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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与现代民法》
Diritto romano e diritto civile moderno
法律拉丁语
Lingua latina giuridica

                            

 

论人格、财产概念及“无财产即无人格”之命题

 

                                             ——评尹田教授的相关观点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民法典编纂的逐步开展,对一些基本概念的探讨与争论也日趋热烈。近来,尹田教授对人格概念与财产概念作出了一些新的解释,尤其提出了“无财产即无人格”的命题[1]。本次讲座就对私法人格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财产概念的内涵以及“无财产即无人格”的命题作一分析,并评价尹田教授在分析这些问题时存在的缺失。

 

二、人格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一)法律人格概念的内涵

一般来说,人类制定的任何法律都用来规范人的行为,法律也就必须解决这一问题:特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分配给哪些生物意义上的个人以及此等人形成的组织。凯尔森在论述这一问题时指出:“由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人的行为是由两种因素组成的:属事因素和属人因素,必须要作或不作的事以及必须要作或不作这件事的人。”后一个因素即“资格(法律能力)”问题,有相应的资格是受相应的法律规范调整的前提。资格(法律能力)既非权利,也非义务,它是资格(法律能力)的拥有者承受法律后果——即权利、义务和责任——的依据,此等“资格(法律能力)”就是一般意义上的“人格”,即“法律人格”。据此,法律人格就是据以承担特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资格,无此等资格者不是法律主体。权利、义务和责任乃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所以法律人格也就是成为法律关系之主体的资格。法律关系可分为公法法律关系和私法法律关系[2],法律人格也就可以分为公法人格和私法人格。就现代的生物意义上的个人而言,其公法人格就是“公民资格”,其私法人格就是“自然人资格”;就此等个人形成的组织而言,其公法人格就是“公法人资格”,其私法人格就是“私法人资格”。

(二)私法人格(以下简称人格)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本文的界定

1.人格的内涵

人格指特定的适格者(生物意义上的个人以及个人、财产形成的组织)可以成为特定的私法法律关系之主体的资格,亦即可以享有特定的权利承担特定的义务以及责任的资格。这里的“法律关系”是抽象的法律关系,即以法律设定、宣告的模式形态存在的法律关系,其中的主体是法律角色,而不是现实的具体的某个人。[3]

2.人格概念的两个核心要素

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黑格尔谈到过的“真正的一般性或共相”意指具体一般的概念,它表现在思想中的,并非被孤立思考的诸要素之总合,毋宁是有意义地相关的“因素”之整体,惟以其相互的结合始能构成概念[4]。所以,概念本身是有要素的。人格概念的两个核心要素即适格者和法律关系。以上介绍的人格概念的媒介作用,同时阐明了人格的两大要素之间经由立法者意志而建立起来的联系。

3.人格概念的外延

本文从适格者和法律关系这两个核心要素入手,划分人格概念的类型,这也就是对其外延的揭示

1)  人格概念两大要素的再划分:

①生物意义                     

上的个人                     

           ①主体性要素保护关系              权利

           ②家庭关系                 

           ③继承关系                        义务

②以人和财产                 ④财产关系                 

或目的性财产                 ⑤权益救济关系                    责任

为核心要素形

成的组织

                                                

      ①一般的私法领域——民法典规定的法律关系(等于法            自然人

     律关系Ⅰ)                                              

                                                             

                                                                  法人

      ②特别的私法领域——国家制定的民法典外的特别私法      

所规范的法律关系,以及非由国家制定法规范的市民社

会特殊领域中有私法意义的社会关系

 

2)人格概念的外延(类型化)

①从适格者或私法主体的角度出发,人格可分为自然人人格和法人人格。

②从适格者与法律关系Ⅰ和法律关系Ⅲ之间的关联(或组合)出发,人格可分为一般人格和特定人格。

针对概括的适格者和法律关系,就产生了一般人格。例如可成为法律关系Ⅰ和法律关系Ⅲ上的主体的资格,即为民事人格和私法人格。

针对特定的适格者和法律关系,就产生了特定人格。比如:a、父母的主体资格就是可成为法律关系Ⅰ②(即“家庭关系”)上的特定主体的资格;b、消费者、劳动者的资格就是可成为法律关系Ⅲ-②中的消费者保护法、劳动法上的受保护主体的资格

