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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s bürgerliche Recht在中国:从“资产阶级法权”到“民事权利 ——民法从不平等的体现到平等的体现逆转史

Das bürgerliche Recht in China: From "Bourgeois Right" to "Civil Rights" ——The history of the reversal of civil law from the embodiment of inequality to the embodiment of equality

徐国栋

摘要:马克思在其《哥达纲领批判》中用bürgerliche Recht指称一种形式平等,实质不平等的分配方式,而这种方式在马克思写作当时的资本主义社会运作,导致列宁把bürgerliche Recht翻译为资产阶级法权。共产主义社会的分配是实质平等的,所以,苏联建国初期,基于其不平等性排斥民法中的所有权法、继承法和家庭法。战时共产主义导致的经济危机迫使列宁改行新经济政策,为此要制定民法。最初仅制定了被认为具有平等性的合同之债法典,后来才制定了切除了家庭法、压缩了继承法的苏俄民法典,并放弃把平等,而是把生产关系的调整作为民法的存在依据。资产阶级法权的概念进入中国,成为特权的同义词,表明我国人民(包括其领导阶层)对民法的陌生,构成我国长期制定不出民法典的深层次原因。从本质来看,bürgerliche Recht实际上是天分高者和幸运者的多得问题,自由主义者和非自由主义对此有不同的态度。马克思使用的bürgerliche Recht一语昭示了民法内在的不平等性,但改革开放后的我国学界竟然在商品关系中找到了民法的平等性的依据。此等认知随我国民法典包纳众多的非商品关系内容面临严峻挑战。

Abstract:In his Critique of the Gotha Program, Marx used bürgerliche Recht to refer to a method of distribution with a form of equality and a substance of inequality , and this method of distribution operated in the capitalist society at the time of Marx's writing, leading Lenin to translate bürgerliche Recht as bourgeois rights. The distribution of the communist society is substantially equal. Therefore, in the early days of the Soviet Union, the ownership law, inheritance law and family law in the civil law were excluded based on its inequality. The economic crisis caused by wartime communism forced Lenin to switch to the New Economic Policy, for which a civil law was enacted. At first, only the contractual obligation code, which was considered to be equal, was formulated. Later, the Soviet Russian Civil Code was formulated, which cut out the family law and compressed the inheritance law, and gave up equality, but the adjustment of production relations as the existing reason of civil law. The concept of bourgeois rights entered China and became synonymous with privilege, indicating that our people (including its leadership) were unfamiliar with civil law, which constituted a deep-seated reasons of long-term failure to formulate a civil code in our country. In essence, the bürgerliche Recht is really a matter of the talent and lucky person earn more, and liberals and illibers have different attitudes about it. The term bürgerliche Recht used by Marx expresses the inherent inequality of civil law, but after the reform and opening up, Chinese academic circles have found the basis for the equality of civil law in commodity relations. Such cognitions face severe challenges with the numerous non-commodity relations included in the Civil Code of our country.

关键词:民法 资产阶级法权 平等 天赋 苏俄民法典

Civil Law ,Bourgeois Right, Equality, Talent ,Soviet Russian Civil Code

 

一、“民事权利”被译为“资产阶级法权”的来龙去脉

 

1875年5月,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说:所以,在这里“平等的权利”按照原则仍然是资产阶级的法权,虽然原则和实践在这里已不再互相矛盾,而在商品交换中,等价物的交换只存在于平均数中,并不是存在于每个个别场合。 (Das gleiche Recht ist hier daher immer noch – dem Prinzip nach – das bürgerliche Recht, obgleich Prinzip und Praxis sich nicht mehr in den Haaren liegen, w?hrend der Austausch von ?quivalenten beim Warenaustausch nur im Durchschnitt, nicht für den einzelnen Fall existiert)。 此语中的“资产阶级的法权”的德文形式是bürgerliche Recht,学过德语的人一看就知该词的通常译法是“民法”或“民事权利”。bürgerliche Recht被译成“资产阶级的权利”,叫人觉得突兀。

把bürgerlichen 译成“资产阶级的”属于明显的误译,因为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多次用bourgeois这个法文词 来表示“资产阶级”,有如下列。

其一,在“共产党宣言”里写道:“在当前同资产阶级对立的一切阶级中,只有无产阶级是真正革命的阶级。 (Im "Kommunistischen Manifest" hei?t es: "Von allen Klassen, welche heutzutage der Bourgeoisie gegenüberstehn, ist nur das Proletariat eine wirklich revolution?re Klasse)。

其二,在这里,资产阶级作为大工业的体现者,对那些力求保持过时的生产方式所创造的一切社会阵地的封建主和中层等级说来,是被当作革命阶级看待的。所以他们并不是同资产阶级一起只组成反动的一帮。 (Die Bourgeoisie ist hier als revolution?re Klasse aufgefa?t - als Tr?gerin der gro?en Industrie - gegenüber Feudalen und Mittelst?nden, welche alle gesellschaftlichen Positionen behaupten wollen, die das Gebilde veralteter Produktionsweisen. Sie bilden also nicht zusammen mit der Bourgeoisie nur eine reaktion?re Masse)。

其三,另一方面,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说来是革命的,因为它本身是在大工业基地上成长起来的。 (Andrerseits ist das Proletariat der Bourgeoisie gegenüber revolution?r, weil es, selbst erwachsen auf dem Boden der gro?en Industrie)。

其四,所以,从这个观点看来,说什么对工人阶级说来,中间等级“同资产阶级一起”并且加上封建主“只组成反动的一帮”,这也是荒谬的。 (Von diesem Gesichtspunkt ist es also wieder Unsinn, da? sie "zusammen mit der Bourgeoisie" und obendrein den Feudalen, gegenüber der Arbeiterklasse "nur eine reaktion?re Masse bilden")。

