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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与现代民法》
Diritto romano e diritto civile moderno
法律拉丁语
Lingua latina giuridica

伊斯兰民法发展中法学家的作用

2002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 王艳

 谈到法学家对法律发展的作用,人们会不约而同地想到素以“法学家法”著称的罗马法,而对被冠以同样称呼的伊斯兰法却知之甚少。伊斯兰法,又称“沙里亚”, [1]是以神启名义规定的适用于全体穆斯林的一部宗教法。据此,在传统的伊斯兰法理论中,法律是真主的命令,只有真主才有立法权,政府并不享有立法权,只是在伊斯兰法没有规定的公法领域通过行政命令进行一些法律的创制,而有关私人事务的私法领域,则是法学家发挥着独一无二的作用。因此,深入考察和研究伊斯兰法学家的出现、成长以及他们在各历史时期的法学活动,对于了解伊斯兰法无疑是大有裨益的。

一、穆罕默德与伊斯兰法的产生

在伊斯兰教产生之前,分布在阿拉伯半岛的贝杜因人处于部落社会阶段,氏族组织是社会的基础,不同部落、同一部落不同氏族之间关于财产、继承、侵权行为等争议,都诉诸德高望重的祭司作为仲裁人,依据习惯或习惯法进行解决。这种习惯,古阿拉伯人称为“逊奈”,后来这一概念在实践中不断得到丰富和发展,成为伊斯兰法最重要、最基本的法学概念。

伊斯兰教的创始人穆罕默德在圣城麦加和麦地那初期扮演的就是这种仲裁人的角色,他遵循部落时期的习惯法以及流行于当地的惯例,调解民事、家庭纠纷。后来随着军事斗争的胜利和穆斯林社团的壮大,其威望与日俱增,终于被奉为伊斯兰教的先知,成为集法律和政治大权于一身的阿拉伯穆斯林新国家的缔造者,开始通过《古兰经》的启示将安拉[2]的意志传达给穆斯林信徒。

    穆罕默德在宣布作为《古兰经》启示的法律经文时,对古代阿拉伯部落时期的习惯法进行深入的研究,并依据伊斯兰教的精神对其进行取舍,如继续沿用“盟誓”裁判的制度,把宣誓作为证据,证据以口头而不是以书面形式表现等等。而为了提高女子的地位,穆罕默德对古代的婚姻聘金制度进行了修改,他通过经文形式规定新郎所赠聘礼由归父亲所有改为归妻子所有,虽然实质上仍然没有改变婚姻作为买卖契约的性质,但使妻子由婚姻买卖的标的物变为婚姻契约的一方,从而享有一定的经济利益。

同时,穆罕默德根据需要不断颁布新的法律经文,比如有一叔父为侄子代管财产,其侄子成年后,要求独立管理财产,但叔父拒绝交出管理权,遂发生争议,穆圣针对这种情况便颁布如下经文:“你们应当把孤儿的财产交还他们,不要以[你们的]恶劣的[财产],换取[他们的]佳美的[财产],也不要把他们的财产并入你们的财产,而加以吞蚀。这确是大罪。”[3]由此可见,《古兰经》中的经文律例,是与当时的社会环境紧密相连的,是穆圣根据当时发生的具体事件以安拉名义作出的规定,实际上是他本人立法、司法实践的记录,是其法律思想的神圣化和具体化。

《古兰经》并不是一部包容一切的法典,没有试图解决所有法律关系,涉及法律内容的经文多是一些笼统的、概括的指示,例如在所有权方面,只规定土地是安拉的财产,分得土地的穆斯林只有占有权和使用权,没有处分权;在契约方面,也没有做系统的分类,只规定买卖契约是标准的契约形式;也强调契约必须履行,但对未履行者却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措施。《古兰经》指示的这种特点,需要在实际应用中对其加以分析,进行解释和说明,这项工作是由穆圣通过具体的言行来完成的,便产生了圣训。圣训是阿拉伯文“哈迪斯”的意译,指穆罕默德发表的言论及其行为、习惯等,包括圣行(逊奈)和非启示言论。[4]穆圣用自己的言词或行为对经文中笼统规定或泛指的地方,予以具体的界定,并增加了若干《古兰经》没有规定的内容。例如,穆罕默德将以遗嘱方式处分遗产的权力限定为不超过一个人净资产的三分之一,从而明确说明,一笔财产的绝大部分必须按此方式处理,这样就澄清了《古兰经》中有关含糊的规定。

《古兰经》的颁布,标志着伊斯兰法的诞生。它作为伊斯兰法最基本的法律依据和法律资料来源,对后期法律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而作为创制和解释法律权威的穆罕默德可以说是伊斯兰最早的法学家,在伊斯兰法与伊斯兰法学产生过程中起了根本性的作用。                

