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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2017学年春季学期本科生罗马私法考试单题模范卷

  1. 林洁、郭笑笑、马旭萍、姚欣欣、翁鑫宁、柯静、徐诚贻、莫玲玉、常菁、纪轲。

一、名词解释(共5题,每题4分,共20分)

1.正义

(林洁):正义是分给每个人以其法律情势的不懈的、永恒的意志,它是使各种利益都得到各得其所的分配的过程,按罗马人的理解,法的功能是分。正义还是使每个人在法律秩序中的地位与权利义务都得到合理分配的一个不懈的、永恒的行动。这种分配的正义观来自亚里士多德,他认为正义应为利与不利的正当的分配。正义女神的剑是对不利好的分配,秤是对利好的分配。

2.侵辱

(郭笑笑):侵辱一词在罗马法上为类型化概念,意指一切不法行为,当行为被法律作出否定性评价时即为侵辱,一般包括侮辱、过失、枉法裁判行为、违约行为等;若小而言之,指称因为对一个人的身体或精神进行侵害而使受害人的人格尊严受损的行为。

3.样态

(马旭萍):这个词在I.2,20,14中出现,样态是期限、条件和负担的附属概念。在I.3,15,2、I.3,16,2、I.3,26,12中也均有提及,分别是要式口约的样态:单纯、期限、条件;多数人之债样态的独立性;委任可以附样态、附条件和期限。由此可以看出样态是债法中使债得以实现和践行时所附的条件中的一个特殊概念。

4.法尔其丢斯法份额

(姚欣欣):即《法尔其丢斯法》规定,不需遗赠超过全部财产的9/12,换言之,指定的继承人不论是一个还是多个,要为他或他们保留1/4的份额,即所谓的特留份。该制度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认为遗嘱自由不能超越亲情。

5.增加权

(林洁):增加权是在共有奴隶为共有人之一解放时,把解放者的份额作为赠予(应该是法定赠予)分给另一共有人的安排。增加权来自罗马人采用的“一个人不能部分有遗嘱而死,部分无遗嘱而死”的原则,指定两个受遗赠人,其中之一接受遗赠;另一人不愿或不能接受遗赠,在遗嘱人未安排替补指定时,法律就推定他有把另一人不愿或不能接受的部分增加给这一人的意图。总之,增加权就是在有数人共同享有某一利益时,其中一人或几人在不愿或不能接受该利益时,将他们所享有的利益份额增加给剩余的其他人,即德国法中的增益权。

(翁鑫宁):增加权来自罗马人采用的“一个人不能部分有遗嘱而死,部分无遗嘱而死的原则”,指定两个受遗赠人,其中之一接受遗赠,另一人不愿或不能接受遗嘱,就造成了上述困境,不愿或不能接受的份额构成落空遗产份额。在遗嘱人未作其他安排的情况下,法律推定他把另一人不愿或不能接受的部分增加给这一人的意图,由此避免违反上述原则。增加权同样体现在共有奴隶为共有人之一解放时,把解放者的份额作为赠予分给另一共有人的安排,以及法定继承中存在同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时,若其中有人死亡,他们的份额增加给存活的继承人。

(马旭萍):增加权在I.2,7,4和I.2,20,8中均有提到,来自罗马人采用的“一个人不能部分有遗嘱而死,部分无遗嘱而死”的原则。指定两个受遗赠人,其中一人接受,另一人不愿接受或不能接受,就造成了部分有遗嘱而死,部分无遗嘱而死的困境。由此,遗嘱人可以通过替补指定解决这一问题,但在他未作如此安排的情况下,法律推定他有把另一人不愿接受或不能接受的部分增加给这一个人的权利。增加权还是在共有奴隶为共有人之一解放时,把解放者的份额作为赠与分给另一共有人的安排。 可见,增加权不仅适用于奴隶解放,还适用于共同受遗赠人之一放弃其份额的情形。

 

 

二、简述(共2题,每题10分,共20分)

1.简述市民法与裁判官法的关系。

(柯静):市民法有两种含义,其一为一个城邦的法的整体;其二是一个城邦的法的整体中具有本城邦特色的部分。它包括宗亲关系、家父权、夫权、遗嘱的形式等等。市民法的命名特点为从各个城邦得名,如雅典的市民法,也可以以人的名字命名。