其五,他这样粗暴地歪曲“宣言”,不过是为了粉饰他同专制主义者和封建主义者这些敌人结成的反资产阶级联盟。 (Wenn er es also so grob verf?lschte, geschah es nur, um seine Allianz mit den absolutistischen und feudalen Gegnern wider die Bourgeoisie zu besch?nigen)。

其六,……居然向一个以议会形式粉饰门面、混杂着封建残余、已经受到资产阶级影响、按官僚制度组织起来、并以警察来保卫的、军事专制制度的国家,要求只有在民主共和国里才有意义的东西……! (Dinge, die nur in einer demokratischen Republik Sinn haben, von einem Staat zu verlangen, der nichts andres als ein mit parlamentarischen Formen verbr?mter, mit feudalem Beisatz vermischter und zugleich schon von der Bourgeoisie beeinflu?ter, bürokratisch gezimmerter, polizeilich gehüteter Milit?rdespotismus ist)。

那么,误译是如何造成的?这要追寻到列宁在1917年于芬兰完成的《国家与革命》中,他夹叙夹议地介绍《哥达纲领批判》论述的共产主义社会两阶段论,写道:马克思说:这里确实有“平等权利”,但这仍然是“资产阶级法权”,它同任何权利一样,是以不平等为基础的。 (?Равное право? — говорит Маркс — мы здесь действительно имеем, но это ещё ?буржуазное право?, которое, как и всякое право, предполагает неравенство)。 《国家与革命》的中译本由陈昌浩(1906-1967)完成,在西路军失败后,1939年8月他到苏联治病。从1943年到1952年,他在苏联孙文书籍出版局工作。翻译了两卷本的《列宁文集》等。 作为一个未专修过法律的译者,在翻译《国家与革命》时,感到俄文中的право如果翻译为 “权利”,反映不出他在莫斯科中山大学学习(1927-1930)时接受的法是统治阶级维护国家权力的工具的思想。 译为“法权”,则其中的“权”即可指“权利”,也可指“权力”,可与他接受的法的定义相容。至于把буржуазное译为“资产阶级的”,陈昌浩仅仅是跟随列宁的原文,因为Буржуазное不过是Bourgeoisie一词的俄文转写而已。当然,陈昌浩把буржуазное译为“资产阶级的”,也可能是跟随他的先驱者的传统。

开创这一传统的为熊得山(1891-1939),他作为《哥达纲领批判》(1922年)的第一个中译者,把作为列宁夹叙夹议对象的马克思的那句话译为“并以这样平等权利:(即有产阶级的权利)为原则”。 贺团卫认为,熊得山留日出身,精通日语,很可能是根据《哥达纲领批判》的日译本并参照德文本译出的。 但查日本国会图书馆的目录,日本到大正13年(1924年)才有水谷长三郎的《哥达纲领批判》的日译本,这个译本晚于熊得山的译本。所以,熊得山的影响源,还需要探索。

李达(1890-1966)的《哥达纲领批判》全译本(1923年)把同一句话翻译成这样:于是平等的权利——资产阶级的权利——还成为劳动的原则。 这个译文把熊得山译文中的“有产阶级”改为“资产阶级”,更忠实于原文。有产阶级不等于资产阶级,因为无产阶级的概念产生于古罗马以财产多寡为基础进行的阶级划分。无产阶级就是“除了子女,别无财产”的阶级,与它对立的有10万阿斯及以上阶级、7.5-10万阿斯阶级、5-7.5万阿斯阶级、2.5-5万阿斯阶级、1.1-2.5万阿斯等五个阶级。如果无产阶级是“一”,则它的反义词是“多”。无产阶级以外的五个阶级都是有产阶级,不讲清楚无产阶级是哪个阶级的对反,则五个阶级都是它的对反,熊得山的译本让人得出这样的推论。李达的译文让人得不出这样的推论,资产阶级的外延显然比有产阶级的外延窄得多,是占有生产资料,通过雇佣劳动榨取工人剩余价值的剥削阶级。 这样的解读如果正确,则资产阶级就是资本家阶级。另外要指出的是,凡遇到可能不清楚的地方,李达都附注英文,他似乎是从《哥达纲领批判》的英译本译出的。彭学霈的译本(1925年)则声称是从德文原文翻译,并参考法译本。 他把我们关注的那句话如此翻译:所以此时平等的权利在原则上仍是资产阶级的权利。 “资产阶级的权利”的译法如此背离德文原文,让人怀疑彭学霈的诚实。柯柏年(本名李春蕃,1904-1985)的译本(1925年)把同一句话译为:社会还是以权利平等——资产阶级的权利——为原则。 李一氓(1903-1990)的译本(1930年)把同一句话译为“社会还是以权利(资产阶级的权利)平等为原则。” 何思敬(1896-1968)与何冰的译本(1939年)把同一句话译为“所以此地的平等的权利在原则上仍然是资产阶级的权利。” 何思敬、邢西萍1949年的译本把同一句话译为“所以此地,平等的权利在原则上仍然是资产者的权利”。 此书的“出版者的话”告知,何思敬重新根据德文原文校阅了一遍译稿。校对的结果显然就是把“资产阶级的权利”改成了“资产者的权利”。1975年的成仿吾校译本把同一句话译为“所以,在这里的平等的权利原则上总还是资产阶级的权利。”

至此可见,近代以来的八个《哥达纲领批判》的中文全译本除了熊得山译本外,都把bürgerliche Recht翻译为“资产阶级的权利”或“资产者的权利”,没有一个译成“民事权利”!这样的误译的根源还是列宁的《国家与革命》中对马克思的话的转述。由于列宁在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中的巨大权威,他的转述取代了马克思的原话被各国共产主义者采用,成为一个存在近百年的翻译问题并极大地影响我国1958年后的政治。