    二、四大哈里发[5]与伊斯兰法的补充

    穆罕默德去世后,相继由他的生前伙伴和直传弟子担任继承人,执掌国家权力,史称麦地那哈里发时期。四大哈里发即艾卜.伯克尔、欧默尔、奥斯曼和阿里。

在四大哈里发时期,随着大规模的扩张和对外征服,不同制度、不同文明的民族被吸收进了伊斯兰社会,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化,这样就带来许多新的问题,例如埃及的灌溉制度,被征服地区的租税征收以及一些为穆斯林所不知的婚姻制度等等。这些问题都是穆罕默德在世时所不曾遇到的,无法从《古兰经》和圣训中找到相应的法律规定来解决,于是,四大哈里发在其执政期间便采用以下几种方式予以解决:

(一)运用自己的意见解释《古兰经》。例如,第一任哈里发艾卜.伯克尔在面临新皈依伊斯兰教的居民拒绝交纳天课[6]这一新问题时,根据《古兰经》中的启示,认为征收天课与强制礼拜一样具有宗教意义,遂把天课由原来的自愿施舍性质改为具有强制性的税收制度,所有穆斯林必须履行这种义务。

(二)共同商议解决。据传艾卜.伯克尔解决纠纷时,如《古兰经》和圣训中均无明文规定,“便会集合一般首领、长者商议,众人的决议,便是他的判断。” [7]而在欧默尔任哈里发时期,也经常召集首领会议,依靠众人决议解决问题,据载,“欧默尔接到一桩案件后,有时用一个月的工夫和左右商量”。[8]这种通过商议解决问题的办法便是以后的公议。

(三)自己创制律例。因《古兰经》中有经文规定:“你们当服从真主,应当服从使者和你们中的主事人。”哈里发在一定程度上有实在法的立法权,这种权力就表现为对《古兰经》的补充。这方面表现最突出的是第二任哈里发欧默尔。例如,他在如何处置被征服地区的土地问题方面,提出了“土地出租”的新概念,即不在出征的士兵之间分配被征服的土地,而把土地留归穆斯林公社集体所有,并向土地占有者征收土地税,这种作法无疑是对法律的大胆创新。

由上看出,四大哈里发在遵循《古兰经》和圣训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当时社会需要,对法律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并进行了补充和创制,他们的理论及实践大大丰富、发展了伊斯兰法。

 三、早期法学派与伊斯兰法的发展

继穆罕默德的女婿—第四任哈里发阿里去世后,来自圣地麦加的倭马亚家族掌握了政权,由于倭马亚王朝采取世俗的统治方式,未能如实贯彻《古兰经》所阐发的伊斯兰精神,于是就涌现了一批“反世俗化”倾向的学者。“他们出于对宗教的虔诚和研讨法律的兴趣,独自或自发组成群体探讨法律问题。” [9]与此同时,“他们检查一切领域的法律是否符合—以及在什么程度上符合穆罕默德指示的行为规则”。[10]随着私人学者对伊斯兰法的研究,至倭马亚王朝统治后期,形成了早期的法学派。  

  早期法学派是在地域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比较重要的法学派主要有库法学派、麦地那学派、伊拉克学派和叙利亚学派等,其中库法学派和伊拉克法学派受当时波斯、希腊等外来法律制度的影响,法学思想比较开放,居于领先地位。与古罗马的法学派一样,这些学派早期没有固定的组织,每个学派内部也没有严格统一的教义。各派法学家分居各地,由于交流的有限性以及各自所处的社会条件和法律习惯的不同,他们之间的观点和解决问题的方法存在很大差异,但他们进行学术探讨活动的最终目的是一致的,即摒弃倭马亚王朝的官方法律实践,用伊斯兰思想来武装业已存在的法律传统,实现纯正的伊斯兰教法律理论,因此早期伊斯兰法并不是在官方支持下发展起来的,“它是作为法学家个人学术活动的结果” [11],带有明显的反现实性。

早期法学家们活动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力图通过个人的推理活动,从《古兰经》所提出的法律规范和带有社会立法性质的“律例”中引申出一些指导性的结论,应用于婚姻家庭、遗产继承等民商事关系的日常生活领域。因此,推理是当时各派法律学说基础的最初来源,早期的推理又称“意见”,是某一地区的法学家就某一具体的法律问题发表的个人见解,即一个运用个人理智的思维判断过程,又称为“创制”或“推理判断”。但由于地域的差异以及对法律问题的解释因人而异,各派法学家的观点和得出的结论往往不一致。出于法律实体一致性的需要,法学家们后来采用了方法上稍为严格的类比判断,但当时他们所使用的类比判断方法,“在大多数情况下仍然是个人意见的一种论证和表述的形式” [12]因此未对二者做严格的区分,统称为“伊智提哈德”。[13]