从适格者与法律关系Ⅱ之间的关联(或组合)出发,人格可分为三种民事能力。

近现代民法中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是私法人格的一种最富有理论意义的分类,它们是基于两类适格者和法律关系Ⅱ之间的关联,并综合了价值的、逻辑的和事实的三个方面的考量而形成的三种民事人格。

(三)评尹田教授的相关观点

1.尹田教授的基本观点:自然人人格的多重内涵

1)指人的一般法律地位,即主体资格(见“一论”)。

2)指一个宪法上的概念,表现了依宪法规定生而有之的一种基本法律地位(见“一论”)。

3)指主体性要素 ,即人格权中的人格(从“一论”至“三论”皆持此观点)

4)指权利的总和人格没有被仅仅视为一种法律主体资格,人格本身就是由而且必须是由一系列实实在在的权利(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和实证法意义上的权利)所构成(见“三论”)。

2.人格(指“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与权利能力两个概念的关系

第一,“较之权利能力,人格具有更高的抽象性,其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其并不考虑和表达主体得具体享有之权利的范围”——此等范围是权利能力所考虑和表达的。第二,“人格的概念当然包含了享受权利的资格,……但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并不等于人格。”第三,权利能力概念可被赋予抽象意义和具体意义上的两种不同的含义:前者指“享受权利,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等同于私法人格;后者指“享受某一特定权利,成为某类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在此意义上,权利能力与私法人格不能等同。第四,自然人人格一律平等,但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范围则各有不同,所以人格与权利能力两个概念不能等同。[5]

3.  评价

1)尹田教授在界定“人格”概念中的失误

首先,在逻辑的层面上,尹教授提出的“人格”概念,在内涵上不一致,在外延上不明确。

第一,他认为人格概念“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其并不考虑和表达主体得具体享有之权利的范围”,则该“人格”等同于我认为的“法律人格”,其内涵极度抽象——即“适格者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其外延则极为广泛——因为“适格者”和“法律关系”这两个要素可以做多重分类。从法律关系可分为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的角度看,此等“人格”概念的外延就是公法人格和私法人格,宪法上的人格属于公法人格。另一方面,他又认为自然人的人格是“是一个宪法上的概念,表现了依宪法规定生而有之的一种基本法律地位”,据此,“人格”又指宪法人格!自然人的这种“人格”的外延当然只能是“公民资格”。尹教授的这句话——“‘人格’作为一个历史范畴,表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用现代观念来讲,应称为‘人的宪法地位’)”——集中反映了他所谓的“人格”概念在内涵上的混乱:“一般法律地位”居然和“宪法地位”夹缠不清,划了等号!我们知道,宪法主要调整个人与国家或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或公共权力内部的关系[6],个人在宪法上的地位仅是其在公法上地位的一种类型,怎能与所谓的“一般法律地位”相提并论?再者,“一般法律地位”的提法也很不严谨,容后详述。

第二,主体资格(包括宪法上的法律地位)不能等同于权利的总和,在德国民法理论的语境下(我国即继受了德国民法),主体资格乃是享有具体权利的前提,权利则是享有主体资格产生的结果,前提不能与结果相混淆。

第三,主体资格不能等同于主体性要素。亦即此“人格(主体资格)”不同于彼“人格(人格权的客体)”!

所以,尹教授的论述自始就存在着逻辑上的硬伤!总的看来,在尹教授的整个论述中,“人格”基本上作“主体资格”和“权利的总和”解。在下文的评论中,笔者将视其“人格”概念的具体所指而作具体的分析。

其次,在价值的层面上,尹教授强调“人格”体现“现行人道主义的法律道德观念”和“人之尊严、平等及自由”的理念。但此等观念应该在所有的部门法中都“直接表达和体现”出来。所以负载了上述价值观的“人格”概念决不应仅仅是宪法上的概念!宪法上的此等“人格”是从公民的权利限制国家公权力的角度出发,保障全体公民的“尊严、平等及自由”的。而法国民法典第8条、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以及所有规定了“自然人人格(或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民法典中蕴含的“人格(或权利能力)”概念,则是从私法主体(不限于自然人)的私法地位一律平等的角度“直接表达和体现”着上述价值观的!尹教授认为只有作为宪法概念的“人格”才能“直接表达和体现人之尊严、平等及自由”,这是极为武断的说法,经不起起码的推敲!