但在陈昌浩之后,“资产阶级的权利”的误译进入了“资产阶级的法权”的误译阶段。前文讲到的何思敬、邢西萍《哥达纲领批判》译本的末尾还作为附录采用了列宁《国家与革命》摘录,这个摘录采用的是苏联外国文书籍出版局出版的1949年中译本。这导致何思敬在根据德文原文校阅早先的译稿时,需要与列宁的《国家与革命》中译文协调。但在解放社1949年版的《哥达纲领批判》中,何思敬与陈昌浩就bürgerliche Recht的译法还是各执一端。何思敬的译法已见前述。陈昌浩的译法是“资产阶级式的法权”。 但陈昌浩从1953年起担任中央编译局局的副局长直到1967年自杀。由于他的领导地位,其对术语的使用影响被列宁诠释的《哥达纲领批判》原有中译本的修订。1964 年,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哥达纲领批判》则正式把bürgerliche Recht译成了 “资产阶级法权”。

李达等七个《哥达纲领批判》的全译者可能万万想不到,他们对一个术语的翻译会对未来的中国产生如此巨大的影响!用沈越的话来说,马克思主义分为原马克思主义和苏俄马克思主义、日本马克思主义,三者并不一致, 影响在于误译让我们偏离了原马克思主义,接受了苏俄马克思主义,因为 “资产阶级法权”是苏俄马克思主义的重要词汇。

 

二、我国学界对“资产阶级法权”误译的逐步改正

 

把bürgerliche Recht译为“资产阶级法权”显然错误。从《哥达纲领批判》的上下文来看,该词指三种情形造成的不平等。其一,天赋的差别,包括体力差别和智力差别。一个人由于在这两方面或其中一方面优于其他人,能在同一时间内提供较多的劳动,或能劳动更长的时间而不累,他的所得就要高于其他人。马克思将此称为“天然特权”。 这两种天赋差别,尤其是体力差别,与“资产阶级”无关。无产阶级由于长期从事体力劳动,通常孔武有力,资产阶级在这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当然,资产阶级有钱让自己的子女上学甚至名校,可能在智力上享有优势,但不必然如此。其二,负担的差别。已婚者的负担比未婚者大,多子女的人比无子女或少子女者的负担大,在提供的劳动相同、从而从社会消费基金中分得的份额相同的条件下,独身者、少子女或无子女的人事实上所得到的比相反情形的人多,从而更富。 这一差别中的“结婚与否”与资产阶级负相关,因为无产阶级可能穷得结不起婚,资产阶级则不存在跨不过结婚的财产门槛问题。这一差别中的“多子女”与“资产阶级”无关。无产阶级中也有多子女的和少子女的父亲,在不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子女的多少取决于人的自然的生殖能力,这种能力是跨阶级平均分配的。所以,马克思说:权利,就它的本性来讲,只在于使用同一尺度;但是不同等的个人(而如果他们不是不同等的,他们就不成其为不同的个人)要用同一尺度去计算。 这是讲的民事权利的形式性。所以,以“民事权利”翻译bürgerliche Recht是完全符合马克思的意思的。马克思前面所讲的,与现代法国法学家雅克·盖斯旦等所讲的,完全一致:一旦承认了主观权利这一保留权利人的自由而排斥他人自由的制度,不平等就是必然的,但这种不平等是合法的,因为它不是基于暴力而是法律规则。 不同在于,雅克·盖斯旦认为这种不平等是合法的,但马克思认为是不合法的、但可暂时容忍的。他这样说:要避免所有这些弊病,权利就不应当是平等的,而应当是不平等的。但是这些弊病,在共产主义社会的第一阶段,是不可避免的。

用归谬法巩固一下上述结论的效力。如果bürgerliche Recht意指的是“资产阶级法权” ,则可以这样推论:资产阶级相对于其他阶级(尤其是无产阶级)在体力和智力都要优越,而且独身者多,即使结婚,生的孩子也比其他阶级(尤其是无产阶级)的成员生得少,所以在劳动成果的分配和享有上总是具有优越的地位。这样的推论显然问题严重,尤其是关于结婚与生育的推论。

实际上,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讲到的bürgerliche Recht是天分高者和幸运者的多得问题。这是一个永恒的问题,许多学者不使用bürgerliche Recht术语地关注这一问题。例如诺齐克(Robert Nozick,1938-2002)就主张人们对于自己的自然资质享有权利,他们从此等天赋中得到了不同的利益,只要未侵犯他人的权利,就可以享有,是为正义,由此造成的不平等可能是不幸的,但绝不是不公平的。 用毛泽东时代的术语说话,诺奇克是在为“资产阶级法权”辩护。与诺奇克对立的是罗尔斯(John Rawls,1921-2002),他看到人们由于自然天赋的差异而不平等,主张天赋是公共财产,要遵循差别原则处置之,即课加得利多的天赋高者帮助弱者的义务。 用毛泽东时代的术语说话,罗尔斯是在限制“资产阶级法权”。可以说,对所谓的“资产阶级法权”的态度,是区分自由主义与非自由主义的标杆之一。

基于对bürgerliche Recht认识的加深,改革开放以后的我国学界逐渐在研究《哥达纲领批判》时,忽略“资产阶级法权”的表述,注重这个表述的内容:分配正义。 这就跟诺齐克和罗尔斯的论域接近了。相反,改革开放前(尤其是文革中)的研究《哥达纲领批判》的文献,则从阶级斗争的角度着手的多。

顺便指出,由于在俄文 中,буржуазное право既表示“资产阶级权利”,也表示“资产阶级法”,也就是排在奴隶社会的法、封建社会的法之后的那种社会形态的法,所以,十月革命后的苏联法学家就把буржуазное право兼用于这两个意思。例如,伊凡·波德沃洛茨基(И. П.Подволоцкий,1900-1938)就是如此。一方面,他用这个词表示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提到的在共产主义第一阶段存在的形式平等却导致实质不平等的权利,为了消除此等权利的不平等性,他主张以社会权利取代之;另一方面,他又用这个词表示通过保留资本主义社会制度保护资产阶级的阶级统治的法律。 这两者应该是两回事。这样的兼用移植到我国,1950年代的研究者误把《苏联大百科全书》中的“法”词条下的“资产阶级法”子词条的说明当作对资产阶级法权的说明,其辞曰:历史上第三种剥削者的法权是资产阶极的法权,资产阶极的法权是由于资产阶级革命和推翻封建社会制度而产生和形成起来的。……资产阶级法权的主要文献有:1900年的德国法典, 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 1931年的意大利刑法典等等。 这里显然不是讲的《哥达纲领批判》里讲到的“资产阶级法权”,因为刑法典肯定与“资产阶级法权”无关甚至对反,但1950年代的中国研究者却认为两者一回事。这就错误就更严重了,本来是权利的固有属性问题,现在变成了特定社会形态的法的属性问题。