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学家的个人意见被建立在一种更坚实可靠的基础上,这一新的法律基础即“公议”(伊智玛),最初的公议并非所有法学家一致通过的决议,而是某一地方的大多数法学家就专门的法律问题形成的折衷性意见,是对某个具体的法律学说的概括和总结。公议概念的产生,反映了法学由初级阶段向高级阶段的过渡,法律由起初的个人自由解释转向法学家集体商议。法律总是同权威相结合,这是一个亘古不变的真理。伊斯兰法的权威在理论上被视为来自神意,而实际上,法学家的公议才是其权威的真正来源。一项公议一经形成,便被看作是正当的,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早期法学家们活动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越来越重视逊奈的概念。他们为了论证本派既定法律学说的权威性,开始倾向于从古人那里寻找依据。例如,库法的法学家们宣称易卜拉欣.纳卡哈里是该派法律学说的奠基人,后又向前追溯到伊本.马斯欧德。而麦地那的法律学说则源自最有代表性的“麦地那的七位法学家”。这一托古解释的落脚点,必然是把现行法律学说假托为穆罕默德本人生前的言行(即圣训)。据载,最先在法学意义上使用“先知的逊奈”这一概念的是伊拉克的法学家们,不久,这一新的法学概念又为叙利亚的法学家们所接受,与此相对,麦地那的法学家们虽然也同样重视当地的习惯,但并没有直接把它与穆罕默德本人生前的言行联系在一起。“先知的逊奈”这一新的法学概念的引进,标志着法学发展方向的重大转折,开始在早期法学派的内部派生出一个新的派别—圣训派。与早期法学派不同的是,圣训派不是从宏观上宣称其法律学说源自穆罕默德及其弟子们的言行,而主张以正式的圣训学说作为立法和解释法律的根本依据。

早期法学派到阿巴斯王朝得到进一步的发展,由于阿巴斯王朝的统治者们一改倭马亚王朝世俗化的统治方式,奉行“真主在大地上的统治”,受到法学家在内的宗教学者们的大力支持。而统治者们为了维护其统治,对法学的发展亦不加干预并予以支持,这个时期法学发展异常自由和活跃。同时,大批法学家们被阿巴斯王朝的哈里发们任命为卡迪[14],从此“从有专门法律知识的专家中间录用卡迪成为沙里亚法一项固定不变的制度”。[15]法学家地位有了显著的提高,“成为神圣法律的权威阐释者和监护人”。[16]通过政府任命法官,使理想色彩很浓的伊斯兰法得到了一定的实施,进一步完善了伊斯兰法。

早期法学派的产生在伊斯兰法的发展历程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它标志着解释、制定法律的权力从统治者手中转移到了法律专家手里。早期的法学家们为了使法律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充分运用理性思维和逻辑论证,大大推进了法律技术的发展,产生了推理、类比、公议、逊奈等法学概念,从而“在一定程度避开了宗教和法律理论的僵硬性,使法律回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17]使伊斯兰法从穆罕默德时代零散的《古兰经》立法发展为日趋完善的法律体系,并产生了专门解释法律的职业法学家阶层,使法学解释日趋理论化,伊斯兰法日趋规范化。

四、四大法学派与古典法学理论

随着法律文献期[18]的到来,法学家们纷纷著书立说,使对伊斯兰法的研究进入了真正的科学创作阶段。伴随着法学研究的深入,早期法学派的构成逐渐发生了变化,以地域为基础的早期法学派开始形成以法律大师们为中心的诸多新法学流派。据载,当时学派多达13个,其中有四个学派在逊尼派[19]内影响最大:以哈尼法为代表的哈乃斐派;以马立克为代表的马立克派;以沙斐仪为代表的沙斐仪派和罕百勒所创立的罕百里派。其中哈乃斐派和马立克派是早期法学派中库法学派和麦地那学派的历史延续,沙斐仪派和罕百里派则是在伊斯兰纪元[20]3世纪形成。

   哈乃斐派创始人是波斯库法人艾卜.哈尼法。他是一位释奴,被认为是伊斯兰教中第一位影响最大的法学家,也是伊斯兰教法学派中意见派的代表。哈尼法承认《古兰经》是制定伊斯兰法的基本依据,“如果说有什么区别的话,那只是对经文的含义和暗示的理解以及推论的方法的不同”。[21]]但对圣训引用特别审慎,据他自己说“我有圣训数箱,但我从中只选用了很少一部分”。[22]