2)尹教授分析人格与权利能力之关系时在逻辑上存在的问题

此时的“人格”等同于本文中的“法律人格”。本文针对尹教授的四点分析逐一进行评判。

第一,法律人格“描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一般意义的主体资格”,具有此等“一般”属性的“人格”概念当然不等同于“具体享有之权利”,但绝非“不考虑和表达主体得享有之权利的范围”。因为若不结合特定范围的法律关系,“一般法律地位”根本无从谈起,比如,在当代中国的语境下谈法律人格,我们描述的是人的世俗法上的一般法律地位,不涉及人在诸如教会法等宗教法上的一般法律地位。再如,人在宪法上的一般法律地位和在私法上的一般法律地位能用一个模糊的“一般法律地位”来涵盖吗?!脱离了法律关系之范围(注意,它决不仅限于尹教授所言的“权利的范围”)的此等人格概念,还有什么理论意义?!

第二,既然“人格的概念当然包含了享受权利的资格”,则“享受权利的资格”当然属于“人格”,两者属于特殊和一般的关系,但尹教授马上又说“享有具体权利的资格并不等于人格”!连起码的形式逻辑规则都不遵守,还能保证结论的正确么?!

第三,抽象意义与具体意义上的权利能力就是权利能力的两种类型,这种分析理路当然可以应用于作为“一般的主体资格”的人格概念,这在逻辑上没有任何障碍。所以私法人格当然也可以分为抽象意义和具体意义上的人格(此即本文界定的一般人格和特定人格两种类型),则尹教授所谓在具体意义上“权利能力与私法人格不能等同”云云,也就没有依据了。

第四,自然人人格(或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观念只是人格(或权利能力)概念在价值层面的一种宣示罢了,舍此不具有任何意义。从逻辑和事实的层面看,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三种;被课以自由刑之刑罚的罪犯,其受限制的权利能力当然不同于正常人的权利能力。此等不平等的事例不胜枚举,我们要实现的是人格制度上的实质正义,而非乌托邦式的形式上的一律平等!另外,也存在“自然人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命题,这相当于尹教授所坚持的“人格一律平等”,所以从表征人的法律地位是否“一律平等”的角度论证人格和权利能力不能等同,颇有点“大水冲了龙王庙”的味道。

 

三、对“财产”概念的分析

依据大陆法系的立法例和民法理论中对“财产”一词的传统界定[7]以及尹田教授在“三论”中介绍的法国学者Aubry et Rau创设的“广义财产”概念,本文首先给出民法上的“财产”概念主要具有的如下四种内涵,作为分析的前提。

1.  人格。

Aubry et Rau认为:“实质上,广义财产为一种可以完全被‘空置’的‘范围’,它可以表现为获得权利的资格即主体资格”,此等“广义财产”的内涵即为“人格”,下文用“财产I”来表示。

2.  具体法律关系的内容。

具体法律关系是法的实践主体根据法定的法律关系模式建立起来的,以具体的——即可感受的、可认知的、人格化的——权利和义务联系为内容的法律关系[8]。具体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和义务的总和。“财产”概念的此等内涵又被界定为以下两种:(1)某个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体”[9];(2)“具有经济价值,依一定之目的而结合之权利义务之总体”[10]Aubry et Rau也把这一内涵赋予了其所谓的“广义财产”——即“为民事主体拥有的财产和债务的总和,亦即属于民事主体之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义务的总和”;其中,权利的总和构成“积极财产”,债务及负担的总和则为“消极财产”。

这一意义上的“财产”不管是否包括义务,都是与具体意义上的主体相联系的,是主体享有人格(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所产生的结果,下文用“财产II ”表示之。

3.  客体。

具有此等内涵的“财产”概念也被广泛地使用。例如:(1)“财产权”概念中的“财产”,有时可以作“客体”解,如台湾民法上“智慧财产权”(即大陆民法所称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物权”中的“物”(属于此等“财产”的一种)。(2)法民第516条(“一切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中规定的“财产”,德民第311b条第2款和第3款、第1085条、第1364条、第1365条、第1922条等条文中规定的“财产”,以及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3条和第864条、德国的破产法第1条第1款和第6条第1款中规定的“作为责任客体的‘财产’”[11],都属于客体。(3)“广义财产”理论中的两项原则指涉的“财产”也都属于客体。这两项原则是:①唯有民事主体可以拥有广义财产。②一切人均只有一项广义财产,亦即广义财产的“不可分割性”,它又具体表现为以下两条基本规则:一是继承不得为部分继承;二是当事人的“全部财产低偿全部债务”。