既然是误译,就有人正误。

正误分为一般批评和具体指正两种类型。先说一般批评。

1991年,何小平发表《资产阶级权利”还是“市民权利”——论列宁对“市民权利”的误解及其原因和影响》一文,指出了列宁的误读、其原因以及后果。 2022年,张超、杜玉华重申了应译为市民权利说。 1999年,胡乔木说:“《哥达纲领批判》有它的负面影响”“列宁在《国家与革命》中把资产阶级法权说死了”。 2018年,尼克·罗杰斯(Nick Rogers)发表《 列宁对<哥达纲领批判>的误读》一文揭示列宁的《国家与革命》对《哥达纲领批判》的误读,核心观点是前者把后者的"共产主义社会分为两个阶段的理论发展成为社会主义与共产主义两个阶段不合马克思的原意。 此文未讲到列宁对马克思的用词bürgerliche Recht的误读,但它开创的列宁可能跟不上马克思思路的论述路径允许人们认为列宁在这方面也发生了误读。

具体指正分为针对“法权”的和针对“资产阶级”的两个方面,按照时间顺序先说前者。

首先提出就“法权”正误的人之一有宋钟璜。 他从北外德语系毕业后曾在我国驻民主德国大使馆任文化秘书,曾参与编纂《德汉词典》《德语会话手册》等,他认为把“bürgerliche Recht” 译成“资产阶级法权”明显错误,提出反对,但屡屡遭遇“约定俗成”的橡皮墙。 之二有陈忠诚,他在东吴大学自学过德语和俄语,毕业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工作,他感到把Recht译成“法权”不对,给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写了改正意见书。 可能还有其他人提出了意见,导致中共中央编译局马恩列斯著作编译部于1977年12月12日在《人民日报》发表《“资产阶级法权”应改译为“资产阶级权利”》一文,才解决了这个问题的一半。 1979年,陈中绳发表《关于废除 “ 法权 ” 译名的建议》于前述中共中央编译局声明之后,属于“加强针”的性质。

针对“资产阶级”( bürgerliche)进行正译的首先有沈越,他在1986年著文 《“资产阶级权利”应该译为“市民权利”》,其内容如同其标题。 聂锦芳于2009年认为bürgerliche Recht可译为“公民权利”。 王贵贤、赵丁琪于2013年著文《“资产阶级权利”新解》,认为bürgerliche应译为“小资产阶级的”。 此文的思路甚有道理,因为按照上引我国权威的辞书的解释,资产阶级即资本家阶级,而在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涉及本文研究的那句话的上下文中,所谓的“资产阶级”,即能力强者、运气好者阶级,两个“阶级”并不重合,而在德语中,bürgerliche恰恰有中产阶级的意思, 王贵贤、赵丁琪想利用此等意思排除bürgerliche与资产阶级的-资本家阶级的之等同。此等排除符合毛泽东时代的人们对“资产阶级法权”术语中“资产阶级”的理解。例如,我父亲在解放战争时期在辽宁入伍(中农成份),南下到湖南省某县武装部任副政委。到我正在上中学的1975年许,我父亲因为资格较老工资较高(120多元,当时工人工资30多元),在反资产阶级法权的运动中,他贴出大字报自请降低自己的工资。显然,他并不属于资本家阶级,而属于相对高收入阶级。

令人遗憾的是,上述正译者的专业都是经济学或马克思主义,没有一个是法学专业的,更无一人是民法专业的,所以不能一针见血,把bürgerliche Recht翻译为“民事权利”!这导致被知网收录的全文包括bürgerliche Recht一词的文章,民法作者们都翻译为“民法”或“民事权利”,其他专业的作者则译得五花八门。 马克思法科出身,1835年秋季进入波恩大学研究民法,是萨维尼的学生,曾按法学阶梯体系写出一部300页的私法著作,其基本结构为:(1)人对人的权利,包括合同;(2)物权;(3)在物上人对人的权利。 所以,其著作中使用民法术语甚多。可惜的是,自1922年以来的《哥达纲领批判》的中国译者,没有一个是民法出身。而且不懂德语,所以,遇到bürgerliche Recht这样的民法开门第一术语,却译得离民法如此遥远!真是令人唏嘘。近期,笔者作为民法教授在讲课的过程中偶遇“资产阶级法权”一词的德文原文(恰巧笔者在读硕士时学过一年德文,以后经常使用),震撼莫名,惊讶发现自己从事的专业就是中学时迫使我父自请降薪的资产阶级法权!一股乌龙感怅然上心,刺激我把bürgerliche Recht译回其民法学的含义。

 

三、列宁把“民事权利”解读为“资产阶级法权”对苏联民法的影响

 

(一) 新经济政策前阶段

 

既然马克思(以及恩格斯)把民法或民事权利看作形式平等且必然导致实质不平等的,而他们设计的共产主义是一个实质平等的社会,所以,按照他们的蓝图,共产主义社会是没有民法的。所以,马克思与恩格斯合写的1848年的《共产党宣言》提出的建立共产主义措施大多以平等为宗旨。有如下列:

