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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解广义财产理论
-----与尹田先生商榷人格与财产的关系
杨垠红
[内容摘要]尹田先生的《无财产即无人格》一文援引广义财产理论为“物文主义”、“穷人无人格”和人格的财产化作辩护,本文对此进行辨析,以澄清人文主义的实质、人格与财产的关系。
[关键词]广义财产 人格 人格权 财产
看了尹田先生在《法学家》2004年第2期上发表的《无财产即无人格----法国民法上广义财产理论的启示》一文,笔者有若干困惑请尹田先生赐教。
尹田先生在此文中指出,1、“广义”上的财产为财产权利及财产义务的总和,它是19世纪法国著名学者奥布里和罗(Aubry and
Rau)首创的;广义财产理论表明广义财产系于主体的人格,所以无财产即无人格。2、广义财产理论揭示了人格与财产的统一性,有力地支持了“物文主义”、“穷人无人格”和人格的财产化之观点。
笔者认为尹田先生曲解了广义财产理论,由此得出的结论有失偏颇,笔者拟从两个方面阐述:
一、广义财产理论恰恰昭明了无人格即无财产
首先,看一下关于广义财产理论核心内容的法文表述“le patrimoine est une emanation de la personnalite.”
[1]
即广义财产是从人格发散出来的。说明人格是财产的先决条件。
其次,从尹田先生的译文来看,“广义财产系于主体的人格;唯有民事主体可以拥有广义财产,无人享有的广义财产是不可能存在的;一切民事主体均有其广义财产;广义财产与主体的人格共生共灭。”这些表述都论证了财产对人格的依赖性,无人格即无财产,而非无财产即无人格。
此外,笔者斗胆地指出尹田先生的一个知识方面的错误:他认为包含权利和义务在内的财产概念奥布里和罗首创的,其实不然。原因有二:其一,只要对罗马法有一定了解的人就可以发现罗马法中早就存在此等观念。拉丁语词典中的patrimoinun等同于Universitas
iuris(法上的财团),与遗产同义。罗马法上的“遗产”指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财物和法律关系的总和,包括所有的财产、债权和债务。
[2]
由于罗马古代实行身份继承制度,主要是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所以罗马法最初采用概括继承主义,继承人要继承被继承人的一切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后来裁判官为了保护继承人的利益,通过司法活动逐步废除了概括继承主义,通过遗产清单利益的制度赋予继承人有限继承的权利。
[3]
其二,在奥布里(1803—1883)和罗
(1803—1877) 之前的洛克和费希特都提出了财产中包含人格权的理论。洛克(1632-1704)在其《政府论》(下)中提出此说。
[4] 他认为人
[5]
对其生命和自由享有自然权利是不言自明的,每个人都有以其自身为标的的财产,这是个人自由的基本前提
[6]
。费希特(1762-1814)在他的《以知识学为原则的自然法权基础》一书中研究了财产契约、各种类型的财产、确定公民财产的方式、住宅权和名誉权、人身安全和不可侵犯的权利、财产的获取与放弃等问题。他把上述要素统统归入财产契约的范畴,是因为他对财产作了“最广义的”的理解,“财产不只是表示对不动产之类的东西的占有,而且也表示对感性世界中的自由行动的权利”
[7]
,自由权当然属于财产之一。我们认为是人格权的生存权,他也认为是财产权,因为“能够生存是一切人的绝对的、不可转让的财产”
[8] 。因此奥布里和罗不过是总结发挥前人的观点而已,并非首创。
二、对广义财产理论三点现代启示的质疑
(一)财产与人格权何者为重不是人文主义与物文主义的本质区别。民法典玩得就是形式,
[9]
人文主义与物文主义之别的关键是民法典编纂形式的区别而非实质内容的差别。对人的保护和尊重可以从法律条文的实质内容得以体现,也可以从法律条文的编纂形式加以体现。无可否认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中有张扬对人的关怀的大量规定,但他的人文主义所强调的重点是形式上的人文化,以一个精美的雄伟石厦式的法典编纂形式使内容超前性的民法典能流芳百世。
即使从人格、人格权与财产的关系上说,笔者同意尹先生在其专著《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所持的观点:“权利能力(即人格)只有平等与不平等之分,而绝无大小之分。法律确认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目的在于确认人格平等,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个国家,只要能够真正做到一切自然人法律地位平等、权利能力平等,一切自然人的人格权和财产权都能获利同等的保障,即不失为民主、自由、平等的社会。至于这个国家中人们能够具体地实际地享有的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利)的范围大小,人们相互间拥有的财产数量是否存在差别等等,均不构成其主体资格上的任何差异”。法律所能保障的只可能是机会上的平等,绝非结果上的平等,权利能力体现了人的存在价值,由于价值本身的无等级性和非量化性,权利能力也就顺理成章地平等了,但事实却是由平等导出了不平等。在物欲横流的社会,许多人将财产抬到了至高无上的地位。他们看到了财产多少对具体权利实现的重要影响,看到了先前财产对多寡对贫富分化的加速作用。但他们的观点过于片面,他们没有看到财产只是影响具体权利实现的或然的因素之一,穷人通过奋斗成为科学、文学才子、政治精英、金融巨头的例子数不甚数,人穷志不穷。而且“穷”通常是结果而不是原因,它是懒惰、判断失误、运气不好等因素的单独的或综合的结果,如果我们承认这些因素客观存在,而又提出穷人的行为能力大小问题,实际上是张扬一种结果平等的“均贫富”的中国传统主张。
[10]
(二)尹田先生认为现在的人格概念极为混乱,没有使人成其为人的“人格”
