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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本科《罗马私法》期末考试单题模范
康巍
一、名词解释
4.诚信:罗马法上的诚信指的是主观之诚信。它是一种主观上的错误。以取得时效为例:诚信地从非所有人,但被相信为所有人的人买物,这里的诚信便是主观错误的相信非所有人为所有人并合法为民事行为的主观动机。此外,诚信作为斯多亚哲学的三原则之一,是帮助别人成就目的的标准。
马欣然:
二、简述
1.罗马人鼓励生育的政策
(1)三子权。《帕皮流斯法》与《关于等级结婚的优留斯法》,对独身或结婚不生子女者采取限制其权能的措施,如剥夺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分配遗产给有子女的共同继承人和共同受遗赠人或上交国库;规定“子女特权”,生来自由的妇女生育三人以上,解放自由的妇女的可免除监护。
(2)两子权。《关于转移解放自由人的克劳丢斯元老院决议》规定恩主享有分配权的条件是有两个以上的子女且处于其权力下;保罗在《学说汇纂》中说,有两个子女的解放自由人可免除向恩主提供劳务的义务。
三、论述
2.罗马奴隶的真实法律地位
瓦罗将奴隶认定为“会说话的工具”并不准确,事实上,奴隶广泛参加了罗马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是准家庭成员,根据原子论的能力观可以说奴隶有消极的遗嘱能力、监护能力、合同能力等,地位大致等同于家子和共有他权人。
(1)奴隶之法律身份:有时是主人所有权的客体,有时是人权和法律行为的主体。奴隶可作为主人的继承人、监护人、亲密关系的参与者,也可自主经营特有产;同时,其人格又与主人为一体,可被转让和设置用益权。
(2)奴隶之经济地位:由巴尔特纽斯案件可看出奴隶之经济实力可以很富有甚至超过主人,亦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主要是对特有产的经营)。
(3)奴隶之社会地位:由提罗、基洛、马基尼乌斯可得奴隶内部的高级阶层可能从事教师、高级技术者等职务,具有较高社会地位,甚至常常不为人以为奴隶。
因此,奴隶并非“会说话的工具”,而与主人之家庭密不可分,地位也因内部不同阶层不定,高级奴隶甚至有用较大自主性。奴隶是罗马社会活动的参加者。
白璐:
三、论述
2.罗马奴隶的真实法律地位
奴隶并非物,而是准主体,不是“会说话的工具”。
(一)在家庭关系中,奴隶是准家庭成员,具体体现在:
1.奴隶可被主人指定为唯一和必要的继承人,以承受主人破产的后果。
2.主人可收养奴隶为子
3.奴隶可以附自由权地被主人指定为自己子女的监护人。
4.恩主对解放自由人的遗产享有1/2的特留份。
在晚近时期,主仆关系从家庭法进入合同法。
(二)主人与奴隶的权利义务关系
1.主人有不虐待奴隶,提供正常的饮食医疗的义务,否则构成恶用自己的财产。
2.努力承担救助主人的义务。
3.女奴有满足男主人性欲的义务。
(三)财产、债等方面
1.奴隶可以经营特有产,发生债务超过时,主人仅在此等特有产收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奴隶可以使用此等特有产的获利赎身。
(四)奴隶社会分工
1.贵族奴隶可担任一定公职
2.奴隶可以担任主管,船舶租赁等职位。
3.奴隶内部也氛围教师、专门技术等职位。
郑钰
三、论述
1.元首决定之事具有法律的效力。
(1)君权民授:人民已经通过颁布关于其谕令权的王权法,把自己的一切谕令权和权利授予给他和其个人。
(2)皇帝享有权利采取明示主义:即未经授权不得行使,尽管安排了一些豁免和脱困之条款来扩大权利,但仍不能使自己得到无限的、圆满的君权,也即“君权喜欢之事即乃法律”无法达到。
(3)承认敕答、敕谕、敕裁具有法律效力。
(4)规定排除法律效力的内容,如训示。
(5)对于个人赏罚或救济与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区分开来,即把命令与法律分开。命令针对个人处置,只适用一次,法律具有普遍适用性、反复适用性。
总的来说,“元首决定之事具有法律效力”是对立法者个人任性的约束,也是对法律适用上平等的保障。
2.罗马奴隶的真实法律地位。
(1)首先,罗马法对奴隶制持批评态度。其确认奴隶可以参加一些法律活动,承认他们在圣法、自然法的主体地位。
(2)立法者鼓励解放奴隶;
(3)奴隶身份有时是主人的所有权客体,是物;有时是人权和法律行为的主体,是人,比如:
a.奴隶作为主人的代理人;
b.奴隶作为主人的继承人;
c.奴隶作为子女的监护人;
d.奴隶作为亲密关系的参与者;
e.奴隶的自主经营;
f.奴隶的利用问题(自用&用益);
g.属奴问题;
h.奴隶在刑法上的地位:既不属于高贵者,也不属于卑贱者;等
(4)奴隶内部也存在阶级之分,其划分与其从事的职业有关,因此存在一些高级奴隶。奴隶有自己的财富,甚至很富有。
(5)对于奴隶是否属于家庭成员,一般持否定说;但其广泛的参加了罗马经济、社会生活,是准家庭成员,其具有消极遗嘱能力、监护能力、合同能力等。地位大致同于家子,并非不会说话的工具。
(6)奴隶作为主人死党必要时有殉道的义务,例如破产顶缸。
(7)罗马法只是一个时期内是奴隶制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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