1.剥夺地产,把地租用于国家支出。   

2.征收高额累进税。   

3.废除继承权。   

4.没收一切流亡分子和叛乱分子的财产。   

5.通过拥有国家资本和独享垄断权的国家银行,把信贷集中在国家手里。   

6.把全部运输业集中在国家手里。   

7.按照总的计划增加国营工厂和生产工具,开垦荒地和改良土壤。   

8.实行普遍劳动义务制,成立产业军,特别是在农业方面。   

9.把农业和工业结合起来,促使城乡对立逐步消灭。

10.对所有儿童实行公共的和免费的教育。取消现在这种形式的儿童的工厂劳动。把教育同物质生产结合起来,等等。

按照这个建议中的1和7,要建立起生产资料的国有制,因为生产资料的私有制是不平等的原因,继承法意味的不平等是其派生物:通过死亡传送的不平等。所以,在共产主义社会,物权法如果能保留,也只能以生活资料为对象。

按照这个建议中的3,继承权必须废除,这样就消除了通过死亡传送的不平等的大舞台,达成了起跑线的平等。但这些建议只适用于“最先进的国家”,对于并非如此的国家,则可以保留继承权,以高额累进税限制之。 按照这个建议中的10,家庭的教育功能要由国家取代,而且父母对于子女的经济利用权要剥夺。但这个建议清单不涉及家庭法在共产主义社会的存废。该问题在《共产党宣言》中以问答的方式出现。其辞曰:

消灭家庭!连极端的激进派也对共产党人的这种可耻的意图表示愤慨。   

现代的、资产阶级的家庭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上的呢?是建立在资本上面,建立在私人发财上面的。这种家庭只是在资产阶级那里才以充分发展的形式存在着,而无产者的被迫独居和公开的卖淫则是它的补充。

资产者的家庭自然会随着它的这种补充的消失而消失,两者都要随着资本的消失而消失。

以上话语按照研究者的解读,是要消灭强制家庭。 即妇女为了生存的需要不得不进入的不平等的家庭。所以,为了平等的缘故,家庭法在共产主义社会也是要废除的。   

如果把物权法、继承法、家庭法理解为bürgerliche Recht(被误译为“资产阶级法权”)的不同分支,可知马克思和恩格斯把它们理解为民法的不平等的板块,为了平等要切除之。

十月革命胜利后,苏联把上述建议付诸实践,根本未考虑制定民法典,相反,做了一些废除民法的主要分支的立法安排。

首先,废除权力财产 的私人所有权。发布了如下战时共产主义的政策:

1.颁布余粮收集制法令,强制征收农民除维持生存量之外的所有粮食;

2.实行实物配给制,食物与商品集中计划配给;

3.所有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实施国有化,小工业企业则实行监督;

4.国家经营所有的外贸活动;

5.对工人采取严格的管理制度,罢工者即行枪决;

6.全国实施成年人劳动义务制,贯彻“不劳动者不得食”的原则;

7.私有企业非法;

8.铁路控制军事化。

这个清单中的3和7实行了生产资料的国有化。1和2把私有生活资料的范围大大缩小,如此,物权法如果还有存在空间,其对象也只包括食物以外的生活用品。

上述清单中6中包含的“不劳动者不得食”的原则是对继承法的反对,因为遗产的取得并非基于劳动,果然,苏联在十月革命后的1918年4月27日,颁布了“关于废除继承制度”的法令,其第1条规定:(1)法律和遗嘱的继承被取消。所有者去世后,属于他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成为俄罗斯社会主义苏维埃联邦共和国的国家财产。(2)农地使用权的终止和转让,由《土地社会化基本法》规定的规则决定。其第2条规定:直至有关普遍社会保障的法令颁布之前,死亡人的贫困的(即缺少必要生活资料的)无劳动能力的直系卑亲属和直系尊亲属,全血缘和非全血缘的兄弟姐妹以及配偶,可以从死者遗留的财产中获得赡养。其第5条规定:死者的任何财产,除本法令第9条所列财产外,均由地方议会管理,该委员会将其移交给俄罗斯共和国在死者最后居住地或剩余财产的所在地负责地方财产的机构管理。 该法第1条废除继承权,人死后,其遗产由国家继承。第2条缓和了第1条的严峻,允许死者的贫困的直系近亲和配偶从遗产中取得生活费,如果他们并不贫困,则本条不适用。第5条规定了死者不归亲属继承的遗产的具体所属。总之,该法的内容并不如其名称那样决绝。

在上述清单之外,1918 年 8 月 20 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还颁布了《关于废除城市不动产私有制的法令》。此法凡25条。第1条废除了所有城市房屋地基的私有权。第2条适用于人口超过1万的城市,此等城市中的建筑物连同其地基,如果其价值超过法定的标准,其私有权则废除之。 如此,城市土地及其上的建筑物,基本上被国有化。由此根本减少了城市人可有的值钱财产的范围。

按恩格斯的设计,共产主义社会制度将使两性关系成为仅仅与当事人有关而社会无须干预的纯粹私人关系。该制度之所以能实现这一点,是由于它将废除私有制并把儿童交给社会教育,从而消灭现代婚姻的两种基础,即私有制所产生的妻子依赖丈夫、孩子依赖父母。 所以,苏联领导人把强制家庭看作奴役妇女的千年桎梏, 力图建立新家庭。如此,“丈夫和妻子间的盟约才得以从任何外来的或偶然的约束中解放出来,一方不再依赖另一方而生活。真正的平等终于确立,双方的盟约将系于相互爱慕。当然这盟约会因人而异,但对谁都是没有强制性的。” 得到保留的新式“婚姻是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通过简单的登记程序完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选择使用对方的名字或保留自己的名字。” 基于这样的思想,哥伊赫巴尔格(А. Г. Гойхбарг,1883-1962)受托起草了《公民身份、婚姻、家庭和监护法》,于1918年10月22日获得通过。该法凡246条, 其“公民身份”部分相当于我国的户籍管理行政法,其余部分才相当于我国的婚姻家庭法,这部分的特点在于采用民事婚姻而不是教会婚姻;男女在家庭中的权利平等;确定所有儿童的地位平等,无论其出生情况如何。

 

(二)新经济政策前阶段

 