下文用“财产III”来表示这一意义上的“财产”。

4.  主体性要素。

此等意义上的“财产”乃是适格者成为法律主体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亦即主体的构成要素。这主要体现在法人制度中。一般来说,财产乃是法人的构成要素[12],对于营利性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而言,尤其如此。此等“财产”的典型例子就是公司资本制度中的“资本”,此外,还有作为一般民事主体的自然人要成为商自然人时须具备的“财产”,如哥斯达黎加商法典在把商自然人定位为个人企业(第5条)时对之提出了资本要求(第10条第3款)。不过,也有不少立法例不规定商自然人获得其人格时必须具备的财产额[13]

下文用“财产”来表示这一意义上的“财产”。

综上,“财产”概念的内涵包括任何类型的人格,财产关系中具体的权利、义务和客体,以及主体性素。在德国概念法学的语境下,此等“财产”概念具有四个异质性的内涵,用一个能指表达数个不同的所指,根本不是一个内涵明确的法律概念。这也就是“财产”概念在使用中极易导致歧义和争论的原因。所以,我们必须在具体的语境中把握“财产”概念的具体的所指。

   

四、“无财产即无人格”之命题的逻辑层面的分析

(一)对该命题隐含的所有子命题的分析

因为尹教授引介的“广义财产”理论中的“财产”概念包括“人格”、“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义务的总和”和“客体”三种内涵,尹教授界定的“人格”概念包括“主体资格(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体性要素”和“自然权利和法律权利的总和”三种内涵,所以,“无财产即无人格”的命题可以推导出的全部子命题就是:

1.  无人格(主体资格)即无主体资格;

2.  无人格(主体资格)即无主体性要素;

3.  无人格(主体资格)即无自然权利和法律权利的总和;

4.  无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和义务即无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

5.  无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和义务即无主体性要素;

6.  无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和义务即无自然权利和法律权利的总和;

7.  无客体即无主体资格;

8.  无客体即无主体性要素;

9.  无客体即无自然权利和法律权利的总和。

上述诸命题中,能够成立的只有以下四个:

1.  无人格(主体资格)即无主体资格;

2.  无人格(主体资格)即无自然权利和法律权利的总和;

3.  无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和义务即无自然权利和法律权利的总和。

4.  无客体即无自然权利和法律权利的总和。

但这四项子命题中,命题13是同义反复,毫无意义!命题2是常识,没有多少理论价值!命题4则未在尹田教授的论述中体现出来。

事实上,“无财产即无人格”这一命题可以推导出的唯一具有价值的判断乃是:“无财产这种主体性要素即无人格”!这里的“财产”是“财产”,“人格”则指“财产关系中的权利能力”或“法人人格”、“商自然人人格”。[14]但非常可惜,在尹教授的“三论”中,虽有“根据这一理论(即‘广义财产’理论——笔者注),整体抽象意义上的财产本身即人格的构成要素,无财产即无人格”的论断,但“整体抽象意义上的财产”显然是指“财产I”,而非作为具体出资额的“财产”!

(二)对尹教授的具体论述的评价

1.尹教授的具体论述:

1)法民第一次确定了所有权绝对的原则。而任何权利均因人而设,“由此,脱离了身份的财产,必然地走向了与‘人格’(一种……表现天赋人权,人人生而自由平等……的崭新‘人格’)的结合。在此,广义财产理论最为精妙之处,便在于将抽象的整体性财产与人格合为一体,从最为广阔的社会视角出发,揭示了人格与财产的统一性。这一思想显然为近代民法乃至于整个法律的某些根本性的理念提供了理论依据:只有把财产与人格相连以后,我们才可以说‘无财产即无自由’、‘无财产即无人格’”。

2)根据法民的精神,“广义财产理论……将个人拥有的抽象意义上的全部财产视为其人格的自有之物而非派生之物或者异己之物。根据这一理论,整体抽象意义上的财产本身即人格的构成要素,无财产即无人格。在此,人格没有被仅仅视为一种‘法律主体资格’,亦即没有被视为一种无任何实质内容的‘空壳地位’。人格本身就是由而且必须是由一系列实实在在的权利(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和实证法意义上的权利)所构成”。

