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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2018学年春季学期本科生罗马私法考试模范卷

陈曦

法学院2015级法学1班学生

 

  1. 一、名词解释
  2. 神事:神事就是人与神的关系。神事包括五项内容:人(谁行为)、地方(在何地行为)、时间(何时行为)、圣事、神祇。调整其内容的法律为神事法。
  3. 待自由人(statu liber):遗嘱尚未生效的、根据遗嘱可被解放为自由人的奴隶。
  4. 自权人收养(adrogatio):收养的是家父,要根据元首的敕答才能实施,实质上是一种政治制度,其是最高领导人选拔政治继承人的工具,也是家父对扩张自己的家族实力,把能者与贤者纳入自己家族的工具。
  5. 保佐(cura):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保佐。已达适婚年龄但未达成年年龄的人,他们具有一定的,但并非完全的行为能力,因此需要保佐。保佐又分为精神病人和浪费人的保佐和未成年人的保佐。以具体的事为保佐,是一种保护制度。
  6. 安魂地:属神法物,应是“终结之地”的意思,即埋葬死者的墓地。设立安魂地后,该地的所有权不属于设立人,变成神法物。
  1. 二、简述
  2. 1、简述罗马的法学教育
  3. 答:罗马人采用三级学校体制。包括小学、中学(称语法学校)和大学(称修辞学校)三个教育阶段,各自有自己的分工。小学教育让学生学会认字并进行基本的写作。课文大多是诗,要求学生背诵。从9岁到12岁,富有家庭的孩子开始学语法,进入了“中学”阶段。学习内容包括语法、诗歌诵读、对诗艺的分析。大学教育以修辞学为中心。
  4. 修辞学校的基本学习内容分为“零件制造练习”和“整体装配练习”两个阶段。其中“零件制造练习”顺序为故事、叙事、逸事、格言、驳斥和确认、通用模块、赞美和责骂、比较、模拟角色、命题、法律。
  5. 古罗马的专门法学教育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私塾教育阶段;第二,私立法律学校阶段;第三,专业的公立法律学校阶段。其中,公立法律学校阶段由国家垄断法学教育。
  1. 2、简述自然法与万民法的关系
  2. 答:自然法是自然教授给所有动物的法律,不是人类专有的,是所有动物的。
  3. 万民法为神祇创造可以适用于一切人之不成文的法律,自然理性在所有的人种制定的法,被完全一致地保留在所有的人民中,与所有的民族使用的法同义,是各国法律中共同的东西。
  4. 两者联系:自然法包括万民法,较万民法的适用范围大,自然法早于万民法产生。 两者区别:自然法不承认奴隶制,而万民法承认奴隶制;在自然法中,无买卖、租赁等交易形式,而万民法中有。
  1. 三、论述
  2. 1.论优士丁尼立法对养子利益的保护
    答:
  3. 养子在养父无遗嘱的情况下享有继承的权利。
  4. 收养人到民事登记官处订立一个要式口约,保证在被收养人于未成年状态时死亡或自己解放或剥夺其继承权时他要返还自己继承的被收养人的财产于其家人,防止把收养作为骗取钱财的手段。
  5.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有完全适婚年龄的年龄差,防止丑闻。
  6. 在多数情况下,被收养的人或被作为自权人收养的人,其地位同于从合法婚姻中出生的人。否定非作为被收养人直系尊亲的收养人可通过收养取得家父权,不至于损害养子的人格。
  7. 解放家子,扣留其一半财产的用益权。
  8. 其可就军营特有产订立遗嘱。
  9. 即使士兵承受自权人收养或作为家子解放,其遗嘱被视为一份新的军人遗嘱有效。