选用圣训上的严格态度,使“类比”[23]成为哈尼法的一个重要方法。实际上,他是一个类比学家,他在处理法律问题时运用了大量的类比,例如,有两个人合伙出资,其中一人出资一个迪尔汗[24],另一个人股金是两个迪尔汗,两个人的钱混在一起后,丢了两个迪尔汗,对剩下的一个迪尔汗如何分配产生争执,便去请教艾卜.哈尼法。哈尼法主张将剩下的一个迪尔汗分做三份:三分之一归出资一个迪尔汗的人,三分之二归出资两个迪尔汗的人,理由是:三个迪尔汗混在一起,就都成了共同财产,出资人的股份分别为三分之一和三分之二,任何一个迪尔汗丢了都是这个解决办法,所以剩下的迪尔汗也应该采用这个断法。类比方法的运用,解决了《古兰经》和圣训所没有涉及的许多问题,促进了法律的发展。但严格的类比也会造成不合理的结果,于是,便出现了“择优”的概念。这一概念为艾卜.哈尼法首创,后成为哈乃斐派的主要原则之一。它在法学意义上指法学家在创制律例或解决具体问题时,出于实际需要,可不受类比限制,采取灵活变通的办法,做出公正的解决,在功能上类似于英国法中的衡平法。例如,根据《古兰经》中有关契约规则的规定,契约标的物必须在契约中注明,没有注明之物便被认为不包括在该契约中。这样通过类比,如果有人将自己的土地捐作“瓦克夫”[25],而在契约中没有注明土地的附属物以及权益,那么诸如土地耕种权、通过权就不能与土地一起转移,其结果,所捐赠的土地就无法作为宗教基金加以使用。针对这种情况,哈乃斐派主张凡是将土地捐作“瓦克夫”的,土地的附属物及其他权利自动随土地一起转移,不须在契约中标明,从而避免了运用严格的类比适用法律所带来的弊端。

此外,使用法律计谋[26]也是以艾卜.哈尼法为代表的哈乃斐派处理法律问题的显著特点。有关哈尼法在巧用法律计谋方面的传说很多,但多是关于盟誓和休妻的,如有一人见其妻子站在梯子上,便发誓说:如果你往上走,你就要被休弃;如果你下去,也要被休弃,从而使妻子陷入两难境地,无所适从。哈尼法对此的解决办法是,让该女子站在梯子上不动,命人将梯子放倒,使她回到地面。后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法律计谋也扩及到商业领域,出现了废除先买权的计谋,因为依照哈乃斐派的教法,邻人对毗邻的土地有先买权;为绕过这个先买权,该派便设计出一种法律手段,首先赠予买主一小窄条土地,使买主变为邻人,再合法出售土地给他。法律计谋这种方法的运用缓解了法律的某些严苛规定,通过一定的法律技巧,规避了那些形式上符合《古兰经》或圣训规定,而实质不合理的法律。但该派的法学家在运用法律计谋时,不仅基于已经出现的法律问题进行论述,还运用大量的假设列出种种可能发生的情况,试图解决所有可能发生的问题,以致法律计谋越来越多,最终被滥用。 

  艾卜.哈尼法没有留下法律方面的著作,他的观点主要通过其弟子记述并传播。其中最著名的弟子当属艾卜.优素福和哈桑.沙巴尼,艾卜.优素福做过大法官,这一特殊地位使他能深入实践,了解许多民间法学家所不知的事情,以新的眼光和见解思考并处理法律问题。艾卜.优素福的法学著作很多,最具代表性的是《赋税》一书,该书虽名为《赋税》,实际上是研究对国家而言最重要的财政问题的,不过也涉及到各地的税收、战利品分配、荒地处理等方面问题的解决。沙巴尼则是一名律师,他从教法的基本原理中推论、演绎出解决具体问题的办法,以此并以精通计算遗产而闻名于世。此外,他还写了很多法学著作,最具代表性的是《教法大全》[27],该书是研究哈乃斐派教法的依据。沙巴尼还曾去麦地那学习那里的圣训和教法,并把该派一些主张借鉴到哈乃斐法学理论中,成为联系两派的桥梁,促进了学派之间的互相交流和借鉴。

总之,以艾卜.哈尼法为首的哈乃斐派的法学家们在制定伊斯兰教法律时,运用大量的假设以及由此产生的“意见”、“类比”和“择优”,为司法者做出法律决断提供了有力的武器,对伊斯兰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成为四大教法学派中流传最为广泛、势力最大的一派。目前流行于土耳其、伊拉克、阿富汗、约旦、埃及、印度等地。中国穆斯林大多尊奉该派学说。