但上述战时共产主义的制度安排适用效果不好。1921 年春天,由于战争破坏和推行战时共产主义,苏联发生了严重的经济危机和政治危机,工农业生产大幅下降,日用品奇缺。1922年,顿巴斯矿区发生了饥荒,个别地方出现了吃人肉现象。赫鲁晓夫的第一个妻子加琳娜就死于1921年的饥荒。 那个时期到过苏联的瞿秋白和徐志摩都在各自的作品中记载了苏联人遭遇的贫困和饥饿。 由此,人民产生了不满情绪,罢工暴动事件不断发生。1921年 2 月 28 日,喀琅施塔得水兵叛乱,他们提出了“政权归苏维埃,不要布尔维克!”的口号。 危机震惊了列宁,他说:“我们计划……用无产阶级国家直接下命令的办法在一个小农国家里按共产主义原则来调整国家的产品生产和分配。现实生活说明我们错了。” 1921年3月21日的俄共(布)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决议通过了新经济政策取代战时共产主义。其内容包括:1、废除余粮收集制,实施实物税。2、停止配给制,允许商品买卖。3、放松贸易限制,鼓励外资企业投资,将资金与技术引进俄国。4、停止以没收的方式进行资本主义改造,改以租借和租让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个体私营经济的存在。 要言之,新政策就是恢复承认私有制,以市场的方式配置资源,并对外开放。与我国在1980年代实行的改革开放类似。

为了为新经济政策提供法律框架,1921年夏天苏联安排起草民法典。作为第一步,于1922年2月完成了《合同之债法典》,主持者是哥伊赫巴尔格,他毕业于圣彼得堡大学法学院,1914年起任圣彼得堡大学法学院民法系助理教授。布尔什维克夺取政权后,从 1918 年初开始,他在人民司法委员会工作,担任法典编纂与起草部的负责人。

为何先制定合同法?坚金和诺维茨基认为,战时共产主义时期对买卖的限制在新经济时期被取消,所以,迫切需要系统的民事法律体系来规范民事关系。司法人民委员会选择先一步制定《合同之债法典》,是因为债权债务关系在苏联立法中受到的管制最少。同时,商品交易的发展要求尽快调整这些关系。此外,私营成分在国民经济中的份额不断增加,使得国家必须对私营企业者的活动以及他们签订的合同进行监管。 此语有其道理,但从十月革命领袖革命前后考虑民法几个板块的平等性的思想历程来看,我宁愿从平等无亏的角度看待合同法的先行。马克思说,在商品流通中,“参加交换的个人就已经默认彼此是平等的个人,是他们用来交换的财物的所有者”。 所以,合同法因其平等性得到保存并取得优先地位,并能避免战时共产主义的坚持者的质疑。这种质疑不是存在于私人圈子里,而是发表在报纸上,质疑者认为民法典危害苏维埃共和国的共产主义制度。 经过冗长的讨论后,《合同之债法典》于1922年5月2日在人民委员会会议得到通过。

1922 年 5 月 22 日,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改为全面起草民法典草案。委托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主席团和人民委员会会议实施。很快设立了一个哥伊赫巴尔格领导的跨部门的委员会负责起草,要求在8月15日前完成起草。7月末开始起草,到10月完成,费时三个月。 可谓急就章。

为何苏联决策层抛弃《合同之债法典》的计划改采基本(说基本,乃因为“婚姻、家庭和监护”三大块不在民法典的涵盖范围内)全面的民法典计划,乃因为他们放弃了把平等作为民法典的基础,改采用马克思的另一些论述把生产关系的调整作为民法典的基础。故于1922 年 5 月 22 日通过了《关于苏联承认并受其法律和法院保护的基本私有财产权的决议》,它是对1918 年 8 月 20 日的《关于废除城市不动产私有制的法令》的修正。《决议》基于组织工商业企业并从事俄罗斯允许的职业和贸易的目的,承诺法院保护以下私有财产:城乡房屋所有权以及对此等房屋的承租权。从地方政府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但期限应在49年以内。工厂的私有权、工贸企业中的动产所有权,包括各种工具和生产资料,农业生产和工业产品,特别法未排除进入私人流通的货物,也包括货币资本、家具、农具以及个人消费品。外加对以上财产的抵押权和质押权。另外保护订立法律不禁止的任何合同的权利,包括财产租赁、买卖、互易、贷款、担保、保险、合伙(简单、全产、有限、股份)、本票等合同。 这个《决议》至少部分地恢复了民法典的私有制基础以及合同之债的必要性,这就为物权法和债法的重新得到认可提供了空间。

民法调整生产关系的论证可以雅·别尔曼(Я.Берман,1888-1937)发表在《苏维埃法》1922年第3期的《马克思主义与民法典:论司法人民委员会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为例,作者援引马克思的《〈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认为民法的对象是生产关系,原始的生产关系又可细分为狭义的生产关系、交换关系、分配关系和消费关系。其中,生产的财产关系最重要,它决定了所有其他的财产关系。 确实,马克思在上述著作中表述了唯物主义的法律观,认为生产关系的综合构成一个社会的经济基础,在它之上有法律的、政治的上层建筑。而生产关系的法律用语是财产关系。 别尔曼据此论证,民法主要调整在直接生产抑或商品流通过程中,社会生产参与者之间由于劳动对象、生产资料和劳动产品的占有而产生的关系。 由此把民法政治经济学化。

然而,民法除了所有权法外还有债法、亲属法和继承法,前者中的侵权法还保护生命、健康和荣誉,但那是民法的“旁枝”,从“主干”的角度看,民法是用来规制经济财货(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分配形式的。 所以,民法主要是经济法。

