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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015学年秋季学期研究生罗马私法模范卷
刘晓清
1、论罗马破产法的演变。
答:破产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拉丁文是fallere,意即欺骗、不执行、躲避,描述了破产人行为的方方面面。
罗马法中的破产分为普通破产和遗产破产。普通破产包括银行破产、特有产破产、返还嫁资的丈夫破产、受敬畏者破产等类型。
罗马法普通破产,是遗产破产以外的一切破产,不区分原因,共同的特征是欠债还不了。在普通破产领域,罗马人采用支付不能的概念。罗马的普通破产经历了人身执行阶段和财产执行阶段,具体历史演变如下:
(一)人身执行阶段。远古罗马法对破产人实行人身执行,表现在《十二表法》第三表第6条,此条隐含了多个债权人对破产人尸体的分配。公元前326年《关于债奴的佩特流斯和帕皮流斯法》废除了债奴制度,并解放了所有的债奴。这是自由的开端,人格利益优先于经济利益的规则在此得以确立。
(二)财产执行阶段。财产执行阶段又分为拍卖财产阶段和财产零卖阶段。
(1)拍卖债务人财产的制度是财产占取和拍卖财产制度的聚合,主要适用于三类案件。1、依据《关于财产让与的优流斯》让与财产的人;2为欺诈目的隐藏起来的人;3、继承人被怀疑不能满足债务人的情形。拍卖财产程序的中心思想是尽快结案,属于清算程序,是程序保障的手段之一。 银行作为企业的一种类型,也有破产问题,并按财产拍卖程序处理。在此,罗马破产法中已有债权人的顺位的概念,如有担保的债权人居于优先地位,他们是享有抵押权或质权的债权人。
(2)财产零卖制度适用于非常诉讼时期,伴生于财产拍卖制度,最初是原则中的例外,它意味着一项特权,适用于元老阶级成员和未成年人。基于保护尊者和未成年人的理由,他们的部分财产被出卖,这样就没有破廉耻的效果。它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张,最后取代了财产拍卖制度。
(三)自愿破产程序阶段。财产拍卖和财产零卖属于强制性破产程序,《关于财产让与的优流斯法》的颁布使罗马法进入了自愿破产程序的阶段,它允许债务人自愿将其全部财产让与给债权人,避免债务人和债权人两败俱伤。恺撒此举有三个创新。强制破产发展出自愿破产;放弃破产惩罚论,把破产看作一种解决危机的手段;破产法独立化,有专门的破产程序,使其与现代破产法极为接近。
财产让与制度的适用条件是:债务人诚信;债务人遭受了灾厄;让与人按照程式制作一个申明。破产的效果有多种:合伙人之一的破产导致合伙消灭;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的诈害行为的撤销权;债权人享有归入权;破产人的保证人的责任不解除;破产并不导致债务消灭;破产人失权。
罗马破产法发展的总趋势是变得更有利于债务人,从人身执行到财产执行,体现了破产法的人道化,并综合考虑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最终确立人格利益之上。罗马破产法的内容有很多被后世沿用。中国也借鉴了相关制度,但存在以下差别:
1、破产的标准。罗马破产法普通破产的标准是支付不能。但我国现行破产法采用的标准兼具支付不能和债务超过,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性。
2、破产对象。罗马破产法适用于企业和个人。我国破产法主要适用于企业法人,对于自然人债务人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主要是通过民事诉讼中的执行程序予以解决,且配套的程序不够完善。
3、破产的效力。罗马破产法合伙人之一破产导致合伙消灭,且不导致债务消灭。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人之一破产并不必然导致合伙消灭,合伙人可自愿选择合伙组织存在与否,或改变合伙形式。同时,破产使债务人财产成为破产财产,债务消灭,若债权人得不到清偿,与企业无关,因为企业债务人已不存在。
总之,罗马破产法与我国破产法存在诸多不同,但罗马破产法在演变的过程中产生了很多现代性制度,如债权人顺位,破产独立化等,我国均可借鉴,用以完善我国破产程序,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利益。
2、论罗马法对滥诉和滥用程序的预防和打击。
滥诉的拉丁文是“草率”,通常是欠考虑、大胆的意思,表明诉讼的庄严性。滥诉的本质是草率、无考虑。
滥用程序与滥诉不同,其是精于计算。在罗马法中,滥诉与滥用程序有所区别,滥诉者通常是无理起诉,而滥用程序可能并非无理。两者都是对诉讼的滥用,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滥诉行为的责任年龄是25岁,对此行为的预防即确立行为能力的标准,这样可区分哪些行为值得保护,哪些行为不值得保护。对于未达年龄者,予以保护。对于达到法定年龄的滥诉者,则需对其滥诉行为承担责任。
