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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2016学年春季学期本科生罗马私法考试模范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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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词解释

  1. 合法婚姻:指在罗马市民之间根据法律的规定缔结,且当事人达法定婚龄,且在家子情形,需要得到自己处于其权力下的尊亲同意。共有四个要件皆满足方可缔结合法婚姻,一为双方为罗马市民,此市民权利为通婚权的基础;二为当事人达适婚年龄,男14岁,女12岁(完全适婚年龄要更高,男18岁,女14岁);三为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有行政总督不得与当地妇女结婚、精神病人不得结婚、直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等禁令;四为家子应取得尊亲的同意,有时包括母亲的同意,经优士丁尼颁布敕令,精神病人的子女可不经尊亲的同意而结婚。
  2. 侵辱:是由否定前缀加“法”构成的一个词,即指非法做的任何事情。违约行为、排除他人使用一切人共有的物的行为都包括在内。它包括三种类型:①侮辱,即精神损害;②过失,涵盖《阿奎流斯法》处理的侵权行为;③枉法裁判行为。
  3. 自然法:自然法是自然教授给所有动物的法律,此处“自然”指的是一种神,因而自然法为神法。自然法之主体不仅是人,而是“所有动物”、全部生灵。
  4. 支付不能:指债务到期无法支付,包括积极财产小于消极财产、积极财产大于消极财产但周转不灵两种情形,常见于遗产破产之中。
  5. 财宝:分为自然的财宝与人为的财宝,前者如海岸上发现的宝石美玉,后者如窖藏的财富。

二、简述

  1. 债的公法性

答:①I.3,13pr中将债的概念表述为“债为法锁,约束我们必须根据我们城邦的法清偿某物”,“必须”体现了一定的强 制性,而根据并非为私人协议而是“我们城邦的法”表明国家在此一领域的插手。
②债的种类分为市民法上的债与裁判官法上的债,裁判官法上的债如寄托、质押,都是裁判官创立的合同形式;市民法上的债也是据某个法律、平民会决议、元老会决议等形成的债,有明显的公权力介入到债的种类之形成。
③在各项具体的债中也常见公权力的影子,如在错债清偿中,被监护人的债务人基于法律错误未经监护人批准对其债权人清偿的,不可提起错债清偿之诉,为错债清偿之一例外,便体现了公权力为保护未成年人而进入改变一般规则。
④因而,在罗马,债是统治者用于调整社会关系的社会工具,具有公法性。

  1. 论I.3,22,3

答:①I.3,22,3讲的是合意之债的一个特征:双务且附加不确定义务。
②不确定义务的附加体现与口头之债相比,合意之债的合意内容具有模糊性,不似口头合同只履行一方事无巨细地说出而另一方答应的内容,而还要通过诚信原则尽必要注意义务。
③双务则强调双方互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而不是一方答应另一方履行的单务合同。
④此条规定了诚信原则,且是对双方的规制,要求根据善良与公平为执行,如承租人要尽勤勉家父对自己事务的注意(I.3,24,5)、合伙人对过失亦要承担责任(I.3,25,9)等,对合同双方的要求较高,但也正是意思主义形式自由带来的交易风险之解毒剂。

 

三、论述

  1. 论罗马法中户的主体性

答:①在罗马法中有一特有的家父权制度,在此一制度下,罗马市民在其日常生活中常常是以户、以家族而非独立的个人进行各项活动的,此为户之主体性。
②户的主体性可体现在收养中,收养是可能带有政治性的,将有能力、有才干的人收养,以壮大自己的家族,便是重视户之整体地位,户常作为一主体对外之表现。
③在罗马人的债的制度中,户的主体性体现得淋漓尽致。如I.3,24,6中谈及的承租关系的可继承性,承租关系不因承租人死亡而消灭,便是户为主体的一个明证。正因为户为一个主体而存在的客观现实,使罗马人在一个家父权人死去后,一个家族仍然很有可能居住在原本居住的住屋中,因而承租权不消灭便成为必要。
④在继承当中也可见户的主体性之体现,如遗嘱继承中未明确规定分给或剥夺儿子的份额的将导致遗嘱无效,法定继承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自权继承人,都是为了尽可能让财产留在家族关系中,而也只有在家族关系作为一个整体被重视时,财产的滞留、不外流方为人关注。
⑤但也在有些情况下,是以人为主体的,如人合性很强的合伙便通常不进行继承。

  1. 论罗马法中的遗嘱监护与遗嘱继承优先

答:①在罗马,拟定遗嘱是罗马市民人生中的一件大事,并视无遗嘱而死为奇耻大辱,而若遗嘱监护或遗嘱中关于继承的规定无效,将会导致遗嘱无效,因而尽可能使此二者有效以保障遗嘱之效力。在罗马,又是遗嘱监护、继承优先于法定监护、继承,因而尽可能使遗嘱有效之举措便是此二者优先性的一个体现。如I.2,10,7,表见自由人订立遗嘱的效力
②遗嘱监护优先是基于对死去的尊亲之信任,同时也因监护在罗马为一公役,因而不容易找到新的监护人,三亦为保障意思自治原则。在I.1,13,3讲监护人指定权与家父权的关联性和连续性中便体现了这点。
③同样地,遗嘱继承优先也是基于当时君王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保障,同时也由于家庭作为一个整体在罗马法中的重要地位,为防家财外流而有必要先走遗嘱继承之道。

  1. 四、文本改法条

I.2,6pr 诚信地从非所有人,但被相信为所有人的人买得物,或因赠予或其他正当原因收受物,如该物为动产,经3年后以时效取得;为不动产,在邻近的人间经过10年,在不邻近的人间经过20年,可正当取得所有权。
I.2,6,1 自由人、圣物、安魂物或逃亡奴隶不可以时效取得。
I.2,6,2 被盗物或以暴力占有之物不可依时效取得。
I.2,6,3 被盗物及以暴力占有物时效之取得不涉及窃贼本人及暴力占有者,因他们为主观恶信。而任何其他人仍不可依时效取得此二者之所有权。
I.2,6,4 在继承人错认被借给、租给或寄托在死者处的被盗物为遗产,并将之出卖、赠予或以嫁资名义给付诚信收受人,则诚信收受人可以时效取得。
I.2,6,5 女奴的用益权人相信婴儿是他的并出卖或赠送,并不构成盗窃。
I.2,6,6 也存在以其他方式发生的某人将他人之物转给另一人而不构成盗窃,该物可以时效取得。
I.2,6,7 土地可以作为取得时效占有的客体。
I.2,6,8 被盗物或以暴力占有的物曾回复到所有人的支配权下后,可以时效取得。
I.2,6,9 皇库的物不可以时效取得。
I.2,6,10 物必须本身无缺陷,方可由诚信买受人或据其他正当原因占有物的人时效取得。
I.2,6,11 原因的虚假导致的错误不引起取得时效。
I.2,6,12 为死者利益开始的长期占有,就算继承人和遗产占有人为恶信,时效仍可继续。但若一开始的占有为恶信,即使继承人和遗产占有人为诚信,无法以时效取得动产的时效合并在不动产上也可适用。
I.2,6,13 买受人和出卖人的占有期间可联合计算。
I.2,6,14 从皇库购得的他人之物可马上获得物之所有权,原所有人或抵押权人享有在4年内向皇库起诉的诉权。购得人把物交给原所有人或抵押权人后向皇库起诉要求价金追偿的,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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