马立克派创始人是麦地那教长马立克.伊本.艾奈斯。他出生在麦地那,向当地的各位大学者学习过宗教学,因而精通《古兰经》和圣训,曾担任过穆夫提[28]的职务。马立克注重圣训,在圣训的选用上,不像艾卜.哈尼法那样严格,只要圣训本身是正确的,即使是一个人传述,也予以引用,因此该派又被穆斯林称作“圣训派”,与以哈尼法为代表的“意见派”相对。同时,他认为“麦地那是先知迁都之地,是《古兰经》勅的故乡”[29],麦地那人对穆罕默德的言行、对《古兰经》的章节是了解得最透彻,知道得最清楚的,因此主张麦地那人的传统和习惯法也应该成为制定伊斯兰法律的依据。这种尊重麦地那实践的做法虽然一定程度上具有行地方主义之嫌,但客观上促进了法律的发展。

对圣训的广泛使用和对麦地那实践的肯定,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意见”的适用范围,但并没有对其完全否定。在处理法律问题时,若遇到相关规定与公共利益有矛盾时,还是会考虑到公共的利益,这就是“公益”原则。马立克运用公益原则解决问题的例子很多,如他认为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可对盗窃嫌疑人动用刑罚,予以鞭打使其认罪;丈夫失踪,妻子不必终身守候,等候四年后便可以改嫁。[30]由此看出,马立克与哈尼法一样,均承认意见可以作为法律创制的方法,但不同之处在于哈乃斐派援引圣训少,使用意见多,马立克派则恰好相反。

马立克本人编辑了《穆瓦塔圣训集》,并撰写了《圣训易读》一书,全书共收集了1700多个审判惯例,按照婚姻、契约、刑法等主要法律进行分类,被认为是保存至今最古老的伊斯兰教法典。马立克的众弟子如西班牙的叶海亚.莱斯、埃及的伊本.瓦哈卜等人将该书传播到各地,对以后的学术运动产生深远影响。

以马立克为代表的法学家们利用麦地那为伊斯兰教发源地的这一优势,拥有大量的圣训和众多的直传弟子以及当地人们沿袭下来的法律实践,影响和推动着伊斯兰法的发展。马立克派在中世纪时曾一度盛行于西班牙南部的安达鲁西亚,现流行于上埃及、苏丹、摩洛哥、阿尔及利亚等地。

在这两个对立的学派之间是一个中间学派—沙斐仪法学派。其创始人是出生于巴勒斯坦的阿拉伯人穆罕默德.伊本.易德里斯.沙斐仪,被后人誉为“伊斯兰教法学之父”。他曾向哈乃斐派和马立克派的法学家们学习,后自成一家,所以沙斐仪派又被称为“折衷派”。他在批判的继承两派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伊斯兰法四个渊源的理论,即《古兰经》、圣训、公议和类比。    

沙斐仪在肯定《古兰经》中规定的“律例”价值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对《古兰经》加以解释的方法。例如,《古兰经》通常被分为命令和禁令,对于禁令性经文,一般都认为是强制性的,但对于命令的含义,则有人主张是非强制性的,沙斐仪据此则把《古兰经》的命令分为三类:许可性的命令;指示性命令;强制性的命令,从而明确了《古兰经》中命令的不同性质及对强制程度的不同要求。

对于圣训,沙斐仪赋予其至上的权威,提出了“经训同源不悖说”:《古兰经》和“圣训”同为安拉所启示,二者并行不悖,不能互相废止,而圣训的功能是解释和补充《古兰经》律例。[31]在确认圣训标准上,沙斐仪认为马立克派标准过于宽泛,有导致滥用甚至伪造圣训之嫌,哈乃斐派标准则过于严格,以至运用大量类比代替了本来真实的圣训,他提出,只要是可信之人传述的“先知的圣训”,即便该圣训仅仅由一人传述,也可对其加以确认和采纳。

同时,沙斐仪反对把多数学者的一致意见作为公议的主张。他认为,哈乃斐派的公议只是脱离圣训的少数人的主张,马立克派的麦地那公议也大多是麦地那人的习惯,均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议。在他的思想里,只有全体学者的一致意见才能成为法律的渊源,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因为“穆斯林大众的一致意见不会违背先知的圣训”。[32]但在解决具体法律问题上,这种作法是不可能得到实现的,实质上,沙斐仪的公议理论等于禁止在具体的法律问题上运用公议这种方法。

沙斐仪在法学理论上博采众长的特点,最鲜明的体现在对待类比的态度上。他既不像圣训派那样对类比全盘否定,也没有像哈乃斐派那样随意使用,而是在承认类比作为法律创制的方法的基础上,制定出具体的使用原则:某个法律问题如果在《古兰经》和圣训里没有解决的依据,同时,也无公议可循,则可使用类比,但类比必须以《古兰经》和圣训为基础。这种吸取各家之长的法学态度,缩小了各派的分歧,并吸引了其他法学派的法学家脱离所在派别,加入沙斐仪法学派的行列。

