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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2025学年春季学期本科生罗马私法考试模范卷:吴垚婧
一、 名词解释
1. 买希望:希望作为交易对象的射幸买卖,因为希望不可触摸,所以是非权利和无体物的“无实物买卖”,《告示评注》D.18,4,11中出卖对存在遗产的期望,出卖的是不确定性本身,体现月亮法律观,可以买卖遗产、企业、渔获或抛洒物(《萨宾评注》D.18,181),是即使什么都未捕到,买受人也有权要求支付价金的对价要求的例外。
2. 官选监护:监护方式的一种,位于遗嘱监护、法定监护、信托监护,相当于监护的最后一道防线”。体现政治国家对市民社会的介入和国家父权的确立。官选监护在罗马由市长或裁判官主持,在行省由行省总督负责。对于指定人众多或需指定人众多时,根据财产多寡来区分是由市民保人、和主教抑或每个城市长官负责。官选监护人有对被监护人的财产安全作出担保和账目汇报义务。
3. 抗辩:在诉讼法中作为“被告的盾”以对抗“诉权”作为“原告的矛”。抗辩的类型包括基于不当干预的抗辩,未偿付任何金钱的抗辩率、已达成简约的抗辩、已经宣誓的抗辩和既判力的抗辩,类型包括永久的和延期的,是为被告专有。
4. 公证人:帮助私人起草法律文书的专业人士,每个公证人都要得到官方的认可。在公共场所执业,或在办公室中书记员和秘书帮助下执业,活动受政府控制,如果诈欺或疏忽或参与不法交易要受惩罚。
5. 法锁:“锁即法锁”,意思是“捆起来”,分为自捆(合同之债)和他捆(责任之债),《巴西新民法典》中有“婚锁”的类似表达,用以指婚姻关系。
二、 简答题
1. 继承的依据:
(一)宗亲权:
1. 遗嘱继承中必要自然继承人为宗亲;
2. 法定继承中第一顺位自权继承人和第二顺位宗亲
3. 注:宗亲包括自然宗亲和收养宗亲
(二)血亲权:
1. 遗嘱继承中家外继承人(被解放家子);
2. 法定继承中被解放子女根据裁判官法可以占有遗产,避免“两头失塌”;《特尔图鲁斯元老院决议》和《奥尔菲图斯元老院决议》中母亲、子女可以互相继承;血亲作为第三顺位继承
(三)奴隶作为家庭成员权:
1. 遗嘱继承中奴隶可作为必要继承人承受主人破产后果,避免被廉耻;
2. 法定继承中富甲主人奴隶可以因自由权被判给财产者进行主动的全额偿债担保后的继承。
(四)家父(被继承人)个人喜好:
1. 家父可通过遗赠进行救危扶困的社会慈善,但须以指定继承人为基础前提且保留特留份
2. 家父也可通过遗产信托规避法律强制,通过二传手留给不能留的人,但同样以指定继承人为先,同样保留特留份
(五)总结:经过优士丁尼的男女平等改革和元老院决议的改革,继承的依据逐步由父系色彩的宗亲权转向自然法理念下的血亲权,同样也在养老育幼的社会家庭责任和扶危救困的社会责任间实现了衡平。
2. 无体物概念的现代意义:
(一)罗马法中的无体物概念:通过理性而非感觉加以认识,与有体物二分。
1. 无体物仅包括继承权、用益权和债权,还包括对都市和乡村不动产的地役权
2. 人身权不是无体物,因其没有财产价值,与无体物的传承性功能无关
3. 无体、有体相互关联:无体物遗产中包含有体物,无体物用益权可以导致有体物孳息。
4. 使罗马物权法与罗马物法产生区别:后者在有体物之外还包含债、继承和他物权,无形中扩充了“所有权”的含义和射程。
(二)现代意义:
1. 有体物和无体物在所有权上是一回事,但无体物本身是物,也是合同权利,揭示了所有权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主体与客体财产之间的关系,有利于财产法体系合理性的构建;
2. 从无体物之上派生出了聚合物、单一物和复合物三分。其中聚合物中包含权利与义务,无体是其形式,有体是其内容,其取得包含遗产继承、遗产占有、收养自权人等,亦根据施动、受动的不同,衍生出“体”的概念,缔造出月亮法律观,法人作为彭波尼所言第二种“体”,可作为所有权人,由此给公法人或社团法人的所有权正当性提供一种解释可能;
3. 置于现代视角,对银行存款大的债权而非所有权的观念转变有利于帮助解决财产权违法、犯罪事件中的理论争议
4. 现阶段我国《民法典》的破产范围局限于企业破产和个人破产两种,当然也有着遗产破产的萌芽。引入无体物的概念有利于遗产作为概括财产的理论升华,加速个人破产由地方试点转向全国立法,遗产破产由理论可能变为现实实践。