3)“言及财产与人格的关系,内中存在不言而喻的道理,而在一个贫富不均的社会中,‘穷汉’实际上难以有人格甚而至于根本无‘人格’,也是毋庸教诲、妇孺皆知的常识。”

(4)德民使一种新型的人格取代了本来意义的人格,“通过人格的形式化而实现了人格的空壳化,使其成为一种无任何实质内容的法律资格或者民法地位。于是,财产和人格首先发生了完全的分离,人格不过是取得并享有财产权的资格,人格要素中,不复存在任何财产要素。广义财产理论费尽心机所建立的人格与财产的本质关联,毁于一旦。”

2.评论

1)广义财产理论混淆具体的权利(结果)与主体资格(前提),尹田进一步把人格理解为权利的总和,这是以讹传讹,一误再误!

2)在德民中,人格(即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法律事实=主体的具体权利,财产权与人格乃是结果与前提的关系,所以根本不存在人格的“空壳化”问题!尹教授是在对一个“假想敌”开火!

3)“穷汉”实际上难以有甚而至于根本“无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两种最基本的人格)”的论断,违背民法常识,以价值判断取代法理分析,实应批判!

4)在方法论上,尹教授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从诠释学的角度看,学者对于某一概念的解释都是解释者对该概念的理解,理解往往是解释者在既有的概念中寻找自己的意义预期或将自己的意义预期赋予概念的过程,对于抽象概念的理解更是如此。尹教授却说:“广义财产理论最为精妙之处,便在于……揭示了人格与财产的统一性”,此等说法似乎在暗示:“人格”与“财产”两个概念存在着“固有”的联系,Aubry et Rau 只是“发现”了它们的“统一性”而已。事实上,“人格与财产的统一性”只不过是Aubry et Rau将他们的主观预期赋予既有概念,并就此作了主观解释的结果罢了!他们乃至尹教授当然可以把“广义财产”解释为“人格(主体资格),”这不存在绝对的正确与否的问题,但绝对涉及合理与否的问题。在人格、权利、义务、客体等概念以法律关系概念为枢纽构成一个严密的逻辑体系的语境下,让“财产”概念包括所有上述概念所指的内涵,用一个能指表达数个不同的所指,必然产生这样的问题:一个无所不包的“财产”概念是否要取代以法律关系概念为核心的概念体系?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这样的“财产”概念缺乏明确性和分析性,徒增理解和使用中的烦难,“精妙”何来?价值何在?!

 

五、“无财产即无人格”之命题的价值层面的分析

1.尹田教授的观点:

1在社会实际生活中,“脱离财产的人格非为一种完整的人格……无财产的人格只是一张空头支票,无论自由也罢,安全也罢,尊严也罢,非以财产权的享有为基础不可。而广义财产理论运用了一种最为抽象的方法,阐明了人格之中所必须包含的财产要素,使人格的阐释达到丰满,进而从根本上凿穿了《法国民法典》之‘人法’与‘物法’的通道,使人文主义精神在法国民法中得到全面、彻底的张扬”。

2)德民以后的民法理论“通过人格的空壳化,剥离了人格要素中的全部财产要素……财产所具有的人文属性被忽略乃至否定,民法典中的财产法与人法,被视为两相独立的制度。由此,包括《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在内的几乎一切国家的民法典重物轻人的指控无端发生,而中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某些学者将‘人’与‘财产’的绝对对立,则进一步分裂了民法的观念整体,导致立法指导思想的混乱”。

3而当一个声称一切人均有其平等人格的社会竟然不能给予一切人均有其保证基本生存条件的财产时,其关于人人生而自由、平等的宣称便是一纸空文!在此,民法对私人财产保护的社会价值,得以酣畅淋漓的表达,而民法学者关注穷人、关注弱者、关注社会真真实实存在的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之人文主义博大胸怀,得以淋漓尽致的抒发!

2.评论

1)所谓自由也罢,安全也罢,尊严也罢,非以财产权的享有为基础不可根本站不住脚!试问:现代国家只给有钱人提供自由、安全和尊严方面的保障吗?财产权是其他民事权利的基础吗?无财产权即无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总和(此即尹谓“无财产即无人格”中的应有之义)吗?!实际上,尹教授的观点归根结底无非是社会学或伦理学意义上的“穷人实际上无社会地位”,但他用“法律地位”这一语词表征此等社会地位,又把“法律地位”解释为既指主体资格又指权利之总和的“人格”,这样,就把“财产”(实指财产权)和此等“人格”挂起构来!在概念法学的视角看来,这种论证混淆概念,违背法理,实非严格的法学上的论证!