现存沙斐仪的最重要的法学著作是《法源论纲》和《阿尔.温姆》。前者是关于一部教法原则的完整法典,系统论证了四大法律渊源问题,并对早期流行的意见、推理以及优选、公益等立法原则、方法作了分析与比较,从而提出权威的伊斯兰法理论体系。后者是他与其他法学派辩论的记录,也是沙斐仪理论特点的真实写照,该书在解释沙斐仪的创制方法、阐明他的教法原则等方面有着重大的参考价值。

沙斐仪在批判继承各派观点基础上,赋予伊斯兰法已有的原则和概念以新的含义,他从解决具体问题入手,逐渐追溯到立法的根本原则,提出了四大法律渊源学说,并对它们之间的关系做了梳理,使伊斯兰法理论和体系趋于统一化和系统化,为伊斯兰法的相对统一做出了突出贡献。

沙斐仪派的主要代表人物还有著名的伊斯兰教法学家布威退、穆兹尼和赖比阿.穆拉底等人,他们的主要活动都是宣传并按照沙斐仪的观点解释教律。该派在四大法学派中人数仅次于哈乃斐学派,其信徒大致分布在马来西亚、叙利亚、巴勒斯坦、东非、东南亚等地。中国新疆地区的部分穆斯林奉行该派教法。

四大法学派中最小的一派是罕白里派,其创始人是巴格达人伊本.罕百勒。他曾跟随沙斐仪学习教法,当沙斐仪到埃及后,便独自创立了一派。罕百勒在解决法律问题方面,严格遵循《古兰经》和圣训,如果《古兰经》中有明文规定,则根据经文的字面含义加以解释,如果无经文可循,则以圣训为依据加以解决。他对圣训选用的标准在各法学派中是最低的,只要找到一条圣训,即使是一条不大可靠的圣训,就不再考虑其他的方法。此外,罕百勒坚决反对使用个人意见,很少使用类比,也蔑视使用公议,因而以坚持经典传统著称。他的代表作主要是由他汇编而成的《穆斯纳德圣训集》,书中记录了罕百勒对许多法律问题的主张和解决问题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伊斯兰法的发展。

罕白里派代表人物还有哈拉基、加法尔、伊本.泰米叶等,该派由于是四大教法学派中最正统和最保守的一派,影响范围较小,产生后仅在伊拉克和叙利亚有一些信徒,现是沙特阿拉伯奉行的官方法律学说。

综上,各学派法学家在法律问题上观点各异、争论不休,形成了法律领域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局面。各派主张“为不同地域、不同发展程度的社会以及不同观点的人们在适用法律方面提供了较为广阔的选择余地”。[33]他们在早期法学派所确立的基本伦理准则之上,发展出了伊斯兰法四大法律渊源的法律结构,并制定了比早期法学派更严谨、统一的法律技术方法,使推理趋于系统化,除了运用公议和类比等推理外,还运用“择优”、“公益”等形式解释和创制法律,使伊斯兰法更加完备和成熟,达到了“古典法学理论”的高峰。

五、古典法学的终结和奥斯曼民法典的编纂

伊斯兰法在各学派法学家们的共同努力下,经过近两个世纪的发展和繁荣,便进入了“塔格利德”时代。这里的“塔格利德”是指遵循、模仿前人的学说,不再运用人的推理创制和发展法律,在伊斯兰法律发展史上也被称为“关闭伊智提哈德之门”。从此,“创新的时代结束了,僵化的时代开始了”,[34]伊斯兰法的发展处于停滞状态。尽管后来的大穆夫提运用“法特瓦”[35]仍能在某种程度上推动法律的发展,但往日伊斯兰法的繁荣景象一去不复返了。出现这种局面的原因有很多,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一些法学家认为四大法学派已经把法律的内容发展得非常完备,后人只要遵守他们的学说和观点,就可以解决一切法律问题,于是把“四大法学派”奉为权威。这种作法束缚了法学家们的手脚,限制了法学家们的研究活动,并排斥了其他派别的存在和发展。“结果理性的地位江河日下,只能在神启认可的有限范围内发挥次要的作用”。[36]在这一点上,古伊斯兰与古罗马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在古罗马,也是在法律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即在公元5世纪,罗马皇帝通过颁布《引证法》把活跃于公元3世纪的五大法学家奉为权威,才导致罗马古典法学的衰落,不同之处仅在于古伊斯兰法学家的权威是以民间认可形式确立的,而古罗马法学权威是通过颁布法律正式钦定的。