  10. 养子女与婚生子女一样,不得被遗漏,必须要么被指定为继承人,要么剥夺其继承权。
  11. 原则上只允许被收养人继承生父,改变过去“两头失塌”地位。
  12. 如果其不能根据任何其他法律取得死者的财产,可就不合义务的遗嘱提起诉讼。
  13. 属自权继承人。
  14. 在亲生尊亲出养其儿子给他人的情况下,所有权利完全保持完整,保留养子对生父的继承权。
  1. 2.论教师和医生豁免监护
    答:
  2. 罗马的语法教师、修辞学家和医生,以及在他们自己的故乡操这些职业并在数目之内的人,享有对监护或保佐的豁免。
  3. 其为自由职业者豁免监护,因其受特殊特殊训练而具有特殊技能,不拿固定报酬的文化人。豁免其监护因其忙碌,并出于鼓励这种职业的原因。
  4. 而这种职业中教师只豁免两种,从事其他人文职业的人不受豁免。上述豁免职业要服务大量的人。其中,医生分为普通医生和军医,后者在服役期间免除一切民事义务。医生成为一个阶层,受法律保护、给予特殊保障。
  5. 语法教师的特权可以剥夺,如果他们变得对自己的学生无用的话。授予他们特权的是城市的库里亚,特权的剥夺也由这样的库里亚实施。
  6. 安东尼努斯皮尤斯皇帝给亚细亚行省的敕答规定了各类教师的数目,这一规定适用于全帝国。城市分大、中、小三类。小城市允许5名医生、3名教师、3名语法学家豁免公役。中等城市(拥有法院的)允许7名医生、4名教师和4名语法学家豁免公役。大城市(行省首府)允许10名医生、5名语法学家和5名修辞学家豁免公役。各地方上述职业者数目都是固定的,不允许超过固定数目的人从事上述自由职业。
  1. 四、文本改法条
  2. I.3.23pr. 一旦就价金达成一致,即缔结买卖,即使价金尚未支付,定金也确实未给付。事实上,以定金名义所为的给付,是买卖已缔结的标记。但这确实必定涉及到不以书面达成的买卖。事实上,在这一方面,朕未作任何创新,然而对以书面作成的买卖,朕规定:除非买受文件由订约人亲手起草;或确实由他人起草,然而由订约人签名;如果借助于公证人作成文件,除非它们已完成,并由当事人补充,买卖就没有完成。事实上,只要达不到其中的某一要求,便有反悔的余地,买受人或出卖人可从买受中撤出而不付违约金。但如果尚未以定金的名义给付某物,朕允许他们这样地撤出。如果确实已给付定金,不论出卖是以书面或非书面作成的,拒绝履行契约的人如果确实是买受人,他丧失他所给付的;但如果是出卖人,就算他对定金未作任何表示,他得被迫返还定金的两倍。
    只要价金达成一致,买卖便已缔结。 书面买卖需有3个条件:订约人亲手起草;通过他人起草但订约人签字;通过公证人起草,起草完成。条件未达成,买卖视为未订立,当事人可以反悔,退出交易,不承担违约金。若已给付定金,违约时,给付定金方丧失定金,接受定金方双倍返还定金。
  3. I.3.23.1  然而,价金必须被规定。事实上,没有价金,不可能有任何买卖。 价金条款为合同必要条款,缺少价金,合同不成立。
  4. I.3.23.1(1) 但价金也应是确定的。可是,如果在某些人间这样达成协议,购买的物品由蒂丘斯估计价值几何,在古人中就出售是否成立有相当多的疑问。但朕的决定这样地确定了这一规定:只要在出售协议中写了“按照他将来作出的估价”,契约就以下面的条件为基础:如果被指名者确实确定了价金,无论如何,要根据其估价偿付价金,并交付物,以便出售被带来效力,买受人确实根据买受之诉起诉;而出卖人根据出卖之诉起诉。然而,如果被指名者不愿或不能确定价金,那么,出售无效,犹如未规定任何价金。把朕就出售制定的这一规则延伸到租赁,并非荒谬。
    价金应确定,在出售协议中写了“按照他将来作出的估价”,则若确定价金,需根据其估价偿付价金,并交付物,买受人根据买受之诉起诉,出卖人根据出卖之诉起诉。若不愿或不能确定价金,出售无效,视同未规定价金。此规则适用租赁。