如果说,以前的民法是以市民社会作为基础,《苏俄民法典》则以生产关系的调整为基础,这导致它与既往的民法判然不同。故《苏俄民法典》的主要起草者哥伊赫巴尔格说:很难依据我们的民法典写一部教材,这部法典没有过去的根,它不是长期实践和法学理论积累的产物,而是建立在全新的地基上。在它于苏联问世前两年,不曾有任何被称之为私人的或民事的法律关系的痕迹。 此语昭示了第一部社会主义民法典与传统民法的巨大差异。确实,民法的历史在1922年的苏联拐了个弯,由于被政治经济学化,它对继承法的保留是勉强的,篇幅萎缩,继承额不得超过1万金卢布, 与传统民法典继承编的篇幅大、规定复杂形成对照。 家庭法则被排除在外。尽管在在1918年和1926年先后制定了新旧《婚姻家庭和监护法典》,但它属于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所以,这部民法典的几何形状颇为奇特。如果可把《德国民法典》比作五叶草(包括五编),《苏俄民法典》则是三叶半草(五编制减去了亲属编,把继承编的篇幅减半)。而这样的民法典成了包括我国在内的所有的社会主义国家民法典的样本。

 

四、列宁把“民事权利”解读为“资产阶级法权”对中国的影响

 

(一)对中国政治的影响

 

张春桥于1958年在上海的《解放》第6期发表《破除资产阶级法权思想》一文,核心观点是供给制好于工薪制,实行前者,人不分贵贱,一律平等,体现了共产主义精神。后者是资产阶级法权的体现,核心是等级制,靠物质刺激运作。 毛泽东看到这篇文章后,非常感兴趣,批示在《人民日报》上转载。 1958年10月13日,《人民日报》全文发表了这篇文章,从此,反资产阶级法权成为我国直到1976年的政治方向,导致了一系列政治运动甚至文革。丛进和王年一认为,“资产阶级法权”是中共“左”倾错误的主要内容。 导致一度在人民公社搞供给制,在军队取消军衔,等。

由于俄文中的“资产阶级法权”兼有“资产阶级法”的含义,导致毛主席认为:“我们现在正是列宁所说的没有资本家的资产阶级国家,这个国家是为了保护资产阶级法权。工资不相等,在平等口号的掩护下实行不平等的制度”。 此语中,“没有资本家的资产阶级国家”词组指以资本主义的方式运作的社会主义国家,例如不搞公有制而搞私有制,具体做法是单干、分田到户等,实行这种运作的人就是走资派,这是一个毛主席创造的概念, 对付他们的方法是在无产阶级专政条件下不断继续革命,革命的方式是搞运动。“工资不相等”词组指工薪领取者的工资额差别过大,最高工资高于最低工资31.11倍,比差之大甚至超过资本主义国家。处理的方法是降低高薪者的薪酬,把最高工资高于最低工资的倍数降低到25.2:1。 结果是否定了人的能力的差别,搞平均主义,造成干好干坏一个样,损害了生产力的发展。张五常认为,按照欧文·费雪(Irving Fisher,1867-1947)的资本概念,有才能的人——包括优秀的运动员——也是资产阶级。红卫兵无师自通地根据费雪的资本概念行事彻底消灭资产阶级,这样做下去的结果是最后只有一人存活,因为所有比他能力强的人都被消灭掉了。这种结果实不可欲,张五常由此预言文革进行不下去。 果然如此,接下来的改革开放就不反“资产阶级法权”了,“走资派”的用语也走向消亡。

 

(二)对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的影响

 

众所周知,在1956年中苏关系破裂之前,中国民法理论对苏联民法理论亦步亦趋,“破裂”之后直到1980年代西方民法理论逐步影响中国民法理论前,苏联民法的影响维持,所以,列宁把“民事权利”解读为“资产阶级法权”对苏联民法的影响,也是对中国民法的影响,但下述几点影响值得单独一提。

其一,影响了中国民法的形态和内容构成。由于为了回避资产阶级法权的不平等性改以生产关系即经济关系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非经济关系性的民法内容被割除或压缩,形成了物前人后、物肥人瘦的民法形态,一体现为1986年《民法通则》第2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二体现为婚姻家庭法成为独立于民法的学科。到了2020年,我国颁布的《民法典》才摆脱这种局面,改采人前物后的民法对象定义,单独设人格权编并迎归婚姻家庭法。由此,把民法重新设置于市民社会的底座上,但经济唯物主义的民法观的遗迹仍存,例如婚姻家庭法研究会仍独立于民法研究会。又如,物文主义的民法观仍支配着许多民法学者的头脑,导致他们经常说“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其二,影响了一段时期内知识产权制度在我国的生存。1949年建国后,我国建立了知识产权制度,但开始反资产阶级法权后(即20世纪60—70年代),知识产权作为智力强者的“保镖”和奖品面临厄运。知识私有观念受到批判, 知识产权制度失去了生存的经济和社会基础,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知识产权被定位为一种公共产品,认为不能赋予创造者以私人权利。 不仅本国的知识产权被充公,外国的也是如此,外国作者的书国内随便译,不要授权,不给报酬,造成国际交往的困难。就著作权中的物质权利而言,1966年取消稿费(毛主席自己的著作例外),此等取消延续到1976年。 直到改革开放后,知识产权制度才在我国得到重建。1980年,中国专利局(后来发展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我国也在这一年正式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商标法》,成为我国第一个知识产权立法。用文革时期的术语说话,民法确立知识产权制度,就是保留了一个“资产阶级法权”特区。

其三,迟滞了破产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如果说,知识产权制度是褒奖有能者的,破产制度则是制裁或解脱无能者的,因为在排除天灾人祸的原因后,经营破产是对经营者能力不足的证明,但资产阶级法权理论不允许人的能力差别外显为分配结果,所以,改革开放前的我国无破产法。改革开放后,“优胜劣汰”这样的承认人的天赋、运气差别的用语首见于(按我的记忆)1984年10月20日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涉及的对象是企业。 由此为企业破产提供了依据,尽管第一个破产案件 进行得非常艰难!但青山遮不住,毕竟东流去,我国终于在1986年制定了《企业破产法(试行)》。按照这个方向发展,个人破产也于2020年在深圳出现了,是年颁布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涉及的对象是自然人,即天赋和运气(即“资产阶级法权”)的直接载体。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破产制度是以承认“资产阶级法权”为基础的。

