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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度本科生罗马私法模范卷

程圆圆

一、名词解释

1、信用委任

产生于共和末期,目的在于在不在场者之间建立一种新型的非正式担保,是一种为委任人和第三人的利益而产生的委任。通过这一交易,委任人的利益是用自己的闲钱赚到利息,第三人的利益则是得到了贷款,这种委任满足了信用的要求并消除了保证中双方必须到场的缺陷。

2、相当给付之诉

在程式诉讼时期,诉讼城市的附录部分设前书,裁判官在受案后用以说明当事人纠纷状况,授权承审员按诚信原则便宜处理。作为一种解决无名契约问题的途径,称为前书诉,由于他要求当事人进行的是一种不规则的给付,又被称为相当给付之诉。该诉讼只能依诚信标准确定。

3、公寓楼

公元前3世纪开始,外来人口大量移入罗马,使原来的住房不够用,因而投资房产取得租金成为获得大额收入的最安全方式。人们修建高层建筑解决住房危机,即修建公寓楼,底层开店,上层住人。出租公寓楼的另一个原因是罗马实行房添地原则,不承认独立于土地的楼层所有权。为防止公寓楼的质量差,租金高,凯撒制定了限制租金的法律。

4、胎儿保佐

由裁判官在共和晚期(至少公元前1世纪之前)通过发布告示确立,是罗马继承法上的制度,仅为保障即将出生的人取得遗产而设,是违背了遗嘱人的意志为胎儿提供遗产的制度。这一制度也映衬出妇女低下的地位,因为母亲无法成为保佐人,保佐人由国家任命,隐含有胎儿是国家公产的命题。

5、家父

是在一个家庭中拥有家父权的人。是一个家庭的元首也是家庭成员的第一人,但因为家父权具有家庭宪政的特征,因而家父自己也受制于家父权。另外,家父不一定要有家子才能有此身份,成年的自权人就是家父,无论其是否结婚或有家子。

二、简述

1、《法学阶梯》中的破产制度

《法学阶梯》中破产制度可分为经营破产与继承破产两种。其中,经营破产可通过拍卖或财产零卖方式执行。 在《法学阶梯》中,破产制度有以下的体现。

(1)慷他人之慨的解放及其限制。

I.1.1,6pr.。但并非允许任何愿意的人实施解放。事实上,为欺诈债权人进行解放的人,其行为无效,因为《艾流斯和森求斯法》阻碍获得自由。

这一限制是因欺诈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的萌芽。是追求解放的慷慨与债权的保全之间的平衡,因为解放意味着解放者的概括财产的减少,会损害解放者的债权人的债券的安全。

(2)奴隶作为必要继承人。

I.1,6,1。然而,允许不能清偿的主人以遗嘱指定其奴隶为继承人,同时给予他自由,让他成为自由人和其唯一和必要的继承人,只要其他人不根据该遗嘱成为继承人,这或由于没有其他人被指定为继承人,或由于被指定的人因为任何原因未成为继承人。这是上述《艾流斯和森求斯法》的规定,它是正确的。事实上,当然必须考虑到没有其他人将成为其继承人的穷人,至少让其奴隶作为必要继承人满足债权人, 或在奴隶不这样做的情况下,由债权人以奴隶的名义出卖遗产物,以免死者遭受凌辱。

这一规定允许为了保全主人的面子而解放奴隶。奴隶作为必要继承人,是不能拒绝遗产的,当时没有以有限责任保护继承人的制度,主人的遗产会以奴隶的名义出卖来满足债权人,这样主人免受破产的耻辱。由此可知,此时的债权人必定得不到全部满足。

(3)奴隶代主人还债谋求自己的解放。

I.3,11pr。根据神君马尔库斯的敕令,增加了一种新的继承形式。事实上,如果根据医嘱从主人接受了自由的人,在无人按该遗嘱接受遗产的情况下,希望把财产判给他们,以便保留自由,将听从他们。这是神君马尔库斯给伯比流斯×路福斯敕答的内容。

这一规定一来保全了奴隶有望获得的自由,二来拯救了死去的主人名望,免受破产的耻辱。

(4)合伙人破产导致合伙解散

I.3,25,8。同样,如果合伙人中的某人受大量债务的压迫,让与了债券并因此因公的或私的债务出卖其财产,合伙解散。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合伙人们仍同意保持合伙,视为开始了一个新的合伙。
由此可知,合伙人之一破产是合伙解散的原因之一

(5)破产人破产不免责。

I.4,6,40。即使已对债权人作了其全部财产之让与的人如果后来取得了他享有适当之收益的某物,重新对他起诉的债权人只能在债权人所能的范围内获得清偿。因为对被剥夺了其全部财产的人,如果仍就全额作出判决,不人道。

有上述规定可知,破产人重新取得财产后,仍有还债义务,因此,罗马法中的破产并不是债务人永久免责,只是使他暂时免责。

2、论租赁

租赁一词由Locatio et Conductio构成,即出租人“放置”标的物后归承租人“引导”因而表现出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并交付支配权的过程。租赁的内容不仅包括了现代的租赁,也包括雇佣、承揽和运送。

与租赁相似的无名合同有换物合同、承租权合同以及加工物供给合同。 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有按很勤勉的家父对自己的事物给予的注意义务,这是一种不确定的、附随的义务,要求是物为己物。在标的物灭失时,未尽义务的承租人有返还标的物的责任。 承租关系是可继承的,承租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租期内的使用权。

