会生活中有许多非财产活动也归民法调整,因此,上述命题是以偏概全;第三,一口咬定广义财产理论为奥布里和罗所创,罗马法中不存在此概念,而杨垠红证明该种理论罗马法中就有,况且还为先于奥布里和罗的洛克和费希特所持;第四,从奥布里和罗的话“广义财产为人格的表现”(此语只能解作“无人格即无财产”),却得出了“无财产即无人格”的自相矛盾的标题和结论(杨垠红击中);第五,薛军证明,确实存在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冲突,前者优先于后者的情形未曾被尹田虑及;第六,曾健龙证明尹田把宪法和社会保障法的任务拿到民法里来实现,跨越了部门法的界限。等等,若不考虑篇幅的限制,还可以列举下去。在我看来,经过这番商榷,尹田身上已经白点多多,有如曾掉进石灰堆了。我心慰焉。

  2004 年 6 月 3 日,我应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之邀参加“中国民法典论坛第七场”,得以与尹田(还有李勇军)当面辩论。取得了一些共识,例如,我的新人文主义民法观是为设计中国未来民法典的结构提出来的,因此,反驳它的人也必须提出自己的一套民法典结构设计,不然,把人格与财产两个概念或两个制度体系人为搅和在一起就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了。尹田承认这一前提,但当时未能提出自己的民法典结构设计方案,只在私下里说他心中的设计方案与我的差不多(这就奇了!不同的前提怎么可能得出同样的结论!);又如,既然我的人文主义民法观从民法典的结构设计入手,那它就与尹田的最基本论点――保护了财产就是保护了人格――没有什么关系,如果要否定这一点,我承认那是向常识挑战,因此,我的观点不妨可以称为形式人文主义。尹田等对我的这一“招供”很为满意,以为抓住了我的软肋。看到他们的这一表情,我当时心中也“格楞”一下,怕自己说了自相矛盾的话。今年夏天,我编辑自己的《民法典与民法哲学》一书,通读 12 年来我所有关于新人文主义的民法观的文章,尤其是“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和“两种民法典起草思路:新人文主义对物文主义”两篇代表作,发现我从形式角度论证新人文主义从来如此,没有什么自相矛盾的。何况在 1999 年 5 月 9 日,也是中国政法大学邀请我讲学,讲的是民法典的结构设计问题,赵旭东问我这样的研究有何意义时,我就说过“民法典玩的就是形式”话。因此,我的观点是一贯的。反对它的人,嘀咕的也好,说一句话的也好,列阵而来的也好,要么是没有看它们;要么是看了未懂;要么是出于某种目的故意歪曲之,把这种关于民法典结构设计的观点篡改成离开了对物的保护对人的保护也搞不成这样的问题,让我深深赶到文本作者的悲凉。