2)在德民中,人格(两种民事能力)不同于财产权,人身关系法不同于财产关系法,所以财产法当然与人法“两相独立”。而且,“重物轻人”谈的根本不是财产权与权利之总和或主体资格之间的关系(此即尹谓“财产与人格”之间的关系),而是人身关系法与财产关系法之间的关系!关于徐国栋教授提出的新人文主义民法观中对“人法”与“物法”之关系的最新论述,请看徐教授《认真地对待民法典》一书中的《认真地把人文主义的民法观通俗化》和《魂兮归来!认真地理解亲属法向民法的回归》两文。所以,尹田教授歪曲新人文主义观,无的放矢,乱扣帽子!

3一切人均有其平等人格的命题只在应然的、价值的层面才能成立,只是确保机会平等,并不能实现结果平等!依尹田的逻辑,社会给予一切人均有其保证基本生存条件的财产时,其关于人人生而自由、平等的宣称便不是一纸空文!则此等由财产权之享有决定的人人生而平等,只能存在于实行绝对平均主义的乌托邦!尹田在这里又以应然分析代替实然分析,无视逻辑与事实,与其自诩的人文主义毫不沾边!尹教授在“三论”的结尾出甚至提出:“现今世界中谁能断言,再过一百年,人的生命不可以标价出售?”请问尹教授:人的生命多少钱一条?!人的生命如何买卖?!职业杀手是否因此就成了生命的“买方”的合法代理人?!这种观点体现了哪门子的“人文主义”?!

        综上,在价值层面上,尹教授提出“无财产即无人格”的动机无非是论证穷人无尊严、无自由、无安全。这是彻头彻尾的物文主义(只强调人的物质利益,把民法财产法化)观点,在曲解新人文主义民法观的基础上,居然还要冠以人文主义的帽子,真是不伦不类,掩耳盗铃!

实质上,尹教授提出的“无财产即无人格”,无非是“穷人非真人说”的翻版,徐国栋教授对该说作了极具说服力的批判[15],此处就不赘述了。

 

六、结论

一、尹田提出的无财产即无人格的命题缺乏理论意义。尹田的论证存在的问题是:在逻辑上,混淆概念,以社会学、伦理学意义上的价值判断取代法律上的理论分析和逻辑分析;在价值取向上,名为人文主义实为物文主义!

二、中国民法学界亟需在民法的逻辑层面深入研究民法基础理论中的基本概念和问题,在价值层面了解新人文主义的真正内涵,为民法典的制定打下坚实的学理基础和思想基础!

 

 



[1] 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以下简称“一论”),载氏著:《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实践》,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尹教授所作题为《人格权本质的再思考》的讲座(以下简称“二论”)(In http\\www.civillaw.com.cn)以及《无财产即无人格》一文(以下简称“三论”),载《法学家》,2004年第2期。

[2] 公法与私法都体现为以权利、义务和责任为内容的法律关系,这是法的基本特征。参见[日]美浓布达吉著,黄冯明译:《公法与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特别是该书第二章第一节“公法与私法的共通性”。

[3]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110页。

[4]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34页。

[5] 参见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实践》,第1013页。

[6] 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1页。

[7] 参见[德]拉伦兹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第十七章“财产”。李宜琛:《民法总则》,1977[台]六版,第190-193页。

[8] 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第110页。

[9] [德]拉伦兹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第410页。

[10] 李宜琛:《民法总则》,190页。

[11] [德]拉伦兹著,王晓晔等译:《德国民法通论》,第409页,第414417页。

[12] []Carlos Alberto da Mota Pinto著:《民法总论》,第144页以下。

[13] 参见徐国栋:《认真地评论“穷人非真人说”》,载氏著:《认真地对待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8109页。

[14] 这也就是徐国栋教授在评论“穷人非真人说”时得出的结论。参见徐国栋:《认真地评论“穷人非真人说”》,载氏著:《认真地对待民法典》。

[15] 参见徐国栋:《认真地评论“穷人非真人说”》,载氏著:《认真地对待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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