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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与现代民法》
Diritto romano e diritto civile moderno
法律拉丁语
Lingua latina giuridica

                                         “物”的概念的反思与中国民法典的编纂

                                                                      ——一个评论性的脚注

 

                                                                                                                薛军[1]

      

       当下民法学界正在发生的关于是制定《物权法》还是《财产法》的争论,就我看来,仍然属于民法典结构设计层面的理论争议。但是,这一争论中涉及到的某些主题却可以促使我们深入反思民法基础观念,把关于民法典编纂的论战从结构设计之争发展到立法指导思想之争,哲学观念之争,并寻求真正的理论创新。

       郑成思教授与梁慧星教授的论战文字,同时涉及了关于民法是否调整人与物的关系这一问题。后者以大量的例证澄清了一个事实,即认为民法不调整人与物的关系,而只是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基本上是中国民法学界的通说。的确如此,在已经发生的关于中国民法典编纂的论战中,这样的观点已经被重复了多次。在对徐国栋教授提出的新人文主义的民法典编纂思路的批评中,这样的观点也不断被重申[2]。而我恰恰以为,必须对这样的观点进行批判性的反思。

       民法的确不调整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但并不表明民法不能反映出一种对于人与物的关系的基本看法。当人们在使用特定的所有权、财产、物的概念的时候,往往以某种预定的人——物关系、主体——客体关系的基本观念为前提。分析这些概念的基本内涵,就可以从中剥离出那些处于后台的隐而不现的涉及人与物的关系的基本观念。

在拉丁语中,表达所有权概念的词有两个:一个是dominium,另一个是proprietas。首先分析前一个词的词根以及相近词形,它具有“家长、主人、统治、主宰”的意思。这表明了在拉丁语的“所有权”观念中包含着一种人对于物的主宰和支配的观念。它显然是一种从人与物的关系的角度对所有权内涵的理解。不过,这一表述基本上不为现代拉丁语系的语言所沿袭。现代西方法学术语主要采用了拉丁文proprietas的表述方式,例如property(英)、propriété(法)、proprietà(意)、propiedad(西)、propriedade(葡)。对这一组词进行语义分析,带有前缀prori-的词,一般都具有“区分”的含义,主要表达“我的”,“各自的”之类的含义,例如英文的proper一词。这样的一组词表达的是从人与人之间的权利划分的角度对所有权的理解。所有权被理解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与中国式的“定分止争”理论表达了相同的观念。拉丁语中两种关于所有权的表述,在近代以来,后一种表述占据优势地位,这主要与法的世俗化运动相联系。人文主义的法的概念,将法律关系的主体限制在人之中,法的事务被理解为人之间的事务。但是,这并不表明它就是一种亘古不变、天经地义的观念。在罗马法上,存在神法物与圣物的范畴,它们不成为世俗人的所有权的对象,当它们遭到侵犯时,并不认为是对某个人的权利的侵犯,而是对物或神本身的侵犯。在这种情况下,法(神法、圣法)的确可以调整人与物的关系。

虽然把所有权理解为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近代以来的趋势,但是从“人——物”关系的角度对所有权的理解仍然存在。事实上,它仍然隐含在一系列的概念使用中。我们来分析西方语言中的“财产”概念,goods(英)、bien(法)、bene(意)、bienes(西)、bem(葡)都同时有“好的”的意思。将作为一种主观价值评价的“好”,与“财产”相勾连,表明了某物只有在与人发生关系,并且能够为人所利用,得到积极评价时才具有“财产”的属性。西方主要语言中,表明“物”的词,除了有一组单独的指称:res(拉)、thing(英)、chose(法)、cosa(意)、cosa(西)、coisa(葡)之外,同时还有一组另外的词形:objectus(拉),object(英)、objet(法)、oggetto(意)、objeto(西)、objecto(葡)。它们都同时具有“物”、“对象”、“客体”的内涵,同时,以“object”为词根的词,在做动词使用的时候,同时还有“针对”,“反对”,“对立”的意思。这些语义上的关联,表明了“物”的概念与“客体”概念联系密切,在特定的情况下甚至可以互换;同时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也是一种对立,对抗的关系。总而言之,所有权概念以及与之相关的“物”的概念,表达了一种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它建立在主体对客体的主宰和支配的权力之上。