三、论述
1. 人格权保护:
(一)主要体现在作为非行之债的损害和侵辱两题:
权利
1. 损害:保护生命权和身体健康权:
(1)杀死他人的奴隶,奴隶虽没有市民权、自由权和宗亲权不为人格减等所影响,但生命权受保护,按当年最高价值赔偿,体现了惩罚性;同样,也禁止奴隶主虐杀奴隶、滥用权利。
(2)罗马法中对于人格权的保护主要通过惩罚侵权行为实现,与现代体系化的人格权保护和身份剥夺相呼应,体现其对于人格尊严的重视。
2. 侵辱:保护名誉权、信用等人格权:
(1)原指一切不法行为,但涉及的主要内容皆为对自由人人格的侵害,例如殴打、谩骂、讽刺、骚扰等。
(2)受害人包括直接受害人和间接受害人,若是妻子、出嫁女儿或媳妇受害,视为对他们丈夫、父亲和公公的损害,间接受害人的人格被他们从属的人吸收,人格共同体现象,体现罗马人的有机论家庭观。
(3)责任:允许受害人对自己受到的侵辱估价,估价根据地位和生活的正直等级而增加或减少,从损害到填补的进步,由于“极度贫困”,舍弃同态复仇而取实惠,体现社会文明的进步。
(4)受害人的救济选择权:可以民事或刑事择一
(5)除斥期间:因受害人的掩饰,长期不起诉而消灭,人格权更多属于私益,体现国家对私权领域处分权的尊重。
(二)罗马法对人格权的保护还体现在人格减等一题下和遗产继承一题下:1.尊严的改变不导致人格的改变:公职诸如元老等身份的丧失不影响其民事权利能力,体现政治处分与民事权利脱钩;
2. 允许将奴隶作为继承人,避免“无遗嘱而死”和破产的耻辱;
3. 元老院长官在财产买卖的强制破产中,有财产零卖以捍卫人格的特权。
2.无债法总则:“债”一题是介绍了债的定义和分类、发生根据,没有从合同和私犯中抽象出共同的一般理论和原则。
(一)罗马法中债法总论与合同法总论的重复体现于:
1. 合意之债:在债总的契约之债中通过合意设立和合同中在买卖、租赁、合伙、委任中,通过合意发生债,在债的产生方式上重复;
2. 代理:债法总论的I.3,19,14和I.3.19.19条中涉及到的有关代理的问题,在合同法总论的I.3.26pr委任关系中有第三人利益之代理内容的重复;
3. 连带责任:债法总论中有两个要约人和承诺的要式口约与合同法中的责任问题重复
4. 分类:在债法总论中关于什么样的人能够缔结债与合同法总论中什么样的人能够缔结合同重复
5. 对象:在债法总论中对于无效的要求以及中债的发生对象和合同无效因素的重复。
(二)罗马法中无债法总则体现在合同法总论与其的重复之处实质上起到了总则的提纲挈领的作用。
1. 诚信原则监出合同法:在合意之债中,双务且附加不确定义务,其中不确定义务作为诚信原则的起源从债务人义务到基本原则、从财产法到人身法、从私法到公法的转变;
2. 而对于合同之外的准契约、非行和准非行在事实错误、法律错误、交付行为和原因理论、主体要件等领域都一致遵循核心总则的基本规定和立法精神
3. 在债的设定中,法律把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视为契约关系,体现了国家法律为了正义而蛮横有理的基本特性,事实上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体现的是国家强制性,与契约的意思自治有着显著区别。
4. 自愿和非自愿的民事交往二分,债发生的“二根据论”都指向了契约和私犯的内在一致性
(二)总结:罗马法中无债法总则却以合同法总则起着实质的总则“提取公因式”功能,这区分了潘德克顿体系和法学阶梯体系的编纂体例体现不同
I.3,25,5:合伙人的死亡导致合伙解散,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I.3,25,6:合伙目的的实现导致特业合伙的解散。
I.3,25,7:合伙人之一遭受人格大减等和人格中减等导致合伙解散。
I.3,25,8:合伙人之一破产导致合伙解散。
I.3,25,9:合伙人之一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合伙财产造成损害的,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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