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之债
——恺撒·米拉拜利[1]
提要:
1、民法典中债和自然之债的概念
2、作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债的概念
3、自然之债的法律意义;自然之债的自动履行和不得请求返还性
4、法律制度的多元化与社会道德义务
5、赠与和履行中的社会道德义务
6、司法判例中的自然之债
7、《民法典》中规定的其他自动履行的义务
8、结论
一、民法典中债和自然之债的概念
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用了一整编——第4编的篇幅对债进行了规范,但是,却未对债作出定义,也没有涉及自然之债概念的任何规定。《意大利民法典》仅在涉及履行道德或社会义务时提及了自然债务:“在履行道德的或社会的义务时,自动给付者不允许索还,但是,该给付是由无行为能力人履行的,不在此限。”[2]
事实上,立法者更希望不为债下定义,因为,正如在《法典说明》中表述的那样,这是一个“纯理论问题”,如果法典为债下了定义,那么,“就超出了立法的权限范围,而这一界限却是应当严格遵守的”。
立法者希望在《法典》中规范的是债的渊源;[3]或者更确切地说,立法者希望明确的是债的标的的给付应当具有财产性质;[4]更希望对债的履行和债务人不履行情况下应当承担的责任、[5]对债的变更、对履行以及履行以外的债的消灭方式进行规范。《法典》正是以上述方式明确了代表债务关系中相互对立的当事人——债务人和债权人的义务和权利的。
然而,在德国法、或者说在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bgb)中,立法者却对债进行了定义。《德国民法典》在第2编的开篇、就债权展开论述时这样规定道:“基于债的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作出给付。给付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6]
虽然意大利的立法者在《法典》中未对债进行类似的定义,但是,这并不妨碍意大利的法学理论对债进行定义,并且建立债法的一般原理。债是主体(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基于这一关系,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履行交付、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债务人有义务履行给付;债权人有权利要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这一给付义务由交付、作为或者不作为构成。
债的标的的给付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在债务人未正确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因己方的不履行行为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应当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以债务人现在和将来的全部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法官判处债务人继续履行义务或者在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判处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作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债的概念
“债是一种法律关系,基于这种关系,我们必须依照市民法向他人承担给付某物的义务。”[7]
债权人依据享有的权利可以向债务人请求按照所承担的义务履行债务,这一义务就是给付。
债的渊源是多元的。债可以产生于合同、不法行为或者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产生债的行为或事实。[8]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非依法、但是依据其他种类规范,如:道德规范、社会规范或者宗教规范产生的义务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非法定义务的履行有赖于义务人的选择,也就是说,在无法律约束力并且亦不得强迫义务人履行的情况下,义务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按照道德规范、社会规范或者宗教规范履行该义务。