三、论述

1、罗马侵权体系

罗马的侵权法又称为法定之债,包括了私罪之债、私犯之债以及特殊侵权之债。

私罪之债指抢劫与盗窃,其特点是需要自诉,用罚金解决并且不适用自由刑。

私犯之债又可具体分为侵害财产之债与侵害人身(精神)之债。侵害财产之债是阿奎流斯法上的债,是真正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其受害方为奴隶与四足动物,即自由人的财产,体现了奴隶与动物在该法上的客体性。侵害财产之债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侵害人身(精神)之债又称为侵辱之债,受害人是自由人,而受害的对象自由人的精神而不是自由人本身,因为自由人的身体是没有市场价值的,这种侵辱之债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滥觞。侵辱之诉与阿奎流斯法上的诉在侵害对象、侵害事实构成与赔偿方式上均有不同。

特殊侵权之债即特殊的侵权行为包括法官枉法裁判、倒泼与投掷、堆置与悬挂产生的责任、家父的责任、服务机构的保安义务等,体现的是特殊情况下对侵权责任的认定。

2、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斯多亚哲学的体现

(1)法学的定义。

I.1.1.1法学是对人和神的事务的认识、关于正义与不正义的科学。

这一表述源于斯多亚哲学家塞涅卡,他认为哲学的唯一使命在于发现有关神和人的真理,体现了罗马人的世界观是一种人神共处的世界观。

(2)法的原则

I.1.1.3法的戒条是这些:诚实生活,毋害他人,分给各人属于他的。

源于斯多亚哲学中的三种美德:谦虚、节制与正义,其中诚实生活与谦虚,毋害他人与节制,分给各人属于他的与正义分别对应。

(3)自然法

I.1.2.pr自然法是自然教授给所有动物的法律。事实上,这一法律不是人类专有的,而是所有诞生在天空、陆地或海洋的动物的。由它产生了我们称为婚姻的男女的结合,由它产生了生殖和养育子女。的确,我们看到其他动物也被评价为这种法的内行。

I.1.2.11但是,为所有民族完全一致地遵循的自然法,的确定是由某种神的先见制定的,它们总是保持可信和不可变易。

这些表述中体现了自然理性是神的先见这一观点,该观点与斯多亚哲学中认为的神是完美的理性的观点相对应。而各个城邦为自己制定的法,或因人民默示的同意,或因尔后制定了另外的法律,惯于经常发生变化。

(4)有利于自由权原则中对奴隶的救赎。

I.1.5.1然而,以许多方式进行解放:事实上,要么根据神圣的敕令在神圣的教堂,要么以权杖,要么在朋友间或借助书信,要么通过遗嘱或任何其他的最后愿望。但也可以其他许多古人和朕的敕令采用的方式授予奴隶自由。

这一法条规定了广泛的解放奴隶的方式,表明立法者鼓励解放奴隶,这一方面是受到基督教思想的影响,另一方面体现的是斯多亚哲学中泛爱主义的思想,即所有人都是神的子女。这一规定客观上改善了奴隶地位。

四、文本改法条
I.2.1.12.完全野物的无主物以先占的方式获得所有权,占有以可控制为标准,如果野物逃脱占有人的监禁,则所有权灭失。
I.2.1.13野兽的先占以捉住野兽为标准。
I.2.1.14添附必须借助人的行为,蜜蜂在树上筑巢不视为添附,蜜蜂的蜂房为共有物,但土地主人可在视线范围内禁止他人进入土地。从蜂箱中逸出的蜜蜂只要在蜂箱主人的视线范围内蜂箱主人及对其拥有所有权,否则蜜蜂属于共有物可以依先占取得所有权。
I.2.1.15本身为野物,受驯养后仍保留野性的动物在其具有返回意图时所有权不变,否则原所有权灭失,依先占取得所有权。
I.2.1.16家禽即使不在主人视野范围内所有权也不改变,不得依先占取得所有权。
I.2.1.17敌人的人身和财产适用先占原则,但如果被俘者逃脱,则原所有权灭失。
I.2.1.18在海岸上发现宝藏的人获得对宝藏的所有权。
I.2.1.19财产的孳息的所有权属于财产的所有人。
I.2.1.20淤积作为不动产的添附由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权。
I.2.1.21河流强力冲走的土壤仍属于原土地所有权人,但如果超过一定期限以至于土壤被固定在他人土地上时,原所有权灭失,土壤所有权归于其固定的土地的所有人。
I.2.1.22海中新生的岛屿适用先占原则,河中新生的岛屿的所有权依岛屿所在的位置而定:在河中央的由河两边占有靠近河岸土地的人按各自面对河岸土地的宽度比例共有;靠近其中一岸的,由占有此岸的临近河岸的人共有,河流改道而使他人土地变成岛屿的不改变土地的所有权。
I.2.1.23河流改道,先前河床属于占有临近河岸的土地所有人,并按各人临近河岸土地的宽度比例获得所有权,改道河流新河床所占的土地的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灭失。
I.2.1.24土地被洪水淹没不导致土地所有权的变更。
I.2.1.25加工制造成的物,如果能还原成原材料,则所有权属于原材料所有人,如果不能还原,则所有权属于制作人。但如果加工者贡献了部分自己的物料则加工物归加工者所有。
I.2.1.26本物不如添附物有价值时,添附物仍然添附于本物,但添附物的原所有权人享有盗窃之诉权和要求给付之诉权
I.2.1.27混合物归原所有权人共有,无论混合是否经原所有权人的同意,但混合物必须不可能还原为原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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