伊斯兰法在公元十世纪就被固定下来,显然不能适应现代社会需要,在后来的发展中,随着西方国家对伊斯兰世界的侵占,伊斯兰国家日趋衰落,相继被沦为帝国主义的殖民地或附属国,丧失了独立、自主和主权。这样,在欧洲殖民化的影响和内外压力下,使对传统法律进行改革成为大势所趋。近代伊斯兰国家的法制改革,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当推奥斯曼帝国土耳其的“坦志麦特”(18391876年),它是在土耳其统治集团内部革新派领导下进行的一次改革运动。改革者以法国的法典体系为基础,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法典[37],并为了保障上述法律的实施,还首次组建了现代世俗法院,称为“尼札米亚”。

同时,他们也试图通过对传统法律的改革,构筑现代法律制度,寻求一种能够在不抛弃他们的传统情况下的法律现代化。这样就出现了通过法典编纂的形式使传统法律成文化的产物—《奥斯曼民法典》,又称《玛雅拉》[38],该法典于1869年开始编写,历经7年,在1876年正式形成,是奥斯曼帝国统治者采用欧洲大陆国家法典的编、章、条的规范形式,以历史上哈乃斐派法律学说为基础,吸收逊尼派其他法学派的主张,编纂而成的一部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则。

《奥斯曼民法典》包括1个序编和16编,序编中有100个条文规定,涉及两部分的内容:第一部分只有1个条文,它开宗明义地指出,婚姻、互助和社会关系是所有文明的基础,与此相对应,法律调整三方面的关系:第一方面处理家庭关系,第二方面有关民事之债、第三方面是有关处罚方面。而其中关于民事之债的问题在《奥斯曼民法典中》以十六编的形式作出规定;第二部分内容由99条法律格言组成,是处理有关合同、所有权、义务等问题的一般规则,也是当时法学家们从事研究的主题。从第101条开始进入民法典的主体内容,也就是十六编。分别是:第一编,买卖;第二编,租赁;第三编,保证;第四编,债务转移;第五编,质;第六编,受托管理;第七编,赠与;第八编,取得和损害;第九编,禁治产和强制、赎回;第十编,合伙;第十一编,委任;第十二编,和解和免除;第十三编,供认;第十四编,起诉;第十五编,证据和作誓;第十六编,审判。[39]1841条。同时,在各编的第一章之前,有一些关于本编的一般性规定,具体规定则以章、节、条的形式体现,为了更好的解释和说明法律的规定,各编中还列举了大量穆夫提运用法特瓦的例子。至此,通过对刑法和民商法的改革和调整,使伊斯兰法的财产法和人身法彻底分离,仅婚姻家庭法的领域受伊斯兰法调整,不过后来统治者也对此进行了相应的改革。[40]

《奥斯曼民法典》是伊斯兰政府对伊斯兰法规则予以编纂并颁布的首次尝试,也是政府试图通过法典编纂的形式,确立具有系统性、明确性和统一性的现代民事法律制度的最初探索,具有巨大的意义。这部民法典曾经被长期使用,[41][40]现仍在约旦、以色列等国家发生效力。同时,也可以看出,法学家特别是哈乃斐派法学家的活动为奥斯曼民法典的编纂奠定了重要基础,提供了重要的第一手资料。

六、小结

综上所述,伊斯兰法每发展一步,都是伴随着法学家们的成长和艰苦卓绝的奋斗。伊斯兰法的发展几乎完全归功于法学家的努力:穆罕默德是创制和解释法律的权威,其后,四大哈里发对法律加以补充解释,早期法学派的法学家们通过学术活动将伊斯兰法由简单原始的规定发展为一个复杂体系。在随后的法学发展中,确立了四个主要法律渊源,《古兰经》中的法律虽被赋予天启的权威,但负责解释它们的主要是法学家;关于法律方面的圣训权威的确定,也主要是法学家活动的产物;公议和类比及其他法律渊源,实际上是法学家所创立的运用理智解决法律问题的方法。可以说,没有法学家们的理论素养和务实精神,伊斯兰法的发展就无从谈起,后期以法学家的权威为基础而进行的民法典编纂也是水花镜月。当然,法律的发展也离不开政治因素,在伊斯兰法传统中,虽然法律学说权威来源于宗教教义,政府的支持和认可不是决定性因素,但统治阶级重视法制的观念以及把法放在首位的治国方针也为法学家的造法活动创造了优越的条件。奥斯曼民法典就是对法学家们事业的总结和肯定,也只有在法治的沃土中,在充满着民主的气候中,法学家才会寻找到真正的乐园。



[1] 沙里亚是阿拉伯语Shariah的音译,原意为“通向水源之路”,泛指“行为、道路”,后引申为“安拉对于人类生活的全部诫命”。

[2] 安拉系阿拉伯文Allah的音译,原是古阿拉伯人多神崇拜的部落神之一,后伊斯兰教将诸部落神与安拉统一,使安拉成为最高的、万能的主宰神。中国穆斯林称安拉为“真主”。

[3]《古兰经》,42

[4] 许晓光著:《天方神韵—伊斯兰古典文明》,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73页。

[5] 哈里发是阿拉伯语Caliph的音译,意思是先知的继任者。

[6] 天课是阿拉伯文Zakat的意译,伊斯兰教五功之一,指穆斯林按照伊斯兰教的规定缴纳的一种宗教税。

[7] [埃及] 艾哈迈德.爱敏:《阿拉伯—伊斯兰文化史》,第1册,纳忠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54页。

[8] [埃及] 艾哈迈德.爱敏:前引书,第255页。

[9] Joseph Schacht, An Introduction to Islamic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4 , p.26.