裁判官法同为罗马法重要渊源,具有不小的法律效力。通常称其为荣誉法,因为执行国家要职的人(长官)给予这一法律以权威。长官拥有民事权、军事全和司法权。裁判馆通过告示的形式颁布法律,包括一般告示、特别告示、传袭告示、新颁告示,主要内容是施政纲领、办案准则和程式等。

裁判官法对市民法能够起到修正、补充的作用。有利于消除旧市民法的不合理性,推动罗马法的发展,对使之成为国际性法律起了决定性作用。

 

 

(徐诚贻):市民法是国家的法律,具有两种含义,其一是一个城邦中的法的整体,其二是一个城邦的法的整体中具有本城邦特色的部分。苏格拉底和乌尔比安都对此作出过定义。

裁判官的官职起源于《李锡尼和绥克斯图法》,具有民事权、军事权和司法权。其上任前须发布告示,包括施政纲领、办案准则和程式等。告示有一般告示、特别告示、传袭告示、新颁告示四种。裁判官告示是罗马法的重要渊源,亦可称之为裁判官法,通常具有裁判官本人的鲜明特点。

市民法与裁判官法的关系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市民法与裁判官法是并存着的,不存在相互取代的关系;第二,裁判官法对消除旧市民法的不合理性,推动罗马法的发展,使之成为国际性的法律起了决定性的作用;第三,市民法与裁判官法都是罗马法成文法的重要渊源。

 

 

2.简述罗马侵权法的体系。

(徐诚贻):罗马法中债的发生根据经历了从二分法到三分法到四分法的过程,至优士丁尼确定下了契约、准契约、私犯、准私犯四种,其中,私犯、准私犯即属于罗马侵权法的范畴。

罗马侵权法的体系中包括私犯之债和准私犯之债。私犯之债包括以下四种:1、盗窃,指诈欺地接触物,不论是物本身还是其使用权或占有权;2、抢劫,指以暴力攫取财产;3、侵辱,指一切不法行为;4、损害。准私犯之债包括以下四种:1、法官枉法裁判行为;2、抛掷或倒泼行为;3、放置或悬挂行为;4、和属员致害行为。

关于私犯和准私犯的分类标准,有多种学说,如主观标准说,罗马侵权法的体系为法国民法典继承时采故意-过失说,现代侵权法以过错包含了故意和过失,抛弃了罗马侵权法中私犯和准私犯的区分。

 

 

(莫玲玉):私犯之债分为盗窃、抢劫、损害、侵辱四种非行。盗窃是诈欺的接触物,是自然法上禁止实施的行为。对其进行的诉讼是盗窃之诉,承担四倍罚金外加索回原物的法律后果。抢劫是最违背所有人意志接触他物,主观故意,承担四倍罚金的法律后果。损害的构成要件是主观过错的对客体造成了损害,承担民事或刑事制裁。侵辱是非法所做的任何事情,承担民事赔偿或刑事制裁的法律后果。

准私犯之债包括法官枉法裁判行为、抛掷或者倒泼行为、放置或悬挂行为、属员致害行为。之所以说其是“准私犯”,是因为其主要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即行为不是责任人实施的,而他要承担责任。如果是责任人实施的,一般是私犯之债。

私犯与准私犯的分类反映了国家权力在生活中的强制干预。把盗窃和抢劫不作犯罪处理,而仍当作私犯,表现了罗马法不区分侵权和犯罪的特征。对侵辱的规定,可能是早期的对人格权的保护制度。而准私犯制度与现今的侵权责任法中的很多替代责任也有众多相似之处,特别是雇主对雇员的侵权行为负责方面。

 

 

 

 


三、论述(共2题,每题20分,共40分)

2.论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的自由权优先原则

 

(莫玲玉):有利于自由权原则是罗马私法的三大原则之一。由于罗马人认为在自然法上是没有奴隶的,自然法中人人自由,所以他们对奴隶的态度是尽量使奴隶获得自由权。并且他们认为,只有在一个人身份最接近自由人时,他所创造的价值才更大。因此,罗马私法以法律的形式在多种条文规范中尽量体现有利于自由权原则。