(人格权)就没有人格。这是因为他没有从根上把人格问题弄清楚。笔者赞同徐国栋教授提出的人格民族走廊说。人格一词在不同时代、不同背景下具有不同的内涵。在古罗马,完整的人格是由自由人、市民、家长三种身份构成的,人格与身份都是组织社会的工具,是公开地加强强者权威的武器。后来随着公私法观念的变迁和部门法运动的开展,德国法将人格视为公法的内容而力图将之排除出民法;前苏联民法又在民法财产法化的影响下,缩小了人身关系法的范围,忽视了人法,将人法置于物法之后。幸而拉丁法族国家仍守望着纵向的人格,以“关系到主体的存在的规则”和“与国家关系中的人”的表述提醒人们注意纵向人格的存在。现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用“确定”和“调整”区分开了“人格”和“人格权关系”,前者强调国家纵向的授予性,后者主要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我们的绿色民法典草案也区分了纵向的人格与横向的人格关系。现代人主要在两处使用“人格”词素: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和保护主体的自身要素的具体人格权。古代人格的作用分解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作用两方面,前者决定特定共同体的准入问题,完成社会的对外组织功能,后者依身份分配利益与不利益,完成社会的对内组织功能,发挥着保护弱者的积极作用。
人格与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按照康德的权利体系,人格是天赋的权利,人格权是获得的权利。人格自古罗马时代就存在,人格权则是一种相当晚近的法律现象,是由16世纪的法国人雨果·德诺(Hugues Doneau,1527-1591)最早提出的,这种新型的权利的性质与过去的人格不同。简单地说,人格是原权,人格权是取得的权利,一个是前提,一个是结果。
[11]
(三)尹田先生将人格权财产化是不合理的。广义财产理论企图以财产包括人格权利,以财产统一民法权利体系,这一理论受到了广泛的批评,迄今在民事立法上,仍没有一种关于人身权法融入财产法的作法出现。
[12]
人格权不能满足财产权的三个构成要件(与尹田先生达成共识),所以虽有些人格权可换算为金钱,但这并不意味着其本身就是一项财产,而只是表明此等人格权可以部分地带来经济利益,金钱只是人格权派生的产物,而不是人格权本身。即使从人格权遭受侵害后,获得的也是金钱赔偿这一事实也不能说明人格要素的财产化。因为人格权的金钱赔偿形式并不是人格权固有的逻辑,早期人格权受侵害的结果与财产权受侵害的结果不同,金钱赔偿只是权利补救的形式,并不能决定权利本身的属性。例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之所以争论不休,就是因为人身受到的损害是否需要且能够用财产予以补救,在法律上存在疑虑。这与财产权受侵害时给予金钱赔偿的市场逻辑不同。所以非财产性的补救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仍不失为必要的方法。再者,如果纯粹以财产赔偿来补救人格权所受的伤害,其实根本保护不了人格权,因为当一个人有足够能力来支付赔偿金时,人格权就失去了屏障。所以人格权的财产补救是商业社会的价值观决定的,是商业因素侵入的结果,人格权涉及人类关怀,其价值是不可估量的,金钱赔偿方法是可选择的而非必然的,且不是所有的人格权都可用金钱来补偿,如人生计划权。人生计划,就是在正常情况下可以实现的个人的和职业的发展。对这种计划的破毁、延滞或减等,就是对它的侵害,必须赔偿
[13]
。对人生计划的破毁、延滞或减等,意味着有形地减少人的自由,导致主体价值的丧失,由此引起的损害是人所能承受的最重的,它不限于受害人的现有精神状态,而且要影响到他的未来
[14]
,具有不可逆转性、不可弥补性。
综上所述,尹田先生在曲解广义财产理论的基础上为“物文主义”、“穷人无人格”和人格的财产化所作的辩护是站不住脚的,还是让我们在“形式人文主义”的大旗下,为完善实质人文主义共同努力吧!
(作者简介:厦门大学2003级国际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1]
Les juristes inquiets: classicisme
juridique et critique du droit au debut du Xx<e> siecle en
France, 40 C. de D. 50, September, 1999.
[2]
黄风编著:《罗马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22页。
[3]
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471—472页。
[4]
[英]洛克著:《政府论》,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8页,第29页。
[6]
See Gordon
C.Bjork,Life,Liberty,and Property,the Economics and Politics of
Land-Use Planning and Envirnmental Controls,Lexington
Bokks,Massachusetts,Toronto,1980,p.46.
[7]
参见费希特:《以知识学为原则的自然法权基础》(谢地坤、程志民译),载梁志学主编:《费希特著作选集》(第2卷),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454页。
[9]
徐国栋:《认真地对待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页。
[11]
参见《哲学大辞典》编辑委员会:《哲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67页。
[14]
Véase Ramon Daniel Pizarro,Dano
moral,Jose Luis Depalma,Buenos Aires,1996,p.60,转引自徐国栋:《绿色民法典与现代性》(未刊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