三、自然之债的法律意义;自然之债的自动履行和不得请求返还性
单纯的社会、道德、宗教义务不是债的渊源。
尽管“自然之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却得到了《法典》的承认并且在第4编第7章[9]中,将自然之债作为“履行了不应当履行的给付”进行了规范。
《法典》不仅未对自然之债进行定义,而且也未就自然之债制定专门的规范,只是对履行后的自然之债产生的效力作出了规定。也就是说,《法典》规定自然之债在自动给付后不得请求返还,但是,作出该给付之人必须有行为能力,即具有处分自己财产的能力。欲取得自然之债给付的债权人不享有法定诉权——无法实现自然之债的强制给付。然而,如果给付由具有行为能力的债务人自动作出,则债权人有权受领。债务人不得以债务是非法定债务为由请求返还自动作出的给付。
因此,可以说,自然之债的效力就是债权人有权受领清偿(soluti retentio):自动给付成为自然之债的债权人取得给付的最终依据,这样,自然之债也就成为财产转移的正当理由。
事实上,与自然之债不同的是,在双方当事人知晓义务人履行的是一项无法律约束力的道德或社会义务的情况下,义务人在履行完毕后可以请求返还先前作出的给付。
我国法律在承认自然之债自动履行产生的效力的同时,排除了自然之债除不得请求返还自动作出的给付以外的一切其他效力。《法典》第2034条第2款明确规定:“前款规定的义务和任何其他法律未给予诉权但是又规定自动给付后不允许索还的情况,不产生其他效力。”按照最高法院确定的原则,自然之债亦不得成为另一法律行为的依据,也就是说,不得通过另一法律行为将自然之债转换成法定之债,亦不得为自然之债设定担保以保证该债的履行。
四、 法律制度的多元化与社会道德义务:《意大利民法典》第2034条有关自然之债的规定
法学理论在研究自然之债时,充分考虑到《法典》第2034条的有关规定,将实证法(diritto positivo)与社会现实、道德义务、宗教义务、人类良知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自然之债理论进一步确认了自然之债自动履行后的法律效力,在国家法律规范和其他规范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有关自然之债的规定在自然之债本身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自动履行后的自然之债产生法律约束力之间找到了一个平衡点。
由此可见,自然之债理论的确是通向非法律规范——社会、道德规范的桥梁。通过对自然之债自动履行后产生的法律约束力的承认,国家法律对纯属于社会行为规范范畴的准则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和重视。正是以上述方式并且在上述范围内,社会生活中存在的非法定义务在国家法律中占有了重要的地位。
国家法律与产生于其他规范的义务之间的关系不是相互衔接或者等同的,而是相互协调的。
立法者未将产生于社会、道德规范的义务视为债的渊源并且预先规定这些不受法律调整的社会、道德义务不是法定义务。
尽管如此,立法者仍然赋予了上述义务可能引发的、某些确定的效力或后果以法律约束力。
这样,法定之债与自然之债即相互区别,又相互融合。国家法律对社会、道德义务也并非概不介入,但是亦未将这些义务纳入法定义务的范畴。
为此,《意大利民法典》选择了一个折中方法来解决这一难题:对社会、道德义务的履行,法律不作强制性规定,然而,在自然之债的标的具有财产性质并且在当事人自动履行的情况下,国家法律承认这一履行产生的后果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典》未对能够成为自然之债渊源的社会、道德义务作出界定,而将这一难题留给了法官。
这就是为什么自然之债的界定总是根据社会的不同需求而变化,但是,无论怎样,它都应当是被社会公认为负有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自然之债总是与一定的社会背景相联系的。
此外,不能将自然之债定义为当事人认为负有履行义务的行为,对自然之债的界定应当与社会对它的认知程度相符合。
五、某些社会、道德义务的法律约束力——赠与和社会道德义务的履行
《意大利民法典》将“鉴于受赠人的业绩或者作为对受赠人业绩的承认而进行的无偿转让,或者作为特别奖励而进行的无偿转让”定义为“报酬性赠与”。[10]而未将 “在接受了服务的情况下无偿给予的财物或者通常根据惯例无偿给予的财物”[11]列入赠与的范畴。显然,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无偿转让或曰赠送和赠与都属于社会、道德义务,然而,却由于它们本身所具体的不同法律意义而被《法典》分别规范为一般赠送和赠与合同。
显然,在报酬性赠与中,社会、道德义务不再属于自然之债的范畴,而成为由国家法律调整的典型合同。