       将上述几个概念的语义分析进行归纳,可以发现是这样的几个基本观念支撑着传统民法中“物”的概念:世界被划分为主体与客体;主体与客体之间存在一种支配与被支配、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客体没有自在的存在的价值,它为主体所用,并通过主体的利用而获得肯定性的评价。毫无疑问,这样的“物”的概念反映了人在处理与其相对的外在世界的关系上的自私的本能。为了满足自己的欲望,世界被看作是为自己而准备的,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而去征服、改造和利用。

我在以上的叙述中同时使用了“人——物”关系与“主体——客体”关系,其实它们并不是一回事。严格来说,“人——物”关系不过是“主体——客体”模式发展的某一个阶段。在这个阶段,所有的自然人都被承认为主体,其他的非人类的存在者才是“客体”,才是“物”。而在历史发展的绝大多数时期,“人”与“主体”并非相互重合的概念。在罗马法阶段,同样是“人”的奴隶,不被认为是主体,而是“物”。直到1537年,罗马教皇保罗三世才宣告,印度人,黑人,或新大陆的土著居民也是‘真正的人类’。1948年发表的《人权宣言》才确认所有作为人类的一员的人的主体地位。可以说,到目前为止民法[3]的发展历程就是一个不断扩大主体的范围的历史,不断重新界定“主体——客体”内涵,将原来被认为属于客体的事物(比如奴隶、异种族的人、外国人等)而加以主体化的历史。虽然这一发展可以被归结为人道主义(或说人文主义)的最终胜利,但是,应该看到的是,那个“主体——客体”模式却从来没有被打破,并且被顽强地坚持着。那些被视为“物”(客体)的东西,因此也就只配被人类占有之、享用之乃至毁弃之。而人类的物权法(或者叫财产法)并不关心这些,它唯一关心的乃是将这种占有、享有和处分“物”的权利在人与人之间进行分配。这就是现实的民法中“物”的概念,这就是我们毫不犹豫地加以坚持的通说。

但是,人类生存危机的现实已经证明,这只是一种致命的偏见。事实上,“主体——客体”这样的划分本来就是一个“万物皆备于我”的人类中心主义的产物。万事万物皆有其自在自为的自由属性,我们没有必然的理由把那些自在之物都规划到“无主物”,“共有物”之类的范畴中。它们本来没有一个所有人,而认为它们应归何人所有,完全是人类内部之间的互相约定。按照契约效力的相对性原则,这样的约定对作为第三者的“它们”并不具有效力,即使要对外发生效力,也必须遵循有利第三方的原则。因此,从最根本的伦理意义来看,人类的物权法其实是不道德的立法。

对“物”的概念的最根本的反思,自然应该是完全废弃这样的“主体——客体”模式,达到最超脱的“物我两忘”,“众生平等”的境界。不过,这显然是一种难以企及的乌托邦境界。人类获取资源以维持生存的必然性决定了人必须占有外物,为我所用。所以,现实的道路仍然是在“主体——客体”的界定上做文章。人类已经通过这种方式成功地实现了同类的相互认同:没有人再把人看作“物”了。但是,我们是否可以把再次扩大主体的范围,把民法上的主体扩大到人类之外的自然物?或者退一步说,给予某些传统概念中的“物”或“财产”以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

我们来分析几个新近的立法例。《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第903条规定:“在不违反法律和第三人利益的范围内,物的所有权人可以随意处分其物,并排除他人的任何干涉。动物的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这都是些导致疑惑的表述。比如“动物不是物”,那么是什么?这样的困惑表明了传统“物”的概念的捉襟见肘。903条前段是一个僵硬的人类中心主义的表述,法条的后段却对动物网开一面。但是,何谓“注意”?如果不注意的话,侵犯了谁的权利?我相信,这是个令那些主张民法不调整人与物的关系的学者要面临的难题。不仅如此,新近编纂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7条规定:“对动物适用关于财产的一般规则,但以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未有不同规定为限。在行使权利时,不允许以违背人道原则的态度残酷地对待动物”。人道原则可以用于动物吗?同样,这一规定也对“残酷对待动物”所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保持沉默,似有不便之言。

