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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研究生民法哲学考试模范卷

黄 静


一、名词解释
1、物文主义:物文主义一词由徐国栋教授首创,如今已得到广泛使用(百度词条出现658000次,已创设维基百科词条)。物文主义坚持物为中心的观点,尤为强调民法中财产关系的调整,忽视身份法、人格法的内容。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物前人后的顺序即反映出物文主义的民法观。
2、安东尼努斯敕令:安东尼努斯敕令是罗马皇帝安东尼努斯颁布的一个敕令。其内容为赋予拉丁人与其他外邦人罗马市民身份,实现了罗马人与行省人的平等,属于集体平等的一项措施。
3、负面清单:负面清单为限制权利能力的规定,具体表现为从事某一民事领域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我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2017版)的通知》即为针对外国人的一个负面清单。
4、双重国籍:双重国籍指一个人同时拥有两个国家的国籍,是基于血统主义和属地主义共同承认的结果。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尽管一人同时拥有两国国籍,但事实上仅有一个国籍为主要国籍。
5、洞穴困境:洞穴困境指个人因所受教育、所处环境等影响,受其所处之“洞穴”的限制,造成人的认识具有片面性。每个人都难免受之蒙蔽。
6、不可预见费用:基于不可知论,人无法预知未来发生的具体情事,在合同订立时亦然。故当事人在签订大型交易合同时,常常保留一笔费用作为不可预见费用。
7、绿卡人:绿卡人指内国公民在外国享有永久居留权,美国称其为绿卡,在其他国家名称各异但实质相同。因绿卡人长期待在国外,其地位更近于外国人。
8、形成权:形成权概念由德国学者埃米尔▪泽克尔创立,指一方享有独自决定他方法律地位的权利而不负担对应义务,他方只能消极接受。故两方于法律上实际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9、好撒玛利亚人:好撒玛利亚人源自《圣经▪路加福音》记载的一个故事,其于上个世纪60年代起成为一个法律术语,用来指称帮助他人的人,尤指当他人陷入危困情境时积极伸出援助之手的人。
10、离婚后共同体:如果丈夫一方想要离婚,但作为妻子一方并无过错,法官将判决丈夫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给妻子,直到妻子找到下一任丈夫为止;如果丈夫不幸去世,女方仍能领到丈夫生前三分之二以上的工资,一直到离世。
二、简述题

1、论运气均等主义

运气均等主义理论(Luck egalitarianism)是阐述平等与不平等的一种理论。该理论的主要内容为:基于自然原因或者自主选择,人与人之间常常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如果是人们自愿选择的结果,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选择负责,接受这种不平等;如果是非自愿的自然因素或者社会因素导致的不平等,则应由那些获得多余好运气的人补偿那些获得多余坏运气的人,以此保持群体之间运气的均等,从而实现平等的目标。

2、论义务教育

义务教育制度的思想源头可追溯至柏拉图的《理想国》。柏拉图提出对一切儿童实施义务教育,因为他们不仅属于父母,更属于国家。这是一种国家亲权思想,体现出实施义务教育实际上是对国家负担的一项义务。宗教改革时期的义务教育意在扫除文盲,使教徒通过自己阅读《圣经》而摆脱对神父的依赖。
后来,义务教育在工业革命之后成为拯救童工的一项措施而被大力推广。人们由此认识到义务教育与儿童成长、社会利益之间的重要联系。义务教育制度将儿童于父母的经济剥削之下解放出来,这既是儿童的福音,同时更为国家带来丰厚的回报。义务教育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国民素质,激发创造了更多的社会财富。
三、论述题

1、论《民法总则》第14条的完善

一、《民法总则》第14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再采用《民法通则》中的“公民”一词,实际上极大地扩张了该条的适用对象,与现实产生强烈反差。

二、14条存在的问题

(一)忽视本国人与外国人之间的权利能力差异。“自然人”用词不仅包括我国公民,还包括几十亿广义上的外国人。事实上,外国人的权利能力受制于本国负面清单的规定,故其在民事各领域中不可能享有与本国人完全相同的权利能力。

(二)忽视亲子之间的权利能力差异。亲子关系实为屈从关系,亲子在智力、财产上都处于实际不平等的地位,而亲子的权利能力受此影响,自然不可能是平等的。

(三)忽视被剥夺权利能力人与未被剥夺权利能力人之间的差异。权利能力是一个价值问题,立法者可通过对权利能力的限制与剥夺达到惩治主体、维护社会秩序的功效。故社会中存在部分人群因各种原因被剥夺从事特定民事活动的权利能力,这些人事实上与未被剥夺权利能力的人并不平等。

三、14条的完善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权利能力并非人人平等,故应在14条的基础上增加但书“但立法或者司法另有限制的除外”,以此涵盖权利能力不平等的情形。

2、论人身法律行为与财产法律行为的差异

(一)人身法律行为与财产法律行为的区分是法律行为这个上位概念的另一种分类。人身法律行为指设立、变更、终止人身关系的法律行为;财产法律行为指设立、变更、终止财产关系的法律行为。该种分类的标准为客体是否涉及财产内容。

(二)财产法律行为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也可以是双方法律行为。例如免除债务、撤销委托代理等即为单方法律行为。例如订立买卖合同等即为双方法律行为;而人身法律行为一般为双方法律行为,因为身份的存在是相互的,例如缔结婚姻即属于双方法律行为;但是人身法律行为中有一个例外,即人格赋予。国家、法律单方赋予公民人格的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

(三)人身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例如结婚等身份设立行为绝不允许由他人代替行为;而财产法律行为则不然,代理制度的存在为当事人带来极大便利,促使社会经济效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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