无论是赠与合同还是自然之债的标的均是财产性给付,但是,它们却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领域。
出于慷慨而作出的财产性转让是赠与。基于社会、道德义务而履行某一确定的给付所引发的财产性转让是自然之债。
尽管并不是所有当事人自认为负有的社会、道德义务都是法律承认的自然之债,但是,《意大利民法典》仍然在第2034条中确认了社会、道德义务的重要性。按照权威性解释,上文中对自然之债的理解并非自相矛盾,而是构成自然之债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基本要素。自然之债必须是在特定社会中被普遍认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个人的价值判断,自认为负有的、未得到社会普遍认同的社会、道德义务不是自然之债。此外,自然之债的标的必须是具体的、确定的。为穷人捐赠物品属于道德义务的范畴,是向有困难的人提供的帮助,但是,这一捐赠即不是向特定之人履行的某一确定的义务,从而构成出于慷慨而作出的小额赠与[12],也不是履行一项自然债务。
六、司法判例中的自然之债
法官很少有机会审理涉及自然之债的诉讼,因为,自动履行是自然之债的主要特征,这样,债务不履行也就不能成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法定事由。
通常,法官将在非因婚姻而同居之人之间产生的财产性给付视为自然之债。
按照法律的规定,因婚姻在配偶之间产生以下义务:忠实的义务、相互给予精神和物质扶助的义务、相互合作和同居的义务。[13]然而,对于占有配偶身份之人(more uxorio)亦适用同样的规定。对因事实婚而同居之人进行扶助的义务不是法定义务,因此,不得请求强制执行,但是,法律将履行扶助义务的行为认定为自然之债中的财产性给付。尽管该义务属于自然之债财产性给付的范畴,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因同居仍然产生相互给予精神和物质扶助的义务和分担共同生活必要开支的义务。[14]
以前,法官曾经将给予因婚外关系而遭受损害的女性的财产性补偿视为报酬性赠与[15],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出于慷慨而作出的给付,而不是履行某一确定的给付义务。随后,法官又将这一给付界定为自然之债。法律对这一给付性质界定的变化恰恰反映了社会认知程度的发展——由赠与转变为义务。
然而,已婚人向非配偶,但是与之有婚外关系之人支付一定数量金钱的情况,不是履行自然之债,而是赠与。[16]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给付不是对某一确定义务的履行,当然更不是履行法定义务,而是出于慷慨作出的金钱赠与。
另一个超前于立法、为立法提供参照模式并且最终被立法改革所采纳的判例原则是允许对奸生子女进行认领。按照1975年家庭立法改革以前的规定,不得认领奸生子女,也不能对其进行认领。
现行《意大利民法典》第278条仍然禁止已婚生父对奸生子女进行认领,[17]但是,在由判决宣告亲子关系或者由生父书面声明承认亲子关系的情况下,《法典》规定生父负有向未被认领的私生子女支付生活费的义务。然而,在并无法律约束的情况下,生父为遵守道德义务而自动向未被认领的私生子女支付生活费的行为是对自然之债的履行,而不是出于慷慨作出的赠与,不得请求返还。[18]
1975年进行的家庭立法改革使非婚生子女取得了与婚生子女完全相同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说,父母对他们负有相同的义务和责任。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这一义务一直被认为属于社会道德的范畴,以后才被界定为自然之债而具有法律意义,最后,终于得到立法者的承认并确定为法定义务。
此外,当债务人已经与债权人商定在以低于所负债务数额履行债务后,债务消灭的情况下,又自动以高于商定的数额履行了明知并无法律约束力的债务,法官将这部分自动履行的债务确认为自然之债。
只要不是高利贷,法官将属于社会道德义务范畴的、当事人自愿支付的、高于法定利率的利息视为自然之债,即使当事人并未按照法律的规定以书面文书对利息进行任何约定。[19]在因通货膨胀,租金阶段性上调,并且出租人亦未按约定提出调租请求的情况下,房屋承租人自动按照上调后的租金缴纳房租的行为也是自然之债。[20]
七、《法典》中规定的其他自动履行的义务
《法典》第2034条第2款是对所有法律未给予诉权的社会道德义务作出的统一规定:除自动给付后不允许索还以外,不产生任何其他效力。
法学理论对《法典》中自然之债的界定标准提出质疑:是由于这类义务本身符合自然之债的本质特征将它们纳入自然之债的范畴,还是仅仅由于对上述义务适用与自然之债相同的规则:不得请求返还自动履行的给付并且除债权人有权受领清偿以外不产生任何其他效力才将它们纳入自然之债的范畴?