  在法大的辩论后与尹田谈,告知有 4 名弟子与他商榷,希望他写一篇回应,加上我写一篇来由说明之类的东西,在《法学》上形成一个组合发表,因为我已经与该刊的编辑联系过,存在这样的可能。我得到尹田的慨然同意,钦佩其舌战群儒的心理素质。于是, 8 月 29 日,我拿到了尹田下面的回应。乍一看,写得还不错,佩服其急智。然而,仔细比较一下商榷者的击中点与尹田的认账点以及回应点,问题就来了。我发现对于前文 6 个粗粗归纳出的击中点,他一个也未认账,认账率是百分之零。这很不合俺的习惯。俺在针对批评文章写回应时,总是先认账再辩解的 [v] 。这也很不符合常理,这么多人帮你找毛病,难道一个也找不出来?在回应问题上,对于 6 个击中点只回应了前 3 个。回应点一:重新给人格和财产下定义,证明俺用的这两个词不是尔等平常所用的。人格者,“并非单纯指自然人的法律资格或者权利能力”也,“而是指‘人成其为人 ' 所必须具备的法律地位”也;财产者,并非尔等理解的“现实存在的物质资料”也,而“是人的物质生存状态”也。哇!我等凡夫俗子们的财产概念迅速被尹田哲学化了,存在主义化了,这可跟他受“狂放不羁”的法国气质影响有关哦!还可能与他受川剧的变脸绝活影响有关,对这里面包含的大量巨型错误我这里没有篇幅理论,我只想说,亲爱的尹田同志,既然您的术语体系与俺们的不一致(您的充满了创造),您来跟俺们讨论个甚哩!?由于您可以自由设定概念,那概念随着您的处境变换其内容,您是保赢俺们保输呀!呵呵!回应点二,薛军把尹田说法的隐含前提揭示为“社会生活是财产交换关系的总和”,尹田否认自己说过这样的话。确实他未说过,但他肯定下意识地这样想过。他顺便批评我杜撰出“商品经济的民法观”;殊不知,由于价值观念不同,当年的佟柔老先生听到有人把他的理论概括为如此名称,很可能会夸赞为精当呢!而且,佟先生的弟子们也把乃师的民法调整对象理论做如此概括呢 [vi] !尹田的“杜撰”断言未免太武断了吧!回应点三,对杨垠红给他的多读点书的忠告,他反提醒杨有读死书害人不浅的现象存在(夫复何言!)。然后否认自己过去的斩钉截铁的说法,承认“罗马法上是否明确地出现过广义财产的观念,有待考证和讨论……关于人格权是一种天赋财产的观点是否为奥布里和罗所首创,我未作考证,亦未作断定。”我想提醒尹田的是,如果你真的按照杨的忠告多读了几本中文书,何致于要否定自己斩钉截铁地断言过的东西哟!如果读了一点《形式逻辑初步》、《同一律讲话》之类的小册子,何致于在一篇理论文章中玩变脸绝活哟!呵呵!

  在理论争鸣中,应该像拳击比赛一样计算双方的点数,最后得出胜败结论,这一工作由裁判承担。当然,我不适合做这样的裁判,因为我就是这场理论征战的当事人。裁判还是由大家做吧,因此发表所有这些弟子的文章和尹田的回应。要声明的是,我认为的尹田的省部级大型超级错误还不少,这里我只介绍讨论的来龙去脉,有时间时我还会进一步与他商榷的。

  本文的篇幅限制已到,最后还讲两点。第一,尹田尽管犯了一些错误,但他在《法学家》上发表的文章是有贡献的,此文第一次详细向我国学界介绍了广义财产理论,该理论顽强地存在于民法的某些领域中,例如,在我正在校对的《魁北克民法典》中,就有 Property of patrimony (按尹田的表达,应该译作“广义财产中的积极财产”)这样的表达存在,不理解尹田介绍的理论,我们就不能正确地理解甚至翻译这样的表达。第二,广义财产理论作为一个整体已被多数学者抛弃,按阿根廷学者香比亚斯的说法,在这一理论的故乡法国,它 “在现实中已经声名狼藉,成为批评的对象,它被指责为具有矫揉造作、抽象和逻辑滥用的特点。 Planiol , Ripert 和 Picard 说,这种学说‘夸大了在财产的概念与人格的概念间存在的联系,结果是混淆了这两个概念,并把财产缩减为一种占有资格 ' ” [vii] 。因此,对这一理论的意义,也不能做过高评价。

  8 月 30 日于胡里山炮台下,时值邹市明获得奥运拳击铜牌的第二天

[i] 宁波大学法学院教授。

[ii] 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

[iii] 粱慧星: “ 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中外法学》 2001 年第 1 期。

[iv] 参见徐国栋:《认真地对待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04 页及以次。

[v] 例如,俺在“在知识、无知与意见之间的法学论文”一文中对缪剑文先生批评的回应就是如此,此文载粱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 11 卷,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

[vi] 参见杨立新、孙沛成:“佟柔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渊源考”, 2004 年中国法学会民法研究会年会论文,未刊稿。

[vii] V é ase Jorge Joaquin Llambias, Tratado de Drecho Civil, parte general, tomo I, Editorial Perrot, Buenos Aires, 1997,p.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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