的确,把法律主体的范围扩大到人类之外,会导致极大的困惑。但是伴随着这些困惑,往往是学术范式和思想观念的巨大转变。在中国民法典的编纂中,如果不敏锐地感受到这样的理论观念的变迁,我们就不可能领时代风气之先。对民法中“物”的概念的反思,其实与环境保护的主题密切联系。因为传统民法通过“物”的概念,将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处理为一个可供人任意处分的客体,因此忽视了本来应该存在的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的问题。所以,对民法中“物”的概念的反思,就是要重新界定人与自然的关系,在民法中体现环境保护的观念[4]

       那么,对传统民法中“物”的概念进行反思,有哪些可能的理论创新呢?我试图举出以下几个方面,1、所有权的社会义务应该扩大为所有权的生态义务,所有权人行使权利不得违背生态规律,破坏生态平衡。这与作为所有权的客体的“物”同时具有自由的生态属性相联系。2、赋予自然物一定程度上的法律主体资格属性。比如可以创设自然环境监护人制度,允许为一个湖泊,一片森林设立监护人,以弥补用民法手段保护环境的不足。在环境遭到侵害的时候,可以允许监护人代理提出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诉讼,所得赔偿用于生态恢复工作。3、在民法物权制度中贯彻环境保护观念。例如设立环保地役权制度,对因环境保护而抑制获利活动的人或地区给予补偿。4、在有害自然环境的物品上,不采用买卖转移所有权规则,不采用抛弃消灭所有权规则,而采用生产者负责原则,任何生产可能导致环境污染的物品(比如电池)的厂家,都必须负责收回污染源。

无论如何,民法观念的更新,在中国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应该得到促进。针对民法典编纂,已经发生不少争论,这对于制定一部高质量的中国民法典的确有帮助,但是如果总是重复那些四平八稳的陈旧的论点,如果总把理论的眼光局限在西方提出的甲乙丙丁若干学说的选择上,也许会耽搁我们关注真正的问题和进行具有原创性的理论建设工作。

关于民法典编纂的指导思想,徐国栋教授已经提出绿色民法典的口号,并且归纳到新人文主义的编纂思路中。但是,在一场理论的激战后,发现大家都是人文主义者。的确,从对于传统的“人——物”的关系的固执和坚守来讲,以人为中心的人文主义的确是顽强。但是,能够反思这一点,由绿色民法典思想而反思人文主义之缺陷进而要“新”之的却还不多见。而这种新旧人文主义的差别,我认为十分巨大,无法弥合。当然,反对人文主义,并非倡导“物文主义”,而是提倡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各得其所的“自然主义”。既然我们在哲学观念上为世界贡献了天人合一论,而被认为是解决21世纪人类面临的环境问题的对症之药,那么为什么我们民法界不试图为世界贡献一部体现了这种哲学思想的民法典呢?毫无疑问,这样的民法典,它既是民族的,又是世界的,既是现实的,又是理想的。它会为我们带来我们期待中的光荣。



[1]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系教师,意大利罗马大学(Tor Vergata)博士研究生。在这一简短的学术评论中我不可能进行详细的引证工作。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文中我的许多想法得益于徐国栋教授与我进行的谈话以及他发表的论文;关于自然主义的观念,法律主体领域的革命受到江山教授的思想的启发;环境保护制度的民法化受到我的同事高利红博士的启发。

[2] 参见徐国栋主编:《中国民法典编纂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几乎所有的论者都涉及到这一点,其中也包括我。但是,我把论述的对象仅仅限制在徐国栋教授提出的民法典结构设计理论上,并且明确提出,排除结构设计理论外,徐国栋教授的民法典编纂指导思想的观点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性。

[3] 这里的民法,取广义民法概念,即市民法、实在法的意思。

[4] 事实上,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民法中贯彻环境保护观念已经是一个巨大的潮流。参见徐国栋:《两种民法典编纂思路》,载于《中国民法典编纂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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