罗马法中滥诉主要表现为原告诬告,夸大权利,对其预防和打击应分别进行。
(1)原告诬告,即一方主要利用法官的错误或不正义获胜。对此,诬告者要缴付相应的罚金。
(2) 夸大权利,即超出自己请求权的范围对相对人提出过度主张的行为。其方式有:?标的夸大;?地点夸大;?原因夸大;④期限夸大。
对于滥诉的预防和打击的方式,主要有金钱制裁、宣誓、破廉耻、压制草率起诉等,主要贯彻了少讼的思想,具体如下。
(1)金钱制裁:原告在诉状中夸大自己的权利,会导致执达吏多收被告的诉讼费,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可据此获得3倍赔偿,包括被告的实际损失和惩罚金。此举有利于打击原告滥诉,但费用过高,应实行诚信诉讼。
(2)誓言:被告要宣誓自己是在具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进行反驳的,如若拒绝,推定其承认原告的请求。原告要宣誓自己没有诬告,否则不得起诉。双方律师也要宣誓,保证其在法庭上的作为是正义的。宣誓对法官也有道德震慑力,表明罗马诉讼法的基督教化。
(3)破廉耻:此乃公法上的刑罚,法律效果包括丧失选举权、服兵役权、限制诉权等,是一种严厉的制裁。
(4)压制草率起诉:即原告确信自己有理由这样做;或者低位当事人传唤高位当事人需要裁判官批准,否则构成草率起诉,需要缴纳相应的罚金。
滥用程序主要有两种表现:?拒绝到庭。对此的处理是判处不履行出庭保证者当然败诉,丧失担保金。对于不出庭则直接进入执行程序,拍卖其财产。?以分诉折腾对手,对方可对此提出抗辩。
罗马法对滥诉和滥用程序的预防和打击的手段多种多样,既有民事手段,也有刑事手段,并将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相结合,体现了罗马法的先进性,对我国打击和预防滥诉和滥用程序行为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
(1)诉前宣誓,加强道德教化。我国滥诉者往往不顾道德上的惩罚,一味滥用诉权,扰乱诉讼秩序,不利于建设司法文明,所以应强化道德的作用,让诉讼参与者受到道德教化。 (2)提倡诚信诉讼,让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发挥作用。
(3)多种预防、打击手段相结合。我国对滥诉者一般是训诫,或者判处其败诉,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但是我国诉讼费用较低,对滥诉者的惩罚作用不明显。同时,我国可借鉴罗马法中破廉耻的做法,让滥诉者心存畏惧。
当然,罗马法对滥诉和滥用程序的打击和预防也存在不足,具体如下:
(1)罗马法更注重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和惩罚,预防措施相对较少。对此,现行诉讼法中基本上设置了诸多前置程序,对诉讼进行审查,保证诉讼符合法定的起诉要件。
(2)罗马法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和预防与身份制度联系在一起,体现了罗马法的阶级性和特权制度,与我国现行法律追求平等自由的理念不符。
(3)罗马法对滥诉和滥用程序的预防和打击多从实体方面入手,程序方面的设置较少,可能与罗马程序法不够完善有关。
(4)罗马法对不到庭等行为的处理没有区别对待,而是一律判处当然败诉,此种惩罚有利于打击滥诉,但过于严重。现代诉讼法中,法律区分了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并根据案件性质判断是否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再分别确定按撤诉处理、缺席判决、延期审理、终止或中止诉讼。法官在开庭前会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听取当事人说明不到庭的理由,合理的予以采纳,若不合理,不到庭者会受到惩罚、训诫,或者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同时,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当事人和解,或法官调解成功,滥诉者因此受到的惩罚会较轻。
总之,罗马法对滥诉和滥用程序的打击和预防手段多样,意义重大,具有罗马特色,我国可借鉴相应制度,但也应注意其不同,正确的吸收,以帮助我国打击和预防此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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