法律明确规定的“典型”自然之债包括:
1、因时效届满而消灭的债务。[21]任一债权均因时效届满而消灭,也就是说,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未行使自己的权利,致使权利消灭。然而,按照法律的规定,时效届满,应当由债务人主张。如果债务人履行了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并且未就该债务提出任何抗辩,那么,债务人履行的是法定债务(obbligazione civile)。事实上,即使是以默示的方式,债务人同样可以放弃时效利益,[22]这样也就使债务关系保持在法定关系的范畴。反之,在债务人对时效进行了主张之后,又自动履行了时效届满的债务,那么,债务人履行的是自然债务。
2、信托。[23]当遗嘱人为了将遗产或遗赠转移给另一个在遗嘱中并未提及之人而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时就是信托。遗产或遗赠的实际受益人不得为取得遗嘱处分中指定的财产而向表见受益人提起诉讼;然而,如果表见受益人自愿执行信托处分,则在将遗产移交给实际受益人后,不得请求返还。
3、赌债。[24]在赌博中,赢者不得向输者提起诉讼索取赌债;然而,如果在赌博中并无诈欺,输者自动偿还赌债后不得要求返还。
八、结论
社会道德义务不属于国家法律调整的范畴,这类义务完全由当事人自愿决定是否履行。无论是依据这些义务的起源,还是根据适用于这些义务的规范,我们都可以清楚地看到社会道德义务是独立于法律义务以外的义务;然而,当这类义务本身符合自然之债的本质特征——自动履行后不得请求返还时,国家法律承认这一履行产生的后果具有法律约束力。换言之,社会道德义务不能转变为法律义务,只有在这类义务具有财产性质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得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尽管欠缺债因(causa obligationis),但是,一项社会道德义务的履行,也并不是毫无法律依据的,也就是说,是有给付原因的(causa solutionis),因此,在自动履行后不得请求返还。
由此可见,自然之债不引发法律义务。因为,自然之债的债权人不能通过诉讼获得清偿,并且在债务人违反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亦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自然之债仅在自动履行的情况下,即使是将自然之债作为法定之债履行的情况下,才产生法律约束力。换言之,由于自然之债的债务人承担的债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自然之债本身不是法定之债,但是,却有可能通过自动履行成为法定之债并产生法定之债的效力。
(丁玫 译)
[1] 恺撒·米拉拜利(Cesare Mirabelli),意大利宪法法院法官。
[2]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034条第1款。第2034条第2款为:“前款规定的义务和任何其他法律未给予诉权但是又规定自动给付后不允许索还的情况,不产生其他效力。”
[3]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1173条〔债发生之根据〕:“债产生于契约、违法行为、或者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产生债的行为或事实。”
[4]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1174条〔给付的财产特征〕:“债的标的的给付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并应当与债权人的利益,即使是非财产性利益相一致”。
[5]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1218条〔债务人的责任〕:“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债的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是因不可归责于他的给付不能所导致,则未正确履行应当给付义务的债务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41条。
[7] 参见:i.3,13pr.《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第3编,第13章首段。
[8]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1173条。
[9] 《意大利民法典》第4编第7章的标题是“非债给付”。——译者注
[10]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770条第1款。
[11]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770条第2款。
[12]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783条。
[13]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夫妻间的相互权利与义务〕“依据婚姻的效力,丈夫和妻子相互取得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依据婚姻的效力,夫妻间互负忠实的义务、相互给予精神和物质扶助的义务、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合作和同居的义务。夫妻双方根据各自的财产状况、工作能力或持家能力承担满足家庭需要的义务。”
[14] 参见:意大利最高法院1969年1月15日第60号判决;1975年2月3日第389号判决;1989年1月20日第285号判决。
[15]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770条。
[16] 参见:意大利维罗纳法院(tribunale di verona)1991年11月15日判决。
[17]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78条〔对生父或者生母身份的调查〕:“在本法第251条规定的情况下,不允许对生父或者生母的身份进行调查;禁止对因强奸而生育的子女进行认领。在被强奸与受孕时间相吻合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允许对生父或者生母的身份进行调查。”。
[18] 参见:意大利最高法院1960年1月25日第68号判决。
[19] 参见:意大利最高法院1976年10月23日第3807号判决。
[20] 参见:意大利佛罗伦萨大区1990年1月16日判决。
[21]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940条〔时效届满的债务给付〕:“不允许要求将已经自愿履行的时效届满的债务进行返还”。
[22]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937条〔消灭时效的放弃〕:“不能有效处分权利的人不得放弃消灭时效。仅在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得放弃消灭时效。”
[23]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627条〔信托处分〕:“在被遗嘱指定之人只是表见受益人而实际上是为另一人的利益订立遗嘱的情况下,即使在遗嘱中指出该遗嘱是信托处分或者从遗嘱的表述中可以推断出是信托处分,也仍旧不得对该遗嘱提起撤销之诉。然而,如果表见受益人自愿执行信托处分,则在将遗产移交给遗嘱人实际希望受益之人后,不得提起返还之诉,表见受益人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情况除外。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对为无行为能力人接受继承或者遗赠而指定的中介人提起诉讼的情况。”
[24] 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1933条〔没有诉权〕:“尽管涉及的是不禁止的赌博或赌金,但对赌博或赌金债务的给付,不存在诉权。但是,在无诈欺的赌博或赌金的结果发生后,输者不得要求返还其已经自动给付的金额。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输者无行为能力,则允许索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