  5. 3.23.2  同样,价金必须由现金构成。事实上,就某些物是否也可构成价金,例如奴隶、土地或袍子是否是另一些物的价金,很有疑问。萨宾和卡修斯认为,价金可由其他物构成,正因如此,人们通常说以物的互易缔结买卖,而互易是一种极古老的买卖。他们利用希腊人荷马的诗作为论据。……其他学派的作者作相反的考虑,他们认为物的互易是一回事;买卖是另一回事。否则,在物的互易的场合,不能解决哪个物应被认为是被出卖的;哪个物是以价金的名义被给付的之问题。事实上,不能容忍两个物都被认为既是被出卖的,又是以价金的名义被给付的为有道理。但普罗库鲁斯的严格意义上的互易是一种区别于出售之契约的说法理所当然地占了上风,它也得到了荷马的另一些诗行的帮助,并以更有效的理由论证。这种观点也为先前的被尊为神的元首们承认,并在朕的《学说汇纂》中作了更广泛的说明。价金由现金构成。以现金为对价的是买卖,以另一个物对价的是互易。互易从买卖中脱离出来。
  6. I.3.23.3  一旦买卖被缔结(朕已说过,如果不以书面做这种事,一旦就价金达成协议,它即被作成),被出卖物的风险立即属于买受人,即使迄今该物未交付给买受人。因此,如果奴隶死亡或身体的某一部受到伤害;或房屋全部或其一部因火灾被消耗;或土地全部或其一部分被河流的强力冲走;或也由于河水的泛滥,或由于旋风,树木被吹断,土地变得很小或条件恶化,损失由买受人承担,就算他未取得物,他必须偿付价金。事实上,出卖人对未以其故意和过失发生的任何事情,出卖人是安全的。但即使在购买土地后,该土地因淤积而有某些增加,利益属于买受人。事实上,利益也应属于承担风险者。 被出卖物的风险由买卖缔结时转给买受人。尽管尚未完成标的物的交付,出卖人对非其故意和过失发生的任何事情不承担责任。其中,风险包括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利益属于承担风险者。
  7. I.3.23.3a 如果被出卖的奴隶逃亡或被偷走,事情的发生没有出卖人之故意或过失的干预,必须留心出卖人是否承担了交付前对该物的保管。事实上,如果他承担了保管,上述事件的风险肯定属于他;如果他未承担保管,他是安全的。朕认为上述规则也适用于其他动物和其他物。但无论如何,出卖人应把对物的请求返还之诉和要求给付之诉移转给买受人,因为肯定,尚未把物交付于买受人的人,迄今仍是所有人。对盗窃和对不法侵害的诉权,同样如此。 出卖人承担了对标的物的看管的,风险由其承担。但标的物仅为奴隶、动物和其他物。 订立合同后未交付标的物的风险仍由出卖人承担,且发生风险后其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不被豁免。
  8. I.3.23.4 买受既可附条件,也可无条件地缔结。附条件地,例如:“如果斯提古在某一时期受汝喜欢,他将被以若干金币卖给汝”。 买受可以附条件或不附条件。附条件者以买受人满意为成立条件。
  9. I.3.23.5  如果某人购买了圣地或安魂地,甚至公共地,例如集议场、教堂,他明知购买无效,但如果他被出卖人欺骗,把它们作为私人地方或俗地作了购买,他享有买受之诉,虽然不许他拥有该物,他将获得如果未受欺骗将获得的利益之价值。同样的规则也适用于把自由人当作奴隶购买的情况。 圣物、公共物和自由人之不可有物不能充当买卖的标的物。 出卖人把不流通物当作流通物出售的,构成诈欺,交易有效,买受人有买受之诉,但不能取得标的物。可用于要求支付违约金,数额为如果买受人未受欺骗将获得的利益。此规则同样适用于被当作奴隶的自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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