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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018学年春季学期本科生罗马私法考试模范卷
张楚晨
法学院2015级法学3班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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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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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事:神事即人与神的关系,其包括五项内容:人(谁行为)、地方(在何地行为)、时间(何时行为)、圣事、神祗。所谓神事,在现在我们看来是人事、尤其是涉及家庭婚姻关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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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自由人(statu liber):即指附条件、附期限被解放的奴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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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权人收养(adrogatio):指被收养者为家父(自权人),要根据元首的敕答才能实施的一种收养形式。其实质上是一种政治制度。在国家层面上,它是最高领导人选拔政治继承人的工具;在家庭层面,它是家父扩张自己的家族实力,把贤者纳入自己家族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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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佐(cura):即为已达适婚年龄但未达成年年龄的人设立保佐人代之为事的制度,其可以为特定的事项而设立,原则上是为事的保佐人可以为特定事项。保佐可分为精神病人和浪费人的保佐和成年人的保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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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魂地:即埋葬死者的地方,其是不可有物,设立安魂地后,该地所有权不属于设立人,而变成神法物。其所有权是双重的,一方属于冥府和地狱中的神,另一方面属于死者的亲戚。
- 二、简述
- 1、简述罗马的法学教育
- 答:
- (1)古罗马的专门法学教育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是私塾教育阶段;第二是私立法律学校阶段;第三是专业的公立法律学校阶段。
(2)罗马的法律学校实行五年制。
(3)公立法律学校阶段开始于戴克里先皇帝时期(284-305年),至565年优士丁尼逝世止。3世纪初建立了贝鲁特法律学校,有“法律的保姆”的盛名;5世纪建立了君士坦丁堡法律学校。在官办法律学校中,由政府聘请教授并支付他们工资,因而此类法律学校被称为“公立”。狄奥多一世禁止在政府批准的地方以外教授法律,否则老师将受破廉耻之罚并被剥夺职业资格。由国家垄断法学教育,并由此培育出国家公职人员。
(4)公立法律学校的教材第一年为《法学阶梯》,相当于现“法学导论”,外加《学说汇纂》1-4卷。
- 2、简述自然法与万民法的关系
- 答:自然法与万民法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自然法有时起到补充万民法的作用。
(1)根据“三分法”,自然法是具有最大普遍性的法,其以全部生灵作为主体,是万物生命所遵循的法则与规律,“自然”即“自然理性”“神的先见”。“万民法”的产生后于自然法,是各国法律中共同的东西,具有较大的普遍性。自然法的普遍性大于万民法,自然法是万民法的上位法。
(2)自然法与万民法最大的区别在于自然法不承认奴隶制,而万民法承认奴隶制,自然法主张众生平等自由,万民法则存在区别对待。
(3)自然法作为上位法会对万民法的一些制度产生影响,并补充万民法的内容。如:在自然法的影响下,奴隶的地位得到了改善,在I.3,6,10中,优士丁尼允许子女继承曾为奴隶的父母,允许他们之间相互继承,且使恩主的权利休眠,更多地将继承建立在了自然的亲属关系的基础上;血亲的继承地位逐步得到了改善;年幼者不得收养年长者等
(4)可见自然法与万民法既存在区别,也相互联系,自然法在一定程度上补充并指导了万民法。
- 三、论述
- 1.论优士丁尼立法对养子利益的保护
答: - (1)以严格的审查与收养程序保证收养的意图正当。如I.1,11,3对收养未成年自权人规定了严格限制,限定收养只适用于有血缘关系的未成年人,且要在收养前进行询问,在行省总督面前进行收养,收养人还要到民事登记官处订立要式口约保证在被收养人处于未成年人状态死亡或解放或剥夺其继承权时收养人要返还自己继承的被收养人的财产于其他人,从而充分保护了收养人的收益,防止了把收养作为骗取钱财的手段。
(2)改善养子女的继承待遇。如I.3,1,14中规定了“子女不因出养而丧失对自然尊亲的继承权”规则,由此保留了养子女对生父的继承权,以避免出现养父遗嘱继承中,养子女一无所得两面“失榻” 的情况;对于自然尊亲所为收养,养父要给养子留特留份,即使其以养父身份将养子解放,其作为自然尊亲也要这样做;自权人收养中,养父要给养子留特留份;无论是自然亲还是养亲,他们均可作为自权继承人。
(3)消除了收养的敛财性。I.3,10,2中优士丁尼采取了限制自权收养人对养子财产之继承权的改革,如果处在自权收养下的养子运用非家父财产,而是通过其他手段获得了财产,则自权人收养人仅取得养子财产的用益权,所有权仍在家子手中,兵营特有产自权收养人不能获得此等财产的用益权。且如果养子在养父家中死亡,其财产首先归子女继承,没有子女的,归两边亲的或半边亲的兄弟姐妹继承,第二个顺位没人的才归养父继承。
- 2.论教师和医生豁免监护
答:对教师与医生的豁免监护规定于I.1,25,15,其作为自由职业者即因受特殊训练而具有特殊技能,不拿固定报酬的文化人享受监护豁免。
(1)规定其豁免监护的原因一方面在于他们的职业工作忙碌,另一方面在于鼓励医生与教师职业。
(2)对教师的豁免表明教师也不承担对受教于自己的蒙童的监护责任,证明了罗马尚无教师或学校监护制度。
(3)对教师与医生职业特别豁免体现了这两种职业在优士丁尼时代的社会地位较高,医生由最初受排斥到取得市民权变成了一个阶级,受到了法律的特殊保护,且得到更重要的公共职位并参与政事。 (4)罗马当时人文职业有七,仅对教师与医生职业进行豁免,体现了规则制定者的明显鼓励和保护倾向与目的。这两个职业相较于其他职业更需要服务大量的人,因而受到特殊单独保护。
- 四、文本改法条
- I.3.23pr.(1)一旦价金达成一致,口头买卖即缔结,无论价金或定金是否交付。 (2)以书面作成的买卖需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之一才可缔结买卖: ①订约人亲手起草; ②通过他人起草,但订约人签字; ③通过公证人起草,并由当事人补充,起草完成。 未完成上述三个条件,买卖视为未订立,当事人可以退出交易,不承担违约金。 (4)如果已经给付定金,无论买卖是口头还是书面作成,若买受人拒绝履行契约则其丧失所给付的价金;若出卖人拒绝履行契约则其返还两倍定金。
- I.3.23.1 买卖合同的订立以价金条款为要件,没有价金条款,合同不成立。
- I.3.23.1(1) 买卖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定价的,如果第三人不能或不愿确定价金,则买卖合同无效。
- I. 3.23.2 买卖合同中,价金必须由现金构成,以物作为价金的,买卖合同无效。
- I.3.23.3 买卖一经缔结,标的物的风险即刻转移至买受人,风险转移以合意达成为转移时间点,不以交付为转移时间点,风险转移后,标的物所生利益也由风险承担者获得。
出卖人未以故意或过失造成对标的物损害的,尽管物的交付未完成,其也不对风险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 I.3.23.3a 出卖人承担了对标的物看管责任的,风险不发生转移,由出卖人承担。
- I.3.23.4 买受既可以附条件,也可以无条件缔结。
- I.3.23.5 若买卖合同标的物为不可买卖物,买受人由于欺诈而购买,则买受人享有买受之诉的权利,虽然其不可拥有该物,但他可以请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数额应等于其未受其欺骗将获得的利益。
上述规定类推适用于以被当作奴隶的自由人作为买受合同标的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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