其四,影响了我国在认识清醒的前提下进行第二次民法典起草。王平原认为,“1958 年对资产阶级法权的讨论趋向极端,侵蚀了民法典起草工作的理论与舆论环境”, 此语没错。然而,毛主席并未意识到,在《哥达纲领批判》的语境中,他关注的所谓“资产阶级法权”就是“民法”或“民事权利”,仍然批准了第二次民法典起草,其结果是1964年民法典草案,该草案的起草者在起草中反资产阶级法权,未规定继承法,并把它描述为不劳而获的制度, 以维持起跑线的平等。如果决策者能意识到民事权利不可避免的形式性,可能会像今天中国的《民法典》起草者一样做出承认继承法的安排。

 

五、结论和余论

 

今年是《哥达纲领批判》的第一个中译本诞生100周年,尽管“资产阶级权利”的误译仍然盘踞在我国的《哥达纲领批判》的译本中,但它的合理性在经受了经济学者和马克思主义研究者的质疑后,遭到了我这个民法学者的质疑。一个一望而知的表示民法本身的术语在我国被误译、误解近一个世纪,表明我国人民(包括其领导阶层)对民法的陌生。由于误解者中有不止一个领袖,否定这种误解并不容易。置之不理是一种比较安全的纠正方式。徐光春似乎采用这种方式。他于2018年出版的《马克思主义大辞典》的马克思主义部分、列宁主义部分都不设“资产阶级权利”条目(也不设“走资派”条目),在毛泽东思想部分设“可以消灭了资本主义,又搞资本主义”条目。 这个条目讲的就是毛主席名之为“资产阶级法权”内容。徐光春及其团队对“资产阶级法权”乃至“资产阶级权利”用语的放弃代表了他们的反思成果。如前所述,以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表达的分配正义的探讨取代对资产阶级法权的探讨,也是一种比较安全的纠正方式。

王平原说,破除“资产阶级法权”的实质是否定公民权利。文革后对“破除资产阶级法权”的否定是思想解放的先声,也吹响了第三次民法典起草的号角。 把此语中的“否定公民权利”改为“否定民事权利”,则更为确当。邓小平改革政策的核心内容之一是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跟列宁实行新经济政策造成的效果一致,这导致有人认为邓小平发动这场改革的背景是他曾生活在实行新经济政策的苏联6个月。 无论如何,邓小平的改革意味着承认人的天赋能力的差别以及其他条件的差别并以法律形式保障此等差别带来的成果,用《哥达纲领批判》中的话来说,这就是bürgerliche Recht。用毛泽东时期的政治术语来说,这就是“资产阶级法权”,无论用何种表述,都以承认实质不平等为所指。

吊诡的是,在毛泽东时期,商品经济被认为是资产阶级法权的根源,或曰不平等的根源。1975年开始的理论学习运动中的“资产阶级法权”主要指称商品制度、货币交换和按劳分配,是“全面专政论”的主要内容。经济学家许经勇在那个时期发表的论文《正确认识商品制度中的资产阶极法权》,认为社会主义商品制度是产生资本主义和资产阶极的土壤,所以必须限制社会主义商品制度中的资产阶级法权。 进入邓小平时代后,经济改革从为商品经济正名开始,把它当作改革对象的计划经济的对立物极言其是平等的载体。商品经济的民法观由此找到了土壤,统治我国法坛30多年。由此让民法成为其学习者加封的平等模范生。体现在民事立法上,形成了调整对象平等、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不同所有制平等等平等规范群, 与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对bürgerliche Recht或буржуазное право的不平等认知形成强烈对照,也与社会法学等相邻学科把民法看作平等问题上的老病号 形成对照,真是讽刺性的对照。对民法本性的正确认识,看来许多我国民法学者达不到马克思、恩格斯、列宁的水平。

与此同时,我国学界也以生产资料的公有制作为社会主义民法的平等性的依据,把前者看作后者的坚实的物质保障基础。 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私营(亦称“民营”)经济的比重逐渐加大,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报告,1978年公有制经济占全国工业总产值的比重为100%。到了2018年末,规模以上私营工业企业达22.1万个,占全部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数量的58.3%;民营企业创造的国内生产总值、固定资产投资以及对外直接投资超过60%;民营企业城镇就业超过80%,对新增就业贡献率达到了90%。 这个时候,再拿公有制作为平等原则的依据显然不合时宜,也就无人使用这样的依据了。

对“资产阶级法权”的忌惮,导致苏联的第一批立法者放弃平等的技术路径制定民法典,改采生产关系的法律规制的技术路径,由此民法被政治经济学化、经济法化,与此关联度弱的民法内容要么被割除(例如家庭法),要么被淡化(例如继承法),由此形成的商品经济的民法观成为统治我国几十年的民法思想的源头。第一部《苏俄民法典》的起草者哥伊赫巴尔格曾担心苏式民法无根基,写不出相应的教材。此种担心并非无据,例如,《苏俄民法典》第21条附则规定:土地私有制废除以后,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别就消失了。 而这两种“产”的区分是欧陆物权法的根基。但他的担心是多余的,苏联民法的教材写出来并深刻影响我国。 幸运的是,我国《民法典》对婚姻家庭法的迎归和人格权编的设立标志着它已趋向于摆脱这种模式,回归市民社会-市民法的模式,这样的回归导致商品交换平等观的动摇,因为民法典中非商品交换的内容越多,这样的平等观的漏洞就越大,最终达到崩溃。看来,我们现在到了承认民法的根基并非平等而是团结的时候。

 

 

2021年11月28日第一稿于胡里山炮台之侧

2021年12月10日第二稿于胡里山炮台之侧

2022年1月24日第三稿于胡里山炮台之侧

2022年5月8日第四稿于胡里山炮台之侧

2022年6月17日第五稿于胡里山炮台之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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