[10] []K.茨威格特、H.克茨著:《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米健、高鸿钧、贺卫方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28页。

[11] 金宜久主编:《伊斯兰教史》,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0页。

[12] 吴云贵著:《伊斯兰法概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1页。

[13] 伊智提哈德是阿拉伯语ijtihad的音译,意为“尽力而为”,指根据伊斯兰教立法原则提出个人的意见。

[14] 卡迪是阿拉伯语Kadi的音译,指负责执行伊斯兰法的法官,必须由男性的穆斯林学者担任。

[15] Joseph Schacht, op.cit. , p.50.

[16] 胡旭晟:“东方宗教法概观”,载《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3期。

[17] 高鸿钧:“冲突与抉择:伊斯兰世界法律现代化”,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4期。

[18] 约公元8世纪中叶至9世纪中叶,它以法学家正式使用圣训律例为法律文献和立法依据为标志。

[19] 逊尼派是阿拉伯语Sunni的音意合译,意为“遵守逊奈者”,即遵循先知的圣行而行动的人。该派是伊斯兰教的正统派,也是伊斯兰教信徒人数最多的一个教派。

[20] 公元622年,穆罕默德率早期信徒迁居麦地那,后该年设为伊斯兰教纪元元年。

[21] [埃及] 艾哈迈德.爱敏:《阿拉伯—伊斯兰文化史》,第3册,向培科、史希同、朱凯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79页。

[22] [埃及] 艾哈迈德.爱敏:前引书,第180页。

[23] 类比是阿拉伯语qiyas的意译,指通过比较取得结论的一种法律技术方法。

[24] 迪尔汗是一种流行于伊斯兰世界的银币。

[25] 瓦克夫是阿拉伯语waqf的音译,原意为“保留”,指将自己的土地等财产无偿用于宗教慈善事业的捐赠。

[26] 法律计谋是阿拉伯语hiyal的意译,指法学家为避免使用某些严格苛刻的法律规定而设计的法律技巧。

[27] 该书实际由他的六部著作组成:《麦卡苏特》、《齐亚达特》、《小加米阿》、《略传》、《大加米阿》、《全传》,后人将它们汇集成一册,取名《教法大全》。其中著名的《麦卡苏特》被后来法学家作了注释,该书共三十卷,流传至今。

[28] 穆夫提是阿拉伯语Mufti的音译,指伊斯兰教教法说明官。

[29] [埃及] 艾哈迈德.爱敏:前引书,第206页。

[30] 参见胡祖利:《回教法学史》,转引自高鸿钧:《伊斯兰法:传统与现代化》,社科文献出版社1996年版,第48页。

[31] 吴云贵:“伊斯兰教法纵横谈”,载《西亚非洲》,1991年第4期。

[32] Joseph Schacht, op.cit. , p.47.

[33] 高鸿钧:《伊斯兰法—传统与现代化》,社科文献出版社1996年版,第66页。

[34] [埃及] 艾哈迈德.爱敏:《阿拉伯—伊斯兰文化史》,第6册,赵军利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9页。

[35] 指穆夫提就法律问题所做的解释和表达的意见。

[36] 金宜久主编:《当代伊斯兰教》,东方出版社1995年版,第232页。

[37] 分别于1850年、1858年、1861年、1863年颁布《商法典》、《刑法典》、《商事诉讼法典》和《海商法典》。

[38] 玛雅拉是阿拉伯语Megelle的音译,意为“摘编”、“汇集”。

[39] 徐国栋:“非洲各国法律演变过程中的外来法与本土法”,载何勤华主编:《法的移植与法的本土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6页。

[40] 这方面改革的首次尝试是1917年《奥斯曼家庭权利法》的颁布,它是土耳其历史上第一部由国家制定的关于穆斯林婚姻家庭关系的法规。

[41] 土耳其于1927年以《瑞士民法典》代替《奥斯曼民法典》;黎巴嫩于1932年为《债务和契约法》代替;叙利亚、伊拉克、利比亚分别于1949年、1953年、1954年为以1948年《埃及民法典》为基础制订的各国民法典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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