(1)在Ι.1,4Pr中,立法者谈生来自由人的条件:只要胎儿的父亲或者母亲在孕育期间一度为自由人,都让胎儿在出生后成为自由人的原则。这样,把即将出生的人取得生来自由人身份的可能性加到最大。在Ι.1,4,1中,论述了生来自由人身份的坚固性,不因他曾沦为奴隶然后被解放而消灭。

(2)在第5题中,立法者规定了以多种方式、多种场合解放奴隶,有利于主人随时解放奴隶,增大奴隶获得解放的机会和可操作性。

(3)规定奴隶被指定为继承人时,即使没有赋予自由权,也授予了自由。这样的规定强制的使被指定为继承人的奴隶获得解放,使其不至于既承担债务又无自由权,有利于其自由权的获得。

(4)在第6题中,讲正当的解放奴隶之后,即使发现其原因是假的,也不得撤销解放。保护被解放奴隶的信赖利益,不至于其再次沦为奴隶,保证其自由权不被撤销。

(5)在Ι.1,11,12,讲到如果主人收养奴隶为子,此等奴隶不成为其养子,不过因此获得自由。

(6)在第11题“因自由权而被判给财产者”中,允许奴隶以获得自由为条件接受遗产,使得部分有财富的奴隶能够有能力获得解放。正如皇帝所说:“优先于金钱利益的是自由之事业”。

?如上所述,罗马法通过多种方式赋予奴隶自由人身份,表明了其模仿自然的特征,有利于自由权。

 

 

 

(常菁):①奴隶制的制度源于万民法,相反,自然法中无奴隶制,而奴隶制的“违背自然”,表现出奴隶制的原罪情节,为自由权原则埋下了伏笔;但是基于对所有权的尊重,奴隶制不能立即废除,所以尽量减少其发生机会。

②自由权原则是罗马法的原则之一,这体现在生来自由人的规定中,即只要胎儿的父亲或母亲在孕育期间一度为自由人,都让胎儿在出生后成为自由人的原则,这样就把即将出生的人取得生来自由人身份的机会增加到了最大。

③进一步展开,也体现在解放不损害出生时的身份。在一个人作为生来自由人出生的情况下,这种身份不因他曾沦为奴隶后又被解放而消灭,即维持生来自由人身份的坚固性,承认其相较于解放自由人拥有身份上的特权。

④罗马法允许从合法的奴隶状态中被解放的人获得解放自由人的身份。解放的方式存在很大自由性,奴隶可由主人随时、甚至在路上解放,提现了立法者对解放奴隶的鼓励。

⑤解放自由人的身份除了罗马市民,还有拉丁人和降服人两种,优士丁尼废除了这两种不利的身份,也体现了对自由权的保护。

自由权原则体现了自然法中的平等思想,在对所有权的保护下,最大限度的赋予了自由的可能性,体现了自由和平等观念的萌芽与发展,是优士丁尼法进步性的重要体现。

 

 

 

 

四、文本评述题(20分)

D.9,3,1pr. 。

D.9,3,1,1。

D.9,3,1,4。

D.9,3,1,9。

(纪轲):该文本所规定的内容是同样规定在《法学阶梯》I.4,5.1中的倒泼和投掷责任。但其规定比照《法学阶梯》中所规定的更加详细,更贴合现代法中的规定。

倒泼和投掷责任属于罗马法中的准私犯之债,即特殊侵权行为。这是一种代负责任,即抛掷和倒泼行为不是行为人实施的,而是其奴隶或管领的自由人实施的。如果是行为人自己实施的,承担的即为非行责任。倒泼与投掷之诉反应了从公元前2世纪开始的罗马普遍修建公寓楼解决人口问题的社会现象。

在《告示评注》中,确定了承担倒泼投掷责任的人是居住人而非房屋所有人,明确了过错在居住人,甚至将客人的因素考虑在内,更加贴近现代法中“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

在具体的实施办法上,其规定了责任主体非为实际抛掷人而是居住人,在法律后果上,受到伤害的是物品或自由人其法律后果是不同的。而主观上其对过错的要求则存在分歧。我认为既然责任主体和行为人不同,便不能要求主观过错的存在。《告示评注》将“没有恐惧和危险的行走”规定为一种公共利益是值得称赞的,也